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陳威宏
黃俊益
王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郁芬
被 告 曾文明
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曾文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和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4,1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88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文明係被告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 之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子車 ,下簡稱聯結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 與學府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右轉學府路時, 本應注意聯結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未經許可,不可行駛於禁駛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砂石車 右轉路段右轉,未與右側在該路口靠近行人紅磚道處停等紅 燈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致聯結車起步右轉後,其子車之右後車輪(倒數第2輪) 碰撞並碾壓原告著地之左腳,機車因而傾斜卡在紅磚道處(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 折及嚴重軟組織撕脫傷而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被告曾文明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文明係被告 和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駕駛聯結車之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和泰公司應與被告曾 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142,692元。 2.已支付看護費用353,450元。3.已支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274,948元。4.未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158,000元。5.未來 看護費用6,177,307元。6.工作收入損失520,000元。7.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3,217,657元。8.因肢障改裝居家設施費用 106,580元。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而前開原告受損害 總額,扣除原告已獲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51,615元, 及被告和泰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887,01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87,0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非 全然具有因果關係,並分述如下:
⒈已支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除裝設義肢支付之費用265,000 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或無支出必要
。
⒉未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為36年生,依內政部簡易生命 表所示尚有17年餘命,以5年換裝義肢一次計算,則自103年 應裝置1具外,於其餘命之第6年、第11年、第16年,共須換 裝3具義肢,每組義肢費用36萬元,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 其未來所需更換三次義肢之費用,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以 ,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所需更換三次義肢費用扣除提前給付 之利息後應為709,181元。至於原告請求電動車費用,則無 購置之必要。
⒊未來看護費用: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出院後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終 身需他人輔助看護之醫囑,是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有終身需人 看護之必要。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未證明其每月收入為何,且原告主張之 工作收入係夫妻共同勞動所得,是原告配偶之收入部分,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時間亦應依醫囑 住院30日並出院後休養3個月。
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逾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於就業市場無受 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是原告雖屬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之 第6級之失能等級,但原告既已無勞動能力,自不能請求因 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⒍因肢障改裝居家設施費用:原告有裝設義肢,應無改裝家中 一樓設備必要。且原告改裝之項目為室內粉刷、鋁門、油煙 機、瓦斯爐及冷氣等,均非屬無障礙空間之必要設施,難認 此為必要且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⒎精神慰撫金: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並參酌相關類似案例之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 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曾文明係被告和泰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3年3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聯結 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右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聯結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未經許 可,不可行駛於禁駛路段,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禁止砂石車右轉路段右 轉,且未與右側在該路口靠近行人紅磚道處停等紅燈之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聯結 車起步右轉後,其子車之右後車輪(倒數第2輪)碰撞並碾 壓原告著地之左腳,機車並因而傾斜卡在紅磚道處(即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及嚴重軟 組織撕脫傷而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2,692元。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353,450元。 ⒋原告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與其配偶共同在市場擺攤營生。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265,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未來生活所需費用,經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709,181元。
⒎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51,615元,及被告支付之 慰問金12,000元,共計受領1,063,615元。(二)兩造爭執焦點:
⒈原告下列支出是否有必要,即該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⑴未來看護費用6,177,307元。
⑵工作損失收入520,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384,809元。 ⑶改裝居家設施費用106,580元。
⒉精神慰撫金請求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曾文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 駛聯結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未經許 可行駛於禁駛路段(即禁止砂石車右轉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均無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103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25-26頁),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及嚴重軟 組織撕脫傷而左下肢截肢之重傷害,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 告曾文明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曾文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2,692元、看護費用 353,450元、增加因裝設義肢已支付生活費用265,000元、未 來仍需換裝義肢所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經扣除提前給付之中間 利息為709,1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請求此部 分費用,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遺存左下肢缺損障害 ,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終身需他人輔助看護,依臺中市 居服照顧合作合作社半日看護1,350元之收費標準,按簡易 生命表17.39年餘命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未來看護 費用6,177,307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後,曾於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門診接受義肢鑑定,並使用義肢行走,依照 情形不需由他人終身輔助看護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104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0425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9頁),足認原告日後並無終身需由他人輔助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6,177,307元即屬無據。