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8號
TCDV,103,醫,8,2016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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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鄭許綉琴
      鄭逸芬
      鄭照燕
      鄭曉芬
      鄭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鄭隆賓
      蔡元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隆賓醫師及被告蔡元耀醫師均為被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緣訴外人即原告家屬鄭仁榮於101年1月2日至被告 醫院為例行檢查時,透過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臟有2塊 腫塊,遂於同年月3日至澄清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 顯示肝臟右葉確有1超過3公分之疑似腫瘤,故於同年月11日 至被告醫院掛號被告鄭隆賓醫師之門診,然當日看診時則由 另1名醫師問診及告知原告即鄭仁榮家屬須為鄭仁榮進一步 檢查,同日鄭仁榮即入住被告醫院,由被告鄭隆賓擔任主治 醫師。同年月12日,鄭仁榮即接受血管攝影檢查,然因此期 間正逢農曆過年前夕,醫療人員告知被告醫院開刀房滿檔, 如需進行手術治療,排刀可能需一些時間,然同日當晚近10 時許,住院醫師即被告蔡元耀則致電原告鄭逸芬開刀房剛 好有空檔,被告醫院預定安排為鄭仁榮進行手術,是否願意 ,且詢問欲以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可否,因腹腔鏡手術時間 短、傷口小,復原較好較快,惟該手術需自費6萬元等語, 因原告本認鄭仁榮年達80歲而已年邁,需時考慮是否適合進 行手術,適開刀房剛好滿檔,可有足夠時間考慮,然被告蔡 元耀突然致電告知可臨時排刀,原告鄭偉宏等人遂於當晚10



時30分許至被告醫院聽取被告蔡元耀醫師之手術進行說明, 其間亦不斷詢問鄭仁榮是否適合手術,其餘吃藥等方式是否 較安全及適合鄭仁榮,手術是否由被告鄭隆賓醫師主刀等問 題,被告蔡元耀均答稱鄭仁榮適合該外科手術,且由院長即 被告鄭隆賓醫師主刀,術中如計畫有何改變或術中發生特別 情形或預期以外的變化,會出來向家屬解說等語。然鄭仁榮 於手術當日上午7時許進入開刀房,竟至晚上11時許始告手 術結束,過程中無人出開刀房外向等候之原告等人說明何以 手術時間超過預期,且原僅告知切除約4公分大小之肝臟腫 瘤,術後竟告知鄭仁榮家屬業已切除鄭仁榮之肝臟右葉全部 (約占全部肝臟之5分之3)及膽囊,復稱手術成功等語。其 後鄭仁榮於系爭手術後約第3日開始出現肝昏迷及肝衰竭等 情,合併腸胃道出血、黃膽、腹水、水腫及凝血功能異常等 ,需數度灌腸,後續更併發肺炎及腎衰竭等併發症,終致多 重器官衰竭,孱弱不堪,同年2月12日凌晨,鄭仁榮之狀況 持續惡化,被告等告知鄭仁榮之病程進展至死亡已無可避免 ,原告等家屬迫於無奈遂同意不再急救,且安排救護車載送 鄭仁榮返家,鄭仁榮遂於返宅後不久即辭世。
(一)被告鄭隆賓蔡元耀分別為被告醫院之一般外科主治及住 院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本應對於病患是否適合進 行肝臟腫瘤手術及術前應行之檢查,綜合各項數據評估病 患是否適於手術,應向病患及其家屬說明術中術後及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應注意事項,且術中若發現與術前不同, 應先停止手術之進行,重新向家屬說明相關風險及變更建 議,取得同意後再持續進行手術計畫。被告鄭隆賓明知鄭 仁榮年達80歲,且有肝硬化及B肝及C肝感染病史,自應綜 合評估後向家屬說明是否適合外科手術及術後復原之利弊 ,且告知有無其他替代方法,以供家屬選擇,竟未事先確 認鄭仁榮之肝腫瘤位置(1月12日記載腫瘤在S6,1月13日 則認在S7位置),且未注意鄭仁榮之腫瘤位置接近右靜脈 之大血管,有不適於進行手術之因素,遽於101年1月13日 為鄭仁榮以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且手術時間長達16小時 ,術中並未告知何以延長原預定手術時間,且未取得原告 同意即將原預定切除4公分大小之肝臟腫瘤手術,變更為 切除14×14×11公分之肝臟右葉,同時摘除整個膽囊,其 後始於鄭仁榮發生凝血功能異常等情後,方告知換肝為唯 一途徑,而因鄭仁榮僅餘肝臟左葉,然該肝臟左葉本有肝 硬化等情,是手術後無法負擔身體運作等,終致死亡之結 果。嗣因原告無法接受鄭仁榮本僅為例行檢查,竟因上情 於1個月內驟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鄭隆賓於該案即101年度他 字第314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6703號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並 未進入開刀房,系爭手術係由另1名醫師即訴外人陳德鴻 醫師開刀,其僅以電話與陳德鴻醫師討論手術範圍,原告 方知上情。
