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31號
TCDV,104,訴,1331,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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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黃清風
被   告 石鈴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中部地方版面,以其新聞內文使用之字體刊登道歉放 事壹日」。嗣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中部地 方版面(即中國時報B1版、蘋果日報A35 版、聯合報B1版、 自由時報A14 版),以半十批(即4 分之1 頁)黑白版面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大 小為24級字體」。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間為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為巨匠雅舍社區之住戶,惟被告自94年4 月間起拒不繳納 社區管理費,屢經管理委員會循法律途徑催討後,始於102 年3 月29日繳交部分管理費,原告於102 年5 月18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向被告催討積欠之管理費,致被 告心生不滿,當場咆哮及與其他住戶發生衝突。被告於會議 結束後,竟為侵害原告名譽而於同年6 月間,製作標題為「 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內容載有:「…處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 非…以偏概全…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茍且…猥瑣行徑…專 斷橫行」等語之文件,及標題為「補述紛爭源起」,內容載 有「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 」等語之文件,足以侮辱、貶低原告人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復在上開文件中具體指摘原告向被告催討管理費乙事,「 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



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 帑為所欲為」、「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3 戶及6F28 、6F29等2 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及「您脅迫以5 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等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項,並於 完成上開文件後,隨機發送與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在社區公 布欄。
㈡、被告率爾製作與事實不符之文件,並隨機散發與社區住戶, 所使用文字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屬明確,雖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 譽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02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鈞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誤為無罪判決確定 ,惟民事訴訟應獨立於刑事案件,於裁判時本不受刑事案件 之拘束。被告於上開文件中使用「苟且」、「猥瑣」、「面 目猙獰」「粗鄙的齜牙咧嘴」、「蠻橫無知」等偏激不堪之 語句汙衊、詆毀原告,且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復未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任何合理查證,所為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中部地方版面( 即中國時報B1版、蘋果日報A35 版、聯合報B1版、自由時報 A14 版),以半十批(即4 分之1 頁)黑白版面,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24級 字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35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821 號為無罪判決並經確定。然原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 重要職務,濫用社區公款聘請律師對被告起訴,其行止不符 法理、悖逆常情。又本件係因原告藉102 年5 月18日區所有 權人大會擔任主席之便,於會議期間對被告恣意桃釁、詆毀 ,被告說明已於102 年3 月29日繳清管理費,惟原告操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81年…發現管委會基金數百萬 元都存放在…石鈴子小姐私人的銀行帳戶。管委會每月支付 給她記帳費用六仟多元,卻從不公開收支明細及存款餘額( 就算向她要也不給)。鐘主委多次要求交出…均置之不理, 不得已鐘主委花了一萬元請律師催告,石小姐才心不甘…交 出數張記帳單及部份金錢(81年當時本人擔任社區委員…但



並非職務委員,所以交還多少金額並不清楚)」等不實內容 ,並惡意公告散佈及寄給全體住戶。被告為回應原告之虛偽 指控、未及於會議中討論議題之始末,及就遭原告誹謗指摘 侵占公款及背信之內容加以澄清,始製作標題為「回應前主 委黃清風10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 紛爭源起」兩份文件回應。且被告於上開文件公開前,曾委 請管委會委員司徒生及前住戶楊鳳珠閱覽,足認被告係基於 還原事件真相,敦促原告應持公允態度主持會議、管理公共 事務俾促進社區公共利益之意圖,回應事實真相並對遭受抹 黑、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及個人意見,自難認被告 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原告於102 年間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在社區中具一定 之影響力,本應為住戶表率,其行為理應接受公評,然20餘 年來原告持續出言誣詆,被告在忍無可忍下,為捍衛個人名 譽、釐清事實真相,針對遭原告不實陳述之客觀事實作出與 事實相符之具體回應,並將上開文件張貼於會議紀錄旁供社 區住戶參照,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社區運作透明化,規約 更為完整明確、有效、可行,喚起社區居民注意維護社區全 體住戶之合法利益所為,係回應原告不實指控,就己身經歷 之事實為基礎,公平合理提出評論意見,目的非在損害原告 之名譽,係釐清事實真相,就事實陳述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實陳述,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 且被告之整體言論或個別語意均無損害名譽之意。被告之行 為當有「實質(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 用,屬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宣 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先後完成標題「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 2.05.1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載有:「…處 心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 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等語,及標 題「補述紛爭源起」文件中則載有「面目猙獰、粗鄙的齜牙 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並在前述文件中具體指摘 原告向其催討管理費乙事,「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 蠻橫執意孤行…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 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您所屬之2F 23、2F24、3F21等3戶及6F28、6F29等2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 支付管理」及「您脅迫以5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等語, 並以隨機逐戶發送、置放入社區住戶信箱及公告在社區公布



