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重訴,3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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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廖子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本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新臺幣4萬0016元及不足額新臺幣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新臺幣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新臺幣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新臺幣2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0元及不足額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新臺幣500萬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新臺幣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新臺幣2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1046元及不足額新臺幣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確認被告陳志雄持有被告川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本儀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5日,到期日為民國103年3月5日,票號000000號)之票據債權對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廖本儀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陳志雄、被告川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廖本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鈞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4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及103年度司 執字第63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完成原 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1、2所示之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志雄廖子毅 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詳後述)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嗣原告於104年1月7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志 雄就系爭本票所示對於被告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 司)、廖本儀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詳後述)係 屬虛偽,竟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 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陳志雄就系爭本票所示對於被告川瑩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被告廖本儀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完 成原定於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1、2所示之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惟其中被告陳志雄及被告廖子毅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實,原告業於103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志雄



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聲明異議。 ㈡被告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先將其債權及從屬之第2順位 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許心慧,延至103年6月3日始另以執有被 告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本儀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102年9月5日,到期日 為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 及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 強制執行事件,且全部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民事執行 處並據以製作如附件1、2所示之分配表。然被告陳志雄於 103年3月18日與許心慧訂約,始將其400萬元之債權及從屬 之第2順位抵押權讓與許心慧,而由許心慧於103年4月3日具 狀陳報,足見被告陳志雄應已無債權存在。而訴外人魏再甫 係受僱於被告廖本儀所經營之川瑩公司擔任總經理,魏再甫 竟以代理債權人許心慧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3年9月16日 投標並標得執行標的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163 、1176建號)及坐落之348地號土地(下爭系爭23號房地) ,投標總價1868萬9999元。被告陳志雄先將其債權及從屬之 第2順位抵押權讓與許心慧,再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 再以被告陳志雄代理其女兒訴外人陳怡穎之名義,於103年7 月1日標得執行標的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161 、1175建號)及34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號房地),投 標總價1513萬9999元。此由上開103年9月16日及103年7月1 日得標之2紙投標書上書寫之文字筆跡,與魏再甫之筆跡完 全相同即可為證。被告陳志雄既早知系爭執行事件,豈有遲 未提出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 而拖延至103年6月3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違常理,足 證被告陳志雄與被告川瑩公司間不可能會有系爭本票所示之 500萬元債權存在。
㈢又被告廖子毅係被告廖本儀之同胞兄弟,被告廖子毅主張具 有被告川瑩公司間512萬59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業經鈞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509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即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以被 告廖子毅名義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並據以製作附件1、2所示分配表。惟被告川瑩公司設立之 初,因被告廖本儀認其債信不佳,乃由被告廖子毅登記為股 東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然因被告廖子毅債信亦不佳,被告川 瑩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而遭拒絕,乃再改由原告張坤葆擔 任被告川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川瑩公司始得順利向銀行辦



