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9號
TCDV,104,重訴,299,2016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柯懷勛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告 柯漢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坤山
被   告 柯原發
      柯春波
      柯木川
      柯玉郎
      柯坤山
      林陳似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宜共有坐落臺中市大安區福東段第三一九、三二一、三二二、三二四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8.6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75.84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木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原告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木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原發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春波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坤山取得。原告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取得三分之一,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各取得十五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各分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柯坤山負擔百分之



二,被告林陳似宜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柯源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柯懷勛王彥均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原 告柯源泉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2、325地號土地)之訴,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撤回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8頁) ;被告柯漢文柯坤山柯原發柯春波林陳似宜當庭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6頁、216頁反面),被告柯木川柯玉郎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柯懷勛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 、、320、321、324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嗣因同區段第 322地號、3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業由原告柯 懷勛於104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而 上開二筆土地與原起訴之系爭320、321、324地號土地相鄰 ,且各筆土地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均相同,故追加請求就系爭 319、320、321、322、324、325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核 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同段 3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同段321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同段322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同段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38.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依 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
㈡又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 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下稱被告柯漢文 等5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 )及被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 (應有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按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請求合併分割,本件被告柯漢文等5人於訴訟中主張之分 割方案(鈞院卷一第148頁)亦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見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又系爭32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得當時之 土地共有人柯金龍(應有部分2/3)同意興建農舍一棟(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 ,並將共有人柯源泉之應有部分1/3列為整界保留地,其餘 應有部分2/3則已為道路退縮地及法定空地,而有不得再行 細分之限制,因被告柯漢文等5人係繼承柯金龍之應有部分 ,自應受該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不利益。爰請求鈞院將上開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4所附之整界 基地平面圖(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4頁)以及鈞院囑託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 ,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3328.68平方公尺);被告林陳似宜取得E部 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被告柯漢文柯春波柯原發 取得編號B(面積3675.84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各1/3;被告柯木川柯玉郎各取得編號C(面積1225.27平 方公尺)、D(面積1225.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㈢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柯原 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系爭325地號土地 地目雖為田地,然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均不適合與 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故請求鈞院將 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 積191.6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G、H、I、J、K部分 土地(面積各76.67平方公尺)由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 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單獨取得。
㈣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依法不得與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土地合併分割,而系爭 325地號土地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與柯漢文 等5人,如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利於 利用,故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系爭320、 325號土地各自分割如系爭附圖所示之判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似宜: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取得系爭322地號土 地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無意見。 ㈡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則以:
1.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漢文耕作範 圍在系爭319、320、321地號土地;被告柯原發在系爭321、 324、325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柯春波在系爭319地號土地耕 作;被告柯木川在系爭321、322地號土地耕作,耕作範圍共 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而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中間之位置,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柯漢 文已在系爭321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案有套繪管制之問題,渠等為被告,不需要提出分割方案, 原告主張分得未受套繪管制之部分,卻由其他共有人承擔套 繪管制之不利益,實有不公。
2.就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同意分得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 ,並維持共有各1/3。被告柯玉郎現於系爭322地號耕種,同 意取得鈞院卷二第79頁所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A-1部分( 面積1225.84平方公尺)。被告柯木川認公平處理,儘快處 理即可。
3.就系爭320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坤山為被告柯漢文之子,同意分得距離系爭農舍興建 位置鄰近之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面積76.67平方公尺)。 被告柯玉郎希望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F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 。被告柯春波柯原發認鈞院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所示 ,將系爭320地號與319、321、322部分合併分割為編號1、2 、3、4,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較為妥適。被告柯木川認系爭 3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不應與其他地目屬農地之土地合 併分割,且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就取得系爭附圖所示G、H 、I、J、K土地何部分無意見。
4.系爭32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坤山認繼續維持共有較適當、被告 柯木川認依法處理、被告柯玉郎認以分割方案6-3較為適當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08.45平方公尺)、32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51.36平方公尺)、324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21.09平方公尺)、325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38.4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 ;被告柯漢文等五人均為1/15。
㈡系爭322地號(地目田,面積3705.0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林陳似 宜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為 2999/28650;被告林陳似宜為1642/11460。 ㈢系爭320地號(地目建,面積575.0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共有,應 有部分為原告1/3;其餘被告各2/15。
㈣系爭319至32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系爭325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 ㈤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訴外人柯金龍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同意,於該應有部分面積2420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一棟,依竣工圖所示法定空地位置 為綠色標示處,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並有道路用地 360.78平方公尺。
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一第148頁,分割方案6-3),均將系爭319、321、322、 323、3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柯坤山提 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325地號合併其他土地分割, 惟因分割方案6-3之面積與分割線未確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 、柯坤山不再主張分割方案6-3。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630平方公尺)屬農發條例 所定之「農業用地」,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以系爭321地 號土地其中2/3面積即242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3630平 方公尺×2/3=2420平方公尺)申請興建農舍,經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以84-2584建築執照,套繪管制被告柯 漢文申請興建農舍之位置與面積,建築執照所載法定空地面 積為1853.30平方公尺,建蔽率為4.9/100等情,有臺中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4 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69543號函、104年8月3日中市都建字 第1040125644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套繪管制圖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34頁至36頁、第79頁、卷一第113、114頁,及外 置證物袋地籍套繪圖),是系爭321地號土地依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 有不得辦理分割之法令上限制,經查:
1.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 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農發條例所揭 示農地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農業使用, 避免農業用地流為建築用途。故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 授權之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 ,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 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 九十,可見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建蔽率」、「空地使 用方式」確受管制,而農舍坐落基地之範圍、面積、使用方 式為何,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套繪管理,以避免同 一坐落基地重複申請建築農舍,或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 面積不足,使農舍建蔽率僅為農業用地面積10%,其餘90%土 地仍應為農業使用之立法目的喪失。基此,考量上開立法目 的,如未變動農舍坐落基地之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而僅將 原屬共有性質之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此雖亦屬土地分 割性質,然該分割結果並未造成農舍坐落基地細分以致已存 在農舍之建蔽率不足之結果,應非法令所禁止。參諸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現為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 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 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 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 依據相同法理,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訂「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



