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縣梧棲鎮之大僑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 將該公司所有之車號TH-三五五號曳引車出售予古炳煌(已另案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拘 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古炳煌按月付服務費而 靠行於大僑通運有限公司。惟上開曳引車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超載為警取 締,並經豐原監理站處分執行吊扣車牌,甲○○與古炳煌為免該車於行車時因未 懸掛車牌而遭取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指示任職於大僑通運有限 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同規格、同色彩、號碼同為「TH-三五五」號、 其上並載有「台灣省」字樣之紙製車牌一面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在大僑通運 有限公司交付予古炳煌,古炳煌旋即將該偽造之紙製車牌懸掛在上開被吊扣車牌 之曳引車後原真實車牌懸掛之位置,以供行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 對於車輛核發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 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與大中路口,經警查獲不知上情由古炳煌僱請駕駛該懸掛 偽造車牌之曳引車司機莊訓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一面。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因系爭原懸掛TH-三五五號車牌之曳引車超載為警取締 ,並經豐原監理站處分執行吊扣車牌,且為供嗣向其購買該車之古炳煌行使之用 ,乃指示任職於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製作同規格、同色彩、號 碼同為「TH-三五五」號、其上並載有「台灣省」字樣之紙製車牌一面後,在 大僑通運有限公司交付予古炳煌,由古炳煌將該紙製車牌懸掛在上開被吊扣車牌 之曳引車後原真實車牌懸掛之位置,以供行駛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此核與偵查 中之同案被告古炳煌於警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紙製之「TH-三五五」號曳引車牌扣案可證(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案)。被告雖辯稱:該面車牌僅係紙牌並非鐵牌,且只是用來辨 識車輛車號;況其內容與該曳引車被吊扣之原車牌內容均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 情形;甚者,該車牌與被吊扣之原真實車牌材質不同、字體不同、立體平面有別 ,一般人即可識別其與真實車牌不同,本即不足以冒為正式車牌,自不成立偽造 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本件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古炳煌於偵查中,除就其在向大
僑通運有限公司購得系爭曳引車時,該車前已因超載違規而遭監理機關吊扣車牌 ,並被告確交付其前揭自行製作之紙製車牌一面供其懸掛於該部曳引車等情供明 在卷外;另更供稱:因車子沒掛牌,被警查獲會取締罰款,是應付警察檢查才掛 在車上等語。此已足證被告顯有為避免遭警取締而偽造該牌號之意圖。又前揭系 爭曳引車之原真實牌照顏色,依據交通部核定之新型式汽車號牌規格、顏色及代 號表之規定,係綠底白字,而上開扣案紙製車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係綠底白字,有「台灣省」、「TH─三五五」號字樣,外觀上確與原 監理機關核發予該車使用之真實牌照極為相似,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 理筆錄及該扣案紙製車牌照片、交通部核定新型式汽、機車號牌規格、顏色及代 碼對照表各一件附於該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卷足憑(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提供該車牌予古炳煌懸掛,實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該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雖該車牌係用厚紙板製作,與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係金屬 物製作,二者之材質略有不同,但該項差異,並不足以影響該車牌在外觀上已產 生令人混淆之程度;此另由被告於本院所供承之:該紙製車牌確懸掛在原監理機 關所核發之車牌之同一位置等語,更足認被告與古炳煌有以該紙製車牌蒙混為真 實車牌藉避免警察人員取締之意,否則若僅係為供標識之用,何須製作內容與真 實車牌之內容雷同、色彩、大小又無異之厚紙牌,復又懸掛於與懸掛監理機關所 核發之真實車牌之同一位置。故綜上論述,被告辯稱所為並非偽造車牌云云,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本 案與古炳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 警查獲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並非違禁物,又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 交付予古炳煌,為古炳煌所有,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 一一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處分沒收銷燬,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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