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35號
TCDV,103,婚,835,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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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35號
原   告 彭雯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鄭訓祥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男、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生)、戊○(女、九十四年 九月十四日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九十年間 ,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工作三、四年後,返家次數愈來愈少。 於未成年子女戊○即將出生時,原告去電請求被告返回臺灣 地區,被告卻推稱生意繁忙無法返回臺灣地區探視。而被告 在臺中市家中因無人照顧,故北上新竹縣與母親同住待產。 嗣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戊○後,被告竟漸漸斷絕聯絡、拋妻 棄子。原告為挽回被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甫作完月 子,即與原告胞姐即訴外人彭幼妃和母親彭鄭秋菊,攜同兩 名年幼子女至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竟發現被告在大陸地區廣 州市已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後,與被告爭 執間,被告竟惱羞成怒,將原告趕出伊之居所,並強制將兩 名子女留下,不讓子女隨原告離去。經原告在門外苦苦哀求 數日,被告均拒不接見原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不得已 僅得與胞姐及母親返回臺灣地區。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迄 今均無法與被告聯絡,期間雖有因思念子女再度赴大陸地區 尋找被告,惟仍不得其門而入。是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十五 年,且自被告拒絕與原告見面,雙方處於分居狀態亦近十年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屬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分居期間形同陌路,原告雖曾請託 親友協調,亦均無果,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原告見面溝通。是 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並參酌被告外遇之事實,均 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婚姻顯無可繼續維持之望,且應可歸 責於被告。為此,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事實上,係原 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居所捲款 無故離家,拋夫棄子一去不返,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 告絕無原告所指:外遇、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 及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因原 所經營之電子業務不順遂,而與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彭聲譽 於九十年間,相偕至大陸地區旅行兼考察商機後,認大陸地 區市場有發展潛力。故與原告及其胞弟彭聲譽研議後,乃與 其胞弟彭聲譽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創業。嗣更辦理舉家遷往大 陸地區居住發展之事宜,原告其後即攜未成年子女丁○○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定居,共同投資創業。被告因認夫妻同心創 業,基於信任原告起見,乃將工廠、店面經營之全部財務交 由原告打理,其後原告之母彭鄭秋菊、胞姊彭幼妃、彭竹連 亦先後至大陸地區,在被告所營工廠及店面工作。