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楊志鋒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高春木
楊江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33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6萬元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 其中17萬元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司沙補字第619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4頁〕,嗣於本院105年8月12日為言詞辯論時,當庭 以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 5.036元」更正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661880元,及其中805760元自99年11月16日起、 其中856120元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瑞銘、楊豐印均為訴外人上海達悅婦幼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達悅公司)之股東,原告於99年10月10 日前,擔任上海達悅公司之執行長,並陸續借款人民幣49萬 元予上海達悅公司為周轉之用。該公司於99年10月10日召開 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改由被告楊江興擔任董事長、被告高 春木擔任監事、原告楊志鋒則請辭執行長職務。 ㈡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上海達悅公司積欠原告之49萬元人民幣債務,應分三期
返還,第一期為16至17萬元人民幣在99年10月20日前返還、 第二期16至17萬元在11月份中支付、第三期尾款在12月份中 支付,被告二人向原告保證上海達悅公司將如期清償,若該 公司未返還,被告二人則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詎前述清償日屆至,上海達悅公司僅返還第一期款項人民幣 16 萬元,餘款即未清償,原告曾於100年6月21日以臺中逢甲 郵局存證號碼438號存證信函、104年1月16日以臺中西屯郵局 第41、4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人民幣33萬元,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上海達悅公司業於102年2月16日遭大陸地 區登記機關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顯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債 務。
㈣綜上,被告二人應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保證責任; 如鈞院認不成立連帶保證,本件主債務人上海達悅公司之財 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亦應依普通保證之規定,由被告二人負 連帶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61880元,及其中805760元自99年11月16日起、其中856120 元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99年10月10日之董事會已改選被告楊江興為董事長、被告高 春木為監事,故系爭切結書乃被告二人以上海達悅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簽署,乃因原告請辭執行長之職務,擔憂其先前借 款予上海達悅公司之債權不為新任董事承認,始要求被告二 人簽立,故被告二人並無擔任上海達悅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 保證人之意思。
㈡縱認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有保證之意,因保證債務從屬 於主債務,原告需證明確有借款予上海達悅公司之交付借款 事實,以及原告已向上海達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然原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故被告二人得拒絕清償系爭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瑞銘、楊豐印均為上海達悅公司之股東,原 告於99年10月10日前擔任上海達悅公司之執行長,該公司於 99年10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由被告楊江興擔任董事長 、被告高春木擔任監事、原告楊志鋒則請辭執行長職務。 ㈡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有上海 達悅公司向楊志鋒(即原告)借款共計49萬人民幣,預定分 三個月還款。第一筆16-17萬在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筆
16-17萬在11月份中支付;第三筆49萬扣除第一筆及第二筆之 尾款,在12月份中支付」,由被告二人簽名並蓋印上海達悅 公司之印章。
㈢上海達悅公司已清償第一期款項人民幣16萬元,第二、三期 款項未清償,該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於102年2月16日遭 大陸地區登記機關吊銷。
㈣原告於100年6月21日以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438號存證信函 、104年1月16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高春木返還人民幣33萬元;104年1月16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 4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楊江興返還人民幣33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起訴時(104年6月10日)之台灣銀行人民幣現金 賣出牌告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台幣5.036元 。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上海達悅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系爭切 結書、臺中逢甲郵局、西屯郵局存證信函、上海市工商管理 局網頁資料、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8 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7頁、29頁反面、第 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上海 達悅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幣49萬元,被告二人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上海達悅公司迄今尚有人民幣33萬元未返還, 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上海達悅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9萬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約定被告二人應就上海達 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之意思?如有保證之意思,是 否為連帶保證?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海達悅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9萬元?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 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是以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即有其適用。經查,上海達悅公司乃向 上海工商管理局註冊登記之公司,有企業登記資料在卷為憑 (見補字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海達悅公司乃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向原告 借款,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該消費借貸契約及因所 衍生之法律關係均有涉外因素,而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 定之準據法。
