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46號
TCDV,104,家訴,146,201608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賴誠東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被   告 賴淑俐
      WILLIAM PARMENTER- ROMIZER
      (中文名:威亷洛麥澤)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即
      賴德權之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裕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趙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再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項、第176條亦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退輔會臺 中榮服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靖,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楊長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 年9 月18日輔人字第1040077660號令存卷可查,並經其於105 年 1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趙完於民國80年3月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前配偶賴銀海於60年10月13日 離婚,所生長子即原告賴誠東、長女即被告賴淑俐、次女賴 淑鈴及再婚配偶賴德權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惟次女賴淑鈴於93年4 月15日死亡,其無子嗣,父賴銀海 於76年6 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WILLIA M PARMENTER- ROMIZER(美國籍,中文名:威亷洛麥澤,下 稱威亷洛麥澤)與其兄姊即原告、被告賴淑俐繼承,即被告 威亷洛麥澤取得應繼分8 分之1 ,原告、被告賴淑俐各取得 應繼分16分之1 ,故原告、被告賴淑俐對被繼承人賴趙完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16分之5 。另被告賴德權於84年1 月17日死 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且其為榮民,故依規定即由被告退輔 會臺中榮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而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賴趙完之遺產,為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賴趙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退輔會臺中榮服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略以:對於遺產範圍及 分割方法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賴淑俐、威亷洛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威亷洛麥澤美國籍人士,原告及被告賴淑俐為中華民 國國民,有被告威亷洛麥澤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6 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8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有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全文63條,於100 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 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被繼承人賴趙完係於80年3 月3 日死亡,則 本件繼承之發生係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 正施行前,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事件法律適用法。另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繼 承人賴趙完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賴趙完之戶籍登記簿可佐 (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兄弟姊妹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 1144條第2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被告威亷洛 麥澤之護照中文譯本、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2281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有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 3103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中市西戶字第105000 3700號函、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中市里 ○○○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228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趙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一:
┌──┬───────────────────┬───────────┐



│編號│ 財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賴誠東 │ 5/16 │
├─────────────┼─────┤
賴淑俐 │ 5/16 │
├─────────────┼─────┤
WILLIAM PARMENTER- ROMIZER│ 1/8 │
(中文名:威亷洛麥澤) │ │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1/4 │
│中市榮民服務處(即賴德權之│ │
│遺產管理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