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林晋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659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同年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876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㈢第4至 1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61年7月18日為當時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000 00號公告命令解散,為清算中之法人,依民法第40條規定 ,至清算終止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由於 涉及清算,時日既久,人事均非,又留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因而為他人所覬覦。訴外人劉枝銓於90年 3月21日即以 違法取得之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 尤綉鳳名下,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許尤綉鳳於94年間,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 ,被告每訴皆敗,並已進至執行程序,即該未保存登記建
物即將被拆除,被告遂尋求原告之原有場員及繼承人協助 ,以場員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訴請確認場員資格及撤銷清算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 訟,以阻止法院之拆除執行,並維護其建物之權益。案經 法院審理,劉枝銓清算人資格遭撤銷,96年 7月間法院選 任何松餘為清算人。被告期盼之結果終露曙光,系爭土地 之回復亦有可期,利害關係已進至另一階段,因而開啟合 作之動機與機緣。由於原告欠缺資金,難以進行清算,被 告亦思投資回報業已在望,兩造各有所需,因此兩造於97 年10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資規範。被 告同意墊付訴訟等清算所需費用,以換取清算剩餘30%之 利潤,雙方合作關係於焉形成。
(二)系爭合約訂明被告自願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撰狀費、 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存證信函,郵資費、 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全部費用(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 系爭合約);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敗訴時 以無償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 ,亦不得要求原告作任何償還。另系爭合約所附「清算費 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例示各該清算項目,舉凡訟爭、稅賦 規費、會議作業、車馬費及清算人費用等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支出,皆包括在內。嗣所有權回復原狀訴訟終獲勝訴確 定,並於99年 8月19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意 外,餘下之清算應可順利進行。詎被告此後不僅未如實墊 付各該款項,甚至101年9月19日對原告之唯一財產即回復 登記之系爭土地進行假扣押,妨害原告清算之進行,原告 的法定代理人何松餘籌措資金提出反擔保,但於102年3月 25日又遭被告再度查封。其間,原告雖於102年1月11日去 函,請求被告於102年2月15日前墊付各項清算費用,惟被 告仍不置理,以致清算屢屢延宕,原告遂提出本件訴訟。(三)被告應墊付費用為143萬8876元: ㈠會議規費18萬4925元部分:
其中車馬費於97年 5月11日會議決議:經討論後表決下次 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車馬費以原場員13股為基準,每 1股發1000元。98年4月12日會議則以繼承人多達3至5人不 符實際,同意車馬費及誤餐費由原訂「原場員以1000元」 調高為「2400元」。準此,原證八除97年10月12日之便當 費4200元及遊覽車出遊費及場地費等予以減縮外,其餘98 年 4月12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4000元、郵資520元,98年 10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4000元、郵資468元,99年4 月11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1800元、郵資442元,99年9月
2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375元、鑑價費5500 元,100年4月10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16元 ,100年10月 9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200元、郵資468元 ,101年4月15日車馬費及誤餐費2萬1200元、郵資494元, 101年10月14日車馬費及誤餐費 2萬1200元、郵資442元, 以上車馬費及誤餐費款項支出17萬5800元,開會通知郵資 3625元,委請建築師鑑價費5500元,共計18萬4925元,皆 為明確有據之實際支出,被告自有墊付之義務。 ㈡地價稅7萬9709元部分:
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1年間之地價稅共7萬9709元,係為農 場清算應行了結之債務,被告依約應為墊付。
㈢訴訟支出15萬4242元部分:
100年8月9日裁判費1萬9810元、黃嘉明律師費5萬元、100 年11月7日裁判費3萬7342元、101年4月13日裁判費2000元 、黃嘉明律師費4萬5000元,以上裁判費5萬9242元、律師 費 9萬5000元等訴訟支出,共計15萬4242元,亦屬清算範 圍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先行墊付。
