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紀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紀進生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
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整。
然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月
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㈡相對人紀進生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92411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2411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另本件信用卡款項轉債務協
商時,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帳務之在途消費款項,計至民國
96年11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249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新臺幣17944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0
日止之未列入債務協商之消費款、2105元為利息、1200元為
違約金。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還款明細資料。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
、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2009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紀進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2411 │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 002│新臺幣│紀進生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7944 │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11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紀進生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92411 │ │月10日起 │ │玖佰元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