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張志維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王林素蘭 李志華 廖詹月娥(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宗棋(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妤(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仲(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継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戴蓮 曾文炎 陳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廖秀宜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眞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邱德輝 吳鎮國 吳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被 告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 施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林佩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昭錦被 告 張文怡 陳猛上 一 人參加訴訟人 賀姿華被 告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被 告 林鈺純 張文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理人 蔡培元被 告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樹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繆希平 張傳英 賈國慶 賈國華 賈龍龍(原名賈國棟) 賈慧芬 賈慧芳 賈慧敏 賈慧麗 吳瑞惠 洪淑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被 告 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烽均 盧胡瑞珠 胡立彰(原名胡亦彰) 馮清池 莊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 莊蔡秀霞 蔡吉連 蔡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寬政(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孜(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嬌(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超(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賴鎮屘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受 告 知訴 訟 人 柏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受 告 知訴 訟 人 蕭碧燕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寶蓮 吳瑞惠 洪淑雲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受 告 知訴 訟 人 楊靜宜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中關於「詹廖月娥」之記載,應更正為「廖詹月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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