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4年度,5號
TCDV,104,國,5,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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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進益
      陳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參加訴訟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珠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黃進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黃進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 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所附送達回執、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 月29日二工勞字第10 40052359號函及所附104 年度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 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原告黃進益新臺幣(下同)1,409,814 元,及自104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附原告陳淑珠3,485,62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 告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又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原告黃進益656,88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附原告陳淑珠657,0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具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工程即「台 1 縣153K+603育德橋及台3 線192K+650天時橋耐震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 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其聲請對中 旭營造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後,中旭營造有限公司具狀聲請 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參加訴訟人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上之育德橋(指 經國路自永順街至文曲路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工, 參加訴訟人即應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又參加訴訟人於施 工時封閉單邊道路,然其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並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款規定設置,造成車輛視線不良,過往車輛未有足夠時 間應變車前狀況及行車引導動線不足等缺失。因上開缺失, 導致訴外人即被害人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駛,行至經國路與永順街口,因訴外人莊朝根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未依交通導引行駛外側 車道,而沿劃歸給對向來車行駛之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 逆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而使黃于婷死亡,致黃于婷之 父母即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自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⒈殯葬費用:由原告黃進益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41,505 元。 ⒉醫療費用:由原告黃進益支付醫療費用計2,788 元。 ⒊物品損害:由原告黃進益支付機車修理之工資及經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共計36,778元。
⒋扶養費:
⑴原告黃進益部分:
原告黃進益黃于婷之父,54年10月24日生,除出生於00 年0 月0 日之黃于婷外,另有黃美惠1 名成年子女,自10 4 年1 月4 日即黃于婷年滿20歲起,扶養義務人為3 人。 於103 年7 月17日黃于婷死亡後之104 年1 月4 日,被告 黃進益年約49歲,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 尚有30年平均餘命(取整數),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顯示,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 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方式計算,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黃進益扶養費1,475,81 4 元(計算式:237,660 元*18.6293 13622 /3 =1,475, 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陳淑珠部分:
原告陳淑珠黃于婷之母,55年4 月12日生,除出生於00 年0 月0 日之黃于婷外,另有黃美惠1 名成年子女,自10 4 年1 月4 日即黃于婷年滿20歲起,扶養義務人為3 人。 於103 年7 月17日黃于婷死亡後之104 年1 月4 日,原告 陳淑珠年約48歲,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第38頁) ,尚有36年平均餘命(取整數),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2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依霍 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陳 淑珠扶養費1,657,080 元( 計算式:2,37660*20.9174511 /3=1,657,080 )。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黃于婷84年1 月4 日生,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年僅 19歲,與原告同住,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所設置之警 示及交通維持設施過於簡略、施工圍籬為全封閉,造成過 往車輛視線不良駕駛不當,致原告臨老喪女,所承受打擊 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效力為絕對效力,是以如一方為 清償行為時,不待他方連帶債務人主張,仍生清償效力。 被告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過於簡略,施工圍籬未 全封閉,造成過往車輛視線不良駕駛不當之設置過失,與 莊朝根逆向行駛過失撞上黃于婷,致其死亡,同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與莊朝根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彼此間為連帶債務人。又莊朝根已於103 年8 月21日與原 告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部分和解,原告自莊朝 根受償200 萬元,復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各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100 萬元,是於此範圍內均應予扣除,故 原告黃進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6,885 元(計算式:141, 505+2,788+36,778+1,475,814+1,000,000-1,000,000 - 1,000,000=656,885);原告陳淑珠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7, 080 元(計算式:1,657,080+1,000,000 -1,000,000 - 1,000,000=657,080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益656,8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珠65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黃于婷發生行車事故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18時35分許, 當天天候晴朗,視線甚佳,由被告委託參加訴訟人在系爭路 段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已按核備之工程設計圖交通維持 計畫平面圖佈設相關安全設施,並經被告派員檢查完成。又 證人即參加訴訟人指派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潘學恩於警詢時 證述:「(問:你工程施工處是否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有。我們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實施交通安全維持佈 設。並於事故現場育德橋北上車道實施單線分流。(問:你 是否有於施工現場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車道封 閉情況?)我是於事故現場前一公里處及300 公尺前設有左 道封閉標誌。及限速標誌警示。施工處也設有車輛改道標誌 。」等語,可知被告所委託之參加訴訟人既已依法設置上開 交通標誌,且以交通錐分隔南下及北上車道,被告即無任何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事。