原告雖請 求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是否需人終身輔助看護 ,惟考量原告於術後即接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義肢鑑定 ,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較為接近,對影響鑑定結果之變因 控制較能掌握,較不受嗣後時空變遷或其他潛在與系爭事故 無相關之因素影響,且原告亦自承均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就醫(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自應較其他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結果,更具周全性與 持續性的觀察,所為鑑定結果自較堪為認定之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再為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2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與其配偶共同在市場擺攤營生,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 期間達8個月。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3月9日 ,經急診入院,並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6日接 受傷口清創手術,復於同年3月31日接受自體皮瓣移植手術 治療,至同年4月7日始出院,合計住院30日,出院後應休養 3個月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年4月7日診斷證明 書可稽(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卷第26頁),足認原告 不能工作時間包含住院期間應為4個月(即住院期間30日計 為1個月,再加上出院後自103年4月8日至同年7月7日之休養 期間),而兩造就原告在市場擺攤之收入,已合意按每月 20,008元計算(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則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32元【計算式:每月20,008元 ×4個月=80,032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遺存左下肢缺損 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為「12下肢:12-5 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屬於第6級殘廢等級,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為76.9%,而原告遺存左下肢障害時69歲,可 自行擺攤營生至73歲退休等語。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遺存 之障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6級殘廢等級等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僅就原告是否還有勞動能力及 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有爭執。經查:
⑴按勞工達一定退休年齡時,雇主雖得強制其退休,但非年逾 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34年10月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年滿65歲勞工退休標準 ,惟原告仍與其配偶在市場擺攤營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已於市場擺攤長達約19年,有原告自84年4月1日起歷次 訂立之四張犁消費廣場(臨時攤位)承租契約可稽(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卷第44-5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長期 在市場擺攤謀生之技能與經驗,且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仍堪勝任市場擺攤工作,並有繼續從事勞動之事實與 意願。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所遺存之障害,為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級殘廢等級,為被告所不爭執, 顯見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依原告仍持續勞動 之個別情形,足認原告請求賠償至年滿73歲之勞動能力損害 ,尚屬合理。
⑵至於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兩造均不請求鑑定(本院卷 第148頁),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殘廢等級雖 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與第3級依規定均屬終身無法工作 ,而為喪失勞動能力100%,故實質上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 為7.69%【計算式:100%÷13=7.69%】,以7.69%為第15級 ,往上計算每級均增加7.69%,則第6級殘廢等級所減少勞動 能力可推估為76.9%(學者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3 年4月版,第346-347頁參照)。復審酌原告於市場擺攤工作 為體力勞動者,其收入報酬均以身體勞動為對價,原告因系 爭事故左下肢截肢,對其體力勞動影響甚鉅,以前開76.9% 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尚屬適當,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 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
⑶原告在市場之擺攤收入,兩造已合意按每月20,008元計算,
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收入應為184,634元【計算式: 20,008元×12月×76.9%減損比例=184,6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於出院並休養3個月後(此期間之不能 工作損失已另外計算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自103年7月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73歲之日止,計 尚有4年又85日(即4.23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724,707元【計算方式:184,634×3.73103708+(184,634 ×0.23287671)×(4.56437041-3.73103708)=724,707. 0988138468。其中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32876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85/365=0.232876 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改裝居家設施費用:原告主張其原於住所二樓起居,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致原告不能上樓,而僅得於住所之一樓起居 ,故須改裝居家一樓之設施及隔間,共支出費用106,58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裝設義肢後可藉由輔具( 拐杖、單手杖)自行行走或不需輔具自行行走,並可藉輔具 或扶手自行上下樓梯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 10月13日澄高字第10427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0頁),顯 見原告於裝設義肢後,並無不能上樓之情事,尚無改裝家中 一樓設備必要,原告請求改裝居家設施費用106,580元,即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飽受 折磨,無可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告 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及嚴重軟組織撕脫傷而左下 肢截肢之重傷害,其身心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接受 左下肢截肢手術、傷口清創手術及自體皮瓣移植手術,共住 院30天,治療過程繁複,且治療後需裝設義肢,於生活起居 仍多有不便之處,影響其身心甚鉅,有原告提出錄影及照片 光碟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
輕。再查原告小學肄業,被告曾文明為私立工專畢業,系爭 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市場擺攤並負責烹煮熟食,被告曾文明 於被告和泰公司擔任司機,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5頁背面、第120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無 所得資料,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文明名下有2輛 汽車,年所得超過100萬元,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和泰公司名下有22輛車(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2頁) ,足見被告經濟資力狀況略優於原告。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度及所受痛苦等各種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8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3,075,06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2,692元+看護費用353,450元+增加已 支付生活費用265,000元+未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09,181元 +工作損失收入80,03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24,707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075,062元】。(二)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51,6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另被告先前已支付原告 慰問金12,000元,亦兩造所不爭執,屬於原告已受領之賠償 ,是原告共受領被告1,063,615元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及 已受領之慰問金後,應為2,011,447元【計算式:3,075,062 元-1,063,615元=2,011,447元】。(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曾文明受僱於被告和泰公司擔任司機,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曾文明正駕車執行其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和泰公司就被告曾文明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於 法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分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曾文明、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和泰公司,有被告曾文明於起訴狀上簽名及被告和泰公司之 送達證書可稽(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卷第2頁、第59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加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被告曾文明自103年12月2日起、被告和泰公司自 103年12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11,447元,及被告曾文明自103年12月2日起、被告 和泰公司自10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