㈣清算人費用102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費用表」明訂:清算 人酬金(服務費)92年5月1日至97年5月10日止(含5月份 ),月計 1萬2000元。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 )以2萬元月計。即農場會議97年5月11日議題六亦同此決 議,並授權簽訂系爭合約,是自97年10月12日協議書簽訂 起至102年1月11日通知被告墊付為止,期間51個月,共10 2萬元,被告亦應依約墊付。
㈤以上總計約18萬4925元+7萬9709元+15萬4242元+102萬 元= 143萬8876元,皆信而有據,被告自有墊付之義務,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墊付上開費用。
(四)並聲明:被告林秀元、林晋榮、林晋莊、林晋宏、林晋源 應給付原告143萬8876元,及自102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 97年5月11會議議題一決議:經討論後表決收取 90年至97年租金(向被告收取)入合作農場之帳戶,下次 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又議題三決議:每期會議後聚餐 費及股東聯誼會活動費用,經費均由收取租金支付前開費 用。準此,開會費用即以租金支應,不需他人墊付,故被 告實無墊付義務等語。原告之會議內容關於費用來源及支 出狀況,係原告自行決定,並未規定只能由租金支出。(二)關於98年8月4日協議書:
㈠98年8月4日協議乃被告與何松餘個人間之協議關係,與原 告並無關聯,此觀諸該協議之當事人為何松餘,所涉亦何 松餘與被告之補償關係等情甚明。詳言之,由於被告要以 墊付清算費用換取農場清算利益之30%,而之前曾為農場 墊付訴訟等費用之何松餘亦擬比照處理,雙方因而協調, 何松餘支出於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吸收,但如敗訴, 被告亦無所得,因而何松餘即應全數返還,風險各自承擔 ,以示公平。其中包括:① 9萬元部分為代辦場員繼承人 之繼承相關費用,如請領除戶、戶籍、製作繼承系統表、 影印、撰寫申請書、車馬費等,代辦9位場員,每位以1萬 元計,共計9萬元。② 41萬元部分則為何松餘個人為原告 所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無論如何,其協議為被告與何松 餘間關於墊付所為之補償,與原告無涉,亦與本件請求無 關。
㈡另觀諸兩造於 101年度訴字第2220號給付墊款事件中,被 告林晋榮自承這50萬元是何松餘個人向伊拿的,有寫明敗 訴時何松餘要還伊50萬元,如果勝訴時原告要還伊41萬元 ,另外 9萬元部分是何松餘說是其本身要的等語足證,無 論其等之權利義務為何,均與原告無關。
㈢況且該協議書明載: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 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 額外費用,係各自承擔風險等語。其義務為被告與何松餘 間之關係,其效力亦對何松餘個人發生,與原告無涉。是 故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免曲解過甚。
(三)關於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之民事判決,該 事件係被告主張就其已墊付費用請求原告償還,本件則為 原告就被告依約應為墊付而尚未墊付之費用請求履行,上 開兩件民事事件並不相同,惟為避免有所誤導,略為澄清 如下:
㈠被告不僅具有墊款返還請求權(回復所有權訴訟勝訴時) ,亦同時為墊付各項清算費用之義務人及清算剩餘利益之 分享者。而清算費用之墊付係為清算得以順利進行,並了 結各項債務(亦包括被告所稱之墊付債務),以完成清算 程序。從而,分派剩餘利潤之前提,係原告清算所需之資 金,仍需仰賴被告依約提供。蓋如承認被告得先行請求所 墊費用,豈非等同否認被告墊付各項清算費用之義務,則 清算墊付之約定尚有何意義可言。職此以言,因原告並無 資金完成清算,方才藉助被告之墊付,而唯有被告依約墊 付,清算始能順利進行與完結,亦因如此,被告依約始得 享有30%之剩餘利益。基上以觀,該判決未就此利害關係
之整體及對價關係予以考量,而割裂其間之各項關係,單 獨予以評價與適用,所謂合作關係即顯空洞與名不符實。 ㈡事實上,系爭合約之被告義務除訴訟費用外,尚包括清算 費用,蓋系爭合約參之規定及清算費用項目範圍配括表業 已明確記載。其中系爭合約參係針對得以有效進行清算之 目的而來,並清楚載明「 13/14含土地增值稅」係合約訴 訟費用、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之意涵與簡稱,並已 併入30%分配權中予以計算,且明定清算完結後再作剩餘 分配,以統一處理。然清算既未完成,甚至為被告假扣押 而無法進行,則被告又何能請求返還墊付款及30%之分配 權利,故該判決之認定,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未合。 ㈢該判決認為被告有代為墊付清算費用之義務至清算完結, 另一方面又承認被告於清算完結前可先行請求墊付費用之 返還,則此左手交錢,右手隨即收回,再加上原告之財產 被二度查封,難以為繼,則清算將如何進行,故該判決認 定未免荒謬。再者,被告既有依約墊付之義務,則何以回 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確定時即告終止,其認定毫無依據 ?縱為終止,又何以 99年8月確定前已生而未墊付之費用 不用墊付?該判決對此均無隻字片語,顯難令人信服。(四)關於清算人費用等問題:
㈠原告與會員之關係、原告與何松餘間之關係、被告與何松 餘間之關係及兩造之墊付關係,均各不相同,各有約束及 考量,已見前述,無論被告給付何松餘50萬元之關係為何 (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中,被告已請求返 還),及何松餘取得 126萬餘元之緣由為何(即決議為獎 勵),其實際關係乃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影響被告 依約對原告應負之清算費用墊付義務,此為兩造合作之目 的及給付被告30%利潤之理由,豈有越俎代庖,藉此推卸 之理。故被告援為主張,以規避責任,實已錯置不同當事 人間之關係。
㈡如被告之墊付義務率由被告決定可否及其內容,無疑令其 置於原告農場之清算程序之上,而得以處處掣肘,就如同 本件墊付請求之拒絕與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原告之清算將 永無完結之日,則系爭合約如何進行?又尚有何意義可言 ?故被告之抗辯,實難令人認同。
