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0號
TCDV,103,簡上,360,20160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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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賴正重
視同上訴人 賴武村
       屘
      賴堂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正治
視同上訴人 賴正庭
      賴政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視同上訴人 賴學科
      賴學撰
      張清文
      賴秀鳳
      賴丙丁
      賴丙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佳菁
      賴丙坤
      賴以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視同上訴人 賴定
      賴阿順
      賴明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視同上訴人 賴森進
      賴羿太
      賴富美
      賴正銘
      賴長盛
      盧克明
      莊乃濱
      陳嗣元
      張清娘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視同上訴人 賴德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月霞
視同上訴人 賴亮印
      賴君洲
      賴君湖
      王賴雪
      賴育文
      蔡嬌梅
      賴育喜
      張文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視同上訴人 賴文利
      賴財源
      賴王冠
      賴王美
      賴瑞錦
      廖惠玲
      賴佳伸
      賴佳享
      賴怡如
      張清振
      賴正益
      賴正賢
      賴政坤
      蔡素月
      賴泰及
      賴美如
      賴彗溱
      賴秀雄
      賴樹茂
      賴建勳
      賴克和
      江連旺
      江宗煙
      江宗星
      江宗輝
      江秀春
      江素真
      賴月娥
      賴淑娟
      賴淑惠
      賴淑美
      賴榮霖
      賴秋吉
      勝嘉(即視同上訴人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勝利(即視同上訴人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勝集(即視同上訴人賴健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秋霞
被上訴人  楊勝賢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應為下列補充:主文第二項應補充:①已故賴健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1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應由承受訴訟人勝嘉、賴勝利勝集各取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②已故賴健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1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一四二五五,應由承訴訟人勝嘉、賴勝利勝集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萬分之一四二五五;③已故林鸞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C1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五九四三,應由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④如附表二編號C12欄已故林鸞鶯分配比例十萬分之二二一二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主文第三項應補充:①如附表三所示已故賴健一應受補償之金額,應由承受訴訟人勝嘉、賴勝利勝集各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②如附表三所示已故林鸞鶯應受補償金額應由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主文第四項應補充:①如附表四編號45已故賴健一應負擔之比例百萬分之六六六六,應由承受訴訟人勝嘉、賴勝利勝集連帶負擔;②如附表四編號36已故林鸞鶯應負擔之比例百萬分之二



七七七,應由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僅上訴人 正重具狀聲明上訴,惟因上訴人賴正重與原審其餘共有人 武村等人(即如當事人欄所載之視同上訴人)在原審同為被 告,且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行為,從形式上觀之,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將共有人賴武村等人 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 同上訴人賴健一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 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將視同上訴人賴健一於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5 400,移轉登記予勝嘉應有部分各12/5400、賴勝利應有部 分各12/5400、勝集應有部分各12/5400,並於104年3月1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經勝嘉 、賴勝利勝集於104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 合法。
參、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 視同上訴人賴育喜已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同段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5 400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賴正重,並於分別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20日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詳本院卷三第151頁、第152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而上訴人賴正重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是上訴人賴正重確未得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惟基 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 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視同上訴人賴育喜仍有訴訟實施權 ,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仍將及於上訴人賴正重,併予敘明。
