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24號
TCDV,105,保險,2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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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張光榮(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
      張光前(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
      張義雄(即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代 收 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為原告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張 仲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張麗美張茜茜張光榮張光前張麗君張義雄,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張仲蓭死亡後,張 麗君於105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憑 ;另張麗美張茜茜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 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 命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為原告張仲蓭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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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