惟原告不 知何故,竟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將廣州店中約八成貨品全部 移轉他處,且將被告所營工廠、店面營收帳款及銀行帳戶內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 便再未返回家中。經被告多次與其聯絡,均未獲原告之回覆 ,導致被告所營工廠、店面無法出貨及發薪,令被告多年創 業一夕崩盤。被告且須獨自照顧當時仍在念小學之未成年子 女丁○○及牙牙學語之三歲未成年子女戊○,當時苦況實非 常人所能想像及忍受。被告當時除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往 寄宿學校就讀、雇人照料未成年子女戊○外,只能日夜辛勤 工作賺取父子女三人生活所需及償債。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工作三、四 年後,返家次數愈來愈少,於未成年子女戊○即將出生時, 原告去電請求被告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卻推稱生意忙無法返 回臺灣地區探視一節,亦非實在。蓋原告懷未成年子女戊○ 期間,均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並經營事業,係其懷孕 七、八個月後,始返回臺灣地區待產,其預產期原為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月間。故被告原安排於其預產期前後返回臺灣 地后陪產及探望,然未成年子女戊○提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出生,致被告無法於渠出生時在場陪產。惟被告仍盡快 安排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探視隨侍在側,期間亦有被告 友人即訴外人乙○○至新竹探視原告母女時,目睹兩造恩愛 情狀可證。
三、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自行創業,以全額賃款之方式於臺中市逢 甲路上購置店面設立「祥億電腦」,經營電腦相關業務。嗣



於八十四年間受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之系主任請託,至該 系之電腦教室為電腦之維護而結識原告,並於同年九月開始 交往。自兩造交往期間至八十五年六月結婚後,被告公司相 關之財務帳目,皆由原告及其胞弟彭聲譽主管之。另為因應 大陸地區之事業而設立主要運作之兩銀行帳戶及財務,亦均 由原告掌理,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擬在大陸地區置產,亦因 原告稱其母彭鄭秋菊自被告創業以來不辭辛勞幫忙打理,並 主持家務,為使其生活無顧慮及心理安定。故堅持要被告將 購置於廣州市海珠區之透天房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母共有 。顯見被告係基於夫妻間應互信互賴、互相協力,維持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則兩造就上開婚姻中所生齟齬尚非不能以良 性溝通、平靜自省之方法,解決兩造於婚姻生活所生之歧見 ,兩造於客觀上應尚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兩造縱 有原告所稱之歧見存在,亦應雙方共同努力溝通化解,惟原 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後,從未與被告聯絡 溝通,被告雖透過友人傳達希望與原告協談之訊息,然均未 獲原告善意回應。凡此俱見本件應係兩造婚姻歧見未能善加 溝通弭平所致,且應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程度。而被 告有心希望與原告共同努力溝通化解,無奈原告拒絕溝通, 故兩造即或有達難以維持婚姻重大程度之事由,亦應屬可歸 責於原告所致。
四、證人彭豔蘭即係未成年子女丁○○於鈞院作證時所稱之與被 告同住之女子,然事實上證人彭豔蘭係被告所經營工廠之員 工。渠已婚,當時渠與其他員工楊琴郭玲共同居住於被告 住家三樓之員工宿舍,二樓則為被告住家,一樓為工廠辦公 室、生產車間、樣版房及小倉庫。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五日,自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居所捲款無故離家,丟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時僅小學四年級,在廣州市念書)、 戊○(時僅一歲四個月大)。被告當時猝遇此景,一方面需 籌錢張羅工廠營運,一方面又需照顧年幼子女,始會拜託證 人彭豔蘭等人到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戊○起居。但被告與證 人彭豔蘭並無苟且曖昧之情事,亦無同住一房之事實,未成 年子女丁○○當時年幼,顯然誤認。
