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76號
TCDM,105,訴,57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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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亘(原名盧舒琦)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顏振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彥亘(原名盧舒琦)顏振明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3年 3月10日離婚)。盧彥亘於102年間,因參加許珺崴(原名許 雅芬)所發起之互助會,卻未按期支付會錢,許珺崴即要求 盧彥亘簽立本票供擔保,並要求盧彥亘需另尋他人共同簽立 本票以供擔保,盧彥亘明知自己並未經過其配偶顏振明之同 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02 年8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 NO 000000號、發 票日102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 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 己的署名「盧舒琦」外,另偽簽「顏振明」之署名1 枚,用 以表示顏振明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交付與不知 情之許珺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顏振明。嗣於104 年6 、7 月間,許珺崴持前開本票向顏振明催討債務,始確知上情。二、案經顏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及證人許珺崴 警詢之證述表示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3頁正反面),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及證人許珺崴等 二人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其等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及證人許珺崴,其二人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詳偵卷第9 至11頁、第10至11頁,證 人結文在第12、13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及證 人許珺崴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狀,要難認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 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件 憑斷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970號 鑑定書及附件(詳偵卷第34至36頁),係由檢察官送請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 驗所為之鑑驗,而做成書面紀錄,並經本院審視其專業之分 析與解讀,均屬合理可採,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 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 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彥亘對於曾應許珺崴(原名許雅芬)之要求而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無偽簽顏振明署名之 動機與必要,且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伊與顏振明已經感情不睦 ,若伊偽簽顏振明之名字,豈非自尋死路?且顏振明自稱於 103 年7 月間即知悉被偽簽名字於系爭本票上,竟遲至104 年10月10日始提出告訴,其遲延報案動機可疑,顯不合情理 ,又證人許雅芬警詢內容與其在另案陳述標會簽本票之說法 不符,另被告在偵查庭當庭書寫之顏振明之筆跡顯與本票上



顏振明知筆跡不同等語。經查:
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顏振 明之署名係其簽發者外,對於系爭本票其餘記載為其所書寫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詳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振明、證人許珺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卷 第9 至11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至18頁、第 19至26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3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3頁本票】請證人看 一下本票,這張上面有顏振明三個字在發票人的欄位,請問 這個顏振明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所簽?【提示數位卷宗】) 不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張本票?)不是。這是 去年許珺崴開庭的時候拿給我看,許珺崴跟我講說盧彥亘交 給他的一張本票上面有簽我的名字,隔年的六月或五月我才 看到這張本票。(檢察官問:在許珺崴告訴你這件事的時候 ,她是否有拿本票給你看?)當時沒有,那時候是晚上十點 多了,她只有口頭告知我這件事。(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 到說你是隔年才看到這張本票,請問什麼狀況下你看到這張 本票?)那天是許珺崴盧彥亘好像因為刑事案件開庭的時 候,我在臺中地方法院出庭作證,那天我離開時,好像在附 近的麵攤許珺崴有拿給我看,我還拍照起來,那時候我才發 現真的有這張本票,而且當時我確定那名字不是我簽的。