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楊英烈
複代理人 賴佳享
相 對 人 林蔡貴美
債 務 人 童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2月29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6.強 制執行之費用。7.參與分配之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童麗雪,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童麗雪於100年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5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於10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未依約清償,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99,7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電腦查詢資 料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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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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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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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豐原區 │豐原段│ │15-16 │建│10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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