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312號
TCDV,104,簡上,31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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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柯慶齡
被上訴人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一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上之上層停車位(編號21B)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 之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街00號旁靠近該建物之系爭停車位(車位 編號21B)暨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被上訴人,並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6 日平地二字第1050 0023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 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之上層停車位(編號21B)返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90,000元。」(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僅係確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麗園段678 號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571 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暨共用部分之同段57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11 )(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訴外人蕭秋蘭於 92年10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後,再於93 年5 月間轉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向蕭秋蘭買受之標的,本 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 )上之上層停車位(編號21B,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 訴人以其向建商購得使用權為由,拒絕返還。蕭秋蘭已按分 管契約(即其他住戶之同意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然被上訴人自93年5 月起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使 上訴人每月須另花費1,500 元承租車位使用,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停車位暨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99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 5 年租金即90,000元(計算方式:1500×12×5 =90000 )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號旁靠近該建物之系爭停車位(車位編號21B)暨其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000元。
二、於本院補述:
㈠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默許、書面同意而取得法定空地、 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進而認定其不因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即推定其一併喪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嚴重忽視 被上訴人於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定之住戶,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即喪 失對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身分;且依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所據之「分管契約」已經失效,何來分管、使用收益共有物 之權?
㈡又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共有之麗園段67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 地上,實為主建物之從物。上訴人有另向建商購買同社區另 一建物,並購買1 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應屬主建物之 從物,有取得停車位者,建商即提供其他住戶所出具之同意 書。原審未至現場履勘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現狀,忽略 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定空地、系爭



停車位係附屬於主建物、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權狀、車位使用 同意書限制不能出租或讓與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又認 定系爭停車位非為民法第68條所規定之從物,逕認「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經濟價值甚高」、「拍賣公告未載明此部 分,自不能以從物或權利視之」,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顯違反民法第68條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已非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若仍得有權 占有並得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又不須負擔該法定空地之稅 負、水電、車位維修費用,而可自由出入他人所有之土地, 顯戕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深。
㈣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應返還上訴人之利益,同 意以每月1,000元計算。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 地,嗣後以約300,000 元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係基 於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而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非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經由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被上訴人當初亦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單獨 受讓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 院拍賣,惟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故被上訴人 仍得排他地對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沒有停車位,建商另在麗園段68 7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建蓋10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即向建 商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以30餘萬元購買系爭 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嗣系爭房地於92年間 被拍賣後,被上訴人將已報停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至今 ,並未支付過車位維修費、電費等費用。
㈡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 未一起點交,且得標之蕭秋蘭後來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有告 知上訴人不含系爭車位,故上訴人僅有購買系爭房地,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如鈞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 益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每月1,000 元計算 較為合理。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分管契 約,且嗣後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拍賣範圍並未 包含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嗣向拍定人蕭秋蘭買受系 爭房地時,即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仍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 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顯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既有法律上原 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9 年1 月31日起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法利益,亦屬無據,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 6 日平第二字第10500023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之上層停車位(編號21 B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90,00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訴外人蕭秋蘭於 92年10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後,再於93 年5 月間轉賣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 9 頁、第35、36頁、第53至59頁、第63至68頁),並有本院 92年度執字第27160 號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另向建商價購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麗園段67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停車位,然於系爭 房地遭法院拍賣,由蕭秋蘭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上 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3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05 年4 月6 日平地二字第1050002314號函暨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第85、86頁)。三、上訴人主張其向蕭秋蘭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亦隨同移轉,故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情,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 ,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 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 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共同 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 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



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 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至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 則莫衷一是。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 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 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 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 ;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 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建商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麗園段67 8 地號土地上共劃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0個停車位,出 賣予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否有取得停車位者,其就麗園段 67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 頁)。準此,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之停車位, 該10個停車位應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由 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指後者之性質,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具同意書,同意 各該停車位由特定購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 用,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10個停車位,應有分管之約 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停車位係在區分所有 建物之法定空地上,且係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之電力,並無獨 立電表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其使用上顯不具獨 立性,屬共同使用部分,且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 權之客體。準此,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經拍賣而由蕭秋 蘭取得所有權時,被上訴人已非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無從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㈣至系爭房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固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有 拍賣公告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160 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 考;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而提出告訴 後,代理蕭秋蘭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證人江劍 英於該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買賣時有言明系爭停車 位沒有包括在內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 號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 至34頁)。惟系爭停車位為附屬於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 人自無從單獨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拍賣公告上縱未



記載拍賣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應 隨同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併同移轉,蕭秋蘭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於蕭秋蘭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亦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時,亦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洵屬有據,應屬 可採。
㈤基上,系爭停車位係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由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 車位之使用方式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存在,蕭秋蘭、上訴人 於購入系爭房地時,即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並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先後成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被上 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又無獨立產權登記,被 上訴人即無從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而屬無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停車位坐落之麗園段678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然因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法利益, 自屬有據。查兩造於本院105 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法利益以每月1,000 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9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30日止,共計5 年,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法利益,應為60,000元(計算方式: 1000125 =6000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13.49 平方公尺)上之上層停車位(編號21 B)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上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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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