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86號
TCDV,104,訴,786,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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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高怡君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陳玉秀
      鄭淑圭
上列被告因被告高怡君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
第22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
事庭103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高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怡君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高怡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於本院審 理中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仍沿 用原名並簡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指被告高



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93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15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之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被告陳玉 秀與鄭淑圭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指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 )應連帶賠償原告29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陳玉秀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追加被告鄭淑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 經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至被告高怡君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然觀諸原告 追加被告陳玉秀鄭淑圭之事實係以被告高怡君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間於99年2 月11 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 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及於99年3 月23日領取100 萬元匯 入被告高怡君之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陳玉 秀取得等情而為追加請求,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 實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 為有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又原告追加 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 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 序加以解決,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被告高怡君 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且原告各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之更正,核屬訴之聲明減縮 與訴之聲明更正,揆諸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毋庸徵得被告高怡君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怡君前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理財專員, 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理財,99年2 月間被告高怡君利用其理 財專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佯稱得以原告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 貸款,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之方式



,一次彌補先前所虧損之300 多萬元,且保證可轉虧為盈, 而由其代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原告 信以為真,並於99年2 月9 日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 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則於同年月11日將29 9 萬700 元匯入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3800400100485 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被告高怡君利用其 暫時保管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印鑑章之際,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原告之印鑑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 ,並未依約為原告投資股票、選擇權、期貨等金融商品,嗣 原告向其表示不欲投資並要求還款,被告高怡君竟拒不還款 ,是被告高怡君係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對永豐商業銀行消費 借貸293 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經濟上之利益, 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自負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二、被告高怡君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營業科 ,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所自承; 且被告高怡君受僱於該公司並為其所選任監督,有被告永豐 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出證券商(證券IB)業務人員檢核資 料查詢、業務人員資格查詢、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 核表在卷可稽。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 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職務執行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職 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高怡君於另案刑 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即供稱:「(問:是否受告訴人委託操作 金融商品?)有,92、93年間,在永豐證券接受告訴人的委 託買賣股票、期貨、選擇權,當時有簽立授權書,該份授權 書的內容,是告訴人授權我幫他購買期貨及選擇權,這份授 權書目前在永豐證券,股票的部分是我口頭告知告訴人投資 的標的,經過他同意後,我才自己幫告訴人打電話下單,在 他戶頭內操作」、「(問:股票、期貨、選擇權的操作模式 ?)由於當時我本身就在永豐證券行上班,我就直接在證券 行內下單。」、「(問:有無如實告訴告訴人賠錢情形?) 沒有,因為我怕她難過,我一直沒有據實告訴她,直到7 、



