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32號
TCDV,104,簡上,332,201608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勝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利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廖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 補稱:
(一)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民國(下同)48年1月1日48臺財稅 發字第01035號令所示,將事業負責人扣繳之租金稅款及 支付予出租人實得之租金,合計併為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再 結算該出租人之綜合所得稅,即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租金稅 款性質上為租金所得之一部。承租人因履行納稅義務或債 務等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則 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 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又依 系爭租約約定,由扣繳義務人即上訴人先行至金融機構將 租賃稅金「代為」繳納,可見納稅義務人確係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理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稅款而已,上 訴人所代繳稅款費用應可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款,上開 代繳稅款費用應非由上訴人公司最終負擔,否則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租賃稅外加」係約定於租金條款,如認為上 開代繳稅款費用應由上訴人最終負擔,則上開代繳稅款實 際上具有租金性質,將造成租金與稅款之循環論證,租金 與稅款將無限制增加【例如:倘每月稅款新台幣(下同) 23000元具有租金性質,每月租金即非230000元,而是 253000元;租賃所得稅百分之10即為25300元,非23000元 ,每月稅款25300元具有租金性質,每月租金即非253000 元,而是278300元,租賃所得稅百分之10即27830元等等 】,如此循環,被上訴人主張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亦承



認102、103年度健保補充保費係以每月租金為230000元計 算,並非253000元(計算式:230000+23000=253000), 可見上訴人主張代繳稅款費用應可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 款,上開代繳稅款費用應非由上訴人最終負擔。 (二)上訴人計算說明如次:
1、上訴人關於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係 於101年6月間交付金額各為230000元之支票12張,均獲兌 現。此段期間,關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230000×2%=4600) ,合計23000元(計算式:4600×5=23000),被上訴人已 於102年3月支付現金4600元以及開立金額18400元支票, 合計23000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6月中下旬即系 爭租賃契約第1年度屆滿,第2年度開始時,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第1年度租期代被上訴 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於第2年度開始,繳納 第2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1年度租期之租賃所 得稅金每月23000元,即每月207000元(計算式:230000- 23000=207000)之支票12紙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此段期 間,關於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 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230000×2%=4600),合計5520 0元(計算式:4600×12=55200),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55200元。
2、上訴人於103年6月中下旬即系爭租約第2年度屆滿,第3年 度開始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 約第2年度租期代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 ,於第3年度開始,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 繳第2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此段期間, 關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 保費4830元(計算式:241500×2%=4830),未據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遂逕於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第3年度 每月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扣減每月5980 元(多出1150元),應將差額13800元(計算式:1150×12= 13800)返還被上訴人。
(三)倘鈞院認為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 房屋租賃所得稅,不能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扣除,原 審判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亦有違誤: 1、房屋租賃所得之計算,係將全年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和 費用後之餘額當作所得額,所謂損耗和費用是指折舊、修 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和向金 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之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倘無法



舉證必要損失及費用憑證時,得適用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 準直接減除租金收入百分之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項目。換言之,兩造在原審均不爭執本件是租 賃所得稅,此屬所得稅之負擔,公法上租賃所得必須扣除 百分之43必要費用成本,即內化為兩造稅費負擔之約定內 容。縱使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租賃所得稅,上訴人亦不同 意,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撤銷自認之適法證據。準此,本 件房屋年度租賃所得稅計算係「全年房屋租賃租金額×( 1-43%)×10%」。上訴人逐一計算如下: (1)租期第1年即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每 月230000元,全年租金276萬元,租賃所得稅應為157320 元【計算式:2760000×(1-43%)×10%=157320】。如以 月計則為13110元【計算式:230000×(1-43%)×10%= 13110】。由於上訴人未諳稅務法令,於102年6月中下旬 即系爭租約第1年度屆滿,第2年度開始時,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契約第1年度租期代 被上訴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並未減除租金收 入百分之43,230000×10%=23000),於第2年度開始,繳 納第2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1年度租期之租賃 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即每月207000元(計算式:230000 -23000=207000)之支票12紙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於第2年度(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尚欠租金 額276000元(計算式:23000×12=276000)。上訴人溢為 扣繳第1年租賃所得稅款,使被上訴人無端獲利,其金額 為118680元【計算式:(23000-13110)×12=118680】, 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第2年度尚欠租金額即 為157320元(計算式:276000-118680=157320)。 (2)租期第2年即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之租期租金每 月230000元,全年租金276萬元,租賃所得稅應為157320 元【計算式:2760000×(1-43%)×10%=157320】。如以 月計則為13110元【計算式:230000×(1-43%)×10%= 13110】。由於上訴人未諳稅務法令,於103年6月中下旬 即系爭租約第2年度屆滿,第3年度開始時,以存證信函通 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第2年度租期代被上訴 人扣繳租賃所得稅金每月23000元(並未減除租金收入百分 之43,230000×10%=23000),於第3年度開始,繳納第3 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已代為扣繳第2年度租期之租賃所得 稅金每月23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年度(103年6月15日至 104年6月14日)尚欠租金額276000元(計算式:23000×12 =276000)。上訴人溢為扣繳第2年租賃所得稅款,使被上