( 檢察官問:在另案,就是證人你剛提到出庭作證的時候,許 珺崴是否有在開庭的過程中提到系爭本票?)沒有。(檢察 官問:所以她等於是當天遇到你,另外拿本票給你看的?) 對,就是在我們離開的時候拿給我看的。(檢察官問:請問 許珺崴是否有針對本案這張本票【票號CH564959】對你提出 任何的訴訟或要求要你給付票款?)她拿給我就是要跟我拿 錢,我跟她說這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當時她提出這張 本票就是要跟你要票款的錢?)對,她有要求我要給付票款 的錢。(檢察官問:許珺崴是否有對你提出任何民事訴訟? )沒有,我跟她講說這不是我簽的,因為我找不到被告,被 告那時候都沒有居住在家裡,被告那時都住外面,我在去年 十月十日我在中興路遇到被告,我跟被告提到這張本票的事 情,我是當天到警察局去報案。(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否 有什麼回應?)沒有,被告只有說有什麼事到警察局說。( 檢察官問:你是當天去警察局報案的嗎?)對,當天在警察



局做筆錄。(檢察官問:【提示系爭本票】這個顏振明三個 字,你是否看得清楚?你是否知道這個名字是何人寫的?) 清楚。這應該是被告的筆跡,因為我看照片後,我有比對之 前被告她幫我簽的一些文件筆跡,我覺得好像是她的筆跡。 (檢察官問:證人剛剛提到去年你到臺中地方法院作證當天 ,在這之前你是否有看過這張系爭本票?)沒有,在我作證 之前我跟許珺崴都沒有聯絡,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們是 出庭作證之後才聯絡的。(檢察官問:請問被告跟你在還是 夫妻這段期間,你是否有授權給被告,讓她可以在本票上可 以簽你的名字?)沒有,絕對沒有。(檢察官問:請問證人 與被告還是夫妻的期間,你們是財務獨立還是共同處理?) 當時我賺得錢幾乎都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她在外面借的不少 錢,所以後來我還幫她還了很多她在地下錢莊借的錢。(檢 察官問:你在被告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你是否知悉?) 不知道,是債權人找到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檢察官問 :你幫被告還錢的時候,你們還是夫妻嗎?)那時還是夫妻 ,因為我希望以幫她還錢的方式,挽回我們的感情,但我後 來才知道她在外面欠的錢實在太多了。(檢察官問:【提示 10 5年度偵字第1886號偵卷第38頁民事起訴狀】請證人看一 下這份民事起訴狀,是否你提供給檢察官?)是。(檢察官 問:這份民事起訴狀取得的原因?)是法院寄給我的。(檢 察官問:是寄送影本給你的?)是。(檢察官問:在那份民 事起訴狀上面顏振明三個字是否你本人書寫?)不是。(檢 察官問:你在103 年間就已經知道簽著一張你名字的本票在 許珺崴手上,為何你遲至104 年10月10日才去警察局報案? )因為被告一直躲著,我一直沒有找到被告,且知道之後我 要確定本票上不是我簽名的,後來我是在路上遇到被告,我 才去報案。(檢察官問:在104 年10月10日之前你是否就已 經覺得那張本票上的顏振明是被告所簽立?)是。(檢察官 問:既然你在拿到本票的時候,回去確認就已經覺得本票是 被告所簽立,為何你當時沒有直接報案?)因為我對法律程 序不瞭解,因為本票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拍照而已,我想找到 被告一起直接到警察局做筆錄才比較清楚,所以那時我才打 電話叫許珺崴拿本票到警察局做筆錄這樣子。(檢察官問: 所以證人在104 年10月10日當時是否與被告一起到警察局? )是。(辯護人問:請問證人顏振明先生你與被告是何時離 婚?)應該是102 年,我忘記,我沒有在記這件事情,我想 忘記這件事。(辯護人問:許雅芬小姐在103 年告訴你,她 手上有一張簽你的名字的本票,你的反應如何?)我想說那 有可能,那天就晚上,七月幾號我忘記了,我去就是被告上



班等她,那天在她上班的門口我發現被告想以復合的方式來 跟我詐騙十幾萬元,那時被告在外面租房子,後來被我發現 被告她跟之前的外遇對象還有再聯絡、有關係,我們就是為 何被告外遇的事而離婚的,我曾經為了被告有外遇對象在被 告上班的地方發生爭執,警察當時也有來現場,那時有聯絡 許珺崴說被告人在這邊,看許珺崴要如何處理,但後來被告 先走之後,許珺崴才來,當時許珺崴才跟我講本票這件事情 ,我才知道有這張本票的事,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本票,之後 許珺崴就直接去被告家跟她要錢,之後才產生許珺崴因詐欺 與會款的事情對被告提告。(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你知道 許珺崴手上有一張簽你的名字的本票,你的反應如何?)我 的反應是我沒有看到本票,我不相信,我要看到本票我才相 信。(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是何時看到本票?)隔年六月, 因為我們沒有聯絡,是因為要我出庭到臺中地方法院作證, 開完庭之後,許珺崴才在外面拿給我看的。(辯護人問:許 珺崴跟你是否是舊識?)是。(辯護人問:許珺崴是否有告 訴你她手上的本票不僅只有這張上面簽你名字本票而已?) 我知道被告她跟會,她簽了很多張本票給許珺崴,被告一直 沒有繳會錢給許珺崴,所以被告不知道簽了幾張本票給許珺 崴,但只有這張本票是簽我的名字,我只有針對被告偽簽這 張本票提告,其他的本票我不管。(檢察官問:證人跟許珺 崴認識多久?)十幾年,將近二十年。(檢察官問:這時十 幾年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嗎?)沒有,比較常聯絡就是被告之 前有在許珺崴那邊上班,當時她們常出去,所以我跟許珺崴 比較有聯絡,之後我們開早餐店時被告跟許珺崴有聯絡,因 為我們沒有共同的語言,所以後來就漸漸沒有聯繫了。(檢 察官問:你在102年、103年間在你們快要離婚的前後,直到 許珺崴口頭跟你說有你簽名的這張本票前,你跟許珺崴是否 有私底下聯絡?)沒有,只有幾通電話而已,她找我的原因 只是要找被告要錢。(檢察官問:在103 年許珺崴口頭告知 你她手上有你簽名的本票之後,一直到104 年你親眼看到有 你簽名的這張本票這段期間,許珺崴有沒有跟你聯絡?)有 ,她有跟我聯絡。(檢察官問:許珺崴她跟你聯絡原因是找 你要這張本票的錢嗎?)她有提到,她也有跟我講被告跟會 的事情,她提到這張本票時,我要她將本票拿給我看再說。 (檢察官問:為什麼在這將近一年的時間,許珺崴她都沒有 找你拿本票給你看?)因為我那段期間都在醫院,都忙於醫 院的事,因為我父親癌症住院,所以我也沒有空管這件事。 (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辯護人問:你認識許珺崴多久?