五、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工作三、四 年後,返家次數愈來愈少,於未成年子女戊○即將出生時 ,原告請求被告返回臺灣地區,被告卻推稱生意繁忙無法 返回臺灣地區探視。嗣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戊○後,被告 竟漸漸斷絕聯絡、拋妻棄子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懷未成年子女戊○期間,均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居 住及經營事業。原告懷孕七、八個月後,始返回臺灣地區 待產,預產期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然未成年子 女戊○提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出生,致被告無法於渠 出生時在場陪產,惟被告仍盡快安排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 地區探視隨侍在側等語。
2.證人即兩造友人乙○○結稱:「(是否認識兩造?)認識 。(先認識何人?)幾乎同時,之前我在建設公司上班, 他們同時來看房子。(那時候兩造是否結婚?)是。(後 來兩造是否有購買房子?)有。(買房子之後,持續有與 兩造聯絡?)是。(你去找兩造時,是同時找或何情形? )是在公共場所,是同時的,他們的公司與住家是在一起 ,我是到在臺灣的公司找他們,公司不是跟我們建設公司 購買的,住家跟公司是在一起的。他們跟我們建設公司買 的房子,他們還沒有住過,就因為九二一地震倒了。(是 否清楚兩造是否有生小孩?)有,兩個。(目前還有與兩



造聯絡嗎?)兩造去大陸地區後,我就很少跟他們聯絡了 。(兩造去大陸地區前,他們感情如何?)看起來很正常 ,比一般的夫妻感情還要好一點。(於九十四年間,原告 生第二個小孩時,你有去過新竹竹東的家探視過她?)不 是到竹東,是到新竹靠近火車站不遠的一家醫院,名稱忘 記了。(去探視原告時,有無看到被告?)兩個人都在場 。(當時兩個人的互動?)兩人都忙著跟我聊天。(你是 否記得當時原告生產後的幾天去探視的?)不到一週,確 切是幾天,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特別去記。(你是否有去 過兩造在廣州的家探視他們?)有,生第二個孩子之前、 之後都有去過,日期忘記了。(當時他們的互動情形?) 跟我在臺灣看到的差不多(參本院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觀諸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戊○ 甫出生後,被告曾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陪伴探視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母女二人,並非對渠等置之不理。基 上等情,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1.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與原告胞 姐彭幼妃和母親彭鄭秋菊攜兩名年幼子女,至大陸地區尋 找被告,發現被告在廣州已與其他女子同居。原告發現被 告有外遇後,與被告爭執間,被告惱羞成怒,將原告趕出 伊之居所,並強制將兩名子女留下。原告在門外苦苦哀求 數日,被告均拒不接見原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原告不得 已僅得與胞姐及母親返回臺灣地區。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 ,迄今均無法與被告聯絡。期間雖有因思念子女再度赴大 陸地區尋找被告,惟仍不得其門而入,是自被告離家迄今 已逾十五年,且自被告拒絕與原告見面,雙方處於分居狀 態亦近十年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近十年 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將 廣州店中約八成貨品全部移轉他處,且將被告所營工廠、 店面營收帳款及銀行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一空後,於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便再未返回家中。經被告 多次與其聯絡,均未獲原告之回覆,導致被告所營工廠、 店面無法出貨及發薪,令被告多年創業一夕崩盤,被告且 須獨自照顧當時仍在念小學之未成年子女丁○○及牙牙學 語之三歲未成年子女戊○。而證人彭豔蘭即係未成年子女 丁○○於本院做證時所稱之與被告同住之女子,然事實上 證人彭豔蘭係被告所經營工廠之員工,原告於九十六年自 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居所捲款無故離家,被告一方面需籌錢 張羅工廠營運,一方面又需照顧年幼子女,始拜託證人彭



