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江倫
被 告 王水良
王森隆
張王不碟
王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水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森隆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王不碟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双慶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二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水良、王森隆、張王不碟及王双慶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惟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5 日即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字號:104 年土測字229700號、複丈日期:104 年11月11日 )編號A 部分面積1,832.2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水良所有 ,編號B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森隆所有 ,編號C 部分面積610.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王不碟所有 ,編號D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双慶所有 ,編號E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 19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6 至13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定之耕地。然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水良、王森隆、 張王不碟及訴外人王金水於8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而分別登記為共有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應認系爭土地土地 係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 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 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無地上物,土地西北角有一水池,東邊以廠房為 界,南邊以羅漢松為界,西邊臨產業用路,最近聯外道路 為中清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6頁),合先敘明。 2.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水良、王森隆、張 王不碟及訴外人王金水於87年10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而分別登記為共有之耕地,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固得為分割 ,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造共5 人,是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5 筆;而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不 可分割登記之情形乙節,復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清地二字第10500017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8頁)。
3.系爭土地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雖被告王水良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短少0.007 平方公尺 ,另被告王森隆、王双慶及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各 增加0.002 平方公尺、被告張王不碟所受分配土地面積將 增加0.001 平方公尺,惟審酌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全體被 告,而全體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又被告王水良 曾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表示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 調解卷第41頁)等情,應認本件被告王水良已同意分割後 受分配土地面積可短少0.007 平方公尺,且尚無金錢補償 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得為分割登記 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無地上物等節,是系爭土地若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832.2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水良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森隆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610.7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王不碟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双慶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1,221.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 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 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規定 ,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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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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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水良 │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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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森隆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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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王不碟│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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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双慶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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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江倫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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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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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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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良 │ 1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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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隆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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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王不碟│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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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慶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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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江倫 │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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