(二)被告鄭隆賓醫師為鄭仁榮之主治醫師,未親自進行系爭手 術,僅以電話與手術醫師陳德鴻醫師進行聯絡討論,而醫 師法第11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等,是被 告鄭隆賓醫師未進入手術室主刀,僅以電話與陳德鴻醫師 聯繫討論手術事宜,造成鄭仁榮上開死亡結果,應負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患及其家屬就診斷病名及病況及 預後或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治療風險及可能之併發症等等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患身體自主 權,此見醫療法第46條第1項可明,且上開說明義務以實 質已為說明為必要,若僅令於說明事項同意書上簽名,貿 然簽名,難認已盡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決可參)。求診時,被告鄭隆賓蔡元耀醫師等即知 鄭仁榮前有肝硬化等病史,且肝臟左右葉均有腫瘤存在, 自應於手術前及手術中詳細說明非由被告鄭隆賓醫師主刀 且將為鄭仁榮切除肝臟右葉全部及膽囊全部,則原告及病 患必然拒絕進行手術或放棄續行手術,被告未能親自診察 治療,亦未注意鄭仁榮高齡80歲,腫瘤接近右靜脈之大血 管,患有肝硬化及B型與C型肝炎等不適於進行肝臟手術之 因素,術前亦未詳實向家屬說明手術與不手術間之風險評 估說明,可能之併發症及副作用等,即被告等人對於上開 事項既有說明義務,然違反之,當有醫療疏失甚明。被告 鄭隆賓醫師明知其不具腹腔鏡手術之專業技術,且被告醫 院之腹腔鏡手術均由陳德鴻醫師主刀,竟未告知鄭仁榮及 原告,而由其助手即被告蔡元耀醫師於手術說明時,向原 告等家屬告知當然由院長即被告鄭隆賓主刀等語,以詐術 使原告等人同意進行手術,且於手術室紀錄單上虛偽記載 「主刀醫師:鄭隆賓。協助醫師:無。助手:無。」而持 續詐欺原告等人,且未盡告知究由何人擔任系爭手術主刀 醫師之義務。為此,被告鄭隆賓蔡元耀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告醫院係被告鄭隆 賓等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24條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病患鄭仁榮於101年1月12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接受相關檢查 ,初步診斷為疑似肝臟惡性腫瘤,當晚經被告蔡元耀醫師 向病患兒子即原告解釋病患鄭仁榮之病情。101年1月13日 ,病患鄭仁榮接受腹腔鏡肝臟右葉切除手術,當日回普通 病房繼續術後照顧。101年1月14日,病患鄭仁榮經抽血結 果發現凝血功能異常及黃疸,懷疑術後肝功能異常,便全 力進行肝臟支持療法,同時陳德鴻醫師多次探視病人,並 向家屬解釋目前病況。101年1月17日,因病患鄭仁榮之肝 臟功能無明顯恢復,遂由主治醫師即被告鄭隆賓醫師向家 屬即病患鄭仁榮之二女兒及小兒子解釋病情,要家屬有心 理準備,如病程日漸走下坡,需要慎重考慮進行活體換肝 移植手術。101年1月19日,因病患鄭仁榮意識不清,被告 鄭隆賓醫囑表示將病患鄭仁榮轉往加護病房照護,由被告 蔡元耀醫師解釋病情,且持續密切觀察病患鄭仁榮之意識 ,之後因病患鄭仁榮意識情況改善,且家屬希望能多些時 間陪伴病人,經醫護人員再三向家屬解釋其風險及需注意 事項後,暫緩轉加護病房。101年1月31日,病患鄭仁榮表 示想要請假回家,故當天給予請假返家約4小時。101年2 月9日,病患鄭仁榮住院過程中,醫師持續告知家屬及病 人,病人經全力肝臟支持治療後,情況無劇烈變化,意識 清楚,但仍持續有黃疸及肝功能異常情況。過年期間,除 仍全力搶救病患鄭仁榮外,持續告知家屬病人完全恢復的 機率不高,需慎重考慮肝臟移植搶救病患,但遭家屬拒絕 。101年2月10日,訴外人楊宏仁醫師探視病患,被告蔡元 耀醫師看CXR報告,肺部X光顯示病患鄭仁榮右側肺積水及 疑似肺炎,聯絡主治醫師即被告鄭隆賓,隨即醫囑轉加護 病房照護。101年2月11日上午,因病患鄭仁榮之血氧飽和 濃度偏低,呼吸持續費力,人徐偉呈醫師電聯家屬,告知 家屬病情,並詢問是否同意放置氣管內管,家屬即病患女 兒表示仍須與家人再行討論,嗣後,病患鄭仁榮家屬(女 兒)電聯告知同意放置氣管內管,並表示會前往探視病人 及簽立同意書。病患鄭仁榮又因急性腎衰竭,雖使用高劑 量利尿劑仍無反應的情況下,由訴外人陳建勳醫師向家屬 (2位女兒)解釋病情,並經家屬簽署書面同意放置雙腔 導管及緊急血液透析,陳德鴻醫師再次向家屬(2位女兒 )解釋病人預後不佳,要有心理準備並詢問是否要放棄急 救,病患鄭仁榮家屬(女兒)遂簽署DNR不急救同意書。



