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5年3月31日以民 事捨棄部分請求暨準備書狀捨棄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又於105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均本同一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 員職務,每月薪資除底薪15,000元外,另加計⑴依行駛路線 「平面每趟(2小時)240元、高鐵每趟(2小時)270元、二 高-每趟(1.5小時)180元、南投每趟(1小時)120元」 之趟次(原證1)計算工資;⑵支援(如維修支援~驗車)1 次240元;⑶包車1次(12小時)給予8×240元;⑷高標3, 000元(依月行駛趟次計分達180分以上者,即原證1趟次表 中之「加權趟次」,當月給予高標獎勵3,000元);⑸獎勵
金(應休未休1天500元、幫忙公司處理問題如發現票價有問 題主動告知公司等之獎勵、客人到站反應服務佳之獎勵等) 500元至5,000元不等。平均工資約63,000元。惟上開⑴⑵⑶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 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予原告。且被告於原告 任職期間,均以現金方式給薪,任職之初會給原告看薪資印 領清冊,後改為發薪資條,即每月10日給付前月底薪15,000 元及前月趟次表、每月25日給予前月獎懲扣薪明細(原證2 )。惟被告於104年12月僅給予原告104年11月之趟次表,未 給予104年11月之獎懲扣款明細(此即原證2何以用抄寫為之 方式)。嗣104年12月薪資即無造冊、亦無給付薪資條,僅 提供觀看電腦資料。又被告自原告任職日起即要求原告須每 月分擔被告公司車輛之保險費2,000元。俟發生車輛保險理 賠時,被告又要求原告須另外分擔理賠金額,原告認為不合 理,因保險理賠與被告發生爭議,被告竟因此於104年12月 24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隨於105年1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前 未依勞基法第24、30條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足額加 班費予原告,自應給付原告短少之加班費。又被告於104年3 月15日至104年6月15日代為受領訴外人李元朋給予原告之車 禍賠償金6萬元(原證4)後,竟僅交付原告2萬元,拒絕返 還4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稱上開4萬元和解金係被告 付予吳瑞堯律師的律師費用。惟吳瑞堯律師當時為被告公司 股東之一,亦為原告老闆之一,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元朋間 因車禍所衍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號 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於偵查庭門外請原告於刑事委任狀 上簽名後,隨即入庭偵查,當時吳瑞堯律師並未說要律師費 用,遑論與原告約定律師酬金,被告逕自扣原告4萬元和解 金,實不合理。原告遂於104年12月28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延長工時工資、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返還車禍車件和解金。被告雖於105 年1月6日出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所 加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拒絕依法給付(原證5)。然被 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之 違法情事,又非法解僱原告,被自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未足額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及返還上開車禍事件和解金 。
⒈資遣費48,472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被告應給予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61,592元【計算式:(45,046+61,250+ 62,190+64,370+67,900+68,800)÷6=61,592,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3年5月28日至104年12月24日止任 職被告,工作年資1年6個月又2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計算,被告應給48,472元【計算式:61,592×(1+ 6÷12+27÷365)×0.5=48,472】。 ⒉預告工資41,061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以原告年資1年6個月又27 天,預告期間為20日,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41,061元(計算 式:61,592÷30×20=41,0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差額159,204元:被告為經營旅客運 送業務,為勞基法第3條第6款所稱「運輸、倉儲、通信」業 ,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勞基法第24條1、2款之規定,依按實際時數,並按原告平 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加給之。而原告僅依原證1(趟次) 、原證2(獎懲明細),給付工資,自有未足額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159, 204元。