)將近二十年。(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從結婚到離婚是多久 的時間?)大概兩、三年。(辯護人問:我的問題不是離婚 多久,我是問你,你跟被告從認識到離婚有多久的時間?) 認識大概十八、十九年。(審判長問:顏先生你從許珺崴那 邊知道被告有拿一張上面有你簽名的本票給許小姐,你不會 擔心說這張本票被人家去行使票據權利?)我不曉得怎麼處 理這樣的事情,我沒有遇到,我也不知道會產生什麼法律責 任,後來我知道她簽我的名字就是不對,我也會怕。(審判 長問:既然證人你會害怕,為什麼證人你沒有主動去找許珺 崴跟她要求看這張本票?)因為那時候家裡事情比較多,我 確定我沒有簽過本票給許珺崴,所以我也不擔心許珺崴拿去 行使票據權利,縱然許珺崴有去法院告,就到法院再處理。 」等語(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至18頁),足以證明系爭本 票上顏振明之簽名非顏振明本人所簽,而為被告所偽簽。㈢、證人許珺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 警訊第23頁本票】請問證人妳是否是這張本票的原持有人? )原本是在我手上,不過我已經交給地檢署去鑑定了。(檢 察官問:妳是否記得這張本票的取得是由何人交給妳的?) 是由被告交給我的。(檢察官問:妳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 是否上面已經寫有「顏振明」三個字?)對。(檢察官問: 「顏振明」三個字妳是否有辦法確認是誰寫的?有人當面寫 下這個三個字?)我不記得了,可是她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 經有這三個字。(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這張本票取得的原 因?)因為被告欠我很多錢,跟我的會、借的錢、幫她還的 錢或幫她買小東西的錢等。我就跟被告說妳現在再標會的話 ,如果被告沒有清償的話會欠更多錢,所以我請被告她找個 擔保人給我,就是希望被告在本票上找擔保人簽名做擔保, 因為那時候被告的擔保人也只有她先生願意而已,那時候被 告她還有婚姻關係。(檢察官問:這是妳第一次要求被告找 擔保人的狀況?)對,因為後來又欠到一百多萬元。(檢察 官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 號判決】請證人看一下這份判決,這判決是不是妳跟被告因 為互助會而產生的訴訟?【提示並交閱給證人許珺崴、辯護 人閱覽】)是。(檢察官問:本案系爭本票是因為是高分院 判決中提到的甲互助會或乙互助會或另外其他互助會而開立 的擔保本票?)請讓我看一下我攜帶的互助會資料再回答。 (證人閱覽互助會資料中)這張本票是與被告在上開判決中 參加的乙互助會,是因為被告得標後,依照我們原本互助會 的約定都應該要開立一張本票給會頭,當時被告開立的本票 就是上開判決正本提到的本票(票號CH301091)本票,但如



我剛剛所說,因為被告欠我太多錢沒有擔保,所以我要求被 告另外再開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這張本票單純用於擔保。 (檢察官問:為何妳不直接要求被告在票號CH301091上直接 找擔保人擔保就好,而是要被告另外再開立一張本票?)那 時候沒有這樣想,我也只是因為她欠我其他錢我都沒有要求 她擔保,當時是單純想說要在她再開張本票就好。(檢察官 問:妳所持有的所有被告她交給的本票,除了這張本票外, 都是互助會錢的本票嗎?)是,另外有的是她在外面借錢她 開給別人的票,被告是向我幫她找到其他朋友借的,所以其 他朋友要求被告寫本票,因為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本票最後 在我手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也都是我幫她還掉。(檢察官 問:在證人妳拿到本案系爭本票之後,妳第一次跟顏振明提 到關於這張本票是什麼時候?)是我跟被告提訴訟之後,有 一次我去找顏振明要求他幫我出庭作證,所以他說除非法院 有寄送通知傳喚才來,我才會去,那時我有跟顏振明提到其 實有一筆錢你應該要還我,因為本票上有你的簽名做擔保, 所以這筆錢我可以跟你要。(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否有拿本 票給顏振明看?)當時我沒有帶本票出門,顏振明有叫我拍 給他看。我什麼時候傳給顏振明看的我忘了。(檢察官問: 妳什麼時候拿本票給顏振明看?當天什麼狀況下拿出?)去 年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好像我們去超商,因為沒有地方坐。 (檢察官問:那天是否是顏振明出庭作證的日子嗎?)好像 是前後吧(證人改稱:好像是證人顏振明作證之前)。那時 候好像是七月吧,我記得十月某個假日顏振明才把我叫起床 叫我去警察局,叫我拿去給他看。(檢察官問:當妳拿本票 給顏振明看的時候,顏振明是否有跟妳提到本票是他自己的 簽名或他人的簽名?)他有跟我講這不是他的字跡,我說那 有可能。(檢察官問:妳是否有針對這張本票對顏振明提出 任何權利行使之事嗎?)沒有,因為我想說我當時才跟被告 在訴訟中,我是直到要找顏振明出庭作證時,無意間才想起 這件事,從我想起來一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對顏振明提出訴訟 ,因為顏振明說本票不是他寫的,所以對顏振明提訴訟也沒 有用。(辯護人問:就系爭本票,妳第一次跟顏振明講的時 候,顏振明的反應為何?)他只有告訴我說本票不是他寫的 ,這不是他的字。(辯護人問:妳是否有跟他講說你可以拿 本票給他看?)有,他一定會這樣問我的啊。(辯護人問: 顏振明是否有這樣問嗎?)有啊。(辯護人問:妳是否有拿 給顏振明他看?)我有LINE給他。(辯護人問:妳手機今天 有沒有帶出來?)我手機LINE早就刪掉了,去年的訊息誰會 留那麼久,我今天的LINE的訊息搞不好今天就刪了。(受命



法官問:【提示警卷第23頁本票】本票上的「互助會」三個 字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受命法官問:妳本票上寫「互 助會」三個字的意義為何?)因為被告有跟我的會,且被告 還欠我那麼多錢,這是擔保互助會的本票、也擔保被告欠我 的錢。(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本票上面顏振明是誰簽的 ?)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妳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就 已經有顏振明的名字?)對。(受命法官問:這張票是否是 被告簽好之後才交給妳?還是在妳那邊當場簽好交給妳?) 這我真的不記得,且上次我們在警察局時那個警察問我在那 邊寫的,我也說我真的不記得。(受命法官問:這張本票紙 是否是妳提出給被告的?是否是空白的?)本票是我拿給她 寫的。(受命法官問:被告是當場簽還是拿回去簽?)被告 盧舒琦的名字是被告當場簽的。(受命法官問:妳有叫被告 拿回去另外請她的擔保人簽嗎?)我有跟她講。(受命法官 問:既然這張票是當時被告當場簽的,被告簽的情況為何? 當時本票上面是否有顏振明三個字?)那天我拿給被告寫的 時候,我跟被告講叫她拿回去給她先生寫。被告的部分是當 場寫給我的,保人的部分是我叫被告拿回去給她老公寫的。 (受命法官問:證人妳的意思是說,本票上被告的部分是當 場寫的、被告簽了她的名字,保人的是被告拿回去寫的嗎? 被告沒有當場交給妳嗎?)我在告被告的是原本的這張,可 是本案的系爭本票是被告做擔保的,被告有當場寫,可是保 人的部分我有叫被告拿回去給她老公簽寫的。被告是事後拿 給我的。」等語(詳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9至26頁),足證被 告事後將系爭本票拿給證人許珺崴時,系爭本票上即有顏振 明之署名。
㈣、系爭本票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 跡(即系爭本票原本上「顏振明」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 即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原卷1宗【卷 內之盧彥亘民事起訴狀】、101 年7 月10日借貸契約書原本 1 紙【背面】;其上「顏振明」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詳偵卷第34至36頁),鑑定人 許祥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請問證人妳在 何處任職?)我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任職。(檢察官 問:妳在該單位任職期間大概多久?)我在那個單位有二十 四年,但中間有壹年我借調而沒有做鑑定工作,我實際做鑑 定工作有二十三年。(檢察官問:妳在鑑識科學處負責那業 務?)負責問題文書的鑑識,我們那個科叫做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檢察官問:請詳述問題文書鑑定內容為何?)我



