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7號
TCDV,104,重訴,317,2016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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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被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叔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
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此項裁定於105年8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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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