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品牌後背包壹只(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三星廠牌手機壹具(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 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 日中 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民權路之臺中教育大學前公車站牌時,見在該處等 候公車之張曉靜將所有之COACH 品牌後背包提在右手上,認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前 揭機車接近張曉靜,乘張曉靜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搶奪張 曉靜所有之上開後背包(該後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內並有三星廠牌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 支〈價值各約 2000元〉、郵局提款卡、工商銀行、華夏銀行金融卡及現金 4,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拿取上 開後背包內之現金4,000 元後,即將該後背包及其他財物隨 意丟棄。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曉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靜於警詢時證述遭 搶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李俊良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趁 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 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未扣案之COACH品牌後背包1個(價值約1 萬元)及其內含
三星廠牌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 支(價值各約2000元)、現 金4000元,為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財物均具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價額後,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⑵未扣案之告訴人張曉靜郵局提款卡、工商銀行、華夏銀行 金融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 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 之價值,且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