訴人無端獲利,其金額為118680元【計算式:(23000- 13110)×12=118680】,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 人第3年度尚欠租金額即為157320元(計算式:276000- 118680=157320)。此段期間,關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計算式: 241500×2%=4830),未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遂逕於 繳納第3年度每月租金時扣減第3年度每月健保補充保費 483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扣減每月5980元(多出1150元), 應將差額13800元(計算式:1150×12=13800)返還被上訴 人。
(3)總計上訴人應給付第2年度、第3年度租金數額及健保補充 保費共328440元(計算式:157320+157320+13800= 328440)。
(四)依鈞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閱被上訴人101年 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確 有將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持向國稅局抵稅及申請退稅之事 實,即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代被上訴 人扣繳而已,故系爭租約之約定顯然有矛盾之處,而矛盾 所生之利益應歸於承租人即上訴人。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之意見:
1、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第1、第2租 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 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 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 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 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 立扣繳憑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代繳稅款 具有租金性質,將造成租金與稅款之循環論證,而有租金 無限增加情形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明確敘明其不採認之理 由,因兩造約定「租賃稅外加」,即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之租賃所得稅,則該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應如何 計算,僅係計算式如何臚列問題,均無礙兩造間就「租賃 稅外加,即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之約定 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2、上訴人又以關於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實 際上扣減每月5980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差額13800元【 計算式:(5980-4830)×12=13800】等情。然原審判決 已明確敘述其不採認之理由,即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已結 清103年5月31日以前之健保補充保費,惟被上訴人尚須交 付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扣繳之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計48300元,並在本件訴訟抵銷,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 之積欠租金應為575460元(計算式:623760-48300= 575460)。
3、上訴人復以系爭租賃所得稅,得減除必要損耗和費用後餘 額當作所得稅,依財政部核定之費用標準,可直接減除租 金收入百分之43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原 審判決未扣除上述金額,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應有違 誤云云。惟此部分理由雖未曾在原審提出,依原審判決記 載:「……由系爭租約之文義解釋,及被告支付第1年度 租金之支票面額230000元即約定之租金數額,亦與系爭租 約之文義解釋相符,足證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確係約 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之租賃所得稅之支出……。」等語。準 此,原審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約定係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之租賃所得稅支出,而非綜合所得稅所支出甚明,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與約定不合。
(二)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究應以「未含稅之租金計算」 或以「含稅之租金計算」乙節,上訴人固主張應以含稅之 租金計算,其代繳稅款應非由上訴人最終負擔云云。惟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約定系爭不動產出租時,與仲介間 之不動產出租確認書內容即於第2條「每月租金」項下記 載「以上金額未含租賃稅」,即被上訴人於出租前與仲介 約定「稅外加」,而所謂「稅外加」,乃指非由被上訴人 負擔(亦即由扣繳人負擔)之意。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一、……(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 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 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 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 憑單於甲方。」,其中「租賃稅外加」再對照其租賃稅金 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 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供被上訴人報稅,即可證明兩 造明確約定此租賃稅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抗辯稱國稅 局等規定,顯係混淆私人間內部約定,不足採信。此因國