8 年前,告訴人前後陸續投資的500 多萬,後來損失只剩2 00多萬元時,我有告訴她,後來我才告訴她,可以用股票選 擇權搭配現貨的方式,看是否可以將損失彌補回來,告訴人 才會又去貸款300 多萬給我。」、「(問:提示永豐金證券 南臺中分公司102 字第38號函,該函表示並未委託任何人代 為買賣操作股票等金融商品之記錄,有何意見?)要向永豐 金證券調期貨及選擇權的委任授權書,最初開戶時,就會請 告訴人填寫,由於營業員不能兼任操盤人,所以該紙授權書 上的委任人就不是我,但都是由我與告訴人接洽投資的標的 及金額,並且幫她下單。至於股票的部分,是告訴人口頭委 任我,所以就用紙本在證券行幫告訴人下單,而且拿紅單及 白單給告訴人蓋。」等語,足證被告高怡君確實利用招攬原 告投資金融商品機會,慫恿其投資,投資失利後再以彌補虧 損為由,再向其詐騙293 萬元,是被告高怡君詐欺犯行係利 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招攬業務)而對於被告為詐欺,而被 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為僱用人,藉使用被告高怡君擴 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又被告高怡君涉犯與本件 有關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99年2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15 日止,依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對於該員當年度之考 核「品德操守」之評量項目欄「能依公司相關規定辦事,潔 身自愛,不涉不法」,被告高怡君自評為「優良」,其單位 主管覆核亦為「優良」評核,足證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 公司對於被告高怡君之監督顯有疏失,自應就被告高怡君上 開之行為,依民法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高怡君連帶 賠償原告293 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高怡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於99年2 月 11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 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於99年3 月23日領取100 萬元匯 入被告高怡君其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陳玉 秀取得;被告鄭淑圭陳玉秀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獲 有利益,係基於被告高怡君之侵權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屬於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學說上有稱 之為「第三人侵害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秀、被告鄭淑圭返還。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損害賠 償,並就被告高怡君部分,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另就被告陳玉秀鄭淑圭部分,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29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本院按,起訴狀最後送達之被告係被告鄭淑 圭,於104 年5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 月8 日發生送達 效力,下同)之翌日(即104 年6 月9 日,下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玉秀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淑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高怡君之答辯:
㈠被告高怡君已經一個人承擔刑案部分之罪責,本件損害賠償 與追加被告陳玉秀鄭淑圭無關。事情發生,從頭到尾被告 高怡君都沒有規避責任,當被告高怡君有能力賠時,她不要 ,原告自己不與被告高怡君和解,現在被告高怡君什麼都沒 有,要被告高怡君怎麼賠。
㈡我媽媽即被告陳玉秀的帳戶是我在做股票時借我使用,都是 我在使用,我在李嘉玲的帳戶領了100 萬元存到我媽媽即被 告陳玉秀名義的帳戶,我媽媽的帳戶當時是借我轉投資使用 而已,不是我媽媽跟我調錢借錢,我後來又轉出去了,都是 用到投資地下期貨。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豐金證券南臺中分公司之答辯:
㈠被告高怡君僅受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科 之營業員,其職務僅單純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無法代客投 資或購買金融商品或為客戶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等行 為,縱被告高怡君有私下受原告李嘉玲委託投資股票、基金 等行為,要非屬其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自非被告永豐金證券 南台中分公司業務範疇,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 號判 決意旨,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 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㈡按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



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 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 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 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且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 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 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 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條均定有明文。又原 告所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 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 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 不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 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等語,故原告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 合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始屬被告永豐 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營業範圍。
㈢據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 年交查字第21號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7日訊問時所供明 :「乃將系爭金額匯入原告個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 戶並自為保管印鑑章及存摺,而非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之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380046020267-7 號帳戶(下稱原 告之交割專戶),而被告高怡君係於99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 4 月15日間至原告上班處所,由原告於被告高怡君提供之取 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後,再交予被告高怡君領用,或是將印 鑑章及存摺交由被告高怡君領取後返還之,計10次分別提領 8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且被告高怡君向原告應允代為支付 每期房屋貸款1 萬2 千元」等情,再參諸證人即前曾與被告 高怡君在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行共事之林儒男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之103 年1 月27日訊問時證稱:「(問:永豐 金證券並未核准營業員可以代客操作的業務? )所以高怡君李嘉玲是私底下的行為。」等語。故本件實屬原告與被告 高怡君間私下達成由被告高怡君代為投資之全權委託及借貸 之合意,即屬被告高怡君之個人犯罪行為,難認被告高怡君 之詐欺犯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顯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 台中分公司之職務行為無涉,此觀被告高怡君上開所涉之刑 事案件,經認係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而非關其業務之「業 務侵占」罪責可明。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就選任被告高怡君為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永豐金證券南 台中分公司並無違反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高怡君所親自簽立 ,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供承諾書及同意書有載