⒋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被告代原告受領訴外人李元朋 給付予原告之車禍賠償金為6萬元,卻僅交付原告2萬元,被 告逕自扣原告4萬元和解金,拒絕返還,承前所述,實無理 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車禍事件和解金4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證1之工作規則,原告確實未曾見過,此從被證1之簽名處 並無原告之簽名即可知。另證人游酌懿(為被告公司之前員 工,惟原告其後捨棄傳喚),亦可證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員工 有所謂被證1的工作規則。被證2至被證8之懲處公告,原告 確實未曾見過,亦有證人游酌懿可證原告沒有被記過公告之 事實。且故不論該工作規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有民眾 申訴之事由存在,尚與「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有間, 不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原告雖有簽立切結書,惟該切 結內容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當時原告為能繼續保有工作, 始配合被告所為。但被告公司仍亦應依勞基法等法令規定對 原告懲處或解僱,才能解僱原告,不能因原告有簽立此不對 等之切結書,被告即可任意解僱原告。另原告僅獲悉被告於 104年12月24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3395號存證信函,未見 過被證10之解除勞動契約公告。
⒉被告於應徵、雇用司機時,均未詢問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
科事項,故其應徵原告時,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重大暴力犯 罪前科,有證人游酌懿可證。原告自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又姑不論原告未見過及未知悉被證10之解 除勞動契約公告,而被證10並無以此為解除勞動契約之事由 ,縱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追加此事由為解除勞動契約之事由 ,原告除不同意追加外,因被告於105年3月17日答辯狀自承 於104年12月5日知悉原告前科資料,卻遲至被告105年3月17 日始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已逾同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於105年4月8日 之答辯一狀再重申以此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亦 仍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此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主張。
⒊吳瑞堯律師當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亦為原告老闆之一, 僅係原告與李元朋間因車禍所衍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者 104年度偵字第303號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於偵查庭門外, 請原告於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隨即入庭偵查,當時並無說要 律師費,遑論與原告約定律師酬金,被告逕自扣留原告4萬 元和解金,拒絕返還,顯不合理。
⒋被告表示原告曾簽立「駕駛員責任分攤互助險合約單」(下 稱系爭合約單)主張對原告有41,000元之債權,並主張抵銷 云云,實無可採。蓋觀之系爭合約單,乃被告先行製作好之 定型化契約再要求原告簽立,衡以原告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 ,若要繼續工作下去,勢必非簽不可,故系爭合約單,乃原 告居於弱勢,為保有工作不得不簽之文件,係原告立於不平 等地位所簽,其契約之合法性即有疑慮。又系爭合約單之內 容是有關原告分攤被告公司車輛保險之保費,依理被告公司 本即有義務為其公司之車輛投保,並無權利要求受僱人分擔 其為公司財產之車輛之保費。又被告既已投保產險,若出險 ,可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公司或第三人,被告公司 即無損失可言,但合約單內卻出現原告於保險公司理賠被告 時,原告須再給付被告金錢,還須負擔被告公司車輛之維修 費用等,無異於被告公司因原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事故時, 被告公司除已因保險公司理賠不須負擔賠償及維修費用外, 可再向受僱駕駛之員工即原告要求金錢。此種產物保險之保 費,係受僱駕駛每月出資2,000元所繳交,屬極不符公平、 正義之原則,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並無權利向原告主張41, 000元債權,自不得以之主張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抵銷。 ⒌於被證8的時候,被告雖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是要原諒被 告之前的行為,給他機會沒有解僱原告,但被證9車輛是有
撞到路旁停車,從車輛事故現場圖下面記載的原因是因為前 車緊急煞車才撞到,此部分的責任歸屬依照被證9的警察分 析研判表,原告部分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這件也沒有經 過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依照被告工作規則第12條1 第19款,在一年內不論輕重經肇事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4件 才予以解僱,被證9是被告公司主觀上認定原告有肇事責任 ,如以這條認定原告確實有肇事責任,對原告不公平,被告 解僱也是違反被告的公司規則。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為 由,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原 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判要旨,可知勞工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 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公司 之工作規則(見被證1),業經被告公司公告宣達已久,且 原告多次遭被告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懲處,仍繼續為被告提 供勞務,足認該工作規則業已成為雙方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屢次違反工作規則,詳如下 述:
⑴原告於103年9月20日遭民眾投訴至監理站任意變換車道危險 駕駛,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 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 年9月21日公告為佐(參被證2)。