2.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海達悅公司與其成 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上海達悅公司召開股東之決議,該 決議成立地點在上海達悅公司營業處所,復未明示約定選擇 準據法,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與上海達悅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之訂約地均在大陸地區,本件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3.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契約之訂立,第10條第2項規 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 式,同法第36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 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 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又同法第十二章有關 借款契約之規定,第197條第1定:借款合同採用書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 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201條: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 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 、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雖不以貸與物之「交付」為成立及 生效要件,亦即契約訂立後,借款人得依借貸契約要求貸與 人給付款項,然規定借款契約需以要式書面訂立。書面契約 亦需載明借貸數額、利率、借款期限及借款用途等,是依前 揭大陸地區之法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式契約而非要物契 約。惟雙方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 對方接受者,該契約亦成立,故貸與人如已履行交付借款之 義務,而借款人已經接受,雙方之借貸契約亦已成立,借款 人需負返還款項之義務。
4.第徵諸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 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 用物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揆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已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 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經查,系爭
切結書之製作日期為99年10月11日,而上海達悅公司於99年 10月10日召開董事會,兩造及公司其他董事即訴外人楊豐印 、蔡瑞銘均出席,會議決議改選董事長及監事,由被告楊江 興當選董事長、被告高春木當選監事,原告則請辭執行長執 務等情,有前揭上海達悅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足信該日董事會之後,上海達悅公司之董事長及 監察人改由被告二人擔任。又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茲有上 海達悅公司向楊志鋒借款共計肆拾玖萬人民幣,預定分三個 月還款。第一筆16-17萬在10月20日前支付;第二筆16-17萬 在11月份中支付;第三筆肆拾玖萬扣除第一筆及第二筆之尾 款,在12月份中支付」,並署名高春木、楊江興及蓋印上海 達悅公司之印章等情,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 第9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上海達悅公司承認向原 告借款49萬元人民幣,且承諾分期償還,並由已當選之「董 事長」被告楊江興、「監事」被告高春木簽署,堪信被告簽 署系爭切結書時,實質上已為上海達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監察人,縱尚未完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其主觀 上已認其有權代表上海達悅公司訂立法律行為,衡之系爭切 結書之文義,應認屬上海達悅公司承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9 萬元且已收受該款項,並承諾應如何返還款項之還款協議, 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5.再查,證人楊豐印即上海達悅公司之股東到庭具結證稱:伊 投資上海達悅公司之金額為200萬元,所佔股份為10%,被告 楊江興投資30%、被告高春木投資40%、原告投資10%、另一位 股東蔡瑞銘也投資10%,上海達悅公司有向股東借款,借款次 數伊不知道,伊沒有出錢,印象中是依個人股份借款,有些 股東比較熱心就出比較多錢,伊的部分是原告拿錢出來借給 公司,因為公司周轉問題需要借款,99年1月31日股東開會決 議要股東按股份比例借錢給公司,嗣後伊與蔡瑞銘沒有出錢 ,是原告出錢,當時原告之公司的總經理,後來都由原告補 足,公司財務後來有出現問題,無法還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蔡瑞銘則證述:伊知道原告有借 錢給上海達悅公司,確實的金額伊不知道,應該是原告經營 公司的期間,當時伊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負責業務,財務是 大陸地區人士,伊不知道借款的金額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與上海達悅公司於99年1月3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 ,第6點記載:「資金調度:2月10日前按會議議定共需八十 萬人民幣,高春木負責40% --32萬、楊江興負責20% -16萬 、楊志峰負責20% -16萬、蔡瑞銘負責10% --8萬、楊豐印負 責10%--8萬,如有股東未能履行以上約定的金額,則賠償每
壹萬元罰五百元做為別人補資金缺口之獎勵,公司利息支付: 每壹萬元付180元利息,預計4月10日前歸還此筆八十萬元借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互核相符,可信上海達悅公司為 籌措資金,未發行新股由股東增資,而係向股東借款支應, 並於書面之股東會議紀錄約定借貸款項、借貸目的、利率、 交付期限和還款日期,該股東會議紀錄並經上海達悅公司之 股東與公司簽章署名,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開規定 ,原告與上海達悅公司應已成立人民幣16萬元之借款契約。 至於其他股東與公司之借貸契約是否由原告承擔,原告與上 海達悅公司雖未有其他書面證據,然依證人楊豐印證稱:由 原告補足其他不足款項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以及上海 達悅公司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承認已借款人民幣49萬元,並 已返還其中人民幣16萬元情事,堪信原告已交付借款人民幣 49萬元與上海達悅公司收受,雙方縱未就超過人民幣16萬元 部分另訂立借款契約,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上海達悅公 司與原告已成立人民幣49萬元之借款契約,基上情形,尚非 無由,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㈡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約定被告二人應就上海達悅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保證之意思?如有保證之意思,是否為 連帶保證?