㈡又觀諸莊朝根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地是否有道路施工 ,中間有交通錐做車道的管制?)是。但標示不清。(問: 你有無注意到有交通錐?)有。」等語,其雖一再指稱本件 事發地點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示不清等語,然莊朝根乃從事補 輪胎為業之人,因工作所需均需駕駛小貨車外出修補輪胎,



並非駕駛新手,其於行駛經國路育德橋施工地點前即會看到 「左道封閉」、「限速30公里」、「單線行車」等標誌及育 德橋上區隔南北向通行之交通錐、施工地點之拒馬等,莊朝 根既坦承其有注意區隔南北向通行之交通錐,然又完全無視 於上開交通標誌而未減速慢行,逕行進入以交通錐分隔之南 下車道,並於通過該段施工地點後,在經國路與永順街交岔 口之紅綠燈號誌下撞擊黃于婷,導致黃于婷死亡,可知其車 速甚快,而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及交通錐之設置,已足使 一般人得以明確判斷正確行進路線,而可滿足一般使用人之 使用需求,則黃于婷之死亡結果,即難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 管理有無缺失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縱認鈞院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且與黃于婷之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除被告不爭執上述喪葬費 用141,505 元、醫療費用2,788 元、物品損害即機車修理費 36,778元外,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黃進益有高額財產,並無無法維持生活 之情形,而原告陳淑珠雖無業,然有工作能力,原告縱得 請求扶養費,均應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開始受扶養,而 以此計算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①原告黃進益部分: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原告 黃進益年約49歲,故餘命尚有30年,則以原告黃進益應受 扶養之年齡自65歲起算,原告黃進益應受扶養之年數為14 年,而原告黃進益黃于婷外,尚有1 名子女,以每年消 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黃進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6,949 元(計算 式為:237,660 ×10.4094 即14年之霍夫曼系數÷2 =1, 236,949)。
②原告陳淑珠部分: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原告 陳淑珠年約48歲,故餘命尚有36年,則以原告陳淑珠應受 扶養之年齡自65歲起算,原告陳淑珠應受扶養之年數為19 年,而原告陳淑珠黃于婷外,尚有1 名子女,以每年消 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原告陳淑珠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558,582 元(計 算式:237,660 ×13.1160 即19年之霍夫曼系數÷2=1,55 8,582 )。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由鈞院依原告等二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進行審酌,原告請求 之金額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抗辯:
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黃于婷行至系爭路段時,前方已因封橋施工 而縮減道路剩下一半車道通行,黃于婷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莊朝根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貨 車時速約40公里,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相仿, 黃于婷卻仍與其發生碰撞,可見黃于婷應為與有過失,被告 倘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法亦應予減輕。
四、得心證之理由:
莊朝根為從事修補輪胎之人,以駕駛車輛前往顧客處修補輪 胎為業,其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體育場修 補輪胎,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 經國路與文曲路口(即育德橋前),因系爭路段南向道路施 工封閉,原北向車道中央擺設有連續之交通錐劃分南北車道 ,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乾燥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未依道路標線指示,逕駛入上開以交通錐劃分之南下車 道,至經國路與永順街口時,與沿經國路以交通錐劃分之南 下車道往南,由黃于婷所騎乘牌照號碼MAN-1719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于婷人車倒地,而送醫急救後,仍因顱 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呼吸 心跳停止不治死亡,而黃于婷死亡之結果與莊朝根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莊朝根於103 年8 月21日與原告 達成調解,由莊朝根與訴外人即中聯輪胎行連帶給付原告40 0 萬元(含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原告已受 領400 萬元。莊朝根則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表示拒絕賠償等事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安全衛生設施佈設照片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



31001323號函、現場照片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49號卷宗〔 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 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1號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委託參加訴訟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參加訴訟 人於系爭路段施工時封閉單邊道路,然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 維持設施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 款規定設置,造成車輛視線不良,過往車 輛未有足夠時間應變車前狀況及行車引導動線不足,因有上 述缺失,致黃于婷莊朝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 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請求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維持所佈 設安全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告若有管理之欠缺,與黃 于婷死亡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黃于婷是否與有 過失?