(二)被告鄭隆賓與被告蔡元耀於醫療過程中,多次向原告告知 解釋病人病情,並取得原告鄭偉宏及原告鄭曉芬之書面同 意書,原告鄭偉宏更明確於手術說明書上簽名,故被告均 已盡相當告知義務,並無過失: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 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 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 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 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 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 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 再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 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 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 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 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參。系爭手術 前之101年1月12日,被告蔡元耀醫師已向病患家屬(兒子 )解釋病患之病情,根據病患的術前檢查,其外院的腹部 電腦斷層及超音波顯示肝臟雙側懷疑有肝腫瘤,但血管攝 影只有看到右肝有疑似肝臟惡性腫瘤。其他檢查包括肺功 能測試、心臟超音波、心電圖、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凝 血功能、Adeguate left ventricular global systolic performance and normal wall motion等,則均無明顯異 常,而且靛氰綠滯留測試(ICG test)為8.7%(小於10%表 示為正常),又無凝血功能異常。病患之肝硬化分期屬於 初期(child-Pugh Score為5分,classification為肝硬 化5~15分之最低分,即最初期)。根據上述術前評估,表 示病患可以考慮以施行肝臟切除手術方式治療肝腫瘤。相 較於其他治療方式,手術切除之存活率最高,對肝臟惡性 腫瘤是較佳的治療方式。在肝癌手術之過程中,通常會以 術中超音波確認腫瘤位置及左右葉肝臟是否有腫瘤,並進 一步做冷凍切片初步確認何者為惡性腫瘤。至於明確的手 術方式,必須等待上述評估確認後才決定。原則上必須施 行離腫瘤邊緣1公分以上安全範圍的大面積肝臟切除,並 未告知家屬即原告稱僅係切除約4公分大小之肝臟腫瘤手 術。手術必需全身麻醉,麻醉風險則由麻醉科醫師向病人



及家屬解釋。以傳統方式手術,傷口通常會超過15到20公 分,手術時間需視切除的肝臟範圍及困難度而定,至少需 要4至5小時以上,如果在開刀過程中發現腫瘤侵犯範圍擴 大,或轉移到無法切除時,可能僅做切片確認。開完刀後 ,腹部會置放引流管。手術風險部分,肝臟切除手術是大 手術,即便在術中仔細小心處理,仍有可能發生事前無法 預期的風險。手術的死亡率大約5%,術後的併發症有腹內 出血、腹水、腹內膿瘍、膽汁滲漏、傷口感染、肝衰竭、 腎功能缺失、呼吸衰竭、腸阻塞、胃潰瘍、胃出血等問題 ,如果發生併發症被告等將盡力處理。相較於傳統手術方 式,可以考慮以腹腔鏡方式手術,術後傷口較小,疼痛感 較輕,術後腸蠕動恢復也比較快。但亦有可能術中發現無 法以腹腔鏡手術時,要轉換為傳統手術方式時,會再告知 家屬,是被告已善盡術前之評估及告知義務。又病患各該 檢驗結果,則顯示適合接受肝臟切除之手術,被告未違反 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師術前應 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家屬盡相當說明之義務,此有原告鄭偉 宏簽署之書面手術同意書及經原告鄭偉宏於其上簽名之「 肝臟切除手術」說明書可證,且醫療過程中,依鄭仁榮住 院期間護理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數次向原告告知解釋病患 病情,而自101年2月10日起,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被 告更每日與原告會談,解釋病人狀況。另依被告醫院肝癌 手術已有千例經驗顯示,術後死亡率僅為2%,而手術說明 書上則載明:「肝臟切除手術是一個大手術,死亡率大於 5%,若肝功能不好、年紀大……等,手術死亡率更高。手 術合併症約30~40%。」,可見手術合併症事實上是極難避 免之結果。被告在病患住院期間一直與病患家屬即原告溝 通與解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已全力救治病患 ,並無醫療上疏失。且病患病發於農曆過年期間,此期間 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更不分日夜的照護之,且站在積極 治療之出發點上,被告甚至提供肝臟移植之選項,目的即 希望有機會救活病患,是綜觀整個醫療診治過程,被告均 已盡力,而原告之喪親之痛,醫護人員也將心比心,當然 不捨、無奈,然醫療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實在不應苛責毫 無疏失且已盡力救治病患之被告。
