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2號
TCDV,104,訴,169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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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吳志南
      陳淑如
      紀品旭
      林劍琴
      趙鎮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如新臺幣9萬7,81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品旭新臺幣8萬9,45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鎮泰新臺幣11萬5,747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志南負擔24%、原告陳淑如負擔13%、原告紀品旭負擔12%、原告林劍琴負擔18%、原告趙鎮泰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各以新臺幣9萬7,812元、8萬9,451元、11萬5,747元,分別為原告陳淑如紀品旭趙鎮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劍琴於起訴狀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 20日庭呈之民事訴之追加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萬8,00 0元(利息部分不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吳志南陳淑如林劍琴及訴外人陳艷華,於民國99年 間,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仁山 雲集之社區住宅;陳艷華嗣將房屋登記予訴外人莊家弘,莊 家弘再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紀品旭。另原告趙鎮泰則於 102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登記予 訴外人劉書安
㈡被告出售之房屋,因衛浴設備所選用之大理石建材特性,毛 細孔大,滲水含水率高,加上被告為乾式水泥砂式施工,其 底層防水並未施作確實,致大理石吸飽水氣時,便沿著底層 水泥砂漫延至他處滲出,情況嚴重更甚者皆生地板發霉和輕 隔間壁癌等現象(詳如附表所示)。
㈢依原告吳志南陳淑如林劍琴及訴外人陳艷華,與被告所 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附件一關於內 牆部分,分別約定「施工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說 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浴廁、廚房採RC牆、 1/2B磚牆、輕質隔間牆等由賣方視施工需求自行擇用建材。 其他室內牆壁採用濕式輕質隔間牆或1/2B磚牆,防火、耐震 、美觀。浴室、廚房、陽台貼高級磁磚。其他牆面一律刷虹 牌或明星、長城等高級水泥漆」。惟被告交付之房屋,因施 工設計及建造材料不良致存有重大瑕疵,顯屬可歸責於被告 事由,且此等瑕疵非原告於交付房屋時即能發覺,則原告吳 志南陳淑如林劍琴及訴外人陳艷華等人,自得本於債務 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
㈣又訴外人陳艷華就購買之房屋,事後指定登記予訴外人莊家 弘,再由原告紀品旭輾轉取得所有權,且訴外人陳艷華已將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紀品旭,則原告紀品旭自 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依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1款、第4款之規 定,保固期間為1年,且天然建材之受潮含水不在保固範圍 。惟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因保固 期間屆滿而消滅,僅係原告應就其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而已。至於建材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施工不當,核與所 使用建材無關,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㈥另原告趙鎮泰係向被告購買成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0條 及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交付無瑕疵之物予原告趙 鎮泰。雖被告與原告趙泰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七



條有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該條所免除被告之瑕疵擔 保責任範圍,僅有「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設備」; 惟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 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 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茲系爭房屋之瑕疵,既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自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無關。被告 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五款約定,對原告趙鎮泰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㈦再則,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建,則被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就房屋買賣而言,若房屋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其構造及使用之建材與建築技術成規,或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符,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危害購屋或房 屋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而生損害,被害人即得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損害。故原告亦 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㈧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吳志南房屋損害部分,已委託工程行修復完畢,修繕 費用總計22萬5,500元,原告吳志南爰就此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