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維持所佈設安全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 缺?被告若有管理之欠缺,與黃于婷死亡之損害結果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⑴系爭路段屬省道道路,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見相字卷第43頁 ),係由被告所核發,且監造單位亦為被告,故被告即為 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法 第9 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雖公權力委託 ,亦可使私人或非法人團體就個別受託行使公權力事項, 成為行政機關,然系爭路段之監造單位仍為被告,且觀之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所涉及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參加訴訟 人提出,經被告審核同意後,由參加訴訟人據以實施,嗣 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檢查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31 001323號函(見相字卷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及所附交 維佈設圖、交維佈設現況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9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未將系爭路段之公法上管理權 力移轉予參加訴訟人,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將系爭 路段之管理高權委託予參加訴訟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因委託參加訴訟人施工,參加訴訟人即為被告機關之公務



員等語,難以憑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為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 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 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 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72年台上字 第318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告核發給參加訴訟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復 由參加訴訟人提出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經被告審核 同意後,由參加訴訟人據以實施,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4 日檢查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31001323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 見相字卷第26頁、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及所附交維佈 設圖、交維佈設現況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0頁 )在卷可參,可知參加訴訟人應依據上述分期檢查(申請 )報告表所附交維佈設圖(下稱系爭佈設圖)設置系爭路 段之交通維持設施,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觀之系爭佈 設圖及前述交維佈設現況照片,因經國路自與永順路(北 側路口)至文曲路(南側路口)交岔之路段由北往南全線 車道施工,故交通維持計畫目的係引導經國路由北往南車 輛自經過永順路後,逆向行駛對向內側車道,直至跨越文 曲路後,方回到原本之經國路由北往南車道,系爭路段之 交通錐應自經國路與永順路口處開始擺放,沿經國路由南 往北內外側車道之中間車道線持續間隔佈設,直至經國路 與文曲路之交岔路口中間,並弧形擺放遮斷該南側路口一



半,而阻斷文曲路由東往西之動線,以引導經國路由北往 南車輛回歸至原車道內,且應在該南側路口交通錐佈設成 弧形動線之中間擺設標示「車輛慢行」之立牌,以導引沿 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讓與內側車道給對向車輛。被 告既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維護 、檢修該公共設施,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 能而不具瑕疵,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已就交維設備為 檢查,業如上述,可知被告確有管理維護檢修系爭路段之 作為可能。
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見相字卷第72頁袋內),勘驗結果為:「 一、訴外人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 ,錄影畫面於04:33:12~16中央分隔島上依序設有「左 道封閉」、限速30公里」、「單線行車」標誌,至錄影畫 面顯示4 :33:22之時間,其欲通過經國路與文曲路口時 ,可見過文曲路後之經國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因施工改 由對向來車行駛,並有三角錐(指交通錐,下同)設置在 經國路車道線上分隔對向來車。
二、三角錐設置起點位於經國路與文曲路口靠近經國路北 側人行穿越道標線處,並沿車道延伸往經國路由南往北車 道中線,該交岔口並未設置三角錐或車輛慢行之告示牌。 三、訴外人駕駛車輛繼續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至 錄 影畫面顯示4 :33:45之時間時行至經國路與永順街 口,可見訴外人莊朝根駕駛之5V-1087 號車輛及黃于婷騎 乘之機車均停在該路口,且該機車倒地。」,有本院105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本 院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在卷可稽。由此 可知,沿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外側車道之中間車道線雖有持 續間隔佈設交通錐,然僅擺放至經國路與文曲路之交岔路 口靠近經國路北側人行穿越道處,足認參加訴訟人並未依 上述檢查時所依據之系爭佈設圖,繼續延長擺放交通錐呈 弧形以遮斷該南側路口一半,並阻斷文曲路由東往西之動 線,且亦未在該南側路口交通錐佈設成弧形狀之中間擺設 標示「車輛慢行」之立牌。從而,被告確有管理維護檢修 系爭路段之作為可能,已如上述,然被告自104 年4 月14 日檢查後,至本案發生之日即104 年7 月17日止,本可透 過定期檢查、抽查或其他監督方式,以確保交維佈設狀況 與申請之交通維持計畫相符,被告並無不能及時管理之情 事,竟疏未維護系爭路段經核准、檢查之交通維持佈設狀



態,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顯有管理參 加訴訟人依系爭佈設圖擺設交通維持安全設施之欠缺,並 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③雖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南側 路口時,確可陸續見及「左道封閉」、限速30公里」、「 單線行車」標誌,然該等標誌均佈設在中央分隔島處,顯 然不及原應置放在道路中間之交通錐及上開顯示車道慢行 之立牌醒目,且衡以系爭佈設圖中該南側路口交通錐擺放 呈弧形,及在交通錐弧形動線中另設置車輛慢行之立牌, 一方面有導引沿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車輛回歸至其原車道 ,另一方面則有提醒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車輛,其由南往北 之內側車道因系爭路段施工劃歸給對向車輛使用之功能, 可見因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致該南側路口根本未有任何 交通錐或立牌阻擋經國路由南往北車輛進入劃歸給對向來 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倘案發當時有依系爭佈設圖設置安全 設施,依一般客觀觀察,莊朝根通常能注意交通維持設施 之指引,不至於逕行駛入經國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而 撞擊由黃于婷沿經國路以交通錐劃分之南下車道行駛之上 開機車,致黃于婷死亡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顯然被告就系 爭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之損 害確實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抗辯二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足採。
黃于婷是否與有過失?
