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陳梁秀瑤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65.7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8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弄 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交付原告;嗣於民國105年8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0萬元同時,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5.74平方公尺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均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陳 東藩所遺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65.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弄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價金 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3及系爭建物之 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104年9月2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交 付定金款後,於104年10月2日備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共同 委任賴基琛地政士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於訂約時支 付定金20萬元,並於同年10月2日欲支付價金5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拒絕收受,亦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 乃於104年10月13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履行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9月22日被告在未給予充裕時間詳閱思考及 母親以死相逼並代書說來就是要簽兩相逼迫下,才簽系爭買 賣契約,其契約應屬無效;被告於簽約翌日即感反悔未能嚴 守養父所留手尾財,且不忍年老母親為湊足款項四處奔波委 曲借錢,又遭親戚、大姐們責罵稱此行為會害母親沒房子住 ,因兄長無業僅靠母親,該房產早晚落入兄長之手,並遭變 賣揮霍,屆時母親將背債被掃地出門,故於同年10月2日偕 同友人至代書事務所表明解除契約,母親當下口頭答應,故 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寄發淡水中興郵局存證信函2599號為憑 ;此外,被告亦表明產權歸產權,不欲出售,願無償供母親 使用,詎兄長以該房產一半是陳姓所有,不願居住要搬離, 要脅母親須買下被告之權利範圍,其行徑實居心叵測。再公 平交易法有雙方簽訂契約前須有數天時間供詳閱內容,完成 後亦有後悔期,且被告實未收取價金,應無履行買賣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面至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3。 ⒉兩造於104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70萬元買 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3及其上建物(門牌號 碼新興路廣惠三巷6弄12號,權利2分之1)。 ⒊原告已給付價金20萬元。
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其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於104 年10月2日買方應給付賣方50萬元,屆時賣方應交付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供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業經原告實際占有使用。 ⒍被告在104年10月7日寄發淡水中興郵局存證信函2599號表明 解除買賣契約。
⒎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寄發烏日郵局2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移轉登記手續,經原告收受無誤。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於104年8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權利範圍8分之3,嗣兩造於於104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由原告以7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 利範圍,並於同日約定由原告扣抵被告應負擔養父生前醫藥 費及逝世喪葬費合計10萬元,及扣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扶 養費用10萬元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23至 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確經其簽名同意(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既以書面簽訂契 約,依一般社會常情,即足認為兩造確有買賣之真意,被告 抗辯其係在母親即原告以死相逼之下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 語,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遭脅迫簽約云云 ,即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口頭同意解除等語,並提 出淡水中興郵局存證信函2599號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惟觀諸前揭信函係稱「……寄件人經數日詳細閱讀深思後認 為養父留下的手尾財理應嚴守……更不忍年老母親為了湊足 款項四處奔波委曲……故於同年10月2日至代書事務所表明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為恐口頭表明無據故寄此信函為憑」等 語,依該存證信函所載文字意涵,應係被告於簽約後,基於 個人因素考量而單方表示解除契約,既為其個人之意思表示 ,而未經原告為同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且無其他法定解除原 因,自不生解除之法律效力,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惟系爭買賣契約乃個人之間所簽 訂,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而被告為54年出生、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與原告復具母女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在簽約前應已就主、客觀因素予 以考量後始為簽約,乃願以其應負擔養父醫藥費、喪葬費及 原告之扶養費抵充買賣定金2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應有契約 審閱期、反悔期云云,即屬無據。
⒌此外,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親自簽名,且在契約付款明細表 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則就該表內 「定金」欄所載定金20萬元之交付係以「備註」欄所載方式 抵充,當已同意,方有簽名及蓋章之可能,是其辯稱未收取 價金云云,自亦無可採憑。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 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 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明文。本 件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條等約定以觀,可知本件兩造 係約定買方應於104年10月2日支付尾款50萬元,賣方則應交 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於訂約 後迄未交付辦理所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原告乃於104 年10月13日以烏日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 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依前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買賣僳金之義務 ,被告則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無效之事由,亦未因兩造同意 而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於原告對其為對待 給付時,移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另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部分, 乃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 制效果,無庸被告協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 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 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意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原告供 擔保即准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