⒉原告陳淑如房屋損害部分,總計修繕費用預估為22萬5,50 0元,原告陳淑如爰就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紀品旭房屋損害部分,已委託工程行估價,修繕費用 總計20萬7,000元,原告紀品旭爰請求被告就此金額賠償 。
⒋原告林劍琴房屋損害部分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17萬1,70 0元,扣除原告自行增設之人造雨丁3,700元,原告林劍琴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8,000元。
⒌原告趙鎮泰房屋損害部分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11萬8,00 0元,原告林劍琴爰請求被告就此金額賠償。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南22萬5,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如22萬5,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品旭20萬7,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劍琴16萬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鎮泰11萬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附表編號③之房屋,係訴外人陳艷華於99年1月12日與 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購買,嗣於101年4月21日, 被告與陳艷華之代理人莊家弘辦理交屋,並登記在莊家弘名 下,嗣莊家弘再於102年6月11日轉賣予張姓人士,張姓人士 再於102年12月2日贈與原告紀品旭。故原告紀品旭並非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房屋買賣預定契約對 被告有所主張。雖原告紀品旭主張訴外人陳艷華已將對被告 之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該讓與之真正。且該房屋交屋 已3年,原始買受人陳艷華從未向被告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豈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紀品旭
㈡原告吳志南陳淑如紀品旭主張因衛浴設備所選用之大理 石建材特性,毛細孔大,滲水含水率高,加上被告為乾式水 泥砂式施工,其底層防水並未施作確實,致大理石吸飽水氣 時,便沿著底層水泥砂漫延至他處滲出,情況嚴重更甚者皆 生地板發霉和輕隔間壁癌等現象,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㈢依吳志南陳淑如、及紀品旭之前手陳艷華與被告所簽訂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建材屬天然材 質者,如石材或木地板需注意保養,其建材特性如有天然紋 路及色差,季節變化或時間因素致有受潮含水,自然裂紋變 形及發生聲響等情況,係屬自然現象,而非品質瑕疵,上述 狀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原告所指,自非應由被告負保固 之責。
㈣另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約房屋自 交屋日起,賣方針對...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 、壁磚、油漆、水電等,負責保固一年。」茲原告吳志南陳淑如、及紀品旭之前手陳艷華,均已交屋滿一年,保固期 滿前亦未曾向被告反應大理石建材有何漏、滲水問題,足認 被告之建材及施工方法均無瑕疵。
㈤又原告林劍琴同樣亦無法證明其滲漏水係被告所造成,況且 原告林劍琴於交屋後,將店面出租予他人經營日本料理店, 為符合營業需求,曾自行變更地板排水位置、管線及進行其 他裝潢,故系爭房屋已非被告交屋時之狀況,縱使有滲、漏 水之情形,應係配管及二次施工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㈥再原告吳志南陳淑如紀品旭林劍琴等人,並未證明其 所主張之瑕疵係不可補正,亦未證明曾催告被告補正,且被



告有拒不補正之情形,自不得逕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㈦此外,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第2372號 裁判要旨,非不得以特約免除。而依原告趙鎮泰與被告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已註明附贈物品設 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 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項特約自有排除民法第359條規定 之適用。況且,原告趙鎮泰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 何瑕疵,及其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各項施工明細,與修 復房屋之瑕疵有何關聯,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志南陳淑如、訴外人陳艷華、及原告林劍琴分別 於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④所示之預售屋。原告趙鎮 泰則於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成屋。交屋時間詳 如附表所示。
⒉訴外人陳艷華嗣指定將所購買之附表編號③之房屋,登記 予訴外人莊家弘;莊家弘於102 年6 月11日再出賣予訴外 人張姓人士;張姓人士嗣於102 年12月2 日又贈與原告紀 品旭。
⒊依原告吳志南陳淑如林劍琴及訴外人陳艷華與被告簽 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約房屋 自交屋日起,賣方針對樑柱主要結構部份負責保固十五年 ,房屋固定設備部分,即門窗、地磚、壁磚、油漆、水電 等,負責保固一年。
⒋依原告趙鎮泰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五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 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 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第十七條約定:附贈 物品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設備,以現況 點交,賣方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出售之房屋是否有如附表所示滲漏水之瑕疵?



⒉上開瑕疵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⒊原告林劍琴如附表編號④之房屋,有無出租他人作為日本 料理店,並有變更排水、配管及裝潢之行為?上開行為與 房屋滲漏水有無因果關係?
⒋訴外人陳艷華是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8月25日與原 告紀品旭簽訂權利讓與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房屋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紀品旭
⒌原告等人於交屋後至本件起訴之前,是否曾針對房屋滲漏 水問題,要求被告進行修繕?
