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陳玉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宜瑾
被 告 謝宜芯
兼法定代理 翁鈺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