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97號
TCDV,104,訴,159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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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林存中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陳麗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三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一0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林美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再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2. 被告林美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2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5頁 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3月14日具民事追加被告 暨陳報狀繕本,追加陳麗雯陳政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並於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後, 於同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美月陳麗雯、陳 政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於上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美月、陳麗 雯、陳政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6968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05年8月19日本院為言詞 辯論程序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6968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 反面),而捨棄連帶之請求。核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美月為被 告,訴訟進行中始知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被告 林美月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東方(業於101年5月30日歿)所購買 ,而陳東方之繼承人為林美月陳麗雯陳政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6 頁),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陳東方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故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對陳東方之 繼承人應需合一確定,且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陳麗雯陳政諺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鑑定測量後之結果,聲明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 為67平方公尺,故減縮請求被告三人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69680元,並更正被告三人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 地之面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林美月陳麗雯陳政諺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測字第 011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67平方公尺, 是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茲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出租時可得利 益,並以此為計算被告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查系爭土 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被告等無權 占有面積為67平方公尺,則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69680元(計算式:67平方公尺× 10400元×10%=69680元),自應返還與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美月陳麗雯陳政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於上開建 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林美月陳麗雯、陳政 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968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約20年前被告林美月之配偶即陳東方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 ,渠等不知陳東方有無與土地所有人協商土地權利,但原告 曾向被告收取地價稅抵付地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 出面主張權利後,被告林美月欲向原告購買土地,但原告所 欲出售價金過高,又系爭建物於陳東方去世後,房屋稅籍登 記變更為被告陳麗雯,但實際使用人及繳納稅捐之人均為被 告林美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第16頁反面、第4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東方約20年前向訴外人購買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陳東方於101年5月30日死亡 ,被告三人為陳東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8頁、119頁至 第126頁)。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與面 積如105年3月1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㈢本件如屬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 年5月19日起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 。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中山地所二 字第105000227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頁、30頁、105頁、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三人共有之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㈡原 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8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
㈠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如系爭附圖所示B部分6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頁、第97頁至第100頁、105至106頁),業如上開三、㈠ 、㈡所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雖無所有 權,然並非無權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具合法 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陳清到庭證稱:伊與陳東方是鄰居、朋友,當時 伊在公路局上班,介紹陳東方購買系爭房屋,陳東方花費 100萬元,該房子本來是竹子做的,後來不能住才修建,做 地板與牆壁,伊忘記陳東方是向何人購買,陳東方只有買房 子,沒有買土地,如果有買土地會登記陳東方的名字,至於 出賣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17頁反面),被告林美月亦稱:20幾年前伊先生買 地上物,房子不是伊們蓋的,買之後10多年前伊先生有重蓋 過,伊不清楚當初買地上物時有沒有買土地的權利,伊只有 買房屋,土地還是地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94頁), 堪信陳東方係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買受之後另行整修增 建,惟陳東方購買系爭建物時,並無證據證明陳東方亦取得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雖抗辯曾以繳付地價稅抵付地租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提出 任何有利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3.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809判決、86年台上字第3565判決),而拆 除房屋屬於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縱無 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亦有拆除房 屋之權能,從而,如該違章建築並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再查,陳東方於101年5月30日去世,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被告陳麗雯,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4年7月14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451061 93號函文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2頁、58頁至第62頁),惟實際乃由被告林美月使用並繳交



房屋稅捐等情,業據被告林美月陳述:伊現在有時候會回去 睡,房屋稅是伊在繳等語;及被告陳政諺陳稱:系爭房屋稅 之實際繳納人為伊母親(按指被告林美月)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5頁反面),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而稅籍登記乃繳納房屋 稅之依據,屬公法上之義務,稅籍登記之變更實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系爭建物既 為陳東方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東方去世後該權利即 為被告三人繼承,縱形式上稅籍登記為被告陳麗雯,然陳麗 雯並無實際管理使用之情形,自難以稅籍登記資料認系爭建 物屬被告陳麗雯所有。基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 被告三人繼承,被告三人尚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 為有權占有,應認原告主張應可採信,洵屬有據。 4.被告林美月雖陳稱:伊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願以每坪23 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94頁),經本院 移付調解,惟兩造就買賣價金未為合意,故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約需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尚非司法權得介入干涉,是本 件兩造既無法達成買賣合意,而被告又未證明有何其他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被告三人拆屋還地,應屬有據,堪以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8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三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又查,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立德街,鄰近臺中火車站,附 近為大魯閣新時代購物廣場、忠孝路觀光夜市及臺中國小等 情,有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生活機能 堪屬便利,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 用基地為居住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即69680元(計算式:10400元×67平方公尺×10 %=69680元)尚屬適當,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林美月(見本院卷一第16頁)、 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陳政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於105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麗雯(見本院卷一第128-1 頁),被告自原告請求起,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如未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同意 自105年5月19日起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上開三、㈢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5年5月1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8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允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宣告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 且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非財產權之給付、確認或形成判 決,原不適於執行者,當然不得宣告假執行。又給付判決中 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 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其性 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第按敗 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之損害。 然按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系爭建物因原告假執 行之實施而遭拆除,即不復存在,此種不復存在之損害,屬 不能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判決若經假執行,即 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如遽為假執行,被告所受損害將無 從回復或難以回復,亦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從而,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恐有因假執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被告之 聲請為不准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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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