(三)被告鄭隆賓與被告蔡元耀之醫療行為,包括診斷病患均適 於手術,其等手術方式之決定及術後照顧部分,均符合醫 療常規,故無過失:本件病患之肝腫瘤切除手術,被告等 均依照流程為之,且術後照顧完善,且病患肝功能無明顯 恢復時,更建議原告應慎重考慮進行肝臟移植手術,惟原



告拒絕,是被告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均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雖稱「被告蔡元耀均積極、正面地回應……當然是 由院長主刀……開進去後,我們可以貼著肝臟用儀器做掃 描,醫師都會做處理,如果計畫有任何改變,會出來跟家 屬解說。如果開刀途中發生特殊情況或預期以外的變化, 也會出來跟家屬解說……手術當日病患從上午7時許進入 開刀房,竟至晚上近11時始告結束,中間過程醫師或相關 醫療人員,無一人出來向家屬說明手術情況,為何手術時 間超出預期之3倍,讓家屬們在手術室外焦急等待將近16 小時。」等情;然在手術施行期間,如需解釋病情,必接 觸到非經過完整無菌消毒程序之家屬,醫師須要重新刷手 換手術衣,再次進行完整之無菌消毒程序,才能繼續手術 ,如此必然導致手術時間之拖延,亦增加更多污染機會, 故為手術檯上之病患著想,除非絕對必要,於手術結束前 ,通常不步出手術室對在外等候之家屬解釋,是原告指陳 「開刀後若計畫有任何改變,會出來跟家屬解說。」,應 屬原告毫無根據之陳述,並非事實。當時解釋應為「若術 中發現無法以腹腔鏡手術時,再轉換為傳統手術方式,那 時會告知家屬。」,可見被告醫療團隊自始即以最符合手 術檯上病患之利益作為第一考量,於手術結束前,除有必 要,不會步出手術室對在外等候之家屬解釋。又許多高難 度之大型手術,都必須由多位醫療團隊成員分工協力合作 完成,包括拉線、縫合神經、縫合血管、縫皮等等,可見 原告強調「被告蔡元耀回應當然是由院長即被告鄭隆賓主 刀」乃企圖謊稱被告鄭隆賓有保證親自主刀,此不但毫無 意義,更是毫無證據,反之,亦顯示被告鄭隆賓確實從未 保證自己會是該次手術之主刀醫師。至於身為醫療團隊成 員之一的被告蔡元耀,既非被告鄭隆賓本人,亦非負責安 排開刀之人員,無從代替被告鄭隆賓本人保證將會親自主 刀,更不需要亦不會如此陳述,據此,被告蔡元耀應是回 應說:「當然是由院長主導。」為是,而被告鄭隆賓既為 病患之主治醫師,當然為該次手術之醫療團隊負責人,主 導手術之決策與運作,事實亦復如是。另依病患之手術室 記錄單,可見系爭手術時間為09:58~2 1:50,顯非原告 起訴狀所稱之「手術當日病患從上午7時許進入開刀房, 竟至晚上近11時始告結束……長達16小時之手術。」,且 該次手術期間內還做了3次病理冷凍切片檢查,每次送檢 大約均需要等待40分鐘,才能知道結果,此40分鐘尚未包 括送病理冷凍切片檢查前,必須要切下欲送驗檢體之取下 組織時間,可見該次手術之醫療團隊於術中發現病患之左



肝葉及右肝葉均有腫瘤,為求慎重,進行了3次病理冷凍 切片檢查(左肝葉2次、右肝葉1次),目的是要確定右肝 葉腫瘤為惡性,左肝葉腫瘤為良性,最後於經過此等完整 確定性評估後,決定施行右肝葉切除術,是手術時間為11 小時50分鐘。原告無法體諒醫療團隊之用心與辛勞,竟企 圖苛責醫療團隊之手術時間加長,強調手術時間超出預期 之3倍以指責被告,顯不合情理。況術前解釋時,被告本 未曾告知家屬即原告等稱病患僅係切除約4公分大小之肝 臟腫瘤,此有原告鄭偉宏簽署之「肝臟切除手術」手術說 明書可證,是被告已善盡醫師之職責。另原告指陳「被告 不僅未能事先確認被害人肝臟腫瘤位置(1月12日記載腫 瘤在S6,1月13日卻變成在S7),亦未注意被害人之腫瘤 位置接近肝右靜脈之大血管,有不適於進行手術之因素, 遽於1月13日為病患以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云云,又 「5公分以下的小型肝腫瘤,比較適合腹腔鏡手術。至於 年紀較大的肝腫瘤患者,腹腔鏡手術是比較好的選擇。腹 腔鏡切除肝癌,術後並不會比較容易復發。通常1年內肝 癌會再復發者,多為手術前癌細胞即已存在,可能因肝腫 瘤太小,例如小於0.5公分以下,小到影像檢查也無法檢 查出來,而癌細胞在手術後繼續成長所致。」及「醫師會 根據藥物15分鐘的殘留比例(簡稱為ICGR15)來決定切除 的範圍。若ICGR值正常(小於10%,意思是90%的ICG藥物 在15分鐘內已被肝臟代謝而排出血液),則可將整個右葉 全切除。即使有以上原則,能否手術、切除範圍仍必須由 肝臟外科醫師視病人情況決定。肝臟手術時,醫師會根據 狀況來決定是否將膽囊切除。」,固有原告所提腹腔鏡手 術與肝癌治療簡略介紹資料可參;然病患之腫瘤部位在右 肝後方,用局部挖除之術式可能造成大量出血,且技術上 不易進行,且病患術前之肝功能符合可切除右肝之條件, 因為包括ICGR值為8.7%正常、肺功能測試、心臟超音波、 心電圖、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凝血功能等報告結果均無 明顯異常,肝硬化分期僅屬於初期,依被告醫院肝癌治療 指引,進行解剖學的右肝葉切除手術,應是最佳之治療方 式,且病患之腫瘤部位,事實上係位於S- 6到S-7的交界 處,術前CT影像之判別,於103年1月11日門診病歷上係記 載:「S6-7」,而影像判別本存有一定之誤差,且不論腫 瘤是位於S-6或是S-7,均屬右肝後方部位之腫瘤,對於決 策進行右肝葉切除手術,影響不大。又病患於整個手術過 程出血400C.C.,手術報告更顯示病患全程血壓穩定,亦 無輸血,可見原告稱「被告未注意病患之腫瘤位置接近肝