豔蘭等人到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戊○起居,但被告與證人 彭豔蘭並無苟且曖昧之情事,亦無同住一房之情等語。 2.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丁○○結稱:「(目前與何人同住 ?)上大學,自己一個人住。(之前是否曾經與父母親 何人同住?)就讀大學之前,是跟爸爸住。高中是在大 陸就讀,那時候也是跟爸爸同住。國中也是在大陸就讀 ,也是跟爸爸同住,國小也是在大陸就讀,也是跟爸爸 同住。(你是否有跟媽媽同住?)是在小學的時候,在 大陸地區有跟爸爸、媽媽同住。(之後為何沒有跟爸爸 、媽媽同住?)我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媽媽就到大陸地 區的義烏,她去那邊工作,我跟爸爸在廣州同住,爸爸 也是在廣州工作。(是否知道父母親為何分開住?)吵 架。(他們分開住之後,兩人有聯絡嗎?)據我瞭解, 他們沒有聯絡。(所以你上大學以後,才沒有跟爸爸同 住?)是。從小學四年級、國中、高中都跟爸爸同住。 (如果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監護權希望由何人擔任?) 我現在十八歲了,在大陸地區已經算成年,對於監護權 我沒有意見。(你有無看過爸爸跟媽媽以外的女子同住 一起?)有。(何時發現的?)大概是我就讀小學四年 級的時候,那時我很小,確切的時間忘記了。(你當時 看到什麼?)就是在同一個房間。(就是睡覺在同一個 房間?)是。(爸爸與那位女子有一起吃飯、出遊?) 有時候有一起吃飯,出遊也有。(你知道那名女子的姓 名?)知道。(什麼名字?)丙○○。(你看到這樣的 情形持續多久?)我上大學之後就不知道了。(所以你 上大學之前,他們兩人都住一起?)我父親有時候因為 工作就在外居住,偶爾才回家,那個女生就一直住家裡 。(你有無將這件事告訴你媽媽?)沒有。(你的生活 費、教育費用是何人支出?)雙方都有負擔。(你就讀 大學的費用是何人負擔?)現在由我媽媽負擔。(你從 就讀小學四年級到大學畢業,跟父親同住何處?)廣州 。(所以你媽媽是離開廣州到義烏工作?)據我瞭解是 他們吵架後,她去義烏工作,具體的情形我忘記了,當 時我住宿學校,我不瞭解他們當時的情形。(你是否從 就讀幼稚園就跟爸爸、媽媽在廣州居住?)是在臺灣就 讀一、二年的幼稚園,到大陸深圳也有就讀幼稚園。( 你剛才提到發現爸爸跟一個女子同住一間房,是媽媽離 家之後發生的?)是媽媽離家之後發生的。(你所謂的 爸爸跟那名女子同住,他們生活情形為何?)就是大家 一起吃飯、晚上同住一個房間。(當時那個女子是否有



照顧你妹妹?)有。(兩造吵架後,媽媽離開家裡,吵 架原因?情形你有看到嗎?)我當時住校,所以不瞭解 。(你媽媽離家後,有無再與爸爸聯繫或對你說要跟你 爸爸聯繫談事情?)跟我爸爸聯繫我不清楚,跟我聯繫 的部分則有,我記得她有問過我爸爸的情形,具體的事 情,我忘記了。(你媽媽離開廣州住處到義烏後,有無 再回到廣州探視你或你爸爸?)有回來看我,至於我妹 妹、我爸爸的部分我不清楚。她來看我的時候,不是回 到我們家住處,是打電話約在外面見面(參本院一○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母彭鄭秋菊結稱:「(你有跟原告到大陸 同住過?)有。丁○○就讀小學時,我們也同住一起, 廣州、深圳、義烏我也有去同住。我都跟著我女兒住。 (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去義烏住?)兩造吵架。(吵 架的原因?)不清楚。(原告去義烏後,原告有去找被 告或被告有去找原告?)沒有。我們有回去看小孩好幾 次,但沒有辦法進屋,因為門鎖有換過。我們沒有跟被 告聯絡說要回去。(是否有探視妹妹?)哥哥、妹妹都 有探視,是各別探視,探視好幾次。有一次有進屋,怎 麼進去的忘記了,不知道是叫警察還是怎麼樣。(你何 時去義烏?)好像是九十四或九十五年。(到義烏後, 就沒有再回到廣州?)有,我跟我女兒會去探視小孩。 (有無接到被告打電話聯繫?)沒有。(一直到目前為 止被告都沒有聯繫?)都沒有。只有丁○○跟被告聯繫 說要探視妹妹,有一次有叫警察,就有進屋,警察在場 ,被告還拍桌。(被告跟你的兒子何時到大陸地區投資 ?)我忘記了。(是否是在九十一年左右?)他們先去 ,我不知道。(後來你有無與原告帶小孩去大陸地區跟 被告一起經營工廠、商店?)有。(你幾年去大陸地區 的?)好像是九十二年我跟原告一起去的。(當時你有 無在工廠內工作?)沒有,我負責煮飯、洗衣服、帶小 孩。剛開始有煮飯給工人吃,後來工人多了,就沒有了 。(那時候原告在工廠內負責的工作?)打樣、設計, 很辛苦的。(原告是否有負責財務會計?)不知道。( 你的其他兩個女兒,有無一起到大陸地區當店長顧店面 ?)沒有當店長,去那邊幫忙而已,也沒有什麼店面。 (被告與原告買廣州海珠區同福西路龍溪新街二十二號 房子,是否有登記二分之一的產權給你?)是我買的, 怎麼會沒有,我出資一半,有一半的權利。(原告九十 四年離家後,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問說你女兒去哪裡?