⑵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遭民眾投訴至臺中市政府行車期間車 速過快,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 車中未注意安全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 103年11月30日公告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3)。 ⑶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遭民眾投訴行車惡意逼車,經查證屬 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性
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11月30日公告 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4)。
⑷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因個人行車不當,衍生事故,經查證 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28項行駛班車中未注意安全 性而危險駕駛,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3年12月30日公 告暨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 (參被證5)。原告已累積滿三大過,被告公司本即得予將 原告解僱,然因原告一再表示之後會恪遵工作規則,請求被 告再給予伊一次機會,被告因而未於該次事件後將原告予以 解僱,期盼原告仍真心改過向善。
⑸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遭民眾投訴值勤下車抽煙,又未留意乘 客未上車即發車,且造成乘客被鎖卡,影響乘客權益,經查 屬實,分別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31項影響旅客乘車權益 ,各記大過、小過各乙次,有總達客運104年5月28日公告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及陳情內容為佐(參被證 6)。
⑹原告於104年6月13日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對乘客比中指, 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9項嚴重影響公司聲 譽,情節重大,及同條第20條暨第10條第15項服務態度惡劣 有損公司聲譽,情節嚴重,記大過乙次,有總達客運104年6 月29日公告暨申訴紀錄表為佐(參被證7)。 ⑺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乘客投訴,因票證糾紛,限制乘客無 法下車且態度惡劣不佳,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第11 條第31項影響乘客乘車權益,記大過乙次,原告已累積滿三 大過,被告公司原即將原告解僱,因屬累犯且無改過之心。 然因原告又苦苦哀求再給伊一次機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 切結書,約定若有再違反公司規章,願意接受公司任何懲處 或立即解雇,被告因此再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有總達客運 104年8月10日公告暨客訴案件訪談紀錄表及原告切立之切結 書為佐(參被證8)。
⑻原告復於104年12月5日,因嚴重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停放於路邊之三輛車,造成被告公司嚴重財產損害,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照片及同日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位置、車速之歷史資料查 詢紀錄為佐(參被證9)。
⑼基上,原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前開證據為佐 ,原告屢次犯錯,被告已給予多次機會,無奈於簽立切結書 後之四個月內又發生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遂於 104年12月24日公告並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總達 客運104年12月24日公告暨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395號
存證信函可證(參被證10),原告亦確已於104年12月25日 收受被證10之存證信函。至證人莫筑涵於105年8月11日所為 證述有關被證9之事故,略以:原告當時即已表明因自身過 失所致,且調閱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亦有超速之情形,故以原 告有多次行車安全事故等原因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再 者,當日事故雖無送鑑定判別肇事責任,然因原告已向證人 坦承係因自身過失所致,且調閱歷史查詢紀錄原告確實於該 路段有超速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述「因見 前方有車輛煞車,便煞車並往右閃避等語」等語。衡以經驗 法則,可知後車會因前車煞車不及而需閃避,其原因不外乎 本身車速過快,抑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兩者原因兼具,不 論係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均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情形,乃一般有駕駛車輛之人均知悉之常情,況身為職 業大客車駕駛人之原告,理應知之甚詳。姑不論上開事故原 告究係有無過失,然可確定地係原告確實當日又再度超速行 駛,加上原告前已有多次超速及危險駕駛之紀錄,基於大眾 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無奈之下僅得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畢竟對於客運業者而言,乘客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乃係 第一考量,原告多次顯現輕視渠等安全之態度,顯與被告公 司理念相違,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於法有據。 ⒉原告辯稱未見過工作規則云云,然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 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 ,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 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 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有多 次違規事實,業經被告懲處在案,且一般公司有其工作規則 ,本屬常態,被告自103年5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間業經 一年多,豈可焉能不知有工作規則存在?