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19號
TCDV,104,勞訴,219,2016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王娣文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洪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組立課操作員」一職,負責中間產品之初步檢查及初 步裝袋之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45分上班 ,下午6時15分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 資。詎被告突於104年10月7日,以原告工作發生疏失為由, 解僱原告,致原告頓失工作,喪失經濟來源,生活無所依靠 。原告乃於同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作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雙 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卻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 不得已再於11月5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167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辦理資遣通報等事宜,仍遭 被告公司以臺中永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拒絕,並主張原告 於101年11月23日未確認產品是否有放入平行鍵致日本客訴 、103年8月14日未確認成品規格遭客訴、104年8月20日出貨 檢查未檢查與產品外觀烤漆品質不良、104年10月7日未檢出 馬達連接板螺絲未鎖造成客訴等情,以所謂情節重大不經預 告予以免職云云。惟原告之工作係於中間產品完成時進行該 條生產線之初步檢查及初步包裝,並不包含完整產品(出貨 給客戶之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 等內容。原告之後,尚有其他組裝人員進行產品之組裝、後 亦有包裝人員進行完整產品之包裝,產品於出貨前也會有出 貨主管進行理貨,產品之封箱及整品之檢查,均係由產品檢 驗之部門負責,非原告之工作內容。然被告卻將整品(出貨 給客戶之完整產品)遭客訴之責任歸咎於非屬其職責之原告 ,並以此作為不當解僱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 。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遵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勞



務給付與被告間已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間應屬勞 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原告於98年10月 19日起受任於被告工資,至104年10月7日止,原告之年資共 計為6年,被告係於104年10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04 年6月5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間,被告共給付原告186,363元 薪資(即104年5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其中5、6、8月之被 告代扣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實際金額,因無明 細,故僅以7月份之數額估算之),原告總工作日數為160日 ,故參照原告之存摺明細、104年7、9、10月薪資單、計算 式,原告之平均日薪應為1,165元,平均月薪為34,950元。 是以若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所列各款事由外,亦應於30日前預告之。姑不論被告之終 止是否符合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其未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即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 之工資34,950元。又勞動基準法17條明文規定,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再按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於104年10月7日無預警違法解僱原告並無理由且不合法, 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辦理資遣通報等,即屬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 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04,316元。另原告既因被告非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正當 。且原告於104年10月7日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關係時,已年 滿45歲,迄今仍未就業,然因被告違法解僱、未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致使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 條第1項規定,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法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更無從領取該條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是原告不能領取失業給 付,顯係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導致, 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而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 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請領失業 給付,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月薪為34,950元,屬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每月投保薪資額 應為36,300元,原告更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羅鈺涵一人,則被 告如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原告取得就業保險法之 被保險人身分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條之1之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215,622元【 計算式:36,300×60%×1.1×9(月)==215,622】,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215,622元。