)沒有。(被告有沒有親自問你說你的女兒去哪裡?) 沒有。(兩造的女兒出生後,是否是原告帶著你、兩造 的女兒到大陸地區?)是。(原告離家後,你還住在廣 州海珠區同福西路龍溪新街二十二號房子,在房子門口 ,被告有問你原告去哪裡,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 (當時被告還向你認錯、苦苦哀求,甚至跪下請你出面 當和事佬,求家庭圓滿,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你 在原告離家之後,你跟著去哪裡?)我大女兒帶我去義 烏找到原告。(你有無去過東埔?)忘記了,好像沒有 。(你去義烏的時間?)我去義烏可能有七、八年了。 (是否是在原告離家之後?)是。還沒有離家出走,也 有跟著原告,離家之後,我也有跟著原告。(被告跟原 告的吵架時,你都在場,情形為何?)我當時在場,我 不知道你們在吵什麼。(兩造有吵架嗎?)有,但我沒 有參與。(你是否認識相沛棠?)不認識。我不知道那 個人叫相沛棠,我只知道有一個相先生。(相先生去家 裡說什麼?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著他。(原 告是否懷女兒七、八月後,才回臺待產?)是。(你的 孫女是否比預產期早出生?)我忘記了。(你孫女出生 多久後,被告回台探視孫女及原告?)不知道(參本院 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證人丙○○結稱:「(何時受僱於兩造?)九十五年, 幾月忘記了,到九十八年。後來我就離開了。(受僱期 間是否有與兩造同住一棟房子?)與兩造同住一棟房子 ,我受僱期間他們二位都有住在一起。(你離職之後, 是否清楚兩造是否住在一起?)不清楚。(你與兩造同 住期間,兩造感情?)我沒有見過他們吵架。(兩造是 老闆、老闆娘?)是的。(小孩有無與兩造同住?)有 ,有兩個小孩,但幾歲不記得了。(除了你、兩造及兩 名小孩外,還有誰住在那棟房子?)三樓有住三十幾個 員工。兩造與兩名小孩住二樓,一樓是車間,上班的地 點也是一樓。(當時原告在公司無任何職?)不知道。 (公司何人經營?)我不知道,對員工而言,原告是老 闆娘,被告是老闆。(是否已經結婚?)是的,九十三 年二月三日結婚,我先生叫付傳榮。(婚姻關係是否存 續?)是的。(你與先生感情如何?)很好。(你在兩 造工廠上班時,有無與你先生同住?)沒有,因那時我 住的是宿舍,我先生另外上班,住他公司的宿舍。(你 先生當時是否知道你於兩造經營的工廠上班?)知道, 他偶爾會來找我。(你先生知道你今天來台灣為本件作



證?)知道,他送我上車的,他希望今天這事了之後, 以後不會再找我,這樣會影響我自己的生活。(你與被 告有無不正常曖昧交往關係?)絕對沒有。(你有無與 被告共同居住在同一間房間的情形?)沒有,只有住在 同一樓而已,但我們同住一棟樓時,是好多員工一起住 。(你有無協助被告照顧他女兒之情形?)有,但我們 員工都有,不是只有我一個。我們這幾個會一起照顧, 被告不在時,楊琴郭玲段濤、我都會照顧.還有其 他人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你們當時為何會協助被告 照顧他女兒?)小孩子沒人帶的時候很可憐,我們坐在 那裡沒事的時候,就餵個飯,那時小孩還很小。(為何 小孩會沒人帶?)媽媽不在,被告出國期間,小孩子沒 人帶。(你所稱媽媽不在之情形為何?)就有一天我們 上班時老闆娘就突然不見了,老闆娘的大姊就跟我們說 不用上班了,但我們的薪水都還沒發,後來老闆就說借 錢給我們發薪水,後來有發薪水。(老闆娘不見之後, 你們持續照顧小孩時間多久?)有兩年多。(老闆娘為 何會突然不見?)不知道。(你與被告如何認識?)在 人才市場認識的。我與我堂妹一起到他們廠裡做事。( 請描述人才市場。)就是招工的地方,人很多。我們內 地都是這樣,在人才市場找員工。(當時被告如何與你 介紹進公司?)當時不是被告介紹我進公司,是楊琴介 紹我進公司的。人才市場就是公司會印小卡片,寫公司 名字找什麼樣的人,是楊琴去發的小卡片。好多人一起 坐車到廠裡,看看工作環境、薪水問題、假期問題等, 我覺得可以,其他細節不記得了。(有人面試你,當面 問你問題?)沒有。(當時車子一起坐過來的那些人, 是否都在工廠工作?)我只記得我與我堂妹有,其他我 不記得,太久的事了。(你在兩造工廠工作時,你先生 住何處?)我先生住在他上班的地方,在廣洲市海珠區 的龍潭。(你有無見過丁○○?)見過。(請描述與丁 ○○相處情形?)那時老闆娘突然不見了,我們就早上 會送她去上學,我們會送到街口去坐校車。(你說的我 們是指誰?)是員工輪流送她,但我多一些。(照顧丁 ○○,除了送她上學之外,還有何事?)會煮飯給丁○ ○,包括員工一起吃。(是否指單純煮飯給丁○○?) 不是,是煮全部員工的餐,員工輪流煮飯、買菜。(是 否有請保母?)有請過一段時間,後來就沒有請,後來 是我們一起煮飯。(後來沒有請保母的原因?)我不知 道。(做這些事情,被告有無另外給薪水?)沒有(參