欄之方式,散布前述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原告對被告上開 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01號 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此 有標題為「回應前主委黃清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起」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8頁),復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判決參照。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發送標題為「回應前主委黃清 風102.05.1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及「補述紛爭源 起」文件與社區之住戶,其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 雖承認製作及發送上開文件與社區住戶,惟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 於上列時地發送上開標題之文件與社區住戶,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次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 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 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 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 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 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製作、發送社區住戶之上開文件雖載有「處心 積慮…費心杜撰…拼湊情節…文過飾非…以偏概全…假萬年 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專斷橫行」、「面目猙獰 、粗鄙的齜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您脅迫 以伍萬元購…單人木製座椅」等客觀上可認貶低原告社會評 價之文字。
⑴、惟上開文字之全文為「本人長年未居於本社區,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已懇切說明。您先聲奪人,處心積慮於會議及會 議記錄中費心杜撰、拼湊情節,為的是要文過飾非,以偏概 全,讓您得以假萬年委員之姿,繼續苟且、猥瑣行徑」、「 ⑴社區資產、庫房的添購、移轉、租售、銷毀等。⑵工程發 包的權責及詢、比、議價。⑶行政管理事項。上述,應訂定 規範並公告之,由社區全體委員及住戶共同遵循,不宜由您 專斷橫行」、「回顧民國81年6 、7 月間在管委會例會中, 當時氣氛詭譎、肅殺,黃清風未諳青紅皂白竟面目猙獰、粗 鄙的齜牙咧嘴大聲嚇叱,甚且暴力相向,威脅本人付款並交 出印鑑,幸蒙王清溪委員仗義挺身制止,『人家小姐未犯錯 ,你若動粗我就不客氣,你的言行作為不像個男人!』錯愕 之餘,本人在楊委員陪同下隨即退席不再聞問管委會事宜; 本人資質平庸但尚盡職,逢此不平際遇自我期許更要勇敢、 泰然處之。在此之前,本人不識亦未見過黃清風,102.05.1 8 會議紀錄所指損人至極,所幸真理可以明辨,是故不得不 重啟塵封舊事,本社區所有歷史檔案、文件資料均應完整保 存於管理室備查,若無,歷屆主任委員是否失職應予究查; 縱使黃清風等已滅失81.07 前所有證據與可考之軌跡,仍可 調閱銀行存摺中所載之收、支明細逐一釐清,還原貌於一二 。另不合情理法的『奪權行徑』與『重新改制』,是否按鐘 主委所批『需全體委員到齊,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⑵、依被告上開文字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為表達已依管委會 指示繳清管理費,然原告藉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之場 合,於開會期間指責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積欠律師費用等事 項,且未將會議期間為被告質問社區管理相關問題據實記載 ,復在會議紀錄關於主席說明部分,記載被告於81年間擔任



管委會財務委員時涉將社區管理基金存入個人帳戶內、拒開 設社區聯名帳戶且帳目不明等情形。而被告為捍衛名譽、釐 清事實與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始製作、發送上開文件,表達 原告先出言指摘與被告所提問題無涉且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另以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未稟持中立、客觀立場主持會議 ,竟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損及被告及社區 全體住戶權益,被告始就社區資產管理、工程發包及行政管 理等事務提議製定規範,使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有規則可循 ,以免主事者為決策時過於專斷,依被告上開文字前後文及 整體脈絡綜合以觀,應認被告並無侮辱、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又證人黃鎮潤結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證稱原告於前後20年間 ,陸續擔任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等重要職務達10餘年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 82頁、第88頁)。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係兼顧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而 規定任期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之立法意旨有違, 形成在管委會中輪流擔任職務,被告據此以「假萬年委員之 姿」指責原告,顯係就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及意見表達。另於 81年間時任管委會委員之江明華將所有古董椅乙張以5 萬餘 元售與管委會,並持請款單要時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核章,惟 遭被告以未經管委會決議為由拒絕核章,嗣後原告竟於管委 會例會時,對被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威脅被告必須核章 ,幸住戶王清溪楊鳳珠制止始未進一步受害,此亦經證人 黃鎮潤楊鳳珠證稱被告與原告確曾因此發生爭執等情(參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02 至10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 非屬虛捏。徵諸被告就原告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態度、方式之 評論,關乎社區整體公共利益,雖以「面目猙獰、粗鄙的齜 牙咧嘴…甚至暴力相向,威脅本人」等文字描述被告親身經 歷之過程,文字較為浮誇、不當,且已使原告感受人格受損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被告係主 觀上對原告之言行所表達個人意見,未逾越適當評論界限, 主觀上亦屬善意(非惡意)表達個人意見,核屬憲法言論自 由權保障之範疇,自不應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次查,上開被告製作、發送之文件中關於原告向被告催討管 理費部分載有「未交付其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 …請求執行支付命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 私)蓄意浪費公帑為所欲為」等文字。
⑴、徵諸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多由社區管理員或總幹事收取後摯發 與住戶,而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員並無權決定住戶積欠之管理