理融資貸款。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1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A1)之房屋(下稱系爭118號房地),由被告川瑩公司 於102年5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子毅名下,是被 告廖子毅實係被告廖本儀之登記人頭,被告廖本儀為確保系 爭118號房地為其所有之利益,除以被告廖子毅為債務人名 義於102年5月24日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設定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再於102年6月6日以被告廖本儀為 抵押債權人辦理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查 ,如果被告川瑩公司與被告廖子毅間就系爭118號房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則應係被告廖子毅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川瑩 公司,則被告川瑩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廖子毅任何款項;再者 ,被告廖子毅就系爭118號房地以被告廖本儀為債權人設定 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乃被告廖子毅積欠被告廖 本儀金錢,被告廖本儀或被告川瑩公司亦均無積欠被告廖子 毅金錢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廖子毅與被告川瑩公司間不可能 會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1.被告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 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 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 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 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 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 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 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 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2.確認被告陳志雄持有被告川瑩公司、廖本儀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存在。 3.被告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 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 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 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萬5987元;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 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 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 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4.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廖子毅與被告川瑩公司間返還 借款債權512萬5987元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川瑩公司因亟須調借資金,於102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魏 再甫先生之介紹,向被告陳志雄調借現金400萬元,為擔保 上開債權,提供系爭23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志雄。復 於102年9月5日再向被告陳志雄調借500萬元,因被告川瑩公 司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遂與被告廖本儀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雄,以為付款之擔保,此部分有被告陳志 雄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存摺,載有102年9月5日460萬 元部分匯款紀錄可供參照,足稽被告陳志雄與被告川瑩公司 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㈡至被告廖子毅債權部分,緣因原告陳麗琴自99年7月29日起 ,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土地融資貸款4900萬,邀原告張坤葆 與被告廖本儀為連帶保證人,嗣因故聯邦銀行不願延長借期 ,被告廖本儀乃於101年10月16日自行籌資代償欠款及違約 金共2024萬0452元後取得該債權。另外,被告川瑩公司於 100年4月14日起,向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建築融資貸款1932萬 元,邀原告張坤葆陳麗琴、被告廖本儀為連帶保證人,嗣 亦因故聯邦銀行不再延長借期,由被告廖本儀自行籌資,分 別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10月16日共代償欠款及違約金512 萬5987元後取得該債權。被告廖本儀取得該債權後,嗣於 103年3月10日將其中512萬5987元債權,轉讓與被告廖子毅 ,被告廖子毅始於103年3月19日向鈞院對被告川瑩公司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時於103年4月2日以潭子郵局第341號 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川瑩公司,足 稽被告廖子毅與被告川瑩公司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12萬 5987元之債權確實存在。
㈢被告陳志雄廖子毅既對被告川瑩公司分別有系爭本票所 示500萬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512萬5987元之債權,則鈞院系 爭執行事件附件1、2所載應分配予被告陳志雄廖子毅之分 配款,即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14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及103年度司 執字第63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及103年12月3日製作完成,原定於 103年12月31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附件1、 2所示之分配表),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對併案債權人即被 告陳志雄廖子毅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及返還借款債權聲明 異議。
㈡被告陳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結果,於附件1所示



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 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 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 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2000元;及於附件2之分配表表2 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 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 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
㈢被告陳志雄持有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陳志雄,發票日為102年9月5日、 到期日為103年3月5日,票號394826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4 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陳志雄於102年9月5日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匯出460萬元至被告川瑩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71 、82頁、本院卷二第21、30頁)。
㈤被告陳志雄於103年6月3日以執有被告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廖本儀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 民事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分案為 103年度司執字第57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併入101年度 司執丑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案件。
㈥依訴外人許心慧於103年3月31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陳 報狀之記載,許心慧主張被告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潭子區 中興北路23號房屋及坐落之348地號土地(即系爭23號房地 )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及從屬之 第2順位抵押權讓與許心慧,由許心慧於103年4月3日具狀陳 報聲明參與分配。
㈦依收件日期102年2月25日字號LF01字第017670號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設有擔保債權本金4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為102年2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陳志 雄。依收件日期103年3月24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申請書所載,原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移轉或變更 原因:讓與,移轉或變更內容:102年2月25日收件普登字第 0000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讓與前:陳志雄債權額比例全 部;讓與後:許心慧債權額比例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 頁、第91至92頁背面、第109至110頁背面)。 ㈧被告川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與訴外人陳慶鐘於101年 10月8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102年5月



