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945號
債 權 人 張美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逸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子華發支付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票號HC0294762、HC0294763、HC0294764之支票背面
影本以確認李子華是否為背書人(因此三張支票之發票人
為逸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子華僅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提出票號HD1616663、XA0153223、XA0153225之支票背面
影本以確認逸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為背書人(因此三
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李子華) 。
㈢如票號HC0294762、HC0294763、HC0294764之支票李子華
未為背書,票號HD1616663、XA0153223、XA0153225逸華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為背書,請敘明債務人逸華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李子華分別應清償之金額為何?
㈣承上㈢,應再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
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
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
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
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程序之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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