肆、本件除上訴人賴正重、視同上訴人賴堂顯賴丙華賴德照張文聰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 姓名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分如附表五、六所示)。而 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均屬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 畫農業區,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 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得為分割之標的。 經被上訴人事先徵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並委由亞興測量有 限公司製作分割圖,將系爭2筆土地標示為C1至C12,作為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嗣被上訴人同意 改採如附圖一所示之丙案(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7月5日土測字17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後分配為符號C1至C18。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符號 C1、C2部分分別由視同上訴人賴丙丁賴堂顯建築房屋占 用,其餘土地則為空地,由視同上訴人賴堂顯耕作中,出 入均從田埂無須預留道路。系爭2筆土地已經所有權應有 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其中111地號同意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共計73.37%,面積為4322.48平方公尺;15 8地號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計82.29%,面積為394.72 平方公尺,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請求合併 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在1.6至42.56平方 公尺之共有人即有46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就符 號C12土地部分變價,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合併分 割名冊編號C12所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為符號C1至C18,因土地價值不等,經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視同上訴人賴堂顯丙 坤應負擔金錢補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1,439元及56, 129元,並依該鑑定書附表「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丙案」



(即附表三),補償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1、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 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應就被 繼承人林鸞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90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15)、158地號 (面積479.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15)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904.93 平方公尺)、158地號(面積479.63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丙案、依附表二丙案分 割方案配賦表所示,由兩造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如附圖 一丙案所示符號C12(面積685.97平方公尺)准予變賣, 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編號C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3、視同上訴人賴堂顯賴丙坤應各金錢補償如附表三各共有 人找補明細表-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述:
1、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既成巷道本不能任意廢除道路,如附圖 一符號C1與C2之共有人就分配取得之既成巷道,同意讓大 家通行,且分配到既成巷道之人亦無請求補償,此舉對於 全體共有人有利。
2、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之理由:
(1)保持共有需經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丁案 符號C3、C17、C18、C20土地是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狀態, 惟未經該等共有人全體同意。
(2)原審判決業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在原審分配位置時是 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抽籤,上訴人賴正重當時在場並未表示 意見,上訴之後不能由上訴人賴正重個人決定全體共有人 之位置;且上訴人賴正重土地不到30坪,卻分得四塊土地 (如附圖二符號C17、C18、C19、C20),而其他共有人僅 分得一塊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3、視同上訴人賴堂顯已移除於道路上之花台,並加蓋水溝蓋 ,道路上之障礙已經排除。雖視同上訴人張文聰主張路寬 不符,然此寬度已足供產業道路通行。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1、上訴人賴正重以:
反對被上訴人所提丙案,因丙案附圖一符號C18區塊雖被



編定為共有之私設道路,卻無法與現有既成之產業道路( 符號C2之A處部分)互相通行,倘將符號C2之B處部分單獨 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堂顯取得,難免產生後續道路產權及通 行問題之糾紛,且共有人分擔路地面積比例多寡差異大, 故上訴人提出一分割面積只須26.323平方公尺(8坪)即 能參加分割之丁案(即附圖二),俾土地持分面積較少者 所分得之土地免於被拍賣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
2、視同上訴人賴屘蔡嬌梅則以:同意上訴人賴正重提出之 分割方案即丁案。視同上訴人張文聰原提乙案嗣同意改採 丁案。
3、視同上訴人賴正益賴正賢則以:如果丙案是沒有出口, 就同意上訴人賴正重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4、視同上訴人賴政坤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5、視同上訴人蔡素月賴君洲賴君湖賴文利則以:就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且合併分配於一塊區域。將視同上訴人 賴堂顯建築物占用之土地視為全部是農地,因本件分割之 主要臨路部分皆由視同上訴人賴顯堂賴丙丁所占用,如 被上訴人堅持變價拍賣,系爭2筆土地應一起拍賣,共有 人如有購買需求可依法優先承購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 原審之訴駁回。