10日簽訂承諾書(見本院二卷第60頁)。
㈨被告廖子毅以本院103年司促字第950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6月1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經分案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558號,全部併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
㈩被告廖子毅於附件1所示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 原本4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 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萬 5987元;及於附件2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 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1050元 。
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聯豐原 字第0032號函覆本院被告廖本儀代償被告川瑩公司之借款情 形為:借款人川瑩公司邀同張坤葆廖本儀陳麗琴為連帶 保證人,於100年4月14日起陸續借款共1932萬元,尚欠本金 512萬元,於101年10月5日、101年10月16日由廖本儀代償本 息及違約金共512萬5987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其附件) ,另於105年2月16日以(105)聯豐原字第0005號函及其附 件,函覆本院被告廖本儀代償川瑩公司欠款本金512萬元之 方式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1頁)。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17號背信等乙案,告訴人為川 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告訴代理人為魏再甫,被告陳 慶鐘,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日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502號駁回再議。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志雄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何筆債權 ?
㈡被告陳志雄於103年3月18日讓與訴外人許心慧之400萬元債 權為何筆債權?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分屬不同 筆之債權?或屬同一筆債權或其所延續之同筆債權(借新還 舊)?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志雄於附件1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執 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 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元 ,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 額2000元;及附件2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 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序9程 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954元 ,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志雄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告川 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被告廖本儀與被告川瑩公司間是否有系爭512萬5987元之債 權(即被告廖子毅所主張由廖本儀轉讓給廖子毅之債權)存 在?
㈥原告請求被告廖子毅於附件1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 之債權原本4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 1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 512萬5987元;及附件2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原 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1050 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不 得分配,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告廖子毅與被告川瑩公 司間借款債權512萬5987元不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
1.依被告川瑩公司、陳志雄之抗辯,陳志雄開立系爭本票之 緣由,乃因川瑩公司亟須調借資金,於102年2月間,透過 訴外人魏再甫之介紹,向被告陳志雄調借現金400萬元, 為擔保上開債權,提供系爭23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 志雄。嗣復於102年9月5日再向被告陳志雄調借500萬元, 因被告川瑩公司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遂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陳志雄,以為付款擔保等情,固提出被告陳志 雄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存摺(其中載有102年9月5 日460萬元匯款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2.然查,被告陳志雄因遭本件原告告訴背信等刑事案件,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03年3月間廖本儀還欠你多 少錢?)答:應該還欠400萬元吧。(問:當初為何又有 500萬元的本票債權?)答:那是之前有向我借500萬元時 開給我的,500萬元那一筆有還我,之後才向我借400萬元 的」。依此,被告川瑩公司係先向陳志雄借款500萬元, 嗣經清償後才又向被告陳志雄借款400萬元。惟其後被告 陳志雄委任之辯護人接著回答:「川瑩公司在102年2月向 陳志雄借400萬元,102年9月又借了500萬元,102年9月5 日的借款,陳志雄跟我說有開了一張支票跟本票,支票後 來有兌現,本票的部分,因為還有債權存在,所以陳志雄 就沒有先退票給川瑩公司」等語,與被告陳志雄關於借款 、還款先後順序顯有不同。被告陳志雄嗣又供述:「(問 :既然廖本儀或川瑩公司只欠你400萬元債權,為何向法



院聲請參與分配是用500萬元?)答:因為還有利息費用 ,還有工程款。(問:依你所述,102年9月間借貸500萬 元與廖本儀,借期?)答:是,後來在102年12月5日就匯 500萬元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439號 偵查卷第45頁及背面)。是綜合上開被告陳志雄與辯護人 就該400萬元及500萬元之借款時間先後及還款情形,二人 所述先有歧異,其後被告陳志雄始為與辯護人相同之陳述 ,則就該500萬元借款事實之有無,已難遽予採信,且即 使依其最後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論,被告陳志雄在第1筆400 萬元之借款尚未獲清償之前,又未經被告川瑩公司提供確 切擔保之情況下,再出借500萬元與被告川瑩公司,與一 般常情亦有不合。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陳志雄抗辯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500萬元借款之事實為真,嗣後被告川瑩 公司既已將500萬元之借款全數返還被告陳志雄,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顯然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 至明。
3.雖被告陳志雄強調尚有該另筆102年2月間400萬元之借款 未返還,故仍以系爭本票供其擔保,然被告陳志雄所稱之 400萬元借款債權,業於102年3月18日讓與訴外人許心慧 ,且於同年3月26日將所提供擔保之系爭23號房地辦理抵 押權讓與之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2日雅地一字第1040001578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90頁、第109至112頁背面),則被告陳志雄 所稱系爭本票仍擔保川瑩公司積欠之上開4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云云,亦因已為債權讓與而不復存在,無法成為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為明確,無所謂仍擔保何筆債權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為 不存在,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執前詞所為之抗辯,要無 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為不存在,惟被告陳志 雄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於103年6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57629號給付票款事件併案執行,嗣先後製作如 附件1、2所示之分配表,使被告陳志雄得受分配,即有不合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志雄所持有被告川瑩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廖本儀所簽發系爭支票面額500萬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附件1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 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額0元, 次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