(五)被告抗辯其等已向場員繼承人購買權利,清算費追認同意 書對彼等不生效力等語,要無依據。蓋被告與場員繼承人 間之買賣與原告並無關聯,況場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 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擔保債務,合作社法第20條亦有明 定,而原告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即不復有入社或轉讓
之問題。原告之請求不僅系爭合約業已明定,亦經農場會 議決議(確認),此外清算程序所應進行之法定職務(合 作社法第61條),何來追認或程序違法之問題?被告抗辯 毫無依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劉枝銓移轉登記給許尤 綉鳳,許尤綉鳳於92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欲 排除被告之占有,而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與 被告合作,由被告先墊付所有訴訟所需之費用,排除劉枝 銓及許尤綉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系爭土地回復為 原告所有。又原告承諾以市價 926萬元,將系爭土地優先 賣給被告,且給予被告 300萬元,由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 訴訟費用,並承擔返還土地之訴敗訴時,所無法取回訴訟 費用之風險。是兩造合作之目的係被告為免自己所有系爭 建物遭拆除,原告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兩造合作 時間,係在92年間即已開始,並非97年10月12日始形成, 而當時係口頭約定。另原告以召開會議之方式取信予被告 ,故被告始會為原告支付訴訟所需之費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即不墊付費用,且對 原告唯一財產妨害其清算,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清算,反係原告為規避被告 為其墊付之訴訟費及30%分配權,故意不為清算。因系爭 土地約於99年6月間勝訴,並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依系爭合約肆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墊付 之14分之13之訴訟費,並有義務依鑑定之價格出售或由被 告以此鑑定之價格承受,並結算30%分配權給被告(清償 債務),以予清算。惟原告非但不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14 分之13訴訟費,亦不出售或以鑑定價出售給被告,並結算 清償30%分配權。直到101年8月間,被告不得已提起返還 代墊款之訴(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審理中),原告為 脫產始找仲介出售,被告為免原告脫產始進行假扣押;嗣 被告再為假扣押係為免原告欲再脫產,恐上開30%分配權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目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審理中)將來勝訴 無法強制執行而為假扣押,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清算。 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14分之13訴訟 費),原告始於102年1月11日來函藉口被告應支付該墊付 費用,然原告在此之前未曾請求,顯見本件係原告為卸責 其應返還墊款而為,其主張顯不可採。
(三)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 費等語,惟:
㈠被告自92年間起,即開始墊付一切訴訟費用,直至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確定為止,而其中清算費部分 (即集會範圍、清算範圍),被告於98年8月4日後即無支 付清算費及何松餘任何費用之義務。蓋98年8月4日兩造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給付何松餘50萬元 後即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 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 費用等語,並特別將清算費刪除。是被告除法院訴訟費用 或律師費墊付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為止( 因兩造合作之目的,旨在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避免被 告之建物遭拆除),其餘費用即清算費(含集會範圍、清 算範圍),提早至98年8月4日後即無墊付之義務。 ㈡關於集會範圍(費用)部分,97年 5月11會議議題一決議 :經討論後表決收取90年至97年租金(向被告收取)入合 作農場之帳戶,下次會議即實施發放車馬費。又議題三決 議:每期會議後聚餐費及股東聯誼會活動費用,經費均由 收取租金支付前開費用。準此,開會費用即以租金支應, 不需他人墊付,故被告實無墊付義務。正因如此,原告向 來並無向被告請求,直到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14分之13訴訟費)時,原告始藉口被告應支付開會費用 ,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依系爭合約足知,系爭土地所有權若回復原狀,則被告為 其墊付之義務即告解除,此時反係原告有返還被告為其墊 付之款項,並出售系爭土地以結算30%分配權予被告之義 務:
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認被告並無違約, 且認原告之請求非系爭合約之範圍。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亦肯認: 綜合系 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前揭關於原告(即本件被告) 享有30%分配權而應負擔義務之加註約定前後條文,可知 原告(即本件被告)依該等約定墊付一切民、刑事訴訟之 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 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 訴訟之全部費用義務,應至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或敗訴時即 告解除。