右靜脈之大血管,有不適於進行手術之因素。」云云,顯 對被告醫療團隊所為系爭手術之成功,在決策與手術施行 上,均不生影響。又被告蔡元耀在英文版之術前評估,明 確寫了肝右葉切除(right lobectomy)為推測之手術方 式,此有被告醫院(CMUH)於101年1月12日之Pre-OPAsse ssment可憑,而自被告醫院(CMUH)於101年1月12日之麻醉 同意書,亦明確可知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一欄係載明: 「肝右葉切除術」;而麻醉同意書解釋時間為:「101年1 月12日16時00分」,原告簽字時間則為:「101年1月12日 23時15分」,是綜上開2份病歷資料,足證家屬於術前即 已知曉肝右葉切除為手術之方式,是原告稱於術前完全不 知肝右葉切除為手術考量一事,無足採信。
(四)原告雖稱「被告鄭隆賓於手術當日並未進入開刀房,而係 由另1名醫師陳德鴻開刀,被告鄭隆賓僅以電話跟陳德鴻 醫師討論手術範圍。」;然被告鄭隆賓為肝癌治療團隊負 責人,於病患之術前討論、術中冷凍切片報告結果、手術 方式決定及術後照顧等等,均已詳細確實掌握病患之病況 ,且作治療決策。而主持腹腔鏡手術之陳德鴻醫師更為本 團隊重要成員之一,曾至國外接受訓練,是最有經驗之腹 腔鏡肝切除專家。加上病患及原告經醫師溝通與解釋後, 決定捨棄傳統手術方式,同意以腹腔鏡手術方式進行肝腫 瘤切除手術,是被告鄭隆賓決定由醫療團隊中,腹腔鏡肝 切除手術經驗最豐富之陳德鴻醫師,來施作病患鄭仁榮之 手術。系爭手術由團隊負責人即被告鄭隆賓決策運作,執 行該手術之陳德鴻則於當日與被告鄭隆賓及被告蔡元耀密 切電話聯繫,討論手術事宜,此有被告鄭隆賓之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被告鄭隆賓手機號碼為0975-680888,被告蔡 元耀手機號碼為0975-680711,陳德鴻醫師手機號碼為097 5-680727,手術室分機號碼簡碼則為3505)可憑(被證23 ),是系爭手術之主持醫師即陳德鴻醫師確係親自診察, 進而施行醫療行為,被告等均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 至原告雖稱:「按醫師法第11條,被告鄭隆賓診治病患, 應親自進行手術。」云云,顯係曲解醫師法第11條之文義 ,與我國醫療實務現況相悖,毫不足採。
(五)原告對被告鄭隆賓醫師與蔡元耀醫師,就本件同一事實提 起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11月3日為不起訴處 分認定:被告鄭隆賓蔡元耀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於103年12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再經本院於 104年4月29日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號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可 參。
(六)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系爭醫療過程中,多次向病患及原 告解釋病情並告知手術相關事項,亦明確取得原告簽署之 各式書面手術、麻醉說明書暨同意書,已盡相當告知義務 ,絕無過失。病患於101年1月11日15時40分至被告醫院接 受入院評估及手術前必要檢查,於系爭手術前,被告醫院 之醫療團隊,分別多次向病患及其家屬即原告解釋病情並 告知手術相關事項,已盡相當告知義務,符合醫師法及醫 療法之規定,絕無過失,此有相關護理紀錄、肝臟切除手 術說明書暨手術同意書、肝右葉切除麻醉說明書暨麻醉同 意書為證。被告蔡元耀醫師及訴外人徐偉呈醫師,於101 年1月11日18時10分,向病患解釋病情,且病患表達理解 ;被告鄭隆賓等,於101年1月12日,向病患家屬即原告履 行術前告知義務,原告鄭偉宏並於同日21時簽署手術說明 書暨同意書;被告蔡元耀、訴外人董英男醫師及訴外人鄭 嘉遜醫師等,於101年1月12日23時00,向病患家屬再次解 釋病情,並再次履行手術前告知義務,當時原告等表達可 理解手術相關事項;原告鄭偉宏並於同日23時15分簽署麻 醉說明書暨同意書,可見系爭手術前,被告醫院之醫療團 隊已明確有多次詳盡履行術前告知義務,完全符合法律規 定而無過失。