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27號
TCDV,104,訴,142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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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進南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江麗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 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2月間,以12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借名登記於原告 之母即訴外人陳江鶯嬌名下。嗣原告於99年6月9日因案入監 服刑,被告為原告姪女,於原告在監期間,未經原告同意, 竊取借名登記人陳江鶯嬌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資料等文件,將 系爭車輛以10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文俊黃文俊 隨後將系爭車輛再轉售予訴外人王火源。事後,被告因不敢 向原告承認盜賣系爭車輛之事,而對原告偽稱系爭車輛係由 原告女友即訴外人陳淳岫自行決定出售,但陳淳岫遭買主跳 票詐騙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惟礙於原告與陳淳岫當時仍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未追究。嗣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出監並與陳 淳岫分手後,即具狀對陳淳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始知悉實係被 告盜賣系爭車輛。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竟 於原告入監執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盜賣系爭車輛,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並以系爭車輛遭被告盜賣之價格105萬元為 賠償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於98年間設立立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立成公司),因原告信用有問題,遂登記其前女友 陳淳岫為負責人,並聘請被告為秘書兼會計。原告於99年6 月9日因案入監後,因陳淳岫與原告無親屬關係,無法直接 與原告會面,乃由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底、7月初多次探監, 向原告報告立成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立成公司可能因資金周 轉不靈而結束經營,原告為求出監後得繼續經營立成公司, 遂委託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予以變賣,所得款項提供 立成公司周轉之用,並囑被告向陳江鶯嬌拿取身份證及車籍 資料等文件辦理。嗣被告向陳淳岫轉告上情,而陳淳岫向被 告表示其友人黃文俊願以105萬元之價格收購,被告遂於99 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10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俊,並依 原告所囑將陳江鶯嬌之身分證及車籍資料交付黃文俊,辦理 系爭車輛過戶手續,黃文俊則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0 萬元及55萬元之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給付 。陳淳岫將其中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存入立成公司之銀 行帳戶,另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代收存入豐原郵局 ,待支票兌現後先清償立成公司積欠被告之10萬元,再交還 剩餘40萬元予立成公司。嗣被告認為系爭支票還是均存入立 成公司帳戶較妥適,便又將前開50萬元支票取回,並交由陳 淳岫存入立成公司帳戶,惟黃文俊給付之系爭支票屆期均遭 退票未獲兌現。故被告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款 項均存入立成公司銀行帳戶內,非由被告取得,被告並無意 欲自出售系爭車輛之交易中獲得利益,縱出售系爭車輛所得 之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亦非被告所致。原告本應向黃文俊請 求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惟因陳淳岫黃文俊為卸責, 與原告聯合將責任推向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陳江鶯嬌名下。



2.原告於99年6月9日因案入監服刑。
3.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之99年7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1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黃文俊
4.陳淳岫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
5.原告於98年間設立立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開設帳號142000944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兩造爭點:
1.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是否經原告同意?
2.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是否存入立成公司之銀行帳戶?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之99年7月21日,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於陳江鶯嬌名下之系爭車輛,以105萬元價格出售予黃文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出售 系爭車輛未經其同意,被告則以係受原告委託變賣系爭車輛 ,將變賣所得價金,供立成公司周轉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委託 出售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有委託出售系爭 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無非以原告於99年6月 底、7月初探監時,因立成公司周轉困難,原告為繼續經營 立成公司,故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以所得款項提供立成 公司周轉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涉嫌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原告在獄中有寫信 給伊,交代伊回去轉告陳淳岫把系爭車輛賣掉等語,並提出 信件一紙為證,業經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02號卷 查核無訛(見該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惟觀被告於上揭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信件,乃原告在監期間所寫,原告於該 信件中所載之內容,乃指摘陳淳岫私自將系爭車輛占為己有 而出售予黃文俊,並指摘被告及陳淳岫2人均從未告知並取 得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係事後才知情,原 告願相信被告非共犯,並叮囑被告日後小心等語。由上揭信 件之前述內容,不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 輛,反足證明原告係在系爭車輛遭出售後,始得知系爭車輛 已遭出售之事實。佐以原告於103年4月間假釋出監後,即因 系爭車輛遭出售乙事,對陳淳岫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 該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於原告入監期間有探視過原告很



多次,原告沒有講到系爭車輛的問題等語,原告則證稱:被 告有去監所會面,並無談到要把系爭車輛賣掉的事情等語, 亦據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查核無誤,如 原告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兩造要無可能於陳淳岫涉嫌 侵占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前往會面時並未談到系爭車 輛乙事,足見原告主張其未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洵 堪採信。被告辯稱於99年6月底、7月初探監時受原告委託出 售系爭車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 ⒉被告復以其99年7月間有代墊立成公司28萬元款項及陳淳岫 於偵查中稱當初要賣系爭車輛時,立成公司確有負債等語, 資為立成公司於99年7月間有周轉不靈事實之佐證,抗辯原 告有同意出售系爭車輛。惟查,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立成 公司是否有資金周轉問題,與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出售系爭 車輛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陳淳岫於偵查中係稱:當初要 賣系爭車輛時,伊是請被告問原告,立成公司當時負債、沒 有錢,被告去問原告要不要賣系爭車輛,後來是被告告訴伊 可以把系爭車輛賣掉,以償還立成公司的負債等語(103年 度偵字第18179號卷第187頁)。足見陳淳岫亦係經被告通知 可出售系爭車輛,陳淳岫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車輛出售事宜 有所聯繫,要不足徒憑陳淳岫之前述證言,遽行推認原告有 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
⒊再被告另以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款支票係存入立成公司帳戶 ,資為其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論據。惟查,被告出 售系爭車輛所得之對價即黃文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固存入 立成公司系爭帳戶,然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103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第161頁、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苟受有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何以不即時將 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告知原告,並協助原告向黃文俊追償 票款,乃竟坐令原告未能實際取得出售系爭車輛之對價?況 被告自認出售系爭車輛時,擔任立成公司秘書兼會計,立成 公司存摺及印章與其職務有關,所以被告需要使用立成公司 存摺、印章(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足認被告縱使將系爭 支票存入立成公司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仍在被告實質管領 支配,則被告辯稱無意欲自出售系爭車輛之交易中獲得利益 云云,亦難逕信,更無從僅以系爭支票存入立成公司帳戶, 據以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已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⒋綜上,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車輛云云,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即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無權處分原告 之物,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間,以120萬元購入系爭 車輛,被告於相隔不到半年即99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以105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俊,出售系爭車輛當時,市場價格應該 更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按被告出售系爭 車輛之價格即105萬元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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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