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照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照前於民國91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甘肅路旁某夜市 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貝瑞塔玩具手槍(含彈匣)1 枝、克拉克玩具手槍(含 彈匣)1 枝、小轉輪玩具手槍2 枝、子彈半成品31顆、制式 點38子彈1 顆、火藥1 包、底火100 個、槍管5 枝、轉輪2 個等物後,攜回其當時位在臺中市○○路000 巷0 號11樓之 8 住處,以工具將前揭貝瑞塔及克拉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將小轉輪玩具手槍去除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以 此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另 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方式,製造可擊發 、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復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27吋 之建築用彈及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方式,製造可擊發、具 殺傷力之子彈1 顆。嗣於91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緝獲後,向警員自首前揭 非法改造槍彈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0 時30分,帶 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改造槍彈之工具及上開槍彈等物予 以報繳(下稱第一案槍彈,該案業經本院92年11月5 日92年 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認許文照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於92年12月6 日確定)。二、許文照於取得第一案之槍彈時,向同一不詳人同時購得仿 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當時槍 管內仍有螺絲阻鐵,未貫通)、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子彈內均不含火藥 ),與第一案槍彈一同攜回臺中市○○路000 巷0 號11樓之
8 住處後,即於改造前案槍彈之同時,併以電鑽貫通槍管螺 絲阻鐵方式,將此處所述之手槍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另同時以直接裝填火藥至彈殼內之方式,將此處所述 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並於製造完成後, 將此部分槍彈另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祖厝家中 而為持有(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及迄92年11月5 日前案判決宣示時為止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均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許文照於前案為警查獲時自首, 未一併報繳其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家中之槍、彈 ,因而於前案判決宣示之翌日(即自92年11月6 日)起,未 經許可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迄於104 年1 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4 樓租屋處,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扣得此部分槍、彈而查獲(下稱第二案槍 彈,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 判決認許文照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罪,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9 月30日駁回 上訴,而於104 年11月3 日確定)。
三、許文照於取得第一案槍彈時,又向同一不詳之人同時購得仿 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當時槍管內仍有螺絲阻鐵,未貫通)、口徑9mm 制式子彈 4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2 顆,與第一、二案槍彈一同攜回臺中市○○路 000 巷0 號11樓之8 住處後,即於改造第一、二案槍彈之同 時,併以電鑽貫通槍管螺絲阻鐵方式,將此處所述之手槍改 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並於製造完成後,將此部分 槍彈另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祖厝家中而持有之 (此部分製造改造手槍犯行及迄92年11月5 日第一案判決宣 示時為止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暨自92年11月5 日第 一案判決宣示時起至104 年9 月30日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宣示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均為前第 一、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許文照於前第一案為警查獲時自首,並未一併報繳其藏放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家中之槍、彈,且於第二案為警查 獲後,亦未帶同警方查獲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而於前第二案104 年9 月30日判決宣示時起,仍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 意,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 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偶 爾攜該槍、彈外出。嗣許文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 通緝在逃,於105 年4 月27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大安區 東西三路250 巷內農田將許文照緝獲歸案,並附帶搜索許文 照隨身攜帶之包包,而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 式子彈2 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 利,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 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 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所為之 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雖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 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 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 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其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定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函示及由原審依職權送請上開機關單位實施鑑驗,並均載明 鑑驗之方法及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 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件扣案 之槍枝、子彈係員警緝獲遭通緝之被告歸案時,執行附帶搜 索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時所查扣,是該扣案物係經合法執行 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反面、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查獲槍彈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131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770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 第890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至26頁、第62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反 面),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稽 。
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2 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 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 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 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 ,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 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 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1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 接亦可,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 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 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 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系爭槍、彈既藏放於除 上訴人外,一般人難以察知該槍、彈之藏放處所,自係在上 訴人實力支配狀態中;又上訴人對於如何處置扣案槍、彈, 既有決定權,是其主觀、客觀上已合乎上開要件,原判決因 認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並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妄指 為違法,仍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 照)。
㈢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參照)。 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第一案製造及持有槍彈之行為,業為該案即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於92年11月5 日宣判而論罪科刑,並 於92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本件扣案槍彈係與第一案槍彈同 時取得、改造,因本案槍彈及第二案之槍彈為被告藏放他處 ,故漏未於前案自首時一併報繳,之後仍為被告持有存放, 迄於104 年1 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 ○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4 樓租屋處查扣第二案之槍 彈後,被告亦未一併告知警方其尚同時持有本案之槍彈,並 帶同警方查扣本案之槍彈,直至105 年4 月27日警方始因緝 獲被告時同時查獲其隨身攜帶之本案槍、彈,此為被告所坦 認,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製 造及持有本案槍彈從最初開始直至92年11月5 日第一案判決 宣判時止及自92年11月5 日第一案判決宣判時起至104 年9 月30日第二案判決宣判時止之行為,應依序為其第一案確定 判決及第二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第一案、第二案審 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既非第一、二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而仍應予訴究,故本件僅能追訴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第二案判決宣判時起之持有槍、彈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㈥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 0 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 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 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 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 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 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 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 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 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 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㈦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持有之客體 同為子彈,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不因持有子彈數量而 成立數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處斷。
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緣由係因其改造而來,雖改造部 分業為第一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然因被告於第一案、第 二案並未自動報繳扣案之槍彈,而於第一、二案宣判後繼續 長期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仍潛在威 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辯護之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非可採。 ㈩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等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被告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且其於第 一、二案判決宣示判決後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被告並於 105 年4 月27日,再將本案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隨身之包 包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攜帶外出,隨時可能將槍枝、子彈 取出使用,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 大眾之生命、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 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 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 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 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 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扣案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為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非 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自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92年11月 5 日判決宣示之翌日(即自92年11月6 日)起,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非法持有本案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認被告自第一案即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示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6 日起 至第二案即104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104 年9 月30日判決宣
示止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扣案槍彈係 與第一案槍彈同時取得、改造,因本案槍彈及第二案之槍彈 為被告藏放他處,故未於第一案自首時一併報繳,待之後被 告即持有本案及第二案之槍彈,迄於104 年1 月14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4 樓租屋處查扣第二案之槍彈後,被告亦未一併告知警方 其尚同時持有本案之槍、彈,並帶同警方查扣本案之槍、彈 ,直至105 年4 月27日警方始因緝獲被告時同時查獲其隨身 攜帶之本案槍、彈,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770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 至72頁、第74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被告製造及持有本案槍彈從最初開始直至92 年11月5 日第一案判決宣判時止及自92年11月5 日第一案判 決宣判時起至104 年9 月30日第二案判決宣判時止之行為, 應依序為其第一案確定判決及第二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本件僅能追訴被告嗣後自104 年9 月30日第二案判決宣 判時起之持有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自第一案即本院92年 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宣示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6 日起至第二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104 年 9 月30日判決宣示日止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容有未洽,被 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二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 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本案槍、彈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