1.本件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保證上海達悅公 司不履行上開借款契約時,由被告二人代負履行責任,兩造 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情,雖系爭切結書之簽署地在大陸地 區,而有涉外因素。惟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 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 香港、澳門4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 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 際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s)問題。又國家統一前, 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開 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灣地區人 民,渠等在大陸地區發生民事訟爭事件,因與上開規範之要 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締約地雖在大陸地 區,惟兩造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自無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未如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 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律 原則,亦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故民事事件兩 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縱使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 區,亦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實務上就兩造均為臺 灣地區人民,而債權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亦有適 用臺灣地區法律之先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故被告抗辯兩造是否 成立保證契約,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尚屬無憑, 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至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著有判例。
3.經查,被告二人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載有任何「 保證」或「連帶保證」之文字,且觀其文義,乃記載上海達 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為人民幣49萬元、預定三個月內分 三期返還,各筆返還金額為人民幣16萬元至17萬元,於99年 12月中上海達悅公司應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 憑。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上海達悅公司承認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49萬元,且承諾分期償還,被告二人雖有署名,然 並未於系爭切結書表明為保證人甚至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亦 未表示如債務人上海達悅公司未如期返還,將由被告二人負 返還責任之文義,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被告二人有
連帶保證之主觀意思,顯有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
4.再查,證人蔡瑞銘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系爭切結書,99年 10月10日董事會議之前,董事長是被告楊江興,執行長是原 告,該次會議被告楊江興、高春木希望原告退出執行長的職 務,原告則要求退出時公司要把錢還原告,這是會議上的討 論,伊不知道原告私底下有無要求被告二人以個人身分返還 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證人楊豐印證 稱:我們在上海開股東會,被告楊江興想當總經理,股東會 決議的結果,因為被告二人股份占多數,股東會決議由被告 楊江興擔任總經理,原告則要求公司返還借款,被告二人說 公司沒錢要分期返還,後來有簽公司還款的順序,原告認為 仍不妥當,要求被告二人簽單子給原告,這是在股東會之後 一、二天講的,伊有見過系爭切結書,不是在股東會議講的 ,這是原告要求被告高春木寫切結書,原告有表示要被告高 春木保證還款,因為高春木是最有資力的股東,伊不記得被 告怎麼回答,當時的氣氛是原告要求要被告高春木保證可以 還款,則願意離開公司,伊不知道高春木與楊江興簽系爭切 結書是代表公司還是個人,伊認為應該不是代表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互核證人證述情節,可 信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前擔任上海達悅公司之執行長,負責 公司之實際經營,嗣上海達悅公司之董事會議決議更換董事 長為被告楊江興,並由董事長負責實際經營,原告退出公司 經營乙節,應可採信。
5.又查,證人楊豐印雖證述原告離職時,要求被告高春木就上 海達悅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高春 木有無同意,證人楊豐印尚無明確證述,僅證稱「伊不記得 高春木怎麼回答」、「伊不知道高春木表示簽這份切結書是 代表公司或個人」,至於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楊江興負上開債 務之保證責任,證人楊豐印則證稱:「伊不清楚為何切結書 上有楊江興的簽名或蓋章...原告只針對高春木,伊想不起 來楊江興的部分,可能是高春木要楊江興一起簽,當時原告 與楊江興已經是仇人,不可能找楊江興講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59頁反面)。是依證人楊豐印證述兩造簽署系爭 切結書之情境,可信原告雖有要求被告高春木為上開借款之 保證人,然被告高春木並未應允而僅單純沉默,亦未於系爭 切結書簽認同意擔任上海達悅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原告是否曾要約被告楊江興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則乏 證據證明,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要約被告楊江興為連 帶保證人、被告高春木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自難認
定兩造間已成立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就上海達 悅公司與原告之主債務成立保證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自無 所據,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民法第739條、748條、272條 第1項、27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661880元, 及其中805760元自99年11月16日起;其中856120元自99年12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