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李嘉睿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鐘英鳳
訴訟代理人 溫大瑋律師
陳奕澄律師
張緁翎律師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劭良,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鐘英鳳,有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在卷可稽,業經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164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臺中港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 )、訴外人德隆裝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均 為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承攬業之業者,故原告、中港 及德隆公司同為水平競爭事業。又中港公司於民國65年間即 與被告公司改制前之台中港務局合作興建之方式經營,而承 租臺中港第5至8號碼頭後線建物,德隆公司於70年間亦以上 開合作興建之方式,而承租臺中港第12至15號碼頭後線建物 ,原告則係於94年9月臺中港開放港埠裝卸業務自由化後,
加入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單純租賃由臺中港務局於75 年自行興建之建物。
㈡、因新舊業者租用倉棧之租約日期及費率不同,嗣於各倉棧免 租年限皆已陸續屆滿,原告向被告反映新舊業者續約時應統 一公平處理費率問題,在多次協商下被告同意於99年底新舊 業者租約到期時,再行協商續約條款,惟被告嗣後竟無正當 理由拒絕調整費率,仍以不同倉棧造價作為業者承租倉棧之 費率,使原告與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等同一水平競爭事業租 用倉棧的「建物租金」有不同費率而無法公平競爭,致原告 受有差別待遇情事而無端蒙受鉅額費用損失,嚴重削弱原告 之競爭力,故認被告有濫用市場地位而對原告顯失公平之行 為,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嗣被告 經公平會認定於臺中港收取「建物租金」時,就非合作興建 者之建物租金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 ,惟就合作興建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 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 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屬獨占 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前,完成商港設施 租金基準公式之修正發布並實施。
㈢、又被告於港勤服務(引水、拖船、帶解纜、加水加油及垃圾 清運等)與棧埠服務(裝卸、搬運及倉儲等)之提供者身分 上,提供具有市場經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等港埠服務 ,前經公平會於82年6月依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 告為獨占事業。而臺中港務局、基隆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 花蓮港務局業於101年3月1日合併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是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分公司擁有我國境 內所有國際港埠關鍵性設施,為獨家經營者,且依商港法及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相關規定,國際商港由國營 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目前亦無第二家業者參與競爭情事, 另該公司所擁有的相關港埠關鍵性設施,短期內亦無他事業 得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故被告 所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核屬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㈣、又港區內等土地、建物係屬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所「不可 或缺的必要性關鍵設施」,且為被告所獨家擁有,故被告對 該等必要性關鍵設施,若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為差別待 遇情事者,將使部分下游業者承擔高於其他貨物裝卸承攬業 者之營業成本,導致下游港埠貨物裝卸承攬市場有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該行為係屬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
位之行為。
㈤、被告於臺中港就「建物租金」之收取,係依前臺中港務局88 年4月7日召開之「討論合理之建物年租金計算方式」會議結 論,訂定建物租金統一標準公式,將建物租金區分「合作興 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 2類適用於港區業者,其一為建物之重置價值或現值(即原 始造價×【出租當年前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建造前 1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合作興建者得免除營造 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非合作興建者則需經過營造工程物 價年增率之重估;其二為前港務局自建建物之資金機會成本 ,合作興建者無須加收臺中港務分公司自建資金機會成本, 非合作興建者則需加收自建資金機會成本10%(即公式的1+1 0%部分)。
