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49號
TCDV,104,訴,649,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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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周烴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蔡余美
      蔡靜文
被   告 周固超
訴訟代理人 周固業
      周進財
被   告 周慶隆
      蔡毓燐
被   告 蔡林貞即林貞
訴訟代理人 陳蔡美雲
被   告 郭銀枝
      周其忠
被   告 林淑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被   告 林明芬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童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周烴松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其忠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貞即林貞郭銀枝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毓燐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慶隆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固超取得。
原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靜文。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毓燐蔡余美蔡靜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坐落於民 國60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 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 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二)不論採取如附圖一記載方案 甲或乙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均願取得被告蔡余美蔡靜文應 分得系爭土地部分,並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各新臺 幣(下同)403,583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烴松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固超周其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周固超之應有部分16744分之16172、被告周其忠之應有部分 16744分之572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原告周慶隆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淑 玲應有部分21700分之3000、被告林淑姿應有部分21700分之 3000、被告林明芬應有部分21700分之3000、被告林童月雀 應有部分21700分之12700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蔡林貞即林貞郭銀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 林貞即林貞之應有部分8200分之4700、被告郭銀枝之應有部 分8200分之3500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毓燐取得。
二、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 此具狀陳稱:不論採取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或乙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蔡余美蔡靜文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均願由原告取 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各403,583元等 語。
三、被告周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記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但不同意被告林淑姿等人所提如 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周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不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因伊分得編號C部分未 與道路相連,無法進出。(二)不同意被告林淑姿等人所提 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因伊分得編號F1部分過



於細長,無法利用等語。
五、被告蔡毓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 ,亦不同意被告林淑姿等人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 割方法。(二)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分割 方法,原告分得最好部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原告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每坪5萬元等語。
六、被告蔡林貞即林貞郭銀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被 告林淑姿等人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並願 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七、被告周其忠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分 割方法,另提出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1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蔡余美應有部分3706分之1853、被告蔡靜文應有部分 3706分之1853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周烴松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其忠、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共同取得,並按 被告周其忠之應有部分45859分之1178、被告林淑玲之應有 部分45859分之6177、被告林淑姿之應有部分45859分之6177 、被告林明芬之應有部分45859分之6177、被告林童月雀之 應有部分45859分之26150保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16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林貞即林貞郭銀枝共同取得,並按被告 蔡林貞即林貞之應有部分16884分之9677、被告郭銀枝之應 有部分16884分之7207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15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蔡毓燐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周慶隆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固超取得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1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係坐落於60年12 月31日發布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臺中市 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四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27號聲請卷第29至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同段1484地號土地為漁港路,及系爭 土地之西側面臨同段2193之2地號土地為無名道路,寬約4 公尺,以及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於 104年8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被告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漁港路, 及系爭土地之西側無名道路,乃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方 式,依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面臨前開漁港路或無名道路而聯外通行,出入無礙 ,得妥為利用及規劃。再者,被告周其忠林淑玲



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被告蔡林貞、郭銀枝 表示願就渠等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情,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 用,自應尊重渠等上開意見。
(2)至原告所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其中 編號C部分因未面臨前開漁港路或無名道路,將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且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又本院雖參考 被告之分割分案,將被告周其忠之應有部分自如附圖 一記載方案甲所示編號B部分移至編號D部分,與被告 林淑玲林淑姿林明芬林童月雀保持共有,並將 編號C部分往北延伸,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84-1(2 )部分,然此部分仍無法面臨前開漁港路或無名道路 ,顯無法避免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情形,則原告所提 前開分割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3)原告與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共同具狀陳稱:不論採取 如附圖一記載方案甲或乙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蔡余美蔡靜文應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均願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各403,583元等語 ,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 ,自應尊重渠等上開意見,爰將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 所示編號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如附表四 所示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靜文各403,583元。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被告所 提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 合公平,爰依如附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依如附 圖一記載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判命原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蔡余美、蔡 靜文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 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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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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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烴松 │70422分之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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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余美 │70422分之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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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靜文 │70422分之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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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固超 │70422分之16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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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慶隆 │70422分之69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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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毓燐 │70422分之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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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銀枝 │70422分之3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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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林貞即林貞│70422分之4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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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其忠 │70422分之5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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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淑玲 │70422分之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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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淑姿 │70422分之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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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明芬 │70422分之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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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童月雀 │70422分之12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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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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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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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其忠 │45859分之1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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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淑玲 │45859分之6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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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淑姿 │45859分之6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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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明芬 │45859分之6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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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童月雀 │45859分之26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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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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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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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林貞即林貞│16884分之96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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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銀枝 │16884分之7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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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四: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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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補償人姓名│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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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余美 │403,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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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靜文 │403,5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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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