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梁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原 告 梁玉珍
梁玉珠
梁玉華
被 告 梁宴隆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梁宴和起訴時,主張本件應繼承之遺產遭被告侵占(詳 後述),因該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梁火文之繼承人,故追列原告梁玉珍、梁玉珠、梁玉華為 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規定之情形,依法得為訴之追加。又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66萬0600 元減縮為414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亦合於同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梁玉華經合法通知,於10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及同年7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就原告梁玉華之部分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718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同段10-4 地號土地,其上建號5717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同段10-5地號土地,其上建號5716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上述權利範圍
皆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親梁火文(於 103年3月6日死亡)所有,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並簽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於 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係梁火文之長子, 梁火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約定被告應對梁火文負扶 養義務,且有關系爭不動產所生一切稅捐由被告負擔,被告 並同意以交付系爭不動產出租所得之全部收益予梁火文,以 代扶養義務之履行。詎料,被告為圖謀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生稅捐轉嫁予梁火文負擔,且於102 年3月間在未經得梁火文之同意,冒用其名義,盜蓋梁火文 之印鑑於票號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 ,再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並將偽造完成之支票持向三信商 業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同票 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即以此方式,自梁火文帳戶提領 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租金數額即29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當初受贈與之承諾之情事。此外,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至103年2月所收取之租金合計94 萬1600元,係被告對梁火文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方法,為梁 火文生前之財產,被告予以侵占,亦應一併返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㈡另被告所受贈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163號房屋,以及梁火文 名下另一建物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61號房屋),於贈與前即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為6萬 1200元(每間房屋租金各為3萬0600元),又系爭161、163 號房屋承租人每個月均以開立票據方式繳納。詎被告於102 年4月1日將系爭161號、163號房屋承租人所繳納之房租面額 6萬1200元之票據存入梁火文上開帳戶,旋於同年月10日自 該帳戶取領其中之3萬0600元,並自同年5月起即未再將系爭 161號、163號房屋承租人所繳納租金存入梁火文上開乙存帳 戶。另系爭161號房屋梁火文已於生前贈與被告,但贈與前 之租金收益即102年5月至103年3月之租金收益30萬6000元, 經扣除被告給付給梁火文之6萬元後,尚餘24萬6000元,此 部分同意為梁火文之遺產。
㈢本件被告侵占之租金均為梁火文生前所有,為梁火文之遺產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占梁火文之租 金遺產,致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4萬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為梁火文之長子,依系爭贈與契約,對梁火文負有扶養 之義務,且按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匯入梁火文之帳 戶內,但於102年初發生原告梁宴和盜開梁火文支票一事, 梁火文除同意開立系爭支票用於安養信託契約外,尚指示被 告無須再將收取之租金存入梁火文帳戶,以防日後再發生盜 開支票之情事,被告既負有扶養梁火文之義務,只須於梁火 文之帳戶餘額不足後再存入即可。且梁火文之支票本與印鑑 章均由原告保管,開立支票之事務均委由梁火文之女即原告 梁玉華、梁玉珍處理,因於102年初擔憂帳戶金額繼續遭人 盜開,且被告負有扶養父親之義務,便徵得梁火文、原告及 梁玉華、梁玉珍等人同意,開立相當於其受贈不動產租金及 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倘原告未經同意,被告如何取得支票 ,並於原告所提票根註記系爭支票用途,何況原告梁宴和所 稱盜開系爭支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系爭支 票之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梁火文安養信託,被告並未挪於己 用,嗣經扣除信託所生必要手續等支出後,最終領出之款項 為260萬2167元,職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 由。