綜上,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34,950元、 資遣費104,316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使原告 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15,622元之損害,則被告應給付 354,888元予原告(計算式:34,950+104,316+215,622= 354,88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工作內容不包括完整產品(出貨予客戶之完整產品) 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只負責中 間產品之初步檢查及初步裝袋之工作,即僅看產品外觀而 已。
(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情節重大」,雇主(被告)得 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之事由。被告應提出員工懲處辦法,至 被告所提附件請先確認是否為原告免責事由,原證2工作 職掌在出貨那幾天是曾有更改。蓋章檢查的內容單就表格 無法判斷到什麼程度,至於工單單號及號碼亦不知檢查過 程之中,有多少員工進行檢查,產生疏失部分究否由原告 所造成。被告主張4次疏失期間101、103、104年度,而公 司考核以年度為準,不能以歷次疏失累加而來認定原告工 作是否有疏失而情節重大,況原告就疏失亦受處,是否可 以把受懲處作為免除事由,否則有重複處罰,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提出公告,係原告疏失未檢查螺絲,被告在當時 是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支,僅單純螺絲未鎖何以記到大過 二次小過二支,不符合比例原則,恐刻意將原告懲處放大 ,始可違法解僱。況被告尚未證明為原告的疏失。(三)原告未申請失業救濟給付,係因原告於104年10月7日遭被 告不當解僱後,旋於同年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 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卻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 缺附資遣證明文件」為由,而不同意加保(參原證9), 故原告即未再申請失對救濟等給付。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8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擔任被告公司組立一組操作員一職至 104年10月7日,都是擔任組立一組操作員一職,工作職掌 為出貨檢查。即原告工作內容係包含完整產品(出貨予客 戶之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 內容。即產品組裝完成後,送至原告處,原告只要檢查外 觀,螺絲是否鎖緊等,產品之後就交給後面的工作人員裝 箱及貼標籤。
(二)原告有情節重大依法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之事由,即於10 1年11月23日未確認產品是否有放入平行鍵致日本客訴、 於103年8月14日未確認成品規格遭客訴、於104年8月20日 出貨檢查未檢查與產品外觀烤漆品質不良、於104年10月7 日未檢出馬達連接板螺絲未鎖,造成客訴等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法得不 經預告予以免職之事由。而被告提出⑴原證4-1第一次原 告被記過,客訴單為日本經銷商通知業務產品序號問題的 客訴,原證4-2可證減數機工單單號訂單號碼與原證4-1客 訴單號碼是一致的,4-3可證第貳欄位的號碼打勾的號碼 對照4-1工單單號證明這一批貨是原告出貨前的檢查,4 -3右下角有原告蓋章,且原告判定是OK的,清查之後確定 是原告的疏失,所以有4-4員工的懲處。⑵原證5-1為第二 次懲處,5-1的訂定單號對照5-2的客訴單號,5-3由原告 一樣在8月15日抽驗是OK的,故原證5-4為原告疏失,對原 告做了第二次懲處。⑶原證6-1對照訂單單號對照6-2的單 號,6-3右下角在103年由原告去出貨檢查判定是OK的。⑷ 原證7-1訂單單號對照7-2的訂單單號,其餘同理可證。況 在原證7、原證8之同一日兩次疏失,在最後一次原證9-1 客訴由深圳最終客戶為蘋果電腦,因為疏失很集中,且很 清楚為原告個人的職掌,經過確認疏失均為原告所造成的 ,且大部分的全部都是重複性的疏失。例如均係集中在外 觀檢查及KEY沒有放,造成被告商譽受損。且原告功能為 出貨檢查,卻一直發生重複性的疏失(原證7至原證9), 集中在外觀不需技術性的,原告工作任務即無任何功能, 故加重原告的懲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 ,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對原告所有懲處並無 累積性,101年懲處至今,所有的公告都有原告所扣的點 數,原告並無爭執。而被告所有懲處調查判定表只有外觀 就可以判定,並不需要有何功能,判斷原告的疏失與否僅 要外觀即可,不需高深技術,懲處原因與客戶內容與公告



是一致。至客訴單係被告內部電腦系統,當客戶透過電話 或書面向被告公司的業務窗口後,處理流程為業務單位登 載在客訴單後,電腦自動將客訴單送至被告公司的驗證室 ,再由其承辦人員初判處理,檢查何處有瑕疵及由何人負 責,確認後,再視情形如在保固期限內寄新品予客戶,如 過了保固期限,會要求客戶寄回產品,而蘋果電腦則係要 求被告親自到越南處理。