家就稽徵稅收等便利考量,於法規上規定出租不動產予公 司時,該承租公司應每月代繳稅款,此屬基於公法上稅務 稽徵業務便利等考量而設。但本件兩造就代繳稅款部分既 以私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不可(此種情形類似 買賣不動產時,買賣雙方另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是兩造既以私法契約約定租賃稅外加於先,上 訴人於代繳稅款時亦以雙方約定之「未含稅租金金額扣繳 」於後,可見上訴人自始同意負擔租賃稅,否則對上述行 為作何解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有意反悔推翻上揭約定 ,而以無關之公法關係作為推翻代繳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 之藉詞。倘如上訴人抗辯稱代繳稅款確為租金之一部分, 則其開立扣繳憑單時為何仍以「未含稅之租金」代繳,可 證上訴人前後行為與說詞自相矛盾。
(三)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最終應負擔代繳之稅款,上訴人主張應 扣減百分之43成本後,再以百分之10計算租賃稅,進而主 張抵銷相關差額,仍無理由:
1、按一般社會交易時所謂「稅外加」,即係指雙方「未稅之 交易價格」外,必須另行加上「應稅稅額」,而「應稅稅 額」雙方約定由支出交易金額之人承擔。例如買賣時,買 賣標的物未稅價為100元,一般所謂稅外加之買賣價格則 為105元(買賣為百分之5營業稅),此5元即為依據買賣標 的物徵收百分之5營業稅,此時買受人支付價金為105元, 出賣人開立發票金額為105元,其中5元稅款則由買受人負 擔。至於日後出賣人與國稅局於次年度結算時,究竟出賣 人是否須負擔該筆5元營業稅款,則由出賣人與國稅局進 行結算,與買受人無關,買受人亦不得要求出賣人出示營 業稅繳納紀錄,更不得以出賣人已退稅等理由,無理要求 出賣人返還營業稅5元,此乃社會常情及慣例。是所謂「 稅外加」,係指符合下列3項要件:(1)「應稅稅額」雙方 約定由支出交易金額之人承擔。(2)「固定稅率」。(3)取 得「應稅交易款項之人」自行就相關扣繳憑單或發票與國 稅局結算稅款,與「內部實際支付應稅交易款項之人」無 關。但本件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退還,根本與前述「固定 稅率」之概念不同,不僅違背雙方約定,且超出社會常情 。若鈞院及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人有自認部分係租賃所得 稅之情形,爰撤銷該部分自認。
2、兩造依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稅外加,所謂「租賃稅」係指 「(扣)繳百分之10租賃稅金」,即兩造約定扣繳百分之10 租賃稅金,最終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稅 款要再補稅而要求上訴人負擔稅金,上訴人亦不得要求扣



除成本計算或以上訴人退稅為由要求退還。準此,上訴人 繳納百分之10租賃稅金後,應將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 爾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就取得之單據與國稅局結算是否應再 補繳稅或可辦理退稅,上訴人不得要求扣除成本計算或以 上訴人退稅為由要求退還,被上訴人事後亦不得以需要補 稅而要求上訴人負擔,此等情形與上述「營業稅外加」之 情形相當,故即使出賣人事後可退營業稅,買受人亦不得 再向出賣人要求退還。
3、再鈞院於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本案「稅外加 」與「營業稅款外加」之情形不同,顯係誤解營業稅結算 基礎所致。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謂營業稅之繳納,得將「銷 項稅款」減去「進項稅款」後,僅就其差額繳納營業稅即 可,其差額如為負數,則可留待日後扣抵營業稅之用。據 此,兩造約定稅外加之應稅買賣總額為105元(承上例), 兩造約定營業稅由買受人承擔,則日後出賣人與國稅局結 算稅款後可能退稅,買受人不得要求出賣人退還5元營業 稅款,此「典型之稅外加買賣」交易,與「系爭百分之10 租賃稅金租賃稅外加」交易相同,豈有再容許被上訴人主 張取回雙方約定由其承擔之理由?
4、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可扣除成本後計算所得稅額,惟如前述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 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 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 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 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即可知兩造係以 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未稅租金金額百分之10」款項, 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使用 扣繳稅款退稅與否根本無關。至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用以扣 抵稅款有不當得利之情,亦係對兩造約定有所誤解,依前 述,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之租賃稅,並約定 上訴人應先行繳納後,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系爭租 約既要求上訴人繳納,並開立扣繳憑單,乃指被上訴人可 使用上訴人已繳納、及開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否 則被上訴人若不能使用此筆扣繳稅款,系爭租約何必約定 上訴人必須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至於鈞院質疑代繳 稅款既非被上訴人繳納,何以能使用此扣繳憑單?則又回 歸「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被上訴人出 租房屋前,本不願承擔扣繳租金數額百分之10,希望由承



