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11號
TCDV,105,司家聲,11,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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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歐陽珍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張水山
相 對 人 張水星
相 對 人 張水泉
相 對 人 張水園
相 對 人 張水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384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70,3 84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77 元(計算式:70,384×1/5=14,077,元以下4捨5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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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