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366號
TCDV,105,司拍,36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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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貫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2,310,000元、確定期日133年7月1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 務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790,000元,約定每月 為一期,前24期為寬限期,自第25期起按期攤還本息,詎相 對人即債務人自105年4月2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計尚欠本金 17,7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催告相 對人即債務人履行,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 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已以催告書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履行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書及收 件回執,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親收,亦非向相對人即債務人 之戶籍地為寄送,難認已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而得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合於首揭條 文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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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