租人即上訴人承擔,同時被上訴人有意將該筆扣繳稅款持 向國稅局申報使用,故於系爭租約約定:「(1)租賃稅外 加。(2)租賃稅金由上訴人繳納。(3)於年度結算後,上訴 人開立扣繳單給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藉由上開契 約內容之約定,將原屬被上訴人必須繳納百分之10稅款, 以契約自由方式墊高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責任,再將該項約 定內容記載在系爭租約內,此乃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最 高表現。況上訴人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經營精密工業之 營利公司,兩造磋商系爭租約過程透明、公開、公平,其 中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1個月免費予上訴人裝潢系爭不 動產,同時上訴人享有與其他人相同條件之優先續租權利 ,此觀系爭租約第2條及第8條第6項約定可證,而上訴人 則須負擔扣繳租金數額百分之10稅款,其餘有關申報所得 稅之利益或不利益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最終才議訂租 約。準此,系爭租約乃兩造互相讓步而磋商簽訂之私法契 約,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適用餘地。上訴人扣繳 租金數額百分之10既為兩造相互磋商而約定之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持以報稅亦為系爭租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四)倘認「稅外加」交易,「內部實際支付應稅交易款項之人 」事後仍得要求「營業人」(出售貨品、出租房屋或付出 勞務之人)提出相關繳稅金額及扣還退稅金額,則社會交 易秩序恐將大亂,此因社會上就「稅外加」交易講求交易 之安定性與便利性,必須於「交易時」具備2項特性:「1 、交易時以「固定稅率」結算。2、由何人承擔部份,於 交易時即結算完畢(不可能事後再為結算,否則有違交易 安全及便利型)」。姑以美國或日本於營業稅採「稅外加 之交易」舉例,消費者於交易時必須另支付營業稅(未稅 價格百分之5到百分之20不等,依交易各地稅率定之),故 如有消費者於交易後1年回到交易商家,要求結算商家依 據其退稅金額,要求退還當初消費之營業稅時,任何交易 商家無不認為此乃違法鬧場之舉。何以社會認為此乃「鬧 場之舉」,無非係任「稅外加」交易,係指先行扣繳金額 應由支付交易價格之人承擔,根本無所謂事後再退稅結算 之理?據此,上訴人主張扣除成本等退稅結算,即可得知 此主張違背社會常情。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 :「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



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 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 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 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 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 扣繳憑單於甲方。」
(二)依系爭租約內容,上訴人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 日止每月租金230000元均已如數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 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支付207000元,與原約定租 金230000元差額為23000元;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支付212520元,與原約定租金241500 元差額為28980元。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二代 健保保費(即補充保費)共23000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應負擔二代健保保費(補充保費)共55200 元,均已支付。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共10個月,被上訴人應負擔二代健保保費共48300元,兩 造已在原審同意抵銷。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2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 綜所字第1052151918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105年2月15日 函)檢附被上訴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持向 國稅局報稅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之真意 為何?
(二)兩造於原審已合意抵銷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二代健保保費(補充保費)每月4830元,10個月共48300 元,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每月扣繳5980元,溢繳1150元,故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12個月共13800元, 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 約,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第1、第2租賃年度租金每個 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41500元 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元整(以上租金金額 租賃稅外加),乙方應於每租賃年度首日開立每月租金之 支票計12張,每張支付1個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5