明:「在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任職期間不得有受理 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 權委託,且如有違反永豐金證券相關工作規範或違法之情事 ,願接受永豐金證券依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並負擔民、刑事 相關責任。」等語,是被告高怡君十分清楚不得私下接受客 戶全權委託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責任,堪認被告永豐金證券南 台中分公司對於所僱用職員,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 意。何況,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其中被告高 怡君代為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第三人系爭營業所工作計畫 書帳戶之款項明細,均為原告之個人隱私,亦非被告永豐金 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所得查知。
㈤縱認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11日與被 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前手建華證券公司書立開戶契 約總約定書,其中第3 頁之特別事項載明:「茲聲明凡以本 總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 或其他有關事項,均視為甲方所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甲 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 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 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 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 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告並聲明業已 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而親簽於第12頁之聲明書上,且原 告亦未委託建華證券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 委託拍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有系爭總約定 書總約定書第13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為空白可稽, 故原告確實明瞭未全權委託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全 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賣、辦理交割、公開 申購及其他事宜,竟仍私下全權委託被告高怡君代為操作股 票、基金等交易。又原告並未積極聞問,除未親刷存款帳簿 瞭解資金往來明細外,更未向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 表達與被告高怡君有所投資糾紛,任由被告高怡君持其親自 蓋印於上之取款憑條將款項匯入被告高怡君之帳戶或第三人 之帳戶,造成自身損失,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秀之答辯:
㈠被告陳玉秀對這件事情的經過都不知道,其以前有玩股票,



後來沒有玩股票,就把存摺借給女兒即被告高怡君使用,被 告高怡君於99年4 月14日有自原告帳戶提款匯入被告陳玉秀 帳戶內100 萬元之情事,被告陳玉秀並不知情。又法院所函 調高怡君於99年5 月18日自被告陳玉秀帳戶匯出104 萬6,00 0 元至高怡君設於證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 ,其上書寫的字,不是被告陳玉秀的筆跡。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淑圭之答辯
㈠因被告高怡君的先生即訴外人鄭全芳跟被告鄭淑圭借錢,被 告鄭淑圭將現金匯至鄭全芳指定之許聖斌帳戶,後來鄭全芳 請被告高怡君還錢給被告鄭淑圭,所以才匯到被告鄭淑圭之 女兒劉怡佳之帳戶,被告鄭淑圭並不知道還款之金錢來源。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怡君於89年4 月17日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 公司之營業科,擔任營業員;並於102 年11月離職。 ㈡原告於99年2 月9 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000 號10樓之1 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 所貸得之299 萬7,000 元,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03 800400100485號帳戶,並非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 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380046020267-7 號帳戶。 ㈢被告高怡君對原告所犯刑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39 號),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 7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該案犯罪事實認定:「高怡君於92、93年間結識李嘉玲, 遂受李嘉玲委託代為投資理財,然因代李嘉玲投資所生虧損 高達300 多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向李嘉玲佯稱可以轉虧為盈, 惟需以李嘉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繼續投資股票、選擇 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並由高怡君李嘉玲支付每



期房屋貸款云云,致李嘉玲誤信高怡君將繼續代為投資,而 陷於錯誤,於99年2 月9 日,以上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 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該銀行於同年月11日將299 萬 7 千元匯入李嘉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3800400100485號帳 戶內,李嘉玲復因高怡君代為投資之需要,依高怡君所請在 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由其領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作 為投資之用,高怡君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總計293 萬元)而詐欺得逞,前揭款項則未作為代 李嘉玲投資之用,嗣李嘉玲表示不欲投資,要求高怡君還款 未果,始知受騙。」等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的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㈡被告高怡君上開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 定?若符合,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南臺中分公司應否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被告高怡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於99年2 月11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 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於99年3 月23日領取100 萬元 匯入被告高怡君其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是否由被 告陳玉秀取得?被告陳玉秀上開郵局帳戶是何人在使用?被 告鄭淑圭陳玉秀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玉秀鄭淑圭返還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高怡君詐欺之事實(除被告高怡君 是為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乙節外),據其援用本 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207號偽詐欺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高怡君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 被告高怡君既向原告佯稱可以轉虧為盈,以需原告所有房地 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繼續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 等金融商品,及由被告高怡君代原告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