⑴參加訴訟人雖抗辯黃于婷行至系爭路段時,前方已因封橋 施工而縮減道路剩下一半車道通行,卻未依上開規定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與有過失 等語,然其就黃于婷是否有上開過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而莊朝根雖自承其案發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且 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有警詢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在卷可查, 並未有證據顯示莊朝根超速,然莊朝根確有未依道路標線 指示,逕駛入以交通錐劃分之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之 過失,業如上述,自無從以莊朝根並未超速一事,遽認黃 于婷有何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則認定:「二、黃于婷駕駛重機車,並無肇 事因素。」,亦同本院前揭判斷,足認黃于婷之行為,並 非造成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甚明,故參加訴訟人辯以黃于 婷有上開過失,難認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 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 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再同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黃于婷之父、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 告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女黃于婷既因此交通事故 死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41,505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進益提出之承辦火化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黃進益請 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41,505 元,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計2,788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進益提出之門診收據(見本院 卷第32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黃進益請求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2,788 元,為有理由。
⑶物品損害: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機車修理之工資及經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共計3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黃進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堪信為真 ,則原告黃進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物品即機車損害費用36 ,778元,為有理由。
⑷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①原告黃進益於54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陳淑珠於55年4 月 12日出生,其等除黃于婷外,尚有一女黃美惠等情,有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查,又原告黃進益目前 為進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陳淑珠目前無業,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黃進益名下 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田賦8 筆,財產總額 共計10,645,946元,101 年至103 年薪資所得及股利、利 息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65,802 元、195,696 元、29 9,115 元,另原告陳淑珠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0 0,000 元,101 年至103 年自進郁工業有限公司分配股利 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1,574元、80,212元、57,993元( 均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表)。由此可知,原告黃進益黃于婷原於104 年1 月4 日年滿20歲時約為49歲,其於黃于婷103 年7 月17日身故 時為中年,尚可持續經營進郁工業有限公司,故原告黃進 益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以繼續經營公司,並維持 上述薪資所得水準,且自原告黃進益前述財產狀況觀之, 該等財產現為耕種使用,並未有不能變價之情形,亦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認原 告黃進益於年滿65歲後,憑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 應可以處分換價而維持生活,是原告黃進益並未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尚無權請求黃于婷扶養,其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即屬無據。另原告陳淑珠名下雖有投資1 筆, 然金額非高,且上述股利所得均非甚多,顯然並無財產足 以維持其生活,自得請求黃于婷扶養。被告及參加訴訟人 抗辯原告陳淑珠部分應自65歲後計算其受扶養之費用等語 ,並無理由。
②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基礎:
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 ,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 月4 日



原年滿20歲,原告陳淑珠主張該時其年齡約48歲,餘命為 36年(取整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 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陳淑珠 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即每月19,8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無不合。原告陳淑珠之扶養義務人,除黃于婷外,尚 有配偶及一名女兒,故黃于婷對原告陳淑珠之扶養義務為 1/3 。
③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
原告陳淑珠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並按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 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黃淑珠一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 1,657,080 元。(計算式為:[ 237660*20.9174511 ] 除 以3 即受扶養人數=1,657,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 中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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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