原告所述顯與常情 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另辯稱未見過被證2至被證8之懲處公 告及切結書係配合被告所製作云云,惟查:原告有多次違規 事實,業經被告公司懲處在案,且上開公告均係公布於被告 公司之公佈欄處,有被告公司特助莫筑涵可證。而原告有多 次違規紀錄,被告原欲將原告開除,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 始再給予原告機會,並與原告達成合意,倘再有任何違反公 司規章,願意接受公司任何懲處或立即解雇,乃原告自願簽 立,被告念及舊情才同意不立即開除原告,始與原告約法三 章而簽立切結書,亦有被告公司特助莫筑涵可證。觀之切結 書內容,可知係給予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倘原告並無上開多 次違規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又何需簽立系爭切結書?原
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⒊原告否認被告於雇用原告之初,有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重大暴 力犯罪前科,並稱被告已自承於104年12月5日知悉原告前科 資料云云,惟查:雖被證11記載受刑人為許世賢,然上開裁 定除姓名外,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資判斷是否即為原告,被 告查獲上開裁定時,亦僅係懷疑原告即為上開裁定所指之人 ,並無法明確確定,因而未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內記載此 項事由。且直至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所提書狀內,均未否認 伊有殺人前科,被告始可確定上開裁定之受刑人即為原告本 人,足見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始能確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自無違反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 倘認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假設語氣),被告現以原告有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依105年4月1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者,客運公司之司機,係直接與乘客第一線接觸之人員, 與計程車職業駕駛雷同,雖無若計程車較為狹小之密閉空間 ,然客運司機所接觸之眾多乘客中亦不乏有學生及老弱婦孺 ,足見司機之本質攸關乘客人身安全甚鉅,為確保乘客、學 生及幼兒之乘車安全,被告於決定是否雇用原告之初,即有 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重大暴力犯罪前科,亦屬合於常情,原告 卻表明未有此等前科。然於104年12月5日事發後,原告向被 告表示前曾入監執行10年有餘。經被告上網查詢裁判書,果 有原告因殺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法院核准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186號刑 事裁定可證(參被證11)。又原告既於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 際,以虛偽事實為意思表示,致使被告誤信其無重大暴力犯 罪前科,倘乘客知悉此事,必將認為被告公司管理鬆散,嚴 重被告聲譽而有受損害之虞,況此舉不僅係為保障被告公司 本身,更係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所為之考量。且承上⒈,原 告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改過 自新機會,原告仍故態復燃,又隱瞞其有重大暴力犯罪之前 科,業如前述,客觀上實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益徵被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 之多次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被告自得依法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所為之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資遣費。
㈡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李元朋發生行車糾紛,遭訴 外人李元朋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原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方,慢速行駛後停 置之方式,強行阻攔原告前揭車輛通行,雙方遂下車起口角 ,李元朋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等傷害。原 告知悉吳瑞堯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股東, 因而聯絡吳律師,因原告為司機,工作時間較不固定,無法 當面與吳律師會客,乃將事實經過手寫於紙上後傳真給吳律 師。嗣後並交付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開庭通知傳票,吳律師並於傳真紙上先行草擬告訴狀之內 容,待開第一次偵查庭後,視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承認 與否再予提出狀紙,原告與吳律師遂於104年1月20日開庭當 日約於庭外見面,吳律師當面即向原告告知,因原告屬於總 達員工,對其收費將會低於一般行情價,一般行情是一個審 級行情價5萬元,偵查中也算一個審級的費用,但原告係總 達員工,吳律師表示律師費僅會收取4萬元。