費是否給予折扣,決定權係在管委會,如非已徵得管理委或 主任委員之同意,管理員或總幹事斷無摯發按8 折收取管理 費收據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2 年 3 月29日繳納管理費收費憑單上確有記載「94/4月~101/9 月:620 ×90個月×8 折」、「101/10月~102 /3月份:62 0 ×6 ×8 折」等文字所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4頁), 足認被告抗辯已獲原告同意而以折扣後之金額繳清全部管理 費乙節,當非虛捏。況被告所記載上情,亦據時任管委會財 務委員之證人廖庭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足見 被告記載曾與原告協議以8 折繳交管理費,並已全數繳清, 尚非虛捏。
⑵、又被告於101 年11月收受管委會委託律師寄送之管理費催收 函後,即以存證信函請管委會提供相關資訊以利繳款,然原 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亦未提示與其他委員商議,亦未回覆 被告,即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此業據證人廖庭玉黃鎮潤於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未見過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 語,致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認原告擱置其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未稟公與其他委員共商,而以「未交付其 他委員共同研商,逕蠻橫執意孤行」等文字,陳述對原告處 理公共事務態度不周延之個人意見;復認若能及早協商,可 避免付費委託律師發函而節省支出,而以「請求執行支付命 令是您濫用社區資源無知委外(或假公濟私)蓄意浪費公帑 為所欲為」等語,評論時任管委會主委之原告,對管理費催 收事務之處置有不當之處,非全然虛構,主觀上確信所製作 之上開文件所載屬實,進而表達原告公共事務之處理方式有 欠周全,當屬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之善意言論。
㈣、被告復於上開文件中記載「您所屬之2F23、2F24、3F21等三 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大坪數單價支付管理」等文字 。而上開文字之全文為「3.您所屬之2F23、2F24、3F 21 等 三戶及6F28、6F29等二戶各併為一戶,以大坪數單價支付管 理費,試問端午節禮金您領取10,000元或4,000 元(或抵繳 ),若10,000元,則請您迴歸以小坪數單價繳付管理費」等 。惟巨匠雅舍社區2F23、2F24、3F21及6F28、6F29等房屋確 係分別登記為原告配偶陳淑鑾或女兒黃齡瑩名下(見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第46、47、53頁所附102 年5 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名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房屋 稅繳款書)。被告因上開房屋登記為原告配偶陳淑鑾或其女 兒黃齡瑩名下,而質問原告係以大坪數或小坪數領取端午節 禮金,如係以小坪數領取1 萬元之禮金,則請原告回歸以小 坪數之單價繳付管理費,此係涉及社區住戶全體利益事項,



文字之表達或顯誇張,惟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所生合理懷疑 ,進而本於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評論意見,意在 促使社區住戶關心此議題,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不論 評論之事是否真實,當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在刑事得以 阻卻違法,於民事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須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法益權衡,被告製 作、發送上開文件與社區住戶及公佈於社區,雖其使用之文 字措辭或有浮誇,致原告主觀上認有損害社會評價及名譽, 然非全然出於虛捏或誣指,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核與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未合,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蘋果日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中部地方版面(即中國時報B1版、 蘋果日報A35 版、聯合報B1版、自由時報A14 版),以半十 批(即4 分之1 頁)黑白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 日。其字體為新細明體字體,大小為24級字體,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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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