為防止農地細分使農舍建蔽率之管制成為具文,而非一律限 制農地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如分割後仍能維持農舍坐落基 地應受管制之建蔽率、農業使用用地面積等事項,難認有何 禁止分割之理。並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 2項明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 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 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故已興建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土地仍可透過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 分割,惟原有之法定空地管制仍屬存在,共有人雖取得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權,然日後土地如欲申請建築時,仍須依同辦 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為之,而非一律禁止為分割登記。 2.況本件係由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金龍於84年間, 提供系爭321土地之應有部分2/3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作為興 建系爭農舍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而未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 源泉所有之另外1/3應有部分面積均提供作為計算系爭農舍 之建蔽率,是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範圍乃僅系爭 土地南側2/3即綠色面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尚非土 地全部均受套繪管制,可見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範圍不受分割 限制,自難認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全部均不得分割,而係需 於分割時考量上開套繪管制之面積與範圍,不應予以細分, 即無違土地管制意旨。基此,本院認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 基於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同之法理,本件共有之 農地亦可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然在分割 後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 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
3.至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函雖認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 地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亦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 內,然該函釋亦闡明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係為落實農業發展條 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是於維持農舍套繪法定空 地之要件下,即保留特定農舍坐落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與範 圍不予細分,並將農舍與坐落基地歸屬相同所有人,以簡化 共有土地產權之分割方式,應無違農舍辦法上開規定,併與 敘明。
㈡經查,被告林陳似宜於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642/11460時,係購買系爭32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即 如系爭附圖所示之E部分(面積530.86平方公尺)等情,此 據被告林陳似宜之訴訟代理人林志堅到庭陳述:伊們當時購



買土地時,就有界線,因為二邊地層不同高,當初買的時候 賣方有跟伊們講,有指出耕作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為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查,系爭 319、321、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柯漢文等5 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1/3)及被 告林陳似宜(應有部分1642/11460)、柯漢文等5人(應有 部分均各為2999/28560),有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而系爭322地號土地除被告林陳似宜占有部分外 ,其餘土地及系爭319、321、324地號土地均毗鄰,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此有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系爭324地號 土地僅621.09平方公尺,若將之以分成6筆,被告柯漢文等5 人之應有部分僅2/15,均各僅分得82.812平方公尺;且如將 各筆土地各別分割,除抵觸系爭321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 2/3 經套繪管制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亦造成各筆農地細分 ,不利於利用之情形。反之,如將系爭319、321、322、324 地號土地,以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之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合併分割,原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28.64平方公尺〔計 算式:(3651.36+3705.03+2008.45+621.09)×1/3= 3328.64〕、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亦達 1225.284平方公尺〔計算式:(3651.36+2008.45+621.09 )×2/15+3705.03×2999/28650=1225.284平方公尺〕, 即不致於因細分而難為利用,日後如欲處分,亦較具有市場 上之交換價值。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系爭 321、322、319、32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 有之部分,予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
㈢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0條:農業區土地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 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 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 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商店、 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食店、農藥或農業機械設 備之零售與簡易維修外,不得違反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僅得就地修建 。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者,應依第一款之規定。是農業 區土地在都市計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與編定為 其他地目土地之建蔽率不同,其土地價值自有差異,而系爭 320地號土地乃屬於都市計劃發佈前即編定為「建」地目之