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知悉被告醫院為教學 醫院,系爭手術將依照教學醫院醫療團隊之運作模式進行 ,而教學醫院醫療團隊之詳細參與者,難以明確預測,自 無從苛責任一被告於術前清點並細列姓名告知,被告就此 無過失可言,且此與病患發生自然死亡之結果,亦無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已依法善盡術前告知義 務,手術亦全部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業經刑事偵查 及交付審判等為認定,則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綜 上,被告醫師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過失,且已盡告知之義務 ,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故被告醫院亦無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同理,因被告 鄭隆賓蔡元耀均無過失,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同一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要件不符。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隆賓醫師及被告蔡元耀醫師均為被告醫 院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原告之家屬鄭仁榮於 101年1月2日至被告醫院為例行檢查時,透過腹部超音波 檢查,發現肝臟有2塊腫塊,遂於同年月3日至澄清醫院進 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肝臟右葉確有1超過3公分之疑 似腫瘤,故於同年月11日至被告醫院掛號被告鄭隆賓醫師 之門診,然當日看診時則由另1名醫師問診及告知原告即 鄭仁榮家屬須為鄭仁榮進一步檢查,同日鄭仁榮即入住被 告醫院,由被告鄭隆賓擔任主治醫師;同年月12日,鄭仁 榮即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同日當晚近10時許,住院醫師即 被告蔡元耀則致電原告鄭逸芬開刀房剛好有空檔,被告 醫院預定安排為鄭仁榮進行手術,是否願意,且詢問欲以 腹腔鏡方式進行手術可否,因腹腔鏡手術時間短、傷口小 ,復原較好較快,然該手術需自費6萬元等語,原告鄭偉 宏等人遂於當晚10時30分許至被告醫院聽取被告蔡元耀醫 師之手術進行說明,並同意進行手術,而鄭仁榮於手術當 日上午7時許進入開刀房,術後被告告知鄭仁榮家屬業已 切除鄭仁榮肝臟右葉全部及膽囊。其後鄭仁榮於系爭手術 後約第3日開始出現肝昏迷及肝衰竭等情,合併腸胃道出 血、黃膽、腹水、水腫及凝血功能異常等,需數度灌腸, 後續更併發肺炎及腎衰竭等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 孱弱不堪,同年2月12日凌晨,鄭仁榮之狀況持續惡化, 被告等告知鄭仁榮之病程進展至死亡已無可避免,原告等 家屬迫於無奈遂同意不再急救,且安排救護車載送鄭仁榮 返家,鄭仁榮遂於返宅後不久即辭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復有被告醫院之鄭仁榮相關病歷資料等存卷可證(本院 卷外放資料),當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5人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加計遲 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 點乃為:(1)被告等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等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此涉及被告等人究有 無於術前未盡告知主刀醫師為何、手術切除範圍、手術風 險評估及副作用等義務?又術中有無應告知變更手術範圍 而令原告等人重為選擇是否繼續進行系爭手術之義務,然 未盡告知此義務之情?(2)被告所為醫療行為與鄭仁榮 上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等5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三)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 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 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 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 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 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 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 