㈥、經查,中港公司所承租之第5至8號(65年興建)及德隆公司 所承租之第12至15號(71年興建)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 ,於原告自94年進入臺中港經營貨物裝卸承攬業參與競爭時 ,中港及德隆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合作興建而得享有之免 租金優惠年限業已屆滿,故無論係屬業者合作興建或前港務 局自建類型,相關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申言之,合作 興建業者於享有免租金優惠年限耗盡後,應無再享有較其他 競爭者更好的優惠之正當性和必要性,該建物租金之公式並 無法令明文規定,故被告再就合作興建與非合作興建者二種 不同類型,對原告故意進行差別待遇之決定,即非有正當理 由而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至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業經公平 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惟第10條第4款規 定足以涵括、窮盡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樣態, 故被告之行為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及第24條規 定。
㈦、依公平會所認定被告故意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對原告違法租 金差別待遇,顯致原告減損競爭力,而受有損害,原告之損 失範圍即為與中港、德隆兩家業者租金計算標準之差別。查 原告每年所造成之租金成本增加比例高達71%及82%,即第24 號碼頭後線每年較依合作興建類型計算之租金多新臺幣(下 同)196萬元、第25號碼頭後線多157萬元;是原告承租之第 24號及第25號碼頭後線分別自91年及94年承租截至101年止 ,合計受有3,416萬元建物租金費用之損失。又公平會103年 4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雖計算截至101年止,惟公 平會命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前完成商港設施租金基準公式 之修正發布並實施,於102年、103年之兩年期間內,原告仍 受有建物租金費用差別待遇之損失,自應併入計算,則截至
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合計受有4,122萬元建物租金費用之 損失【計算式:(196萬+157萬)×2年=706萬;3,416萬+7 06萬=4,122萬】。準此,被告因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4款、第19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4,122萬元之損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法院依公平交易 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額為1億2,366 萬元。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2,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確為獨占事業: ⒈被告辯稱以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之形式觀之,原告 除了得與被告採合作興建、租賃經營專用碼頭等商港設施, 或與其他專用碼頭業者訂定契約以經營裝卸承攬業務,故並 非獨家擁有「不可或缺的必要性關鍵設施」云云。惟查,依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之1第3項規定,每一座碼頭或碼頭 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並不 得越區作業,況本件不論是合作興建、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 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其產權均屬前臺中港務局所有,承租貨 物裝卸承攬業者僅於契約存續期間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非屬該等碼頭設施之所有人,從而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 ,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自屬公平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⒉被告之前身「臺中港務局」依法職掌港務監理之任務,具有 公法人之資格,惟其因亦從事一般私經濟行為,倘就本案租 賃行為之內容及外形以觀,其性質應屬一般私經濟行為,仍 可能具有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是 被告以裝卸承攬業務許可係航港局核發為由,辯稱其無濫用 市場地位之可能,並非可採。
⑵、被告有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行為:
⒈被告雖以相關港埠建物分為與業者合作興建及前港務局自建 等二類,基於考量自建與合作興建類型自有及合作興建業者 所承擔的資金成本與風險不同,而將建物租金區分二類,並 訂定一體適用於港區所有業者之計算公式,故主張其非「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惟被告上揭答辯所持理由,業 據公平會所不採,並經公平會認定被告非有正當理由而有濫 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取。 ⒉被告再辯稱未對原告有差別待遇,縱有亦係建物興建成本與
使用時間落差、投資風險合理分擔、物價漲跌風險不同、減 輕政府財源負擔等事由,辯稱租金不同為商業考量,故差別 待遇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被告稱其對原告及合作興建 業者均以「前一年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租金,而無 差別待遇。實則,被告對原告收取租金係以「原始造價×( 出租當年前1 年之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 建造前1 年之營 造工程物價年總數)」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對合作興建業 者則僅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亦即被告對合作 興建業者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致原告每年較合 作興建業者增加353萬元之租金支出,難謂未對原告有差別 待遇。況合作興建業者本即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成本,並 評估免租年限之優惠是否足使自己獲利,被告特地為合作興 建業者考量其投資風險與成本,而未見被告為其他業者考量 投資風險或成本,更見被告對合作興建業者之特別優惠待遇 。
