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慶鴻
○ ○ ○ 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黎澤花
王韻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7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如將被上訴人黎澤花、王韻真於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766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
函所檢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 、9 、29、30受
分配之金額剔除後,其聲明所得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4,429 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之執行費用4 萬
元+被上訴人黎澤花受分配128 萬1,433 元+被上訴人王韻真受
分配之執行費用3 萬2,000 元+被上訴人王韻真受分配102 萬5,
147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得受分配債權比例8.5946%=20萬
4,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
4,4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逾
期不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