6、視同上訴人賴正銘賴長盛賴丙丁賴森進賴富美正廷、賴政權賴丙華賴丙坤賴堂顯賴學科 學撰、賴榮霖賴秋吉賴以專賴定賴阿順賴明憲王賴雪賴德照賴政坤盧克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於上訴補述:
1、上訴人賴正重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丙案之私設道路如附圖 一符號C18並無通路,將使多數共有人無路可供通行,且 原有之既成道路單獨分歸個人取得,日後將造成許多道路 產權問題及通行之糾紛;又取得丙案符號C2、C3、C4土地 之共有人,並未共同分擔編號C18之道路用地,致加重其 他共有人分擔編號C18道路之負擔達14.4%,而若採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道路分攤比例只有7.2%;再者, 丙案嚴重傷害小面積共有人之權益。並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 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5904.93平方公尺)、158地號(面積479.63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土測字第2709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即:
①如附圖二C1部分0.048244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丙丁所 有。
②如附圖二C2部分0.204958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堂顯所 有。
③如附圖二C3部分0.06364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楊勝賢、視 同上訴人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盧克明張清文 秀鳳、賴財源賴王冠賴王美依序按百萬分之五七七0 一、百萬分之一五五一六六、百萬分之六二0六0、百萬 分之二0六九二、百萬分之一四五九六、百萬分之六七五 一四、百萬分之四七七四二七、百萬分之五六0一、百萬 分之五六0一、百萬分之五六0一比例保持共有。 ④如附圖二C4部分0.048236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丙坤所 有。
⑤如附圖二C5部分0.040174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學科賴學撰賴榮霖賴秋吉依序按十萬分之三八三六四、十 萬分之二0六六七、十萬分之二0四八五、十萬分之二0 四八四比例保持共有。
⑥如附圖二C6部分0.048236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丙華所 有。
⑦如附圖二C7部分0.03258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正庭賴政權依序按十萬分之七八0二九、十萬分之二一九七一 比例保持共有。
⑧如附圖二C8部分0.013167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進森、 賴羿太賴富美依序按十萬分之四一六六六、十萬分之四 一六六六、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八比例保持共有。 ⑨如附圖二C9部分0.011849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健一、 賴武村賴屘依序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⑩如附圖二C10部分0.016459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以專賴定賴阿順賴明憲依序按四分一、四分之一、四分 之一、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⑪如附圖二C11部分0.006811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文聰賴文利賴君洲賴君湖蔡素月依序按萬分之一九九 三、萬分之一九九三、萬分之一八五九、萬分之一八五九 、萬分二四一六比例保持共有。
⑫如附圖二C12部分0.009545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正銘賴長盛依序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⑬如附圖二C13部分0.015631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丙丁 所有。
⑭如附圖二C14部分0.009545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正益賴正賢依序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⑮如附圖二C15部分0.011356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政坤王賴雪依序按十萬分之四二0二八、十萬分之五七九七 二比例保持共有。
⑯如附圖二C16部分0.002786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德照賴亮印依序按萬分之八三三四、萬分之一六六六比例保 持共有。
⑰如附圖二C17部分0.002623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蔡嬌梅 、上訴人賴正重依序按萬分之八一一三、萬分之一八八七 比例保持共有。
⑱如附圖二C18部分0.002623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賴瑞錦賴佳坤賴佳享賴怡如廖惠玲張清振、上訴人 正重依序按萬分之三七六四、萬分之九四一、萬分之九四 一、萬分之九四一、萬分之九四一、萬分之九四一、萬分 之一五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⑲如附圖二C19部分0.004867公頃,分歸上訴人賴正重所有 。
⑳如附圖二C20部分0.002623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林鸞 鶯、賴育文、上訴人賴正重依序按萬分之六二七二、萬分 之五六六、萬分之三一六二比例保持共有。
㉑如附圖二C21部分0.031782公頃、C22部分0.010714公頃均 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視同上訴人張文聰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原本為全 體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判決判給個人持有,此既成道路若 畫為私人道路,將影響通行;又原審判決就丙案符號C3下 方與C18之連接點面寬有誤,雖視同上訴人賴堂顯主張業 已拆除花台,然丙案編號C3下方道路面寬不足,若要畫為 道路,應與丙案編號C18寬度一致;是同意上訴人賴正重 之主張,並聲明:如上訴人賴正重所述。
3、視同上訴人賴武村賴德照部分:贊成上訴人之方案。 4、視同上訴人賴堂顯部分:伊所分配原審判決附圖丙案編號 C2土地南邊雖有既成巷道,伊同意就該既成巷道騰空供全 體共有人通行,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另丙案編號C3 土地南邊有花臺及水溝,伊業已移除花臺及加蓋水溝,供 全體共有人通行,並不會阻擋道路,請求維持原判決。 5、視同上訴人賴正庭賴政權張清文賴秀鳳賴丙丁賴丙華賴丙坤賴以專賴明憲賴正銘賴長盛、盧



克明、莊乃濱陳嗣元張清娘:贊成被上訴人之方案, 請求維持原判決。
