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0771號
TCDV,105,司促,20771,201608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7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美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
   約金,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
   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4年7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135,990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113,498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
   7月10日止之消費款,15,292元為利息、7,200為違約金。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帳務暨
   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榆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13498│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4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1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榆  │自民國94年7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13498│     │月11日起  │      │9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