原告當場表示 同意並當面簽立委任狀,由原告委任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開庭時訴外人李元朋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檢察官並詢問是 否同意移調,李元朋及原告均表示同意,待退庭後,李元朋 表示願意賠償6萬元,直至調解當日,由當時被告公司代理 人李健嘉代理原告製作調解筆錄,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被告公 司臺中銀行帳戶內,嗣後被告公司再將上開款項中4萬元交 付吳律師,其餘2萬元交付予原告,有前開傳真內容、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名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開庭通知傳票、臺 中地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緩起訴處分書 可證(參被證12)。而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本應負擔費用,乃 合乎常態、常理之經驗法則,原告卻供稱未約定報酬,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而律師為 當事人處理事務,並前往南投開庭、陳述內容,不論依習慣 ,抑或依委任律師處理事務之性質,本應給付報酬,且吳律 師考量原告係總達員工,僅以一審級4萬元優惠價為報酬, 亦未超過一般現今一審級行情價5萬元。吳律師既於104年1 月20日開庭當日原告簽立委任狀前,即已當面告知原告委任 律師費用為4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始簽立委任狀,原告請 求返還和解金,顯屬無據。
㈢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部分,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 班費,並無原告所述短缺加班費之情。蓋被告考量法定基本 工資過低,客運司機加班超時情形亦屬常態,司機工作地點
不僅均非同一路線,且均不在站上,若以上下班打卡制度管 理必有難度,於設計之初,先以每月26日為正常上班時間, 再用每月底薪、津貼或獎金換算大概之時薪,並假設每天延 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各達2小時,且假設七休一之例假當日 亦上班,且例假上班當天亦有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各達2 小時,換算金額僅些微高於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被告 認為此等金額對司機而言薪資過低,故再設計固定金額之趟 次補貼方式,以增加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例 假日工作暨例假日工作之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之換算金額 ,最終設計以每月8,000元作為趟次補貼方式。舉例:倘司 機當月出勤26日,依七休一應有3日例假,若底薪加津貼加 獎金為20,000元,則正常上班時間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 5,098元【計算式:20,000÷240×23(天)×2(小時)× 1.33】、正常上班時間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6,402元【 計算式:20,000÷240×23(天)×2(小時)×1.67】、例 假日8小時內加發一倍工資將為2,000元【計算式:20,000÷ 240×3(天)×8(小時)】、例假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 為1,330元【計算式:20,000÷240×3(天)×2(小時)× 2(倍)*1.33】、例假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為1,670元 【計算式:20,000÷240×3(天)×2(小時)×2(倍)× 1.67】;每月趟次8,000元之補貼方式為:正常上班日補貼 為6,133元【計算式:8,000×23(天)÷30(每月30天)】 、正常上班時間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2,039元【計 算式:8,000÷240×23(天)×2(小時)×1.33】、正常 上班時間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2,561元【計算式 :8,000÷240×23(天)×2(小時)×1.67】、例假日8小 時內加發一倍工資之補貼為800元【計算式:8,000÷240×3 (天)×8(小時)】、例假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 為532元【計算式:8,000÷240×3(天)×2(小時)×2( 倍)×1.33】、例假日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之補貼為668 元【計算式:8,000÷240×3(天)×2(小時)×2(倍) ×1.67】,上開合計金額將為49,224元(計算式:20,000+ 5,098+6,402+2,000+1,330+1,670+6,133+2,039+ 2,561+800+532+668=49,224),如此設計結果將可把非 假日上班時間、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假日工時、假日延 長工時、假日再延長工時,及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工資皆可全 部考量在內。惟若以此數據為準,勢必需將司機薪資制度全 面改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惟運輸業司機有其特殊之處,採行 此制度實有困難,故緣以補貼後之數額為基本準據,換算至 現有制度,調整趟次金額及趟次獎金,並納入加權基數概念
,提高單趟次之趟次獎金,最終設計出「以趟次及趟次獎金 暨以加權基數為提高趟次獎金之基準」之現有薪資制度。再 倘依原先趟次補貼之概念計算薪資,與現有薪資制度算計之 薪資(參見附表一)比對可知,就104年度整年度,現有薪 資制度計算之金額將高出先前趟次補貼概念計算之金額約7 萬餘元。故被告薪資制度緣起於趟次補貼概念,該方式業已 將非假日上班時間、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假日工時、假 日延長工時、假日再延長工時之薪資涵蓋在內,嗣後以此概 念轉換為現有薪資制度,而現有薪資制度更優於先前趟次補 貼概念之計算,是以現有薪資制度雖無明顯區分加班費之計 算,然實已將加班費之工資給付,分攤於各路線之趟次獎金 內,足見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給付甚明。