㈡梁火文早已於95年間將名下房屋進行分配,並逐年以贈與方 式過戶,其中系爭161號房屋即為已受贈於被告之不動產, 惟被告為免紛爭,同意過戶前收取之租金24萬6000元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告既已受贈系爭不動產,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收取 其租金,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僅約定被告以給付受贈不動產 租金與梁火文,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原係被告負擔「給付」 所收取之租金與梁火文,尚非梁火文取得租金之收取權之意 ,被告有收取上開不動產租金之權限自明。何況梁火文之真 意係為避免被告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要求被告給付所 收取之租金予梁火文以盡其扶養義務,梁火文依系爭贈與契 約僅對被告取得扶養請求權,尚非特定之金錢債權,故梁火 文對被告取得履行扶養義務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 於得繼承之標的。原告等自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請求被告 履行扶養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2 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租金94萬1600元顯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建號57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571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 571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原均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梁火文所有。 ㈡被告係梁火文之長子,梁火文於99年8月26日與被告簽立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 約定:(第3條)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 ,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給贈與人,否則 得撤銷贈與;(第6條)契約成立後,贈與物之一切稅捐由 受贈人負責繳納。(第7條)受贈與人取得受贈物後,應提 供給梁玉珍(即贈與契約之執行人)辦理預告登記。(第8 條)受贈人若依第3條之約定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贈與人 死亡後1個月內,梁玉珍應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系爭不動產 於99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經原告梁玉珍於99年10月15日對系爭不動產辦理不動產預 告登記。嗣梁火文於103年3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 造,梁火文過世1個月後,梁玉珍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 告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贈與前,其中系爭163號房屋及系爭161號房屋已 經共同出租,每月租金收益各3萬0600元,合計6萬1200元, 承租人均開立支票並存入三信銀行梁火文之乙存帳戶內;另 系爭165號房屋每月租金收益2萬7000元,系爭165號之1房屋 每月租金收益2萬8000元。故系爭163號、165號、165之1號 房屋每月租金合計8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㈣被告於102年3月間開立梁火文之票號MA0000000,面額新臺 幣295萬4000元之支票1紙,經告訴人梁火文告訴(由告訴代 理人代提告訴)被告梁宴隆、梁玉珍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於該案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之系爭A支票及MA0000000 號之系爭B支票,系爭B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㈤被告於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行安 養金錢信託契約,收支計算期間102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7 日,安養金信託金額(含信託管理費用)為268萬5000元,扣 除相關支出及必要費用後,被告領出的金額為260萬2167元 。此部分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以該金額計算。 ㈥原告前對被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於 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嗣未經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4 萬1600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五、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包括⑴偽造支票提領295 萬4000元,⑵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 號房屋之租金合計24萬6000元,及⑶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 月止每月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 元等三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餘額260萬2167元並非梁火文之遺產: 1.原告梁宴和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支票盜領系爭款項一情,係 提出系爭支票票根、及三信銀行梁火文之甲存帳戶交易明 細為其佐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75號卷第23至26 頁),然此些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系爭支票提領系爭款 項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先偽造而後盜領。而被告所涉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15 號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本 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卷內事證,其中證人即原告梁玉華證 稱:「102年3月20幾日在梁晏和家裡那次會議是梁宴和把 梁火文的印鑑及空白支票拿出來交給梁玉珍;梁火文授權 伊與梁玉珍開立他的支票;梁晏隆在開立B支票時,伊與 梁玉珍、梁宴和都沒有反對,沒有反對是因為發現梁晏和 盜開梁火文的40萬元支票,為了保護梁火文的財產,當時 沒有人反對梁晏隆將295萬4000元領出來,梁晏隆是當著 伊與梁玉珍、梁晏和的面,開立B支票,伊基於梁火文的 授權,也同意梁晏隆開B支票,要保護梁火文的財產」等 語(見該偵查卷第137至138頁背面);另原告梁玉珍(於 該偵查案為被告)陳稱:「附負擔贈與契約的贈與不動產 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之前就由梁火文開支票支付,伊 之前就有問過梁火文,因為雖然房子過戶到梁晏隆名下, 但是所收到的租金是由梁火文在用,所以梁火文就說這些 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稅金就由他這邊開支票來支付,因 為伊開過很多張這樣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頁);證人楊燦隆證稱:「102年3月20幾 日,伊有參加梁晏隆提到梁晏和盜開梁火文支票的事情, 而與梁玉華、梁晏隆、梁宴和、梁玉珍在梁晏和家中討論 未來空白支票及印鑑放在何處的事,當時伊坐旁邊,且過 一陣子了,所以決定的內容,伊不清楚,但是有討論這件 事情,討論這件事情時,大家都很平和的在討論,當時伊 有看到支票及印鑑有拿出來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7頁背面)。徵之上開詢答及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係基於保護梁火文財產之目的,且係經梁火文
