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八八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台中市○○路五十三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天平座便利商店 擺設電動遊戲機十一台(起訴書誤載十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因認被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 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種類 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 等之規定,第九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 離以上,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足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 置電子遊戲機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至如其他營業場所如便利商店,於原 本所營事業外,另行擺設電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之適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其於所經營之天平座便利商店 擺設電動遊戲機十一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十 一台電動遊戲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早將商 店轉讓徐文商,店內擺設之電動遊戲機係不詳姓名人寄放出售,非供人把玩云云 。經查被告係鑫鼎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天平座便利商店,經被告於偵訊 時自承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惟該公司經營之項目有:經營便 利商店及食品之買賣業務、日用品,禮品,贈品,文具用品及玩具,電動遊戲機 之買賣、菸,酒之買賣業務等,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按,另被告係經營便 利商店附擺設電子遊戲機,亦有聯合稽查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 非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業,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處罰之對象, 自難繩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