⒊次查,免租年限到期後,無論為合作興建或被告自建,相關 建物產權均已屬被告所有,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等合作興建 業者亦已享有17至18年之免租金優惠,已足反映當初鼓勵業 者合作興建之成本與風險,被告所舉差別待遇之理由均已不 復存在,被告更無由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再者,公平交易法 就是要排除商業行為之不公平競爭,被告在臺中港為獨占事 業,臺中港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之租約多屬長期繼續性 契約,其條件上之差異,對於承租人之長期經營成本將造成 相當之影響,並直接影響彼此間之競爭關係,是獨占事業濫 用市場地位行為而影響相關市場競爭者,自屬無正當理由而 為差別待遇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實屬倒果為因,要非可採。
⑶、被告另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 旨,辯稱原告於得標後,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原告應 依契約繳納租金,況公平交易法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 之特別規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私法契約之效力如何 ,仍應依循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以被告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主張原契約約定為無效,亦非本於 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更非拒絕履行兩造間契約 ,而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所引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迴然不同,被 告所述理由顯不可採。
⑷、又行為和損害發生之間,若於一般情形下,有同一條件存在 ,並依客觀之審查,倘有必然發生該結果者,則行為和損害 間自非偶然發生之事件,即當認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查被告為國內港區之獨家經營者,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及 排除競爭之能力,是就系爭建物租金多寡與否具有關鍵性之 決定權。亦即,被告若無本件濫用市場地位、無正當理由而 為差別待遇之行為,則原告毋需額外支出顯不相當之租金; 反之,被告因有此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行為,因而導 致原告無端產生鉅額損失之結果,並嚴重削弱原告之競爭力 。故被告差別待遇之行為,與原告損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為了平衡鉅額租金支出,則勢必提高承攬價格,如 此將明顯造成原告與其他貨物裝卸承攬業者間之競爭力減損 。倘原告以相同承攬價格與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競爭,則將 較其他業者負擔更高之租金成本。換言之,原告與中港公司 、德隆公司間「租金差距」,即屬原告所受損失。⑸、本件原告係請求建物租金分別自91年及94年起截至103年12 月31日止,被告以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制訂差別待遇 之租金,致原告受有減損競爭力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與兩造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無關。況被告已完成新版商港 設施租金基準公式,兩造將依公平、合理之新計算基準重新 計算租金,原告當然願意與被告續約,但絕非表示原告同意 被告之前違法行為,原告亦無捨棄對被告之請求。⑹、被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公平會是國內唯一可判 斷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機關,於公平會做判斷前,原 告無法知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因此本件應自公平會103 年4月16日做成處分後,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之違法及侵 權行為,故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事業 」:
⑴、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前,基隆港、高雄港、臺中港及花蓮港 分別處於競爭之關係,臺中港提供之港埠服務,非不可由高 雄港所取代,是臺中港務局非屬獨占事業。
⑵、又港棧服務乃國際競爭業務,為整合臺灣港群,圖與亞洲鄰 近國家之港口競爭,立法院乃通過「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條例」,故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後,因面臨亞洲之競爭 市場,仍非屬獨占事業。再者,倉棧可由商港區域內、外之 業者提供,商港區域外之倉棧非被告所有,是被告非屬獨占 事業。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行為:⑴、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為減少政府開支,降低資金風險,避免 興建後倉棧閒置,並考量廠商經營之實際需要,因此鼓勵廠 商以合作興建倉棧方式,待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前身臺中
港務局取得所有權,而廠商享有興建費用攤提之免租期間, 免租期屆滿則有優先續租權,故將建物分為「合作興建免租 年限屆滿續租」及「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兩類型 ,研提商港設施使用年限計算公式,並經交通部核定後公告 施行。
⑵、該等建物租金計算公式以建物原始造價為基準,而建物原始 造價隨物價波動,不同時期興建之通棧,其建物租金自然有 異,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基於考量「建物興建與使用之時間 差」、「投資風險合理負擔」、「物價漲跌、保險與修繕等 風險均不同」、「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等正當理由,始依承 租類型不同而收取不同價格之建物租金。是以中港、德隆公 司承租之倉棧與原告承租之類型不同,原告承租之通棧係由 前臺中港務局自建,再加上建造時間較晚,建造成本較高, 隨物價波動,倉棧原始造價較高,其建物租金自然高於中港 、德隆公司。查中港、德隆公司與前臺中港務局係採合作興 建模式,因合作興建當時業者需自行投入巨額資金,如中港 公司即投入93,555,175元建造5至8號碼頭倉棧,而德隆公司 承租面積較中港公司小,卻投入120,833,729元建造12至15 號碼頭,興建完成後倉棧所有權歸屬前臺中港務局,前臺中 港務局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成本,且合作興建業者須承擔 未來營運狀況之極高不確定性,並支付融資成本,足見「合 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類型之建物租金較低。⑶、而原告以單純租賃之方式承租24及25號碼頭無需支付建造成 本,僅係單純每月支付租金向被告租賃建物,無須一次支付 鉅額資金,亦無須負擔額外之財務風險。且被告前身臺中港 務局自行興建24號及25號碼頭倉棧時因原物料漲價,建築成 本較高,故原告自應支付較高之租金,因此被告前身臺中港 務局基於上開理由而於第一年訂不同之租金標準,應屬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 並無不正競爭之意圖。
