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71號
TCDV,104,簡上,371,2016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施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平南
被 上訴人 楊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十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至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元清償完畢為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 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9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至245,300元清償完畢為 止。」,就一次給付變更為分期給付之部分,核屬請求事項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130萬元,均由上訴人本人經手,而非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 偶楊平南經手的。前揭借款中有3筆是從被上訴人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匯款到楊平南的大肚農會帳戶,88年6月28日匯款1 4萬元,同日另從郵局提領16萬元現金;同年9月20日匯款12 萬元,同日另從郵局提領3萬元現金;同年10月14日匯款50 萬元;90年1月10日又從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6次各提領3萬 元現金,共18萬元(明細表上所載之10萬元為筆誤,應為18 萬元),提領現金部分,被上訴人都是拿去上訴人家交給她 ;其餘17萬元是上訴人稱小孩的學費、保險費有需要等等,



是陸陸續續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其配偶楊平南 還款15萬元,是上訴人自己拿去,並無清償本件借款。上訴 人在楊平南服刑期間本要賣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賣不出去,嗣系爭房 屋之抵押權人大肚鄉農會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利息 ,而要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自己找仲介來賣系爭房子, 價金370萬元是仲介所定,並無低賣之情。上訴人出賣系爭 房屋後,就上開130萬元之借款,清償其中之74萬元,仍有5 6萬元尚未清償,故於96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及本票給被上 訴人,約定自96年12月起,每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3,000元 整,當時仲介、抵押權人均有在場,並無任何強迫情事。上 訴人自104年1月10日起未依前揭約定定期給付,而尚有299, 300元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依履行期給付。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是買方薛德和要求要清空,被上訴人並無出賣得款,上 訴人主張屋內物品遭被上訴人出賣、該等物品之價值均未舉 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明細表 上載總計欠款130萬元,明細表內容是如何計算得出,請詳 查金額數字,這中間楊平南已清償15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扣 除。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作所在工廠兩次,要求上訴人一定 要還錢,第二次工廠老闆有在場,請兩造到外面講,被上訴 人傳簡訊表示其知道上訴人從哪裡下班、幾點下班。被上訴 人提出之協議書及本票是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 人找仲介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薛德和,當時系爭 房屋市價約1,000多萬元,卻僅以370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屋 買受人實際是以420萬元購買,契約卻寫370萬元,落差50萬 元價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應要賠償50萬元,故主 張以此50萬元債權抵扣本件債務。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楊平 南所有,被上訴人未經楊平南同意出售屋內物品,有衣櫃、 梳妝台、文工桌、兩個冷凍庫,其中衣櫃、梳妝台、文工桌 為72年所購買,價值將近30萬元,冷凍庫價值各約為24萬、 18萬元,其餘生財器具被當作資源回收賣掉,得款僅約2、3 萬元,損失共計至少60萬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30萬元,嗣經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得款 清償其中之74萬元,仍有56萬元尚未清償,故於96年11月5 日書立協議書及本票給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計共130萬元借 款,其明細為:「實欠130萬元,從88年6月28日開始借款, 從無拿利息錢,有說要算但都沒拿。88年6月28日30萬元、8 8年9月20日15萬元、88年10月14日50萬元、90年1月10日10 萬元,共113萬元,女的說男的要跟我借的,重點都說什麼 時候還,但都沒還。其他零零散散借的,女的都說明翰學費 或是保險反正藉口一大堆,共借17萬元,所以加起來共130 萬元正」等情,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借款明細 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借款明細表 所載之各筆借款,主張係分別於88年6月28日、9月20日、10 月14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4萬元、12萬元、50萬 元至楊平南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其餘以現金交付部分係分別 於同年6月28日、9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6萬元、3萬元 ,90年1月10日又從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分6次各提領3萬元 ,共18萬元等節,亦提出其存簿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54-57、83、8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4年12月 9日一東勢字第196號函檢附之明細分類帳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2-63頁),該借款明細表上載其餘零零散散共借17萬 元交付之部分,被上訴人固未能明確提出其金流來源,惟稽 諸上訴人原有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設定130 萬元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8-59頁),再者,兩造於上訴人出賣系爭房 屋後,於96年11月5日書立協議書,其上載: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以370萬元售出,經清償所有抵押權後,歸還被上訴 人74萬元,原上訴人欠被上訴人130萬元整經清償後剩餘56 萬元整,以上經雙方確認無誤,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面額56 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 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衡諸常情,如上訴 人並無收受該等130萬元之借款,自無輕易以其房屋作為抵 押,嗣出賣系爭房屋後,竟又再書立協議書確認債務存在之 理,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其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陸續借 款共計130萬元,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清償其中74萬元後, 於96年11月5日再經兩造確認後始書立協議書等情,尚非無 憑。
㈡、上訴人固辯以係遭被上訴人所逼迫始書立該協議書及本票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證人即上訴人之 姪子陳鴻水固證稱:應該是96或97年的時候被上訴人曾跟1 名男子去上訴人工作的公司向上訴人討債2、3次,被上訴人 的口氣是不太好,也不是很激烈,被上訴人那時候有要求上 訴人把系爭房子賣掉,清償一部分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不 瞭解兩造間借款關係,伊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則該證人既不瞭解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於上訴人簽立前揭協議書及本票時在 場,自無從以其證詞推論上訴人係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明翰固證稱:其於上訴人簽該協議書 及本票時在場,因系爭房屋買賣的關係,所以逼迫要簽的。 在仲介那裡的時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樓上往下跳,要 上訴人還款,口氣不好,一直強逼一定要簽這張協議書,一 直逼迫還錢等語,惟其經本院訊以「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是 否實在,兩造有無經確認後,始簽立該協議書?」,其證稱 :「有經過確認後簽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 在仲介那裡簽協議書,有無以何口氣或物品威脅你們?當時 帶了幾個人到場?」,其復證稱:「在場的除了仲介人員外 ,還有被上訴人及其朋友、我與上訴人,沒有其他人,也沒 有什麼東西,沒有用任何東西,沒有講什麼,(證人沈默許 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 楊明翰前後證詞反覆,且上訴人亦表示證人癲癇發作,對腦 的傷害很大,其都忘記了,不知道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則其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況縱認其證稱 上訴人係遭逼迫始簽立協議書乙節為真,衡其亦稱被上訴人 逼迫還錢,協議書內容有經兩造確認才簽名等語,可見證人 楊明翰所謂上訴人遭逼迫乙節,應僅係上訴人於確有負債之 情形下,被上訴人強勢要求上訴人還款,而有口出惡言之情 形,然尚難以此逕認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均非真正。況證人趙 建彰亦到庭證稱:伊對兩造間借款前面不太瞭解,但到後面 總金額是130萬元,是兩造間討論的金額。上訴人簽協議書 、本票時伊有在場,同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明翰、仲介 劉栓嘉在場,協議書是仲介印的。從130萬元借款清償到剩5 6萬元是沒有問題的,約定每月清償3,000元,是因為兩造間 不想見面,所以才約定楊明翰的殘障津貼直接讓被上訴人領 ,此事是有經楊明翰同意才這樣做的,上訴人當下沒有意見 ,上訴人表示楊明翰同意就好,沒有什麼爭執,只是意見不 合而已。兩造經確認後,才簽立該協議書。沒有脅迫情事,