們問題文書科的鑑定範圍有筆跡、印文、指紋、印刷品及鈔 券的偽變造,包含水淹鈔票重新整合都是我們在做。(檢察 官問:在執行鑑定筆跡業務的資格要符合那些條件?)我們 機關在早年沒有特別的限制,經過調查局特考後,如果想轉 換工作內容就可以來到我們這裡,且經過六個月到壹年的養 成教育,就可以進入鑑識組。(檢察官問:現在的狀況也是 如此?)除現在招考成員有鑑識組的科目限制外,其他都一 樣,現在比以前更嚴謹,有經過實驗室的認證。就算現在鑑 識組招考進來,也是一樣要一個養成教育,因為這個工作需 要靠經驗的累積。(檢察官問:妳們鑑識處的養成教育內容 為何?)基本上我們先瞭解整個文書的標準作業程序,然後 教我們怎麼樣去使用一些儀器,一開始看到文件送來的時候 怎麼樣去辨識文件、主觀判斷及該文件從那個方向鑑定,有 些地方我們無法僅憑我們主觀的判斷,必須靠儀器反覆檢驗 測試。開始從事鑑定由比較資深的人帶領,雙人核章,半年 後獨立鑑定時就從比較單純的案件進入到比較複雜的案件。 (檢察官問:妳是否符合執行鑑定筆跡的資格?)符合。( 檢察官問:妳一個月做幾件筆跡鑑定的案件?)我是沒有詳 細的統計過,但是我們科裡面因筆跡鑑定佔大宗,約六成以 上,我們科裡面每一年的案件約一千多件以上,個人承辦的 案件平均一個月約15件左右,有時候多還要更多,15件以6 成來講的話,大概每個月筆跡鑑定約10件左右,一年大概一 百多件,我從事鑑定20幾年,我想光是筆跡鑑定的部分應該 超過二千件到二千五百件左右,我是略估沒有去詳細統計, 因為我們是所有的案件都做的,不是只做筆跡的。(檢察官 問:妳們在執行鑑定筆跡業務的時候,是否會同時使用器具 去做分析?)基本上有的時候必須使用儀器時我們就一定會 使用。(檢察官問:是否有專門做筆跡鑑定的儀器嗎?)有 ,看你是那部分的需要,像本件的鑑定我們有用到實體顯微 鏡儀器,有的時候,我們要看文件真偽或珠墨的時候我們必 須要用到光譜檢驗儀。(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 1886號第35、36頁鑑定書】請鑑定證人看一下囑託鑑定書, 請問這個案件是否妳親自鑑定?【提示數位卷宗】)是我親 自鑑定。(檢察官問:能否請妳詳述一下,本件經妳鑑定筆 跡相同的依據跟理由?)我們根據法院的囑託,他會明確的 告訴我們一個標的物,會提供給我們比對的文件,我會分開 稱為甲、乙二類文件,甲類就是我們稱為有爭議的問題文件 ,那乙類就是法院跟我們講說供參考的文件,經過比對之後 發現就是我們講的特徵很相同、書寫習慣及筆跡的風格都滿 像的,所以我們認為相同。(檢察官問:妳剛剛有提到特徵



相同、筆跡相同,當妳在選擇這些點的時候,這部分的選擇 是妳們有一套標準的作業程序,還是妳們可以隨意選擇?) 每個筆跡的筆劃線條特徵不一樣,它顯現出來相同或不同的 地方也不一樣且有個人主觀在內,如果以本件甲類跟乙類來 講,它顯現出來相同或不同的也未必都是一定是什麼地方, 這在我們標準作業程序也沒有規定,所以我講這是有個人主 觀因素在裡面,主觀因素這就跟經驗的累積有關,當我們看 到說有些寫法跟一般的慣性不一致,個人特殊的寫法顯現出 來,甲類跟乙類都同時顯現相同的寫法的時候,我們就用箭 頭去指示相同或相異(本件為相同),表示你看他可以書寫 成這樣子,所以箭頭指示是這樣來的。(檢察官問:【提示 105 年度偵字第1886號第36頁鑑定分析表)請證人再確認一 下,這份鑑定分析表上畫紅色箭頭,是否就是你認為個人書 寫特色的特徵點部分嗎?)是。(檢察官問:所以妳是依據 這樣的特徵點去判斷甲類、乙類文書是同一人書寫嗎?)對 。(檢察官問:當妳們收到筆跡鑑定的案件的時候,法院實 務上也常常會當庭請當事人書寫姓名的狀況,針對這種狀況 的筆跡鑑定,與一般當事人不知道要送鑑定下所書寫下的文 書,兩類相比那一種的準確性較高?)原則上是平常書寫的 筆跡,在沒有預期下所書寫出的筆跡比較是跟他的慣性比較 符合,庭寫筆跡一般來講,因為人都是當你知道要寫某樣東 西如果你又是涉案的人的話,基本上他會緊張,緊張寫出來 的東西有的時候就不一定,例如平常可能寫的比較快,不經 意之間就會流露出筆劃很細微的特徵,庭寫筆跡你叫我寫我 就規規矩矩一筆一筆寫,所以我想看到的東西也許就沒有了 ,這並不是百分之一百,那有的人可能認為我沒什麼事我就 這樣寫,有的人是沒什麼事還是寫的比較正經,或者有的人 就給你亂寫,這也是有,我們也知道在整個鑑定的過程中, 要找一些跟爭議筆跡可以比對筆跡,有時候不是那麼容易, 庭寫筆跡我們就是輔助的參考,有時候有些細微的特徵還是 可以看得到,但是不一定。(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 字第1886號第36頁鑑定分析表】)請證人看一下鑑定分析表 ,乙類文書上這五個顏振明,就妳的經驗及專業,是否是當 事人刻意書寫出來的文書,還是基本上他是在自然的狀況下 書寫這些文字?【提示數位鑑定分析表】)我覺得是自然書 寫出來的。這一件剛好參考筆跡是從起訴狀整篇攫取來的, 它是屬於自然筆跡,因為它不可能我寫到這個地方的時候, 我就刻意這個樣子,而且它後面有署名「盧彥亘」的這個「 彥」跟一開始這個「顏」的書法都一樣,所以我個人認為應 該就是一個人寫的,它並沒有感覺不自然的情形。(辯護人