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 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 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 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 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 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 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內專門負責鑑定 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且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 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 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 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醫 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參照) 。是以,本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或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做成之鑑定書,係由醫療專家本於醫學專業 知識與豐富臨床經驗,衡量本案具體事實情節,並由法律 專家及社會人士參與其中,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 立場,所一致達成之醫療意見,故而,該醫審會對於本件 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 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四)查原告前雖主張被告蔡元耀於101年1月12日晚上說明時僅 表示將以「腹腔鏡」手術方式切除腫瘤(大小約4公分) ,若計畫有變,會於手術進行中出來向家屬說明,並未告 知係將鄭仁榮之右肝全部切除等語,然此為被告蔡元耀所 否認,且以上情置辯。經查,審之被告所提被告醫院101 年1月12日Pre-OPAssessment及原告鄭偉宏於101年1月12 日簽立之麻醉同意書,既可見其上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 一欄係載明:「肝右葉切除術」,而麻醉同意書解釋時間 為:「101年1月12日16時00分」,家屬簽字時間則為:「



101年1月12日23時15分」等情無訛(見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3141號偵查案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蔡元耀醫師於術前評估時,即記載 推測進行手術為「肝右切除術」,而非僅為切除腫瘤(大 小約4公分),且原告鄭偉宏確實已於手術名稱為「肝右 葉切除術」之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甚明,足證原告即鄭仁榮 家屬於術前即已知悉肝右葉切除為手術方式,自蓋無事後 據以主張被告未盡此部分告知義務之情。甚且,被告蔡元 耀既於術前評估中已認知對鄭仁榮有施行肝右切除術之可 能,則被告蔡元耀身為醫師,於術前應無隱瞞原告等鄭仁 榮家屬之動機;況鄭仁榮於101年1月2日至被告醫院接受 例行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臟腫瘤2顆(右肝6小葉, 即S6,4.3公分;左肝2-3小葉,即S2-3,2.5公分),同 年1月11日經被告鄭隆賓醫師門診安排住院檢查治療,所 有檢查均呈現鄭仁榮適合接受肝臟切除手術條件,101年1 月12日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僅發現於肝右葉處有腫瘤1顆, 於當日由家屬簽署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手術同意書 及手術說明書,且依術前評估紀錄,被告蔡元耀醫師記載 手術計畫為右肝切除,同時亦取得腹腔鏡手術自費衛材同 意書,鄭仁榮於101年1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於手術中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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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