㈢況且,依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足知,被告在給付何松餘50 萬元之同時,即要求不再墊付清算費及何松餘任何額外費 用,是自98年8月4日簽立該協議書後,被告僅墊付民事、
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不再墊付清算 費及何松餘任何費用,且至99年 8月19日被告所有墊付之 義務即告解除。又該協議書非僅何松餘與林秀元簽立,係 何松餘代表原告與被告(林秀元代表被告),此亦為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86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所 肯認,因此於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先由原告返還41萬元 予被告。
㈣就系爭合約而言,被告並無違約,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 第864號履行契約事件及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 件認定在案。且該給付墊款事件亦判令原告應返還被告代 墊款 228萬9514元在案,是原告自無再請求被告應支付本 件墊付款之理。
㈤另原告以被告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張被告違約, 亦無理由,蓋兩造合作之目的,係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被告則為免房屋遭拆除,自不可能被告需拆除地 上物2棟,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2 8民事判決亦認定在案,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墊付清算人何松餘之服務費(自97年10月12 日至102年1月11日)計102萬元,顯無理由: ㈠兩造係於92年間合作,而於97年10月12日補充簽訂系爭合 約,原告之清算人何松餘才會在「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 表」記載清算人酬金(服務費),即自92年5月1日至97年 10月11日等語,惟 96年8月10日前何松餘並非原告之清算 人,自無清算人之費用可言,更無墊付之問題。 ㈡何松餘為原告之清算人後,因其於98年8月4日向被告收取 50萬元,約定如回復原狀之訴勝訴時,原告應返還之。易 言之,被告代原告墊付,且何松餘將退回予原告之土地增 值稅126萬餘元納為己有,前後即取得176萬元,原告自無 再支付何松餘清算人酬金,而原告既無支付之義務,被告 即無墊付之問題。況且,98年8月4日協議書更約定:爾後 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及清算費(當然包括不支付 何松餘之清算人酬勞)。
㈢依97年 5月11日會議記錄陸之記載,清算人之酬金應送法 院核定,而原告清算人之費用並無送法院核定乙事,為原 告所自承,基此,實無理由在法院未核定前即要求被告墊 付,更無以此認定被告違約。如前所述,被告已支付何松 餘50萬元及何松餘已向原告取得 126餘萬元,早已超過清 算人應得之酬金,更何況98年8月4日兩造及何松餘即約明 被告不再墊付何松餘任何費用及清算費,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墊付上開102萬元之清算人費用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是被告與何松餘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關等語,顯無理由:
㈠蓋該協議書是何松餘代表原告及自己與被告簽立,此業據 本院102年度訴字864號判決認定何松餘是原告之清算人, 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是該協議書係何松餘兼為 自己與原告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當然與原告有關,否則何 以勝訴時原告須返還41萬元,敗訴時何松餘須返還50萬元 ,此實因被告為原告利益而墊付。又被告以何松餘名義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於98年 8月初准予取回時(98年 度取字第3213號),何松餘要求被告須給予50萬元始願返 還該提存金,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98年8月4日之協議書。 ㈡另該98年8月4日協議書雖載「繼承手續費 9萬元」、「撰 狀費41萬元」,惟被告並非農場之繼承人,何須承擔繼承 之手續費,故無繼承手續費。又何松餘並無支付撰狀費41 萬元,蓋所有案件均委由律師處理,縱律師另有撰狀費亦 由律師收取,實無由何松餘收取撰狀費41萬元之理。且何 松餘主張其墊付之撰狀費乙事,實則均為被告墊付之裁判 費、執行費,並無任何一筆費用係何松餘所墊付。(七)證人何松餘所言,顯不足採:
㈠何松餘係原告之清算人,而本件實質上係何松餘主導提起 之訴訟,自難以其所言,作為採證認事之依據。況且卷內 之書證,諸多係何松餘所製作,內容非實。又開會係在何 松餘家中,場員均住在附近,何來高額之車馬費?再何松 餘尚請求主持費、籌備款、車馬費,又領清算人酬勞,顯 一再重疊支領。由此足證,何松餘係利用開會等名義掏空 原告之財產。
㈡次者,何松餘證稱便當店老闆說開成 2張就可免貼印花稅 ,超過4000元必須貼印花,所以伊並不是分 2次買,只是 拆開算而已等語,所言不實。蓋印花稅是地方稅,小規模 營業人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等項目,具有營業發票 性質之數據,依法免納印花稅,故便當店之收據本屬小規 模營業載明品名之數據,本不必貼印花稅,此與金額多寡 無關。由此益見,何松餘所為證言不實。
㈢依何松餘所述,原證十一之發票係其 100年9月4日(星期 日)第二次去,伊去找陳青山幫忙帶路等語,則何松餘既 為第二次去,又何需陳青山帶路,直接搭計程車即可,顯 見何松餘所提出之單據顯不實在。
㈣另何松餘證稱狀紙費是律師 1次3000元,自己則要2000元 ;律師寫5000元,自己寫要3000元,是自己定的等語。惟 何松餘既是原告之清算人,本有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其
又非律師,憑何收取撰狀費。由此益證,其所言委不足採 。
㈤原證十四之清算人服務費,本應由法院核定,先前會議中 即曾討論;況且何松餘已將原告之 126萬餘元之土地增值 稅納為己有,作為清算酬勞。又何松餘於98年8月4日已向 被告索求50萬元,而於返還系爭土地事件勝訴時,由原告 返還被告41萬元。準此,何松餘如何謂無向原告收取費用 ,又如何能請求清算費。