(三)原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 日、104年8月20日與104年10月7日懲處5次。分述如下: ⒈101年11月28日,日本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10111-25 )產品未附上固定行星式齒輪減速機輸出軸的KEY鍵;訂 單單號:2210-1211190021-7;被告查證該批產品Gearb ox銷貨工單號:5120-1211190129;標示所有產品零件中, 包括本次客訴缺少的平行鍵。再依GearBox銷貨工單號, 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1211190129,機種AE1 55,確認本次產品由原告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被告依 責任歸屬,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1年11月 30日公告。
⒉103年8月26日,日本代理商來電客訴,說明訂單單號:22 10-1408070025-31;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5120-140807 0163;收到產品與訂單不符,訂購S2產品輸出軸上無鍵槽 ;經業務部黃義倫瞭解,並請日本代理商先行提供mail和 照片判定,判定結果確認S2產品輸出軸上無鍵槽,於103 年8月27日先行補貨給客人,並於103年9月5日開立客訴單 (客訴編號F10308-08),比對FQ 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 號碼:1408070163,機種ABR042,確認本次產品由原告進 行檢驗並判定OK。依責任歸屬,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 次,並於103年8月29日公告。
⒊103年9月5日,日本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10309-05) ,客訴原因為產品包裝中未附上固定行星式齒輪減速機輸 出軸的鍵;訂單單號;2210-1408190033-3;銷貨單號: 2310-1408290006-7;被告查證該批產品GearB ox銷貨工 單單號:5120-1408190168;標示所有產品零件中,包括 本次客訴缺少的平行鍵,被告再依GearBox銷貨工單號, 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1408190168,機種AB042,確 認本次產品由原告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被告依責任歸 屬,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3年9月30日公告 週知。
⒋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9-01 ),客訴原因為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件



鎖固;訂單單號:2210-1505200018-1;銷貨單號:2310- 1506080006-1。被告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 5120-1505200097;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15052000 97,機種PAⅡR060,確認本次產品由原告所進行檢驗,並 判定OK。被告依責任歸屬,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 並於104年08月20日公告。
⒌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再次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 9-04),客訴原因為行星式齒輪減速機外觀脫漆,訂單單 號:2210-1505220037-1;銷貨單號:2310-15 06230003 -4。被告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5120-150522 0191;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1505220191,機種PA ⅡR060,確認本次產品由原告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將 本次懲處合併於104年08月20日公告。
⒍104年8月12日,大陸深圳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8 -08),客訴原因為行星式齒輪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 位安裝方向錯誤。訂單單號:2210-1505250007-6;銷貨 單號:2310-1506290001-4。被告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 貨工單號:5120-1505250013;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 令號碼:1505250013,確認本次產品由原告所進行檢驗, 並判定OK。
(四)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多次發生外部客訴,且都為個 人責任與疏失導致,發生原因大部份為重覆性的疏失。尤 其,104年8月、9月發生多次外部客訴,都為同機種PAⅡ R060,同最終客戶(蘋果電腦),造成被告商譽嚴重受損 ,且原告工作任務無任何功能,故被告於104年10月7日通 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不 得請求預告工資。
(五)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原告直 接申請即可請領失業給付,故不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並非請求服務證明書,如係服務證明書被告不會拒 絕,且任何時間均可以申請,而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3、14、20條規定,故被告無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失,不應由被告負 責。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64頁):一、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組立課操 作員」一職。雙方約定原告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45分上班,



下午6時15分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 。