⑷、是以,倘無視於合作興建之投資者以資本自行投資所受財務 負擔遠較純租賃業者僅支付費用之財務成本差距,貿然調低 原告之租金,不僅違背社會認知及經驗法則,亦缺乏正當性 ,況被告之租金計價原則一體適用於港區各業者,凡未到期 之租約均於續約時得調整,如調降原告之租金,恐對其他業 者有不公平之情事,反致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㈢、原告據公平會之處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差額,應無理由: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意旨:「…惟究其原因有 其開放下游業者經營時間不同,導致所適用之相關法令及作 業程序之時空背景發展因素有所不同所致,復衡酌被處分人
系爭違法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尚非出於不正競爭之意圖,且其 於航港改制後業已就各港通用之租金基準公式進行研議,顯 有改正建物租金公式差異之意,爰不處予罰鍰。」,足見公 平會處分之意旨認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雖給予合作興建業者 為差別待遇行為,然制定不同之計價標準有其時空背景之考 量,且並無不法之意圖,而處分之主旨在於要求被告修正租 金計價標準,不得給予合作興建業者差別待遇,非賦予原告 請求權基礎,使原告得依合作興建之租金計價標準計算租金 。且被告業已於103年5月28日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並公告實施,已符合公平會之 要求,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故公平會之處分應與 本案無涉,原告應不得據公平會之處分而主張依合作興建之 租金計價標準計算租金。
⑵、查中港公司於65年10月與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承租臺中港第5至8號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等設施,租 賃期限自65年11月1日起,投資金額110,220,175元,免租期 間核算至83年10月31日止,自83年11月1日起續約,第一年 建物租金為「原始造價×10%」計收,合計11,022,018元( 計算式:110,220,175×10%),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年建 物租金× (1+租金調幅)」計收,自83年起至101年止之每年 租金調幅及建物租金金額詳如被證十三。
⑶、德隆公司係於70年12月與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簽訂合作興建 契約,租賃期限自71年2月15日起,投資金額123,767,551元 ,免租期間核算至87年12月31日止,於88年1月1日續租,第 一年建物租金為「原始造價×10%」計收,合計12,376,755 元(計算式:123,767,551×10%),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 年建物租金×(1+租金調幅)」計收,惟83至85年之資料散 失,且繳款通知單已全數銷毀,無法確定建物租金金額,故 自86年起至101年止之每年建物租金金額詳如被證十四。⑷、原告乃係單純租賃建物類型,與中港、德隆公司係採合作興 建類型不同,自難為相同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自不可能以合 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租金計算公式計算應付租金。故 原告第一年之建物租金原則為「原始造價×(出租前一年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建造前一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10% )×10%」計收,而原告於90年得標承租24號碼頭第一線倉 棧,建物租金以90年招標公告時為第一年計算,然被告前身 臺中港務局考量建物之折舊,經交通部90年11月29日交航九 十字第012501號函同意建物機械租金依現行公式計算並給予 20%折扣,故第一年租金起算為4,300,667元【計算式:建造 成本×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1+10%)×10%×80%】;原
告嗣於92年得標承租25號碼頭第一線倉棧,建物租金以92年 招標時為第一年計算,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依交通部92年12 月31日交航字第0920014093號函同意,亦同樣給予原告建物 租金20%之折扣,第一年租金起算為3,114,170元【計算式: 建造成本×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1+10%)×10%×80%】 ,自第2年起則依「前一年建物租金×(1+租金調幅)」計 收,嗣德隆公司於94年10月1日將第25號碼頭第一線倉棧租 賃契約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另 就原告承租24、25號碼頭期間,倘依103年5月28日修正之「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計算, 則原告24號及25號碼頭於103年應付之租金分為4,647,972元 、3,272,050元,104年分為4,733,030元、3,331,929元,故 被告已依公平會之處分修正租金計價原則,符合公平會處分 之要求,足見原告依公平會之處分主張其受有建物租金差別 待遇之損失4,122萬元,實屬無據。
