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5號
TCDM,105,訴,31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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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105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劭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柯」署押共4枚,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九七○八六一六一六號SIM卡)、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一一一三四二一號SIM卡)、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劭維自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孫震」、「小羊」、「山雞」等成年男子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由梁劭維負責領取潘奕玟、陳雅芳、許振嘉、 蔣万生所各自寄出內有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及金融卡等物之包 裹,領取時,梁劭維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冒用柯育成之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收件人簽收欄上,偽造姓氏「 柯」之署名,以示由柯育成本人簽收包裹之意,將該託運單 交還送貨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柯育成及託運業者對託運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梁劭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議定由梁劭維負責領取他人寄 出內含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受 騙匯款之現金(俗稱「車手」工作),梁劭維乃與「孫震」 、「小羊」、「山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梁劭維持如 附表四所示之由陳雅芳等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抽取其中1%為報酬 ,其餘款項則交付「山雞」。嗣員警於104年9月14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前,查獲正完成領款之 梁劭維,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17張、存簿影本34本 、存簿正本5本及提領所得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3,9 00元,另扣得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紅色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案經賴品蓁柯維迪、黃子怡、潘采文、張菁芬施宇珊方靖宜呂宜繁余雅雯楊育豪黃詩雅、張嘉文、張雯 琇、吳安琪陳鳳嬌、林書箐、陳宜汎王韻涵、劉紹桓、 昌逸姍李奇芳戚芷芳蘇