二、於10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發生疏失為由,於當 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 受任於被告,至104年10月7日止,原告之年資共計為6年。三、原告乃於104年10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作團區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 ,雙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65元,月平均工資為34,950元。五、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其金額兩造同意以104,316元為 有理由。
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8之文書,其文書之形式真正。七、原告沒有申請失業救濟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組立課操作員」一職。雙方約定原告每週一至五上午8 時45分上班,下午6時15分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 發放上月薪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65元,月平均工資 為34,950元。嗣於104年10月7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發生 疏失為由,於當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於 98年10月19日起受任於被告,至104年10月7日止,原告之年 資共計為6年,原告乃於104年10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作團區 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等費用,雙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投保資料表、 10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龍井新庄郵局167號存證 信函、臺中永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原告存款簿、薪資單 、平均工資計算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戶籍謄本, 及被告提出之原告人事資料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預告工 資34,950元、資遣費104,316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15,622元之損害,從 而被告應給付354,888元予原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完整產品(出貨給客戶之完整產品) 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原告是否有 「情節重大」而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之事由?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被告是否有義務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 損害?若為肯定,金額是否為215,622元?本院析之如下: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完整產品(出貨給客戶之完整 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而 本件原告是否有「情節重大」而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之事 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 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 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97年度臺上字 第26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 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 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 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 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 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工作內容,係於產品組裝完成後,該組裝完 成之物品,會送到原告處,由原告檢查外觀,例如螺絲是 否鎖緊等,原告檢查無誤並蓋印後,即將檢查後之產品再 交給後面之工作人員裝箱及貼標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人 事資料表、組立1組個人工作職掌表、FQC檢驗日報表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其工作項目只負責中間產品之初步檢查及初步 裝袋之工作,而不包括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 管等內容。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在於「出貨檢查」, 亦即檢查外觀是否無誤並蓋印,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 右下角有原告蓋印之FQC檢驗日報表以觀,原告確實需要



檢查外觀是否良好或未達良好,而分別註記,是以,兩造 對於原告工作內容,論其實質並無爭執,僅係敘述方式之 不同,亦即原告負責檢查外觀是否良好並註記與蓋印,堪 以認定。
⒋又查原告確實於被告公司擔任組立一,職稱為操作員,其 職掌為出貨檢查(本院卷第78頁及第79頁),既如前述, 而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被告公司之客戶向被告公司提 出申訴(下稱客訴),並經被告公司依客訴單內容,知悉 客訴日期、客訴原因、客訴標的之訂單單號,復以客訴單 之訂單單號,對照各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再以G earBox銷貨工單單號末十碼,進一步比對FQC檢驗日報表 中的製令號碼,而勾勒出當時負責外觀檢查之人員,均為 本件原告無訛,並進而為相關之懲處如下:
⑴於101年11月28日,經日本代理商APEX JP公司向被告公 司提出客訴,經核客訴單(客訴編號為F10111-25)載 明客戶反應「未附key鍵」,訂單單號為2210-12111900 21-7(本院卷第87頁),而矯正及預防措施則記為「檢 查人員須確實依製令的數量及規格逐樣的檢查與清點數 量」(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公司處理相關流程及處 理人員(本院卷第89頁);再以上揭訂單單號為2210-1 211190021-7(本院卷第87頁)為查詢關鍵字,經被告 查證該批產品Gear Box、銷貨工單號為5120-121110129 (本院卷第90頁),再以上揭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 號之末十碼為「製令號碼」,比對FQC檢驗日報表(本 院卷第91頁)中的製令號碼1211190129,機種AE155, 確實該次產品係由原告所進行檢驗,原告於101年11月 21日經判定OK,並於該表格橫式右下角「檢驗人」欄蓋 章並簽署日期(11/21),該次疏失業據被告公司依責 任歸屬,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1年11月 30日公告懲處及扣點,有卷附客訴單、GearBox銷貨工 單、FQC檢驗日報表及懲處公告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下稱客訴一)。
⑵另103年8月26日,經日本代理商APEX JP公司以電話方 式提出客訴,經核訂單單號: 2210-1408070025-31,再 對照為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5120-1408070163(本院 卷第93頁),品質問題敘述為:客戶反應收到產品與訂 單不符,訂購S2產品,但輸出軸卻無鍵槽;經填表人即 被告公司業務部黃義倫處理,並請日本代理商先行提供 mail和照片判定,判定結果確認S2產品輸出軸上確實無 鍵槽,並以上揭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之末十碼為



製令號碼」,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140 8070163,機種ABR04 2,確認該次產品亦係由原告於10 3年8月14日(該表格橫式右上角)進行檢驗並判定OK, 原告並於該表格橫式右下角「檢驗人」欄蓋章並簽署日 期(8/15),嗣被告公司再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 ,並於103年8月29日公告在案,亦有卷附客訴單、Gear Box銷貨工單、FQC檢驗日報表及懲處公告等為證,亦堪 信為真實(下稱客訴二)。
⑶另於103年9月5日,日本代理商APEX JP公司向被告公司 提出客訴(客訴編號為F10309-05,本院卷第100頁), 客訴原因為產品於包裝中未附上固定行星式齒輪減速機 輸出軸之附鍵,工單單號為2210-1408190033-3,及銷 貨單號為2310-1408290006-7(本院卷第100頁中間), 矯正及預防措施則記載為:包裝檢驗人員需確實依製令 單核對減速機型式、規格、減速比、背隙等級、臂架型 式及附件與螺絲包,需與製令相給包裝人員打包裝箱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經以上揭客訴單所載之工單單 號,對照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為5120-140819 0168(本院卷第103頁)標示所有產品零件中,包括該 次客訴缺少之平行鍵(本院卷第103頁),再對照該Gea rBox鋪貨工單號(本院卷第103頁),比對FQC檢驗日報 表(本院卷第104頁)中的製令號碼1408190168,機種 AB042,確認該次產品係由原告於103年8月29日所進行 檢驗並判定OK,原告並於該表格橫式右下角「檢驗人」 欄蓋章並簽署日期(8/29),被告公司乃將原告予以懲 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3年9月30日公告(本院卷第105 頁),亦堪信為真實(下稱客訴三)。
⑷另於104年8月12日,中國深圳代理商深圳精銳向被告公 司提出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8-08),客訴原因為行 星式齒輪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位安裝方向錯誤,且 因連接板安裝螺絲頭內有斷裂的六角板手,訂單單號為 2210-150 5250007-6,銷貨單號為2310-1506290001-4 ,矯正及預防措施則記載為:檢查人員亦需加強檢查( 本院卷第117頁),以上揭客訴單之訂單單號,對照該 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為5120-1505250013號,再 以上揭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 製令號碼1505250013,機種PAⅡR060(本院卷第121頁 及第122頁),確認該次產品係由原告於104年7月7日及 同月14日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原告並於該表格橫式右 下角「檢驗人」欄蓋章並分別簽署日期(7/7與7/14)



,被告乃將原告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4年08月 20日公告(本院卷第111頁),亦堪信為真實(下稱客 訴四)。
⑸另於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APEX SG公司向被告公 司提出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9-01,本院卷第106頁) ,客訴原因為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件 鎖固,訂單單號為2210-1505200018-1,銷貨單號為 2310-150608 0006-1(本院卷第106頁),以上揭客訴 單之訂單單號,對照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為 5120-1505200097號,再以上揭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 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1505200097,機種PA ⅡR060(本院卷第110頁),確認該次產品係由原告於 104年6月13日(該表格橫式右上角)進行檢驗並判定OK ,原告並於該表格橫式右下角「檢驗人」欄蓋章並簽署 日期(6/15),被告乃將原告就客訴五及客訴六,合併 予以懲處記大過二次及小過二次,並於104年10月7日公 告(本院卷第124頁),亦堪信為真實(下稱客訴五) 。