㈥另何松餘證稱國稅局退回之 126萬3327元,係要送給伊當 作精神獎勵金乙事,所述非實。蓋訴外人即原場員之繼承 人賴大彬、魏金源、魏曾阿琴,均立書證明99年 9月25日 會議中無討論退回之 1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作為何松 餘之報酬,亦不知該筆土地增值稅有退回之情,且其等與 林松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證述當天沒提此案。 基此益證,何松餘所言非實。
㈦另證人何秋棟證述農場沒有錢,國稅局退回 126萬3327元 之土地增值稅,開會同意給何松餘作為酬勞,大家覺得都 是何松餘在忙,所以退稅就送他等語,與上開證人賴大彬 、魏金源、林松齡所言不合。況 126萬餘元數目非小,場 員繼承人怎可能同意,故證人何秋棟所為證言,顯非事實 。
(八)原告以清算費追認同意書欲追認 97年10月12日到101年12 月31日清算費之證明憑證、金額全數等語,惟該追認同意 書係本件訴訟後臨訟而為,且甚多場員繼承人之股份(資 格及權利)已售讓予被告,其等對農場已無任何權利,自 無行使追認之權利。且由被告參與該農場之所有會議及行 使原場員之權利等情觀之,其等早已無追認之權利,故原 告提出之清算費追認同意書自無效力。況該追認同意書已 事不關己,其等所為之行為難認為是真正。再清算追認同 意書,既無經過開會,顯係臨訟而為,自不足採。另被告 向場員何連、何長毛藤、魏寶之繼承人購買(股權)財產 分配權,係經由何松餘介紹(何松餘亦取得介紹費),且 被告係以原告送法院報備之繼承系統表為依據,被告購買 後,原告亦向法院呈報核備,難認被告無取得該權利。(九)因被告均依約給付代墊款,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 付墊款事件始會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款 228萬9514元 ,而原告於96年間即曾要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何 松餘親筆所寫),然因大都無依據,被告僅墊付有收據之 部分。嗣至98年8月4日何松餘再利用被告欲取回提存金之 機會,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被告為避免何松餘一再巧立
名目或籍詞清算、開會等情事向被告索取金錢,乃於98年 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給予50萬元後,爾後除墊 付民事、刑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費用(即法院及 律師所需之費用)外,不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及清算 費。據上足徵,原告實無理由再為本件之請求。(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 61年7月18日,為原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 字第 72673號公告命令解散,目前尚未清算完結,並留有 系爭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 劉枝銓於90年 3月21日以清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許尤綉鳳名下。許尤綉鳳於94年間,對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被告遂尋求原告之原有場員及繼承人協助,以場員 或其繼承人之名義,對劉枝銓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訴請確 認場員資格及撤銷清算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嗣何 松餘於96年 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 裁定,選派為原告之清算人,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暨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原告對於許尤綉鳳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之訴,業已勝訴確定(即本院97年 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系爭土地並 已於99年 8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9日中市社團字第 1010070003號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系爭合約暨清算費用範圍概括表、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9至12、15至24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墊 付費用為143萬8876元,固據其提出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 存證信函暨清算費用明細表、回執、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 合作農場支出統計資料表、請款單、清算事召開會議通知 書、會議紀錄、參加會議請領車馬費、誤餐費等支出發放 款清單、權利人同意書、遊覽車租車契約書、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自(主)辦活動綜合責任保險投 保通知書、李振裕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 不動產鑑定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行政訴訟起訴狀、補送證據狀、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訴願答辯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63 號判決、劭霖聯合法律事務所代收款明細表、高鐵車票、 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計程車收據、台灣大車隊計程