本院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本院認證人丙○○為被告多年之員工,又係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丁○○所指:與原告同居外遇之女子,渠之證詞 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反觀證人丁○○為兩造所生之子 女,自幼均由兩造陪伴成長,尤以原告自九十六年離家 後,渠自小學四年級至就讀大學前之期間,均與被告同 住照顧,衡情證人丁○○與被告之父子親情應較證人丁 ○○與原告之母子感情,更為親密,要非彼上述證述內 容為彼親身所經歷,證人丁○○斷無可能會虛構故事, 刻意誣指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應堪認證人丁 ○○所為證述,應較證人丁○○所為證述為可取。 3.綜參上開證據所示,足認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十年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丁○○、彭鄭秋菊之上開證 詞,自兩造分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無試圖挽 回兩造婚姻之作為。反而於兩造爭吵原告離家後,即與其 他女子同房共寢,此舉對業已產生破綻之兩造婚姻,無疑 是雪上加霜,非但無助於兩造婚姻問題之解決,反倒使兩 造婚姻裂痕益加擴大。雖被告主觀認為:基於夫妻間應互 信互賴、互相協力,兩造就婚姻中所生齟齬尚非不能以良 性溝通、平靜自省之方法,解決兩造於婚姻生活所生之歧 見,兩造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惟客觀 上並未見被告就婚姻之維繫,有何積極有效作為,致令原 告無法感受到被告真心維持婚姻之誠意,因而至今仍堅持 離婚。
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九十六年,於兩造大陸地區之居所 捲款離家,拋夫棄子,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絕無原 告所指外遇、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及可歸 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提出被告之廣 州工廠客戶甲○○及之前員工楊琴二人出具之陳述書及錄影 光碟為據。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 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 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 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參照)。茲因原 告並不同意被告以上開證人之書面陳述為證據(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參照),故被 告上開所提提證據,自不據證據能力,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所辯,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未能理性溝通協



調,尋求共識,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嗣原告因故自行離家 ,前往浙江省義烏市居住,雖屬不當。但被告並未設法彌補 ,卻反與所僱員工同房共寢,被告所為,顯違背伊於婚姻關 係續中,應保有之純貞,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致使兩造間 已喪失夫妻應有之相互信任關係。再者,自本件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雙方持續分居狀態已近十年,期間所見者多為彼 此在訴訟上之互相攻訐、敵對,幾乎未見雙方有何修復挽回 婚姻之舉。兩造任令婚姻問題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婚姻互敬 、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業已動業,顯無和諧之望。 徵諸上情,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 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甚明。而前揭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係均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且綜依上開所述情節所示, 本院認被告應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決議意 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 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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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