爭執部分就是領錢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每月去跟上訴人要 3,000元,一定要不到,上訴人的意思是楊明翰本人同意讓 被上訴人領殘障津貼的話就好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80 -82頁),則上訴人既未能對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乙節,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所辯,自難採憑 。
㈢、上訴人固辯以本件借款130萬元中,楊平南已清償15萬元, 被上訴人未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該筆金錢 實為上訴人所拿走等語如前,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如主張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對其另已清償債務15萬元之事實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 辯,即難採信。
㈣、又上訴人另辯以系爭房屋當時市價約1,000多萬元,卻僅以3 70萬元出售,而系爭房屋買受人實際以420萬元購買,契約 卻寫370萬元,落差50萬元價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 ,應要賠償50萬元,並主張以此50萬元債權抵扣本件債務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 房屋之買受人薛德和到庭證稱:伊於96年間買受系爭房屋, 係經仲介介紹,仲介說系爭房屋不錯,要拍賣了,叫伊趕快 去訂,伊就去訂。過程中伊只有跟東森房屋的仲介接觸,沒 有跟其他人接觸,價金部分要看買賣契約書,現在忘記了。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是由仲介開立價錢,伊都沒有跟賣方聯繫 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證人薛德和於庭 後所提供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總價金確 為370萬元乙節,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42-148頁反面);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登記之 地政士郭銘勲亦到庭證稱:本件應該是透過仲介成交,伊是 仲介的特約代書,接受仲介委託來承辦此案,是買賣雙方合 意,伊才會辦理這個案子,96年間公司承作的案子,應該都 會做履約保證,所以價金應該都是由銀行來控管,有收支。 伊有跟賣方屋主接觸過,伊知道屋主姓施,伊也有與買方接 觸過。通常簽約時,買賣雙方應該都會到場,因為仲介促成 交易以後,要簽約的時候會請伊到場,如果買賣方任何一方 沒有到場,通常應該會授權代理人到場。法院提示之卷附不 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是由履保公司提 供讓雙方來確認,從格式來看,這資料看起來應該是真正的 ,其上就有記載價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9-132頁),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上載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總額亦為370萬元無誤(見本 院卷第37頁),再經本院向本件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即東森 房屋臺中沙鹿加盟店函詢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經其函覆依 電腦存檔資料,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70萬元等情,有大任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大任105字第10503001號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122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 房屋出賣之價格本為契約上所載之370萬元無誤,上訴人就 其辯以買受人實際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乙節,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從中詐欺取得50萬元, 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而得抵銷本件債務云云 ,自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楊平南所有,被上訴人 未經楊平南同意出售屋內物品,有衣櫃、梳妝台、文工桌、 兩個冷凍庫,連同其他生財器具遭被上訴人賤賣,損失共計 至少有60萬元,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 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陳明該等 物品為楊平南所有,縱其主張該等物品因被上訴人不當出賣 ,而損失60萬元等情為真,亦屬於楊平南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兩造所互負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於本 件以該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末查兩造約定從96年12月起,每月自上訴人大肚郵局帳戶支 付被上訴人3,000元整,累積至足夠一次清償56萬元整完畢 為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自明(見本院卷第38頁) ;佐以前揭證人趙建彰之證述,兩造實係約定以楊明翰每月 3,000元之殘障津貼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分期清償總計56萬 元之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0日起未 再遵期給付,尚有299,300元債務未清償乙節,提出楊明翰 大肚郵局之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其 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54,000元 ,及其餘245,300元部分,自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 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及自



105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至245 ,300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因被上 訴人於上訴審變更起訴聲明,爰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上訴人固聲請通知張阿珠沈素琴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前 揭所述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不在祖厝內,而遭被上訴人不當 賤賣,而於本件主張抵銷,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縱以此主張 抵銷,並不符合兩造互負債務之情形,是認上訴人該項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