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284號
TCDM,89,易,3284,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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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任職於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廚具銷售及收受廚具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僅因其缺錢一時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收受鴻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 各十五萬元、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貨款;八十八年三月間所收受誠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貨款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間所收受歐鄉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貨款各三萬五千元、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萬二 千七百九十元;八十八年六月間所收受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二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八月間所收受長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十一萬元,合計總共收受五十 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在未經櫻花公司之同意,即擅 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原應繳交給櫻花公司收執之多筆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 交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櫻花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櫻花公司之代理 人乙○○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切結書、異常帳務說明及應收 帳款延遲明細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任收 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轉交給櫻花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 為己用,另經本院質之被告亦供稱其係因一時急用,才侵占這些錢等語(詳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 告訴人櫻花公司達成和解(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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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