同意,再經子女討論後決定,原告主張被告盜用梁火文之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未偽造系爭支票而盜領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梁火 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約定被告應對梁火文負擔扶 養義務,扶養方式為被告應將其按月收取之租金給付給梁 火文,此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司家 調卷第15頁),故系爭款項本為梁火文之生前財產,並無 疑義。然系爭款項提領後,基於保護梁火文財產之目的, 經梁火文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款項以安養信託之方式,於 102年9月23日與三信商業銀行簽立「三信商業銀行安養金 錢信託契約,依該安養金錢信託契約所載,信託存續期間 至受益人梁火文死亡之日止,而其死亡後之受益人即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情並有證人梁偉忠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撤銷贈與事件證述:「我去探望我 二伯父的時候,聽梁火文對梁宴隆說過,那時候我二伯父 有講到有人偷開支票,租金給梁宴隆,如果我不夠用的時 候,再給我」、「我父親跟梁火文長久的關係不錯,每年 的中秋、端午都會去送禮看我二伯父,我父親過世後都是 我去做這件事,會聊天話家常,因為有人盜開支票,梁火 文怕錢不夠用,他覺得把錢交給梁宴隆比較放心」等語( 見該撤銷贈與卷第142頁、第143頁背面)可供佐證。準此 以言,被告於梁火文死亡後領出之系爭款項餘額260萬 2167元,被告基於梁火文之同意及上開安養金錢信託契約 之約定,即應由被告以受益人之地位取得所有權,而非屬 梁火文之遺產,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餘額 260萬2617元為梁火文之遺產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號房 屋之租金收益24萬60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收取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系爭不動產由梁火文贈與被告,惟附有負擔,亦即被告必 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給付給梁火文,以為盡扶養 義務之方法(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被告於梁火文生 前按月收取之租金,即有給付給梁火文之義務,而為梁火 文之生前債權。雖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雖附有負擔,被 告必須盡扶養梁火文之義務,然此項扶養之權利係一身專 屬權,於梁火文死亡即已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等語。
惟按,扶養權利人受扶養之方法並非一定,或為迎養照顧 ,或僱傭看護,或接送安養,或給付金錢等方式,均無不 可。如關於扶養方法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親屬會議亦不能 決定時,或已約定以金錢給付為扶養之方法,因其數額不 能協議時,始由法院依聲請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 ),故扶養請求權固為一身專屬權,但如已協議以一定數 額之金錢給付為其扶養之方法,此時雖仍具有扶養之目的 ,惟就扶養契約之扶養義務人而言,已因此變更為特定之 金錢債務,就扶養權利人而言,則屬特定之金錢債權。 2.查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受贈與人即梁宴隆應對贈 與人負扶養義務,即按月給付受贈不動產出租所收取之租 金給贈與人,否則得撤銷贈與」,可見該所附之負擔非僅 扶養之請求權利而已,雙方已就扶養之方法為具體之協議 ,亦即以金錢定額給付之方式為被告扶養梁火文之方法, 梁火文生前對於應受扶養之權利已有具體明確之金錢債權 數額,並按月發生,則梁火文生前即有請求被告給付一定 金錢數額之權利,而為其生前之債權,此與尚未約定具體 扶養方法之扶養請求權,為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尚屬 有間。準此,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為梁火文一身專屬之權 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梁 火文生前有表示要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扶養費用後歸被告所 有,並舉前開證人梁偉忠之證詞為其佐證。然證人梁偉忠 所述情節,係本來已在梁火文帳戶內因盜領款項所衍生之 處理方式,對於梁火文全部財產如何分派及約定,並非全 部明瞭,其於撤銷贈與案件中就梁火文如何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贈與子女,及如何分擔扶養義務及其方法等情,均答 稱不清楚(見撤銷贈與卷第143頁背面),可供佐參,故 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於梁火文生前所收取之租金,即102年4月起至 103年2月止合計94萬1600元(被告不爭執其數額),自應 返還與梁火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梁火文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梁火文之生前債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⑴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收取系爭161號房屋 之租金收益24萬6000元,及⑵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 月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8萬5600元,合計94萬1600元,共 計118萬7600元(計算式:246000+941600=000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489號卷第9頁) 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