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2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聲 請 人 簡啟全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 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意旨以觀,對此檢 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 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 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有司法院釋字604號解釋足資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彬 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然相對 人竟拒不配合,且經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 字第9號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104年6月29日以 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6萬元罰鍰、104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7萬元罰鍰、10 4年12月3日以104年 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9萬元罰鍰、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 字第9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 23號裁定處10萬元罰鍰、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 裁定處10萬元罰鍰在案。雖相對人對上開104年度司字第21 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惟均分別遭法院以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予以駁回。然 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依 然故我,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 105年7月29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聲證2)。 ㈡依檢查人說明,雖相對人經數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 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 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 由。
㈢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之 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並將此事函知本 案檢查人(聲證3)(聲證4)(聲證5)試圖阻撓檢查事務 之進行。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號、95年度 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仍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3%以上之股東 ,因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之共益權,目的在防止公 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縱認嗣後已非屬具 備前開要件之股東,亦不得據此否認前開已合法選派之檢查 人對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限。且關於 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 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對 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 東,原聲請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 ,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檢 查人業經三審確定,於裁定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且具有股 東共益權之性質,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 力並無影響。
㈣綜上,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 人之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 人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 ,再次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處 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簡啟全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身分,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 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 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非抗
字第471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102年度 抗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供 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以104年3月30日10 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處罰鍰3萬元,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 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 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萬元,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 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 第9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字第 23號裁定處罰鍰10萬元、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8號 裁定處罰鍰10萬元在案,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年度司字第 21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駁回、針對10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針對105年度司字第9號 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遭本院上揭處罰鍰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提供會計帳 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曾於105年1月22日去函檢查人, 又以105年1月18日增資後,以聲請人持股未達3%為由拒絕提 供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5年1月22日函一份在卷 可憑。另檢查人所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再於105年5月30日 發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且於105年7月 28日再以電話催告,惟仍遭相對人拒絕,亦有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5年7月29日總字第1050701號函文在卷可憑,足 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行,茲審酌該相對人前已經本院裁定裁處3萬 元、6萬元、7萬元、9萬元、10萬元罰鍰,仍不思改進,惡 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最高額度10萬元罰鍰,以示 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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