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9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震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芳姿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提起反訴,嗣雖曾於10 4 年6 月1 日具狀撤回反訴,惟已為言詞辯論之反訴被告表 示不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0月 20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反訴 原告已表明不願繳納(見本院卷第117 頁),其反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