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非監 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既基於平等之 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又依內政部74年4月29日台 內勞字第288937號函示,事業單位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 ,無庸報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公路客運 ,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具有固定地點、固定時 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 間常因公路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 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常會有逾8小時之 情事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 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上開趟 次獎金及超額加權基數之獎金計算方式乃係為免計算假日工 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爰由被 告與其所屬司機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加給之計算方式,且每次薪資制度之變更結果均係更有利於 司機,又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頒訂之基本工資即法定最低工資,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 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 調整為20,008元。就基本工資19,273元時:勞工每日基本薪 資528元,基本時薪80元,倘依原告所提附表之每月延長工
作時數計算,以104年6月為例,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班 工時79.5小時,加班費8,459元(計算式:80×1又1/3× 79.5=8,459);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60小時(計 算式:139.5-79.5=60),加班費8,016元(計算式:80× 1又2/3×60=8,016),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 總和為38,653元(計算式:19,273+8,459+8,016=35, 748)。就基本工資20,008元時:勞工每日基本薪資667元, 基本時薪83元,倘依原告所提附表之每月延長工作時數計算 ,以104年11月為例,延長工時兩小時部分之加工時60小時 ,加班費6,640元(計算式:83×1又1/3×60=6,640);延 長工時兩小時以上之加班工時60小時(計算式:120-60= 60),加班費8,300元(計算式:83×1又2/3×60=8,300) ,則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和為34,948元(計算 式:20,008+6,640+8,300=34,948)】,即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 立法意旨無違。倘依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總工時(僅假設其為 正確),並對照法定基本工資試算之結果,被告所給付每月 薪資均已遠遠上開數額,顯見實已將加班費之工資方式,分 攤於各路線之趟次獎金內,意即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 給付,自無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況從被告設計薪 資制度之起源想法,乃至於歷次修正薪資制度之結果,目的 均係為提供司機更高、更多之福利,倘被告真會短付加班費 (假設語氣),怎可能會為提高司機薪水而數度修正薪資制 度?況原告就此薪資制度及更易過程,均未曾提出異議,顯 然已就此薪資制度之約定已有默示同意,則此種工資協議方 式既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 理待遇結構,又雙方亦已依此約定內容所為之工資給付及收 受,自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 件,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 時之加班工資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有諸多 錯誤存在即原告所載月薪部分,原告顯有計算或記憶錯誤之 情形,有關原告月領薪資部分應以被告答辯一狀之附件一為 準;原告所提6月份薪資單,實則為當年度1月份薪資單,且 「中-水-二高」趟次業已更正為203趟,並非209趟;又附表 記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顯與事實不符,承 前所述,被告業已將加班費之工資給付,分攤於各路線之趟 次獎金內,意即趟次獎金即已寓含加班費之給付。原告既已 自認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此部分不僅應作為判決之基礎, 更足以反推原告計算每小時工資欄位,係將延長工資及再延
長工資加計後換算之結果,顯然與上開判決及實務見解有違 ,足見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之金額有誤,而基此所計算 之延長工資及再延長工資亦足認有誤。至被告公司有關員工 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公司內部均僅有留存一年,超過一年 即予以銷毀,僅留實領薪資以供查核,有關103年之趟次表 及薪資明細,因已逾越一年保存期間,被告公司業已銷毀。 ㈣針對被告答辯一狀附件一之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公司於104 年1月時之薪資制度,係以趟次乘以趟次獎金(臺中-水里每 趟次21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05元、中-水-二高每趟次140 元、中-霧峰-水里每趟次210元、高鐵每趟次240元、包車每 趟次210元),上開趟次再分別以臺中-水里每趟次加權1.3 、臺中-南投每趟次0.65、中-水-二高每趟次加權1、中-霧 峰-水里每趟次加權1.5、包車每趟次以包車總金額除以2, 000後加權1.3、高鐵每趟次加權1.5之方式,合計計算加權 基數,若該月加權基數超過184者,前開趟次獎金將提高為 臺中-水里每趟次240元、臺中-南投每趟次120元、中-水-二 高每趟次170元、中-霧峰-水里每趟次240元、高鐵每趟次 270元、包車每趟次240元,加計底薪15,000元,再加計公告 獎勵,即為當月薪資。為提高司機薪水,於104年2月再改行 薪資制度,將月加權基數超過184下修為180,且若當月加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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