⑸、再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程序與一般私法契約略有不同 ,政府採購同時具有公私法性質,依實務通說見解,政府採 購契約係以決標時點為意思表示合致時點,故採購契約內容 於決標時已決定,嗣後書面契約簽訂,僅屬公告性質,雙方 對締約內容應無任何磋商空間,於決標後不容許雙方任意變 更,且得標廠商應有履約之義務。經查,臺中港第24、25號 碼頭倉棧均係被告前身臺中港務局依法經公開標租方式出租 ,24號碼頭由原告得標,25號碼頭由德隆公司得標,依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原告投標24號碼頭及繼受25號碼頭時即知悉租金 計算及收取方式,並基於此意思表示投標或承受,契約於決 標時即已成立,且契約內容亦已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 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此時兩造 均不得變動契約內容,建物租金之金額業已於招標時確定, 故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於契約成立後 自應受契約內容所定之建物租金拘束,並依約履行繳納租金 ,無降低租金之空間,自不許原告恣意主張契約內容違反公 平交易法,而於得標後另要求修改契約內容。
⑹、綜上,被告考量建造時間、建造成本及建物規模不同,且合 作興建類型之業者須投資鉅額資金建造倉棧,承擔之風險較 高,故於第一年有不同之建物租金計算標準,於第二年起所 有業者之租金計算標準均相同,並無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事 。況24號、25號碼頭乃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原告於投標時即 知悉租金之計算公式及金額,投標後自不允許任意變更招標 公告之內容,被告亦無調整之空間,且公平會之處分並未賦
予原告得依合作興建類型計算租金之權利,而被告已依公平 會之處分修正租金計價標準,於免租期滿後不得給予合作興 建類型業者較優惠之租金,原告據公平會之處分,以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失,實屬無據。⑺、又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專上第14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非私法上權利義務及其效力之特別規定,有關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如何,仍應 依民事相關規定解釋,非依據公平交易法而定,因此兩造既 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簽訂契約,雙方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查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無 關,而被告已依公平會之處分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並公告實施,已符合公平會之 要求,故公平會之處分應與本案無涉,原告援引據公平會之 處分而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再者,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乃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及 契約效力,仍應依循契約為之,故原告依契約給付租金之行 為,非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又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情事,並不表示原告確受有損害,原告本應依契約內容給付 租金,且租金差異僅係營業成本多寡,租金成本因地點、建 築時間而有所不同,原告租金成本較高,成本考量乃係其商 業判斷,非原告即受有損害,其所提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 礎於法無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受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之 存在,空言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尚難採信。⑵、被告就24號、25號碼頭之續約行為,乃依原合約優先續約權 之約定,當不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3倍之損害額,亦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⑴、依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業者續約時應統一公平處 理費率…」云云。又24號、25號碼頭最後一次續約乃99年間 辦理,而原告遲於104年5月15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⑵、另依原告主張「…原告為在臺中港生存,實不敢忤逆被告, 但原告自93年起即不斷向被告陳情,表示受租金之不平等待 遇…」云云,則於93年起算,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依 原告檢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日起算,被告乃於101年6月 14日向該會第一次陳述意見,故縱依原告檢舉日起算,本件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前身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自94年9月臺中港埠裝卸 業務開放後,被告關於提供承租港埠業者之租金計算之方式 ,因承租碼頭(即建物)係臺中港務局自建單純或與承租業 者合作興建而訂有不同計算標準,即分「前港務局自建,業 者單純租賃」、「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2類。 ⒉於臺中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有訴外人中港公司、德隆 公司與原告。
⒊訴外人中港公司承租第5至8號碼頭後線土地及倉棧設施,其 因合作興建而享有免租年限自65年11月1日至83年10月31日 ;訴外人德隆公司承租第12至15號碼頭線土地倉棧設施,其 因合作興建而享有免租年限自71年2月15日至87年12月31日 。中港公司、德隆公司於上開免租年限屆滿後,其租金均依 被告所訂「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公式:原始造價 X10%計收,往後每年並依物價跌幅調整每年收取之建物租金 計算。