日。其租賃稅金由扣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 繳納,於年度結算後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而上訴人 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0元已 如數給付,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 僅付207000元(每月差額為23000元),自103年6月15日起 至10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僅付212,520元(每月差額為 28980元),而上訴人亦依約開立101、102、103年度租賃 所得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持該扣繳憑單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公證之系爭租約1紙為 證,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詢上情,亦有該分局105年2月 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 判例意旨)。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依前述,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既約定:「一、第1、第2 租賃年度租金每個月230000元整;第3、第4租賃年度起租 金每個月241500元整;第5租賃年度起租金每個月253575 元整(以上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其租賃稅金由扣 繳義務人(乙方)先行至金融機關代為繳納,於年度結算後 開立扣繳憑單於甲方。」等情,且兩造在原審就租約所稱 「租賃稅」係指租賃所得之稅捐,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 出租之租金收入而約定由上訴人按月扣繳之租賃所得稅乙 節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故所謂「租金金額 租賃稅外加」,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廠房收取 租金而須扣繳租賃所得稅部分,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另外 加計支付,不計入約定租金數額之意,即兩造間在系爭租 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除租金外,應加計



租金數額百分之10之租賃所得稅,以第1租賃年度為例, 上訴人每月應負擔租金230000元及租賃所得稅23000元, 共計253000元(第2、3租賃年度之計算方法,以此類推), 故租賃所得稅之最終負擔者應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 此乃兩造間以契約排除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例外情形, 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 而有意排除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 ,而所得稅法第88條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皆非強 制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契約 當事人間之合意而排除,亦與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 誠信原則無違,要為法律所允許。準此,上訴人抗辯稱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所謂「租賃稅外加」,係指被上訴人因 出租系爭廠房而須負擔之租賃所得稅,上訴人僅負代為扣 繳義務,最終負擔者應為被上訴人云云,即與系爭租約第 3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不符,否則倘如上訴人抗辯租賃所得 稅最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常 態,衡情兩造於簽約當時即無另在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載 明「租金金額租賃稅外加」等文字之必要。況兩造於101 年5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支付 101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之租金支票共12紙,每紙支 票面額均為230000元,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記載第1租 賃年度每月租金金額230000元相符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 (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兌現上開租 金支票之銀行存摺影本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倘 兩造就「租賃稅外加」之真意係約定租賃所得稅由上訴人 代為扣繳後最終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簽發上揭第1 租賃年度之12紙租金支票時,何須按月開立面額230000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何不預先將每月應扣繳之租賃稅2300 0元先行扣除?否則被上訴人既從未支付第1租賃年度之租 賃稅,何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或於第2租賃年 度支付租金時,1次主張抵銷前1年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租賃稅?遲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第2、3租賃年度租金 差額時始提出抗辯?甚至上訴人於102年間亦開立101年6 月至12月(以7個月計)、給付總額161萬元、扣繳稅額 161000元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5頁),益 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始與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相符,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時 既已明確約定「租賃稅外加」,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要



無事後再爭執該租賃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又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39條亦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金額租賃稅外 加」之真意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及負擔,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第2租賃年度即102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之租 金每月僅付20700元(每月差額為23000元),於第3租賃年 度即103年6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租金每月僅付212520元 (每月差額為28980元)乙節,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該2年 度租金支票影本24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36頁),是依首揭民法第439條規定,上訴人既 有短付上開2年度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上開2年度租金差額共623760元【計算式:(23000×12) +(28980×12)=623760】,即無不合。 (四)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 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 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 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 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民事判例意旨)。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第1類至第4類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 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 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 …。六、租金收入。」,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 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自第2年起,應依本 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 關逐年公告。」。是上訴人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規定已 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租金收入每筆逾5000元,每筆 租金需繳納2%補充保費,而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為4600元(計算式:230000×2 %=4600),合計23000元(計算式:4600×5=23000),被 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支付現金4600元以及開立金額18400



元支票,合計23000元支付上訴人;又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健保補充保費4600元(計算式: 230000×2%=4600),合計55200元(計算式:4600×12= 55200),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 55200元;又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 健保補充保費4830元(計算式:241500×2%=4830),未據 被上訴人給付各情,已據其提出102年6月至104年3月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22紙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4頁),被 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而兩造就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3 年6月以後之健保補充保費部分,亦於原審104年6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103年6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健保 補充保費共10個月,合計48300元,同意抵銷,104年4月1 日以後健保補充保費不在本件訴訟抗辯或抵銷,兩造另行 處理。」等情(參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則兩造既於上揭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被上訴人積欠103年6月1日至104年3 月31日健保補充保費48300元,與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數額 相互抵銷,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於抵銷之意思表示到 達對方時已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 金差額減為575460元(計算式:623760-48300=57546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勝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