土地,其土地價值依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與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即顯有不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24、26、28頁),且系爭3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 與柯坤山柯原發柯木川柯玉郎柯春波,亦與系爭 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同,是自應單獨分 割較為適當。至系爭32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8.4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則為台中市大安區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雖該土地 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柯漢文等5人,且與系爭324地號土地 毗鄰,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 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 地為限。本院審酌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與系爭324、 321、319、322地號土地不同,且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9300元,亦與其他土地有顯著差異,自不宜合併分 割。
㈣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法: 1.被告柯漢文於84年間經柯金龍同意,以柯金龍所有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尾段第4地號)應有部分2/3面 積2420平方公尺申請建築系爭農舍,並將系爭321地號土地 北側1/3部分列為整界保留地,將該部分位置與1210平方公 尺面積(計算式:3630平方公尺×1/3=121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留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柯源泉,並取得柯源泉蓋章之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外置證物袋之地籍套繪圖、壹 層平面圖),可見84年間,系爭3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柯金 龍(應有部分2/3)與柯源泉(應有部分1/3),就系爭321 地號土地已有分管協議,由柯金龍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南 側2/3面積2420平方公尺部分,柯源泉使用北側面積1/3 部 分。再查,被告柯漢文等5人為柯金龍之繼承人,渠等係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5,原告則 因受贈取得柯源泉所有之應有部分1/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是柯金龍與柯源 泉間就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分管約定,被告柯漢文等5人自應 繼承之。
2.原告主張以84年間被告柯漢文申請建造執照時,繪製之系爭 321地號土地整界線為分割線,並將系爭319、321、322、 324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各1/3之面積合併計算,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即含系爭321、3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322 (2)地號)面積3328.6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系爭321地 號土地南側2/3面積部分,被告柯漢文申請興建系爭農舍預 留之法定空地,並受套繪管制之面積為1853.30平方公尺,



以及道路面積為360.78平方公尺,依上開分管約定,原應由 被告柯漢文等5人共有,並繼續受套繪管制之不利益,然因 本件合併分割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被告柯漢 文等5人應各取得1225.28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業如上述, 雖被告柯漢文單獨分得之面積尚不足興建系爭農舍後,仍應 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然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於本院105 年6月3日為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與被告柯漢文維持共有 ,分得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 62頁),本院審酌渠等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後,應取得之 應有部分面積應為3675.85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平方 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51.36平方公尺×2/15應有部 分×3人+3705.03平方公尺×2999/28650應有部分×3人+ 621.09平方公尺×2/15應有部分×3人=3675.85平方公尺) ,已大於系爭321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部分之面積,是如系 爭附圖B部分(面積3675.84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取得,並依1/3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
3.再被告柯玉郎柯木川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122 5.28平方公尺(計算式:2008.45×2/15+3651.36×2/15+ 3705.03×2999/28650+621.09×2/15=1225.28),被告柯 玉郎陳稱:伊目前在系爭322地號土地上耕作、柯木川在系 爭322及321地號土地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 是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2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玉郎 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25.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 木川取得,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相符,亦較符合現有耕作情 形,較為適當。被告柯玉郎雖主張以其現有耕作位置為分割 方式,取得系爭322地號與32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1225.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9頁A-1位置處),然此分 割方式將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兩筆不相連接之土地,並導致 土地面積細分及利用上之不利益,難謂有利於共有物之利用 ,是被告柯玉郎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恰當,難以遽採。 4.末查,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三角形,北 側為系爭322地號土地,南側由西往東為依序為系爭324、 321、319地號土地,系爭321、322、324地號土地西側為道 路、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亦有道路,系爭4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地目、公告現值均相同等情,有地籍謄本、地籍 圖、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頁至33頁、104頁、卷二第2至8頁),依上述分割方案 ,由被告林陳似宜取得如系爭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原告取 得A部分土地;被告柯玉郎取得D部分土地;被告柯漢文、柯