,致原告誤信被告高怡君將繼續代為投資,而陷於錯誤,以 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 萬元,經該銀 行匯款299 萬7 千元至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原告復因被 告高怡君代為投資之需要,依被告高怡君所請在取款憑條上 蓋用印鑑章,同意由被告高怡君領用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 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被告高怡君嗣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 萬元),並未將之作為代李嘉 玲投資之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高怡君所為已構成故 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高怡君上開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 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 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 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高怡君任職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職務及其職務內 容之權限:
⒈被告高怡君於89年4 月17日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 公司之營業科,擔任營業員,及於102 年11月離職之事實, 此為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據 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提出「證券商(證券IB)業務人員檢 核資料查詢」及「業務人員資格查詢」系統資料暨被告高怡 君於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資料,顯示被告高怡



君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及隸屬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 科之營業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是原告主張被 告高怡君為理財專員,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 項及第70條規定:證券商所僱用對 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 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明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同規則第2 條第2 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 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同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款復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 行為。準此,被告高怡君既係受僱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 業科,擔任從事營業員職務,則其無受客戶委託代為投資之 職務權限,於其職務範圍內未及於得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商 品之服務行為,亦不得為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 、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是以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主張被告高 怡君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其職 務內容之範圍並不含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及代客保管 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等情,要屬可採。 ⒊次按財政部頒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 制度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 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 託人委託買賣證券。」,第2 點規定:「全面款券劃撥制度 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 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 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 業。」,第3 點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 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 式為之。」,是自84年2 月4 日財政部制頒上開注意事項而 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降,有關客戶(委託人) 委託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流程為:首須委託人(投 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 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 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 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 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



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 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 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 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 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 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 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91年11月11日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 公司,嗣後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併繼受)臨櫃開戶 並申請電子交易(證券交易帳戶為20267-1 ;指定證券交割 專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380046020267-7 帳戶),及簽立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而依該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第3 頁之貳、特別約定事項、一、印鑑使用 效力暨保管條款即載明:「甲方(指委託人即原告)同意與 乙方訂立『委託買賣集中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 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所有包含於本總約定書之契 約文件,茲聲明凡以本總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 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或其他有關事項,均視為甲方所為, 甲方願負全部責任。甲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 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 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得 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 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於審閱後並聲明業已完全 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而親簽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1頁之聲 明書上(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另原告於斯時並未委託 建華證券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賣、 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此由原告於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第12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為空白亦可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就不能任意將私有印鑑、 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 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 保管,亦不能與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 或股票往來等情,皆能有所知悉。
⒋原告於另案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告訴意旨自承 :伊係於90年起,在伊其經營之美髮店認識被告高怡君,基 於私交始於94年全權委託被告高怡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 頁,即台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39 號卷刑事告訴狀第 2 頁所載);另原告於本院另案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案件審



理中亦自承:伊於99年02月1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樓之1 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 抵押借款,所貸得之299 萬7000元,係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之03800400100485號帳戶,而非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之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380046020267- 7號帳戶;且該貸 得299 萬餘元其中之293 萬元款項,係陸續於99年02月11日 起至同年04月15日等,分10次由原告在被告高怡君所提供之 取款憑條(提領8 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上蓋用印鑑章領用 ,被告高怡君則向原告應允代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7號被告高怡君詐 欺案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所述)。 足見原告遠自90年起即認識被告高怡君,彼此間為多年好友 ,原告因私人之信賴關係而於99年2 月間私下委託被告高怡 君代為投資理財,此情已非單純客戶與營業員間之一般正常 委託買賣證券之關係,由是以觀,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 台中分公司間顯無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關係。此徵諸原告以 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得款項之後,並未存入與被告永豐金證 券南台中分公司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380046020267-7 號帳 戶;且其由被告高怡君分10次交付取款憑條,並由被告高怡 君應允為原告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節,均與一般正常委託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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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