⒋被告關於臺中港24、25號碼頭係自行投資興建後再出租。 ⒌臺中港24號碼頭於90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由被告 得標,租期自91年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嗣租約到期時, 由兩造續約,租期分別為93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94年2 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⒍臺中市港25號碼頭於92年9月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德隆公 司得標,租期自92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15日;嗣原告自94 年10月1日起概括承受德隆公司租約之權利義務;期滿後, 原告續租25號碼頭,租期自94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5日。 ⒎嗣兩造協議關於24、25號碼頭合併為1租約,於99年辦理續 租,租期自99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止。 ⒏原告承租24、25號碼頭歷年交付之租金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㈥ 狀附表一所示。
⒐被告關於承租碼頭後線裝卸業者之建物租金區分為「合作興 建免租年限屆滿」與「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純租賃」之收 取方式,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被告於臺中港收取「建物 租金」時,就非合作興建者之建物租金採取建物之重置價值 或現值作為租金計算基礎,惟就合作興建業者則僅以建物原 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 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必要性關聯設施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屬獨占事業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規定。被告嗣於103年5月8日修 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商港設施租金計價原則(本院 卷㈠第118至120頁)作為往後租金收取之計算標準。 ⒑如以被告所定「合作興建免租年限屆滿」之收取標準,24、 25號碼頭歷年租金如公平交易委員會1047月30日公服字第 1040010884號函檢附標示附件11所示(本院卷㈠第145頁) 。
㈡、爭點
⒈被告關於臺中港港埠服務,是否為獨占事業? ⒉被告關於出租5至8號碼頭、12至15號碼頭予中港、德隆公司 係以「合作建興免租年限屆滿續租」之計價公式計算租金; 出租24、25號碼頭予原告係以「前港務局自建,業者單約租 賃」之計價公式計算租金,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第19條第2款、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122萬元之損失,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2條 第1項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共計1億2366萬元,有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臺中港區散雜貨裝卸業務市場屬獨占事業, 關於系爭24、25號碼頭,採取建物重置價值或現值作為收取 租金計算基礎,而就與原告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訴外人中港公 司、德隆公司則以建物原始造價作為計算基礎,而免除營造 工程物價年增率之重估,為無正當理由對下游貨物裝卸承攬 業者之必要性關鍵設施給予差別待遇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建物租金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平 交易委員會103 年4 月16日公處字第103043號處分書為據, 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 項(現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 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 能力者。查被告前身為臺中港務局,就臺中港區港勤服務( 引水、拖船、帶解纜、加水加油及垃圾清運等)與棧埠服務 (裝卸、搬運及倉儲等)之提供者身分上,提供具有市場經 濟價值之商品或服務為業務等港埠服務,前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於82年6月依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公告為獨占事 業。而臺中港務局、基隆港務局、高雄港務局及花蓮港務局 於101年3月1日合併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我 國境內所有國際港埠關鍵性設施,為獨家經營者,且依商港 法及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相關規定,國際商港由
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目前亦無第2家業者參與競爭情 事,另該公司所擁有的相關港埠關鍵性設施,短期內亦無他 事業得以經濟合理且技術可行之方式複製或取代該設施,故 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國際港埠服務,實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 除競爭之能力,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事業。㈢、復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 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 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 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對於獨 占事業禁制規定之規範目的,其管制重點其一為對於市場阻 絕或排除競爭行為之規範,其二為對於獨占利益或暴利行為 之禁止。前者乃係禁止獨占事業以其獨占力量來防止、阻礙 或封鎖競爭者參與競爭,藉以維持或強化其獨占地位為目的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款即屬之。至於後者乃係禁止獨占 事業為謀求獨占利益而挾其獨占事業之強大議價能力來榨取 上下游交易相對人之剩餘或福利,導致上下游交易相對人蒙 受「消費者剩餘損失」或「福利損失」,肇致整體社會資源 配置效率的損失,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款即屬之; 至於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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