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王 焱
王興泰
訴訟代理人 王秀蓮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世雄為原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吉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 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 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76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原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黃世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然因原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已委任 柳柏帆律師、楊明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 而當然停止。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黃世雄為原告朝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吉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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