原發、柯春波取得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被告柯木川取得C 部分土地,各該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並無形成袋地之情形, 亦無需新闢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取得相當之面積,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應認價值相當, 是本件尚無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應扣除共有道路面積及互相 找補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故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應得為地籍合併,而與地目之編定無關。查系爭320地號 土地位於系爭321地號土地中間,分割前即屬袋地,面積為 575.0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與毗鄰土地即系爭321、31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均為農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安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27頁 、33頁),依上開規定雖得合併分割,然有關都市計畫同一 使用分區內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其合併後之地目不予銓 定,地目空白乙事,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 甲地二字第10400075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惟系爭320地號土地乃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揆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規定,其土地管 制之內容與方式與屬於田地之系爭319、321地號土地不同, 土地價值亦有不同,詢據被告柯木川表示:建地不能作為農 地(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玉 郎、柯漢文表示系爭320地號土地不應設置道路,如需設置 道路應在農地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7頁反面) ,以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320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73頁),堪信系爭32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均欲保留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編定為建地目之現 狀,而不欲與田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20地號土地價 值與使用方式、共有人意願,認以現狀單獨分割較為適當, 而非為考量通行便利而與毗鄰田地合併分割。
2.至系爭320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被告柯漢文為興建系爭農舍 而開闢之道路,往西經由系爭321號土地通往道路,以及往 北經由系爭321地號土地通往系爭322、319地號土地東側之 道路與外界聯絡乙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卷二第5頁至第8頁),而系爭319、321、322、32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後,系爭32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柯漢文、柯原 發、柯春波共有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或原告分得之A部 分土地對外聯繫,被告柯坤山柯漢文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庭期中表明:現在農舍前面的道路 ,同意全部共有人通過,不能把路擋住,要保持暢通等語; 被告柯原發柯春波及原告亦均稱:同意照現在的通行方式 ,既有道路讓全部共有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 ),是系爭320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均同意以現有之通行 方式對外聯繫,併此敘明。
3.再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為575.0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191.67平方公尺(計算式:575.02平方公尺×1/3= 191.67,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柯原發柯春波柯木川柯玉郎柯坤山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76.67平方公尺(計算式 :575.02平方公尺×2/15=76.67,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 酌系爭320地號土地既與其他農地毗鄰,各共有人分得之建 地如與農地相連,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亦避免不同所有人 之各筆土地交錯細分。是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91.67平方 公尺)乃與附圖所示之A部分相鄰,分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76.67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之B部分 毗鄰,且亦與被告柯漢文興建之系爭農舍相連,分由被告柯 坤山即被告柯漢文之子取得,有利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整體 利用;如附圖所示之I、J部分(面積各為76.67平方公尺), 與K與B部分相連,本院審酌B部分乃由被告柯漢文柯原發柯春波取得並維持共有,渠等3人分得之建地亦互相毗鄰 ,較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則如附圖所示I部分由被告柯 原發、J部分由被告柯春波取得;至被告柯木川柯玉郎所 分得之田地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未與系爭320 地號建地相連,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G部分(面積76.67平方 公尺)距被告柯玉郎取得之D部分農地較近、H部分(面積 76.67平方公尺)距離被告柯木川取得之C部分農地較近,故 以上開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至被告柯玉郎辯稱欲取得如附 圖所示F部分中以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云云,然未指出具 體特定之位置,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應如何分割, 其主張尚不明確,自難遽採。
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1.按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為「住宅區」之基地,側面應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6.6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至少面積需達 79.2平方公尺(計算式:6.6公尺×12公尺=79.2平方公尺)



,否則即屬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
2.查系爭3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38.47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未達最小可供建築之 面積,而屬畸零地,如以原物分割,被告柯漢文等5人各取 得之面積更僅為5.13平方公尺(計算式:38.47平方公尺× 2/15=5.13,以下四捨五入),將造成面積甚小,不利整合 使用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將變價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分配,即原告應得1/3之價金、被告柯漢文等5人均得 2/15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319、320 、321、322、324、32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 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系爭319、321、322、324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320地號土地應與原物分割,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系爭325地號土地應與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