⑹另於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APEX SG公司再次向被 告公司提出客訴(客訴編號為F10409-04),客訴原因 為行星式齒輪減速機外觀脫漆,訂單單號為2210-15052 20037- 1,銷貨單號為2310-1506230003-4(本院卷第 112頁),以上揭客訴單之訂單單號,對照該批產品Gea rBox銷貨工單單號為5120-1505220191,再以上揭GearB ox銷貨工單單號,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為 1505220191,機種PAⅡR060(本院卷第頁116),確認 該次產品係由原告於104年7月9日(該表格橫式右上角 )進行檢驗並判定OK,原告並於該表格橫式右下角「檢 驗人」欄蓋章並簽署日期(7/10),被告乃將原告就客 訴五及客訴六,合併予以懲處記大過二次及小過二次, 並於104年10月7日公告(本院卷第124頁),亦堪信為 真實(客訴六)。
⒌從而,依前揭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客訴單、GearBox銷貨工 單、FQC檢驗日報表及懲處公告以觀,均清楚得由客訴單 內知悉客訴日期、客訴原因、客訴標的之訂單單號,再以 客訴單之訂單單號,對照各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 ,再以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末十碼,進一步比對FQC檢驗 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而勾勒出當時負責外觀檢查之人員 ,均為本件原告無訛,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流程,認 各流程勾勒軌跡清楚,且客戶投訴之原因,多集中於產品



未附鍵或缺無鍵模(客訴一、二、三)、固定螺絲錯位或 安裝方向錯誤(客訴四、五)、外觀脫漆(客訴六)等外 觀容易判斷之檢查項目錯誤,且發生錯誤之時間點,除客 訴一係於101年11月21日外,其餘復多集中於103年8月間 (客訴二、三)與104年6、7月間(客訴四、五、六), 甚至客訴四部分,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7日及同月14日, 針對同一製令號碼及同一機種,均有判斷錯誤之情事(本 院卷第121頁及第122頁),且發生錯誤之機種,除客訴一 為AE155、客訴二為AB042、客訴三為ABR042外,其餘均為 PAⅡR060(客訴四、五、六),是以,就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所發生之外部客戶申訴案件,原因確實多為重複 性之疏失,且集中在固定機種及相類似外觀檢查問題,而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從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0 月7日,期間長達6年,且所從事之組別均為組立一組, 職稱為操作員,職務則負責出貨檢查,以原告任職之時間 與職務未經變動,均係從事外觀之出貨檢查等情,堪認原 告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學習與改正;而發生錯誤之時間,已 距離原告初任被告公司之98年10月間,已逾4年,顯見原 告就該職務,已非初次上任之新手;再觀原告疏失致被告 公司遭客戶提出之申訴,係由不同公司(APEX SG公司、 APEX JP公司、深圳精銳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對於被 告公司所造成商譽影響甚大。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甚長,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學習與改正,而 發生錯誤之時間,又距離原告初任被告公司已逾4年,原 告就該職務,已非初次上任之新手;而原告違規行為之態 樣,多集中於外觀輕易可見,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之 明顯錯誤,且發生錯誤次數及經客戶提出申訴者,即有高 達六次之多;且提出申訴之客戶,復有三家,且反覆發生 ,對被告公司之商譽,亦確實著有影響;而除客訴五、六 為合併懲處外,其餘客訴一至四,均以記大過之懲處方式 為式,但原告面對此記大過之懲處方式,卻仍陸續發生外 觀檢查之疏漏,顯然被告公司之懲處方式,並無助於減少 原告之疏失,懲處效果不彰。從而,本院綜合兩造所提證 據,並審酌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因素,復核原告經懲處後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認 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確已屬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 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⒍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發生疏失之期間,歷經不同年度,公司



考核既以年度為準,即不得以歷次之疏失累加,以認定原 告工作疏失已達情節重大,而且原告在疏失部分也受到懲 處,不得將懲處作為免除的事由,並質之被告有重複處罰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然查,被告公司就懲處及扣點乙事, 並非僅針對原告而為,就101年11月28日之客訴一,除原 告外,尚有原告之上級主管蔡慶榮組長亦因管理及督導不 周,而遭申誡並扣減薪點,此有101年11月30日懲處公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另客訴二部分,亦有其餘同 仁遭記小過二次並扣減薪點,此有103年8月29日懲處公告 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另客訴五、六部分,被告公司予 以合併懲處,且該次除原告外,復有另四名員工亦被記大 過一次並扣減薪點及另有三名員工,予以記申誡二次並扣 減薪點,此有104年8月20日懲處公告可參(本院卷第111 頁),顯然並無原告所指僅刻意放大原告疏失之情;況由 被告所提之原告錯誤,均係因外部客戶向被告公司提出申 訴後,經被告公司調閱相關文件及照片後,逐一勾勒才確 認係原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顯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發動 之懲處,均係經客戶提出申訴後始「被動」為之,倘被告 公司真有「具體性」、「針對性」對原告為之,大可盡量 透過內部疏失,或將小疏失放大而加重懲處即可,要無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