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29號
TCDV,104,簡上,42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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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吳雲淋
被上訴人  林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頭部,致左眼須進行 眼球移植手術,所需醫療費用至少38萬元,所依據之請求權 依據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其於本院主張就前 揭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變更為請求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致 其視力減損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65頁),雖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與原審有所不同, 惟其請求權之依據相同,並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所為屬請求項目之變更,非訴之變更,即非法所不許。二、又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元之外,並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酒後返家途中,行經台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適有上訴人及其家人在門前烤 肉,被上訴人竟持酒瓶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腦震 盪、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原告遭被告毆 打後,左眼聚焦變差,於103年10月17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醫師診斷認為左眼2條韌帶斷裂,左眼瞳



孔放大無法收縮;且經恩明診所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認為 左眼畏光視覺不良,裸視0.2,無法進一步矯治、左眼虹膜 房角後退(高度懷疑外力造成)。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 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8萬元: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原計 畫擔任大巴士駕駛,每月可獲薪資3萬元以上,因被上訴人 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視力受損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以上訴 人目前年齡屆滿58歲(47年4月28日出生),迄至65歲為止 ,每年至少有36萬元之損失(3萬元×12=36萬元),上訴 人爰請求38萬元之工作損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曾因故發生言詞衝 突,遭被上訴人毆打,因里長調解始未提出告訴;本件因被 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上訴人除受有腦震盪、手磨損或擦傷之 傷害外,並致左眼瞳孔放大之視力減損,無法經由矯正得到 改善,上訴人常常頭痛畏光,眼睛如針刺一般,出門僅賴右 眼,不敢開車外出,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並因視力不佳, 平衡狀況不好而跌倒受傷,所受精神上打擊重大,原審僅令 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精神賠償,實顯過低,爰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上訴人主 張左眼2條韌帶斷裂部分與其傷害行為無關,且依上訴人所 提臺中榮總104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雙眼視 力模糊,非左眼之眼球韌帶斷裂;況本件事發日期為103年9 月7日,臺中榮總之診斷日期則為103年10月17日,二者相距 1個多月,縱使上訴人有視力不佳情況,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
⑵又澄清醫院、恩明診所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 提及上訴人左眼2條韌帶斷裂之事,足證上訴人所言不實, 其主張顯乏所據。
⑶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平 時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約1萬餘元,名下僅汽車1部分 ,並無不動產,又有高齡90歲之母親,平日賴被上訴人提供 經濟來源及照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已造成被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及經濟負擔,上訴人之上 訴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本案發生時即103年9月7日,上訴人居 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被上訴人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兩造間因故於案發前已生嫌隙。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21時許,在外飲酒後,於返家途中 ,適遇上訴人與其家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烤肉 ,竟基於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中之酒瓶,朝上訴人 頭部毆擊1下,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乙節,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 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⑶兩造同意下列刑事案件之證據作為本件之證據:①被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自白。②上訴人及證人吳柏葳吳柏澔施美智、林立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柏礽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 出所警員柯志遠於103年1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柏澔吳柏葳施美智、林立 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103年9月7日( 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⑷兩造陳述之學歷、經歷、所得,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內容。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視力減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38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訴人起訴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 確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如前述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 項⑵、⑶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刑事案卷影本( 節本)、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確有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並 直接造成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則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洵可認定。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其中經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未經被上訴 人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視力減損造成之勞動能力 減損38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除應就加害人對 被害人有故意、過失、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之外,尚應就加 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視力減損之損害,雖經被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不予爭執, 惟否認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視力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視力減損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赴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開立10 3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 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見原審卷第74頁),並無關於視 力減損之記載,前揭診斷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左眼受 有視力減損之傷害。
②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6月5日 、105年6月11日分別赴臺中榮總就醫,固經診斷其「雙眼瞳 孔不等大(左眼瞳孔擴大、局部虹膜擴約肌無力)、雙眼乾 眼症」,有該院104年6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未提及上訴人有何視力減損之情事, 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經函覆稱:「病患於 103年10月17日就醫時即發現左眼瞳孔擴大(病歷記載無左眼 眼球韌帶斷裂情形,診斷證明書亦無此描述)。左眼瞳孔擴 大原因為局部虹膜擴約肌無力,無治療,僅有門診追蹤之看 診費用。」等語,有該院104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 174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臺中榮總之診斷 證明書亦難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致視力減 損之情事。
③上訴人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0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 「病名」記載上訴人「雙眼瞳孔不等大,白內障」,「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於103年9月9日門診檢查,右眼矯正視力 0.8,左眼矯正視力0.8,建議至醫學中心後續診斷及治療」



(見原審卷第75頁),仍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視力減損之情事 ;且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患病症對視力有無影響,該院函覆 稱「吳雲淋於103年9月7日22:42本院急診,外傷之「人體 圖示」為頭部外傷,兩眼並無瘀青或傷口,病人主訴左眼疼 痛,經理學檢查顯示兩眼輕微白內障,兩眼瞳孔對光均有反 應,但兩眼瞳孔不等大,矯正視力兩眼皆為0.8,眼底有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白內障原因為自然老化,兩眼瞳孔不等大 ,可能患者有多次頭部外傷記錄,是否為此次外傷,無法判 斷,但不會影響視力」,有該院105年6月14日澄高字第1050 2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上訴人於遭受 被上訴人傷害後,雖赴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有 「雙眼瞳孔不等大」情事,亦不致造成左眼視力減損。 ④上訴人雖提出恩明眼科104年7月29日、104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左眼瞳孔括約肌收縮不良、左眼視 覺不良」、「患者……103年9月7日頭部外傷後左眼畏光視 覺不良,於104年7月1日及7月29日門診檢查左眼瞳孔光反應 異,視力右1.0左0.1矯正0.4」(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 第52頁),暨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10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診斷:左眼虹膜房角後退、兩眼瞳孔不等大 、左眼視神經傳導異常、左眼遠視合併散光」、「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病患於104年7月7日、7月14日……至本院眼 科門診就醫,右眼最佳矯正視力1.0且左眼裸視0.2無法進一 步矯治。……病患於104年7月14日接受眼科視野檢查,左 眼環狀限制型視野缺損。」(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訴人 赴恩明眼科就診之時間為104年7月1日,赴國軍台中總醫院 就診之時間為104年7月17日,距其遭受傷害之時間103年9月 7日已逾10個月以上,殊難證明其左眼視覺不良或視野缺損 係遭被上訴人傷害所造成。
⑶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雖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並因而造成上訴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手磨損或擦傷之傷 害,但對於視力並無影響,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遭被上訴人 傷害致視力減損之事實,所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視力減 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顯無所據,不能准許。㈢、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 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其有於103年9月7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酒瓶毆擊上訴人頭部



1下,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乙節,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自 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致上訴 人受有腦震盪及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確造成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造成身體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 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平時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月營收約1萬餘元,名下僅汽車1部分,並無不動產等,為 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 表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以其受有視力減損之傷害,無法藉由矯正而改善, 經常頭痛畏光,無法開車,造成生活上不便,及視力不佳, 致影響平衡而跌倒受傷,所受精神上打擊重大等語,上訴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視力減損,已詳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前揭所述生活上不便等情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合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又上訴人之視力非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有所減損,業 經認定於前,上訴人聲請函國軍臺中總醫院查明其「雙眼瞳 孔不等大」、「左眼虹膜房角後退」是否為外力造成?上訴 人是否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何等,本院認並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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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