萬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 不足額2000元;及附件2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原本 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次 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足額 954元(詳如附件1、2所載),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 足額等均應予剔除,不得分配,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廖子毅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 配表表二次序4、17之分配順序、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 ;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二次序8之分配順序、分配金額 及不足額均應予剔除;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廖子毅 與被告川瑩公司借款債權512萬5987之債權不存在,俱屬無 理由:
1.上開爭點㈤㈥㈦因具有共通性,均在釐清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廖子毅與川瑩公司512萬5987之債權 存否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問題,爰合併予以 論述。
2.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故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併為請求確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惟本質上仍屬基於執行 程序之異議權所生之同一訴訟,是如該異議權不存在,所 併為請求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屬無從依附,而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廖子毅對川瑩公司有512萬 5987之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固經本院調取103年 度司執字第6355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惟被告廖子毅業於 105年1月18日提出民事撤回聲明參與分配暨核發債權憑證 狀,除撤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外,並請求儘速核發債權憑 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3 司執丑字第63558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廖子毅,此有該 書狀及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執行㈣卷可稽。被告廖子毅既已 撤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即不得列為執行債權人而受分配 ,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附件1、2所示分配表之異 議權,就被告廖子毅部分,已因被告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 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 ,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之債權原本4 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7清償債務



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12萬 5987元;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 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 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 除,不得分配,自屬無理由。
4.又原告對被告廖子毅之異議權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廖子毅對川瑩公司512萬5987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質上係原告基於 對被告廖子毅之異議權所生之消極確認訴訟,亦因原告之 異議權已不存在而失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言 之,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係對第三人間即被告廖子毅與被告 川瑩公司、廖本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確認,本與原告 無干,乃因被告廖子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 原告之分配利益受有影響。茲被告廖子毅既已撤回參與分 配,原告因分配利益受影響所生之異議權即不存在,雖被 告廖子毅於本件撤回參與分配後,仍可能執同一執行名義 另聲請對被告川瑩公司強制執行或藉由其他債權人之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但斯時原告非必為該另案強制執行程 序之利害關係人,是亦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原告就本件被 告廖子毅與被告川瑩公司間之512萬5987元之債權關係存 否仍有確認利益。
5.被告廖子毅聲明撤回參與分配後,原告並非不知情,乃經 被告川瑩公司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停止拍 賣狀,略以:「債權人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後,其原分配 所得供予其他債權人分配,尚有不滿足債權金額部分,聲 請人願補繳差額清償,懇請鈞院裁定差額之金額後補繳, 以滿足債權人之請求,請依法停止拍賣」等語,嗣經執行 法院通知債權人黃美玉及債務人川瑩公司到場調查結果, 雙方表示「同意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及104年度重 訴字第3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如債權人有不足 受償部分,再續行本件不動產之拍賣」,此有105年1月29 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 給付票款執行卷㈣),而該到場協商之代理人即為本件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及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之訴 訟代理人謝逸文律師,可見兩造對此係屬知情,惟雙方均 未將之援引作為本件攻防之證據。就此而言,本院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事證提示兩造辯論並整理爭點,但雙方 既屬知情,且被告廖子毅撤回參與分配後所生法律上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既經查明,自應認原告此部分異議權為不存



在,所衍生之消極確認訴訟亦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3、4之部分,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1.被告陳 志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3併案 執行費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各4萬0016元及不足額0元,次 序15票款之債權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500萬 元,次序16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 足額2,000元;及如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7票款之債權 原本500萬元、分配金額266萬3031元及不足額243萬0805元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原本2000元、分配金額1046元及不 足額954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應予剔除 ,不得分配。暨2.確認被告陳志雄持有被告川瑩公司、廖本 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川瑩公司及廖本儀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明請求:3.被告廖子毅於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4併案執行費 之債權原本4萬1008元、分配4萬1008元及不足額0元,次序1 7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0元及不足額 512萬5987元;及附件2所示之分配表表2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 權原本512萬5987元、分配金額272萬9030元及不足額249萬 1050元,其分配次序、分配金額及未分配金額等均應予剔除 ,不得分配。暨4.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廖子毅與被告 川瑩公司間返還借款債權512萬5987元不存在,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不影 響於判決結論,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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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