車運價證明、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53、321號存證信函、臺 中四張犁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烏日溪壩郵局第6、56、 78、114、121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至23、29 至35、98至271頁、卷㈢第 4至17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墊付費 用的範圍為何?原告援引上開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墊付費 用 143萬8876元,有無理由?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系爭合約載明:「壹: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 落:一、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 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即原告)所有 。二、該地上建築有 2棟房屋為乙方(即被告)所有。貳 、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 為許尤綉鳳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 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甲 、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 ,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財產 權。參、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 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 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 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 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 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 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肆、回復農場財 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定『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全部金 額 14分之1(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 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 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 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 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 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由上開合 約文義可知,兩造係因對以訴訟程序恢復被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共同利益存在,故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於回 復原狀之訴確定前,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 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 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 部費用。換言之,依系爭合約的約定,被告墊付費用的義 務範圍,係在回復原狀之訴確定前,與該回復原狀之訴有 關之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 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
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並不及於回 復原狀之訴確定後,原告因其他訴訟或清算所衍生之其他 費用。至於系爭合約所附「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參 、清算費範圍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 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 有將被告應墊付之清算費用,延伸至出售系爭土地的相關 費用,然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日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所 調整,詳如後述。
(三)次查,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 協議意旨: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 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 台幣伍拾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 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 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 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林秀元。 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 、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 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 餘財產中儘先扣還。」等語(詳本院卷㈠第54頁)。觀諸 上開協議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被告林秀元自己兼代理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