6、視同上訴人勝嘉、賴勝利勝集則以:請求維持原判 決。
7、視同上訴人賴學科賴學撰賴榮霖賴秋吉則以:伊於 原審判決共同分配附圖丙案編號C3之土地,雖南邊有既成 巷道,然伊對於既成巷道同意騰空供全體有人通行,並不 會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8、視同上訴人蔡嬌梅則以:希望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不希望 變賣。
9、除上開視同上訴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審審理結果,採被上訴人所提之如附圖一之丙案。上訴人 賴正重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現在所有權應有 部分登記及變動詳如附表五、六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四第234-257頁及本院卷四第102-125頁 )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 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原共有人林鸞鶯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視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賴建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 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林鸞鶯之繼承人,就林鸞鶯於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5400,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視 同上訴人賴泰及賴美如賴彗溱賴秀雄賴樹茂建 勳、賴克和江連旺江宗煙江宗星江宗輝江秀春江素真賴月娥賴淑娟賴淑惠賴淑美辦理繼承登記, 確屬有據(上訴人賴正重就此部分即原判決第一項並未上訴 ,僅合先敘明)。
三、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1、2、5、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 割協議,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區分均屬臺中市第二、三、四 期擴大都市計畫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 同意書及同意合併分割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5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 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之丙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及上訴人賴正重所提之 丁案(即如附圖二所示),均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比較兩分割方案,差別在於將視同上訴人賴顯堂分配土地 位置不同,因此影響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而其 餘視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原提甲案嗣 同意修改為丙案,視同上訴人張文聰原提乙案嗣同意改採丁 案,甲、乙兩案均不予贅述),是本院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賴正重所提之兩方案歧異處,說明選擇之理由如下:(一)依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系爭土地現況(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符號(A) 所示視同上訴人賴顯堂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111地號土地 西半側位置,而符號(B)、(D)、(E)所示則為視同 上訴人賴丙丁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二筆土地位置,此外, 尚有部分水溝、花臺坐落其上,其他則為空地或供視同上 訴人賴堂顯農耕或為既成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9頁),審諸被上 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賴顯堂土地位置與現況 圖所示符號(A)視同上訴人賴顯堂所有建物坐落位置, 較屬相符,而依上訴人賴正重所提丁案,現況圖所示符號 (A)視同上訴人賴顯堂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則細分成符號 C6- C20不等的區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顯與現況不符 ,並需拆除上開建物,不合社會經濟利益。另符號(B )、(D)、(E)所示視同上訴人賴丙丁所有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位置,與丙、丁兩案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賴丙丁土地 位置尚屬一致。又土地之分割,其分割後土地是否臨路, 價值差異極大,一般而言,臨路面寬較大者,經濟價值較 大,是持分比例較大者,其取得土地臨路之面寬,宜較為 寬大,方符常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丙案(即附圖一), 就土地分割後面臨道路之面寬,大致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 之比例相當(即面積較大者,臨路寬度較大),然審諸丁



案(即附圖二),其欲配置予本案面積最大共有人即視同 上訴人賴堂顯之位置即附圖二符號C2(面積2049.58平方 公尺),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4公尺,於該方案共有人 中取得土地臨道路面寬幾乎最小;反觀上訴人賴正重於系 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併可得主張之面積約為 51.4312平方公尺(47.5675+3.863 7),縱加計其事後取 得視同上訴人賴育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得主張之面積約 為11.2819平方公尺(19.6831+1.5988),合計亦僅為62. 7131平方公尺,遠不及於視同上訴人賴堂顯之上開持分面 積,惟上賴正重於丁案中除單獨分得臨路之如附圖二符號 C19土地外,更欲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得均為臨路之如附 圖二符號C17(面積26.23平方公尺)、C18(面積26.23平 方公尺)、C20(26.23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其中符號 C20更被劃在最有經濟價值之臨路三角窗,上訴人賴正重 取得之土地臨路面寬度,遠大於如附圖二符號C2,實不符 常理,足認上訴人賴正重所提丁案,其分配方法顯失公平 。
(二)又丙案經扣除如附圖一符號C18道路區塊(430.72平方公 尺)後,共分割為17個區塊,反觀丁案經扣除如附圖二符 號C21(317.82平方公尺)、C22(107.14平方公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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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