問:妳剛剛說一個月大概是十件,一年大概一百多件,二十 幾年大概有貳仟多件,筆跡鑑定部分妳接受法院或檢察署的 鑑定,請問妳所的鑑定分析,法院是否有不支持妳的案例? )目前是沒有,但曾經有法官來質詢這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 結果,我們會用書面答覆他我們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結果, 不過這種情形很少,偶而有一、兩件。」等語明確(詳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4至9頁)。是鑑定人具有多年承辦筆跡鑑定案 件之實務經驗,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為何,及何以認定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說 明清楚,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上「顏振明」 之簽名筆跡確係被告所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命顏振明許珺崴二人分別書寫 顏振明字樣直式、橫式各30遍,再將之同系爭本票送至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本院 依現有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簽,認 無再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 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本案本票上, 冒用「顏振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在該本票上偽造「顏 振明」的署名後,將之交予許珺崴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時為其夫之顏振明簽名,而使顏振明成 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擔保自己之債務,損害 於顏振明之交易信用,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與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足取,且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係為使債 權人安心,始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之犯罪動機,被告犯 罪手段和平,兼酌未能與顏振明成立和解,取得其原諒,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入約3萬5千元,須負擔小孩扶養費每月6 千元,幫父親繳納 房貸每月約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 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



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 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業經所有人許珺崴交付檢察官,並隨案移由本院保管 在案,而該本票上的「顏振明」署名1 枚,係偽造,已如前 述,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顏振明」為共 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 註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02年8月15日 │CH NO 5649│盧舒琦 │16萬9仟元 │空白 │內含發票人欄位偽造「│
│ │59 │顏振明 │ │ │顏振明」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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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