⒍原告能否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出賣人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物之瑕疵之損害?其合理之金額若干?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吳志南部分:
⒈原告吳志南固主張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 造成漏水,而產生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瑕疵。惟經本院委 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石材 地坪表面有白色水滯,經用菜瓜布擦拭後,可清除。⒉浴 室牆面磁磚表面有黃色斑塊水痕,經擦拭後可清除乾淨。 ⒊以上疑似滲水的現象,現場經採用菜瓜布擦拭後,皆可 清除,本戶淋浴間牆面,應為污垢附著於磁磚及石材表面 所造成,研判與漏水無關。」等情,有該公會105年4月13 日(105)中土技字第0826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見鑑定 報告書第7頁)。故原告吳志南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浴 室漏水,自屬無據。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或第2項所 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吳志南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並 無漏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萬5,500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淑如部分:
⒈原告陳淑如主張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之瑕疵,茲經鑑定結果認為「⒈浴室外側牆面底部有油漆 脫落、滲水痕跡等情況。⒉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



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 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門框周圍滲出。」(參鑑定報告 書第7頁)。故造成附表編號②房屋浴室滲水之原因,顯然 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另系爭房屋滲水範圍,僅及於 主浴,並未及於客浴,客浴外牆之水漬係來自主浴等情, 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 技字第1782號函,及本院105年6月6日之電話紀錄一份在 卷足憑。
⒉被告固抗辯,原買受人陳淑如於受領房屋之後,未從速檢 查受領之房屋,且怠於通知被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倘該瑕疵係依通 常檢查不能發現者,買受人自無即時通知之義務。茲本件 主浴室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 灌漿牆面間,防水層未施作妥善所造成,此非由專業技師 人員鑑定,實無從知悉。自不能課以買受人即時通知之義 務。
⒊被告另抗辯,依其與原告陳淑如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本約房屋自交屋日起,賣方針 對樑柱主要結構部份負責保固十五年,房屋固定設備部分 ,即門窗、地磚、壁磚、油漆、水電等,負責保固一年。 故主浴室門外側牆面底部之油漆脫落、滲水,亦僅有一年 之保固責任。惟查,本件漏水之原因係被告建造之房屋, 一開始就有防水層施作未妥善之問題,並非買受人長期使 用後之自然耗損所造成,被告自不得以已逾保固期間而免 除責任。
⒋被告又抗辯,買受人並未先行通知被告修繕,自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查本件雙方係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439條所謂「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等規定之 適用。故即使買受人未先行通知被告修繕,亦不妨礙其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出售之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防 水層未施作妥善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參照上開說明 ,原告陳淑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⒍末查,本件關於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固主張應為22萬5, 500元,惟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費用應 為6萬2,812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 拆除再安裝回復,需花費3萬5,000元,亦分別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所附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 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 號函(本院卷第228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陳淑 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812元 (計算式:62812+35000=978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陳品旭部分:
⒈附表編號③之房屋主浴室經鑑定結果認為「⒈浴室外側牆 面底部有油漆脫落、滲水痕跡等情況。....⒊上述第⒈點 ,研判浴室門框、門檻內止水版與輕質灌漿牆面間,防水 層未施作妥善,有空隙,進而造成浴室內水經由浴室門檻 門框周圍滲出。」(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造成附表編 號③房屋之主浴室滲水之原因,顯然亦係被告施工不當所 造成。
⒉至於被告固抗辯,原買受人陳艷華於受領房屋之後,未從 速檢查受領之房屋,且怠於通知被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 款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以及買受人並未先行通知被告修 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抗辯事由,均不足為採。理由同 上開說明,不再贅述。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出售之房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防 水層未施作妥善之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參照上開說明 ,買受人陳艷華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之 買受人陳艷華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8月25日將 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紀品旭,此有權利讓 與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紀品旭並以 民事準備㈡狀將上情通知被告,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原告紀品旭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 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紀品旭已於104年3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已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參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紀品旭 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⒍末查,關於附表編號③主浴室修復漏水之費用,原告固主 張應為20萬7,000元,惟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修繕費用應為5萬4,451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 浴缸及淋浴門拆除再安裝回復,需花費3萬5,000元,亦分 別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參鑑定報 告書第9頁),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 土技字第1782號函(本院卷第228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從 而,原告陳品旭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9,451元(計算式:54451+35000=8945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林劍琴部分:
⒈原告林劍琴固主張附表編號④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工設 計及建造材料不良所致,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⒈地下室天花板有滲水情形及對應下方 車位有水滯汙損地坪。⒉1F樓梯後方給水管曾經發生管材 破裂,滲水情形,有明顯積水痕跡。⒊判斷為給水管破裂 ,造成lF室內積水,水再從樓板裂縫滲漏至地下室。」此 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按。由此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係給水管破裂所致。
⒉另原告林劍琴委由第三人「金龍興工程行」所製作之估價 單記載「⑴漏點:1F廚房立牆(縱軸與橫軸)交接處3/4”5 T壓接管外牙接頭與3/4”白鐵車牙管彎頭相接續處漏水。 ⑵原因:①因地震及剪力關係,接頭處較不適合用車牙口 另件接續。原管徑厚度因車牙紋及另件砂目而較脆弱。② 本案之配管(此處)可能涉及二次施工,才會有此現象.... .」(見本院卷第39頁)。故此處之給水管破裂,顯然係二



次施工,改用車牙口接續才導致漏水。故被告辯稱,因原 告林劍琴曾將系爭房屋出租日本料理店,於裝潢時重新更 改管線等情,尚非無虛。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73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房屋漏 水之原因,既係於被告完成交屋後,因二次施工所造成, 則該瑕疵顯非於被告交屋當時即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 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⒋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2項係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建造及出售予原告林劍琴之房屋, 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與漏水間並無因果關係;再 則原告林劍琴亦非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漏水,而 係二次施工造成,故其請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林劍琴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趙鎮泰部分:
⒈附表編號⑤房屋之浴室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⒈浴室天花版內梁側有白華滲水情形。⒉浴 室外側上方牆面,有滲水痕跡。⒊研判18F之1浴室防水層 未施作完善,樓上浴室使用時,水滲入樓版裂縫至樓下廁 所天花(板)。」(參卷附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造成附表 編號⑤房屋之浴室滲水之原因,顯然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 造成,已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 約定:「附贈物品設備,含固定裝潢、門窗、地板及浴廁 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另負瑕疵保責任。」故原告已 以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條 文僅及於附贈物品設備,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樓板 之防水層施工不良所致,與附贈之物品或設備無關,故被



告自不得援引系爭條款作為免責之依據。
⒊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五項約定: 「乙方(指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 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 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時, 確實已特別保證無滲漏水之情事。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買受之房屋,既缺少被告所保證無滲漏水 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費用之損害。 ⒋末查,本件關於修復漏水費用,原告固主張應為11萬8,00 0元,惟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費用應為8 萬0,747元;另於修復過程中需將馬桶、浴缸及淋浴門拆 除再安裝回復,需花費3萬5,000元,亦分別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附修繕費用評估明細表(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1日(105)中土技字第1782號 函(本院卷第228頁)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趙鎮泰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747元(計 算式:80747+35000=1157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如紀品旭趙鎮泰之金額, 均未逾50萬元,合計亦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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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門牌號碼 │簽約當事人│ 交屋時間 │ 所有權 │原告主張房屋瑕疵│
│號│ │及簽約情形│ │ 變動經過 │之情形 │
├─┼──────┼─────┼─────┼──────┼────────┤
│ │台中市西區 │原告吳志南│101.04.27 │ │①淋浴間牆面有滲│
│①│公益路333號 │於99.02.28│ │ │ 水痕跡,矽利康│
│ │15樓之2 │與被告簽定│ │ │ 經常脫落 │
│ │ │房屋預定買│ │ │ │
│ │ │賣契書 │ │ │ │
├─┼──────┼─────┼─────┼──────┼────────┤
│②│台中市西區 │原告陳淑如│101.04.13 │ │①主浴室門外側牆│
│ │公益路333號 │於99.01.13│ │ │ 面壁癌 │
│ │8樓之1 │與被告簽定│ │ │②主浴室房門厚牆│
│ │ │房屋預定買│ │ │ 面壁癌 │
│ │ │賣契書 │ │ │③客浴門外側牆壁│
│ │ │ │ │ │ 癌 │
│ │ │ │ │ │④主浴室下方樓層│
│ │ │ │ │ │ 浴室天花板滲水│
├─┼──────┼─────┼─────┼──────┼────────┤
│③│台中市西區 │訴外人陳艷│101.04.21 │陳艷華指定登│①主浴室門外側牆│
│ │公益路333號 │華於99.01.│ │記予訴外人莊│ 面壁癌 │
│ │9樓之3 │12與被告簽│ │家弘;莊家弘│ │
│ │ │定房屋預定│ │於102.06.11 │ │
│ │ │買賣契書 │ │移轉登記予張│ │
│ │ │ │ │姓人士;張姓│ │
│ │ │ │ │人士再於102.│ │
│ │ │ │ │12.02 贈與原│ │
│ │ │ │ │告紀品旭 │ │
├─┼──────┼─────┼─────┼──────┼────────┤
│④│台中市西區 │原告林劍琴│101.05.28 │ │①地面層滲水至下│
│ │公益路331號 │於99.08.10│ │ │ 方社區地下一樓│
│ │ │與被告簽定│ │ │ 天花板 │
│ │ │房屋預定買│ │ │ │
│ │ │賣契書 │ │ │ │
├─┼──────┼─────┼─────┼──────┼────────┤
│⑤│台中市西區 │原告趙鎮泰│102.04.25 │指定登記予訴│①室內牆面壁癌、│
│ │公益路333號 │於102.03.1│ │外人劉書安 │ 滲水 │
│ │17樓之1 │5與被告簽 │ │ │②天花板壁癌、滲│
│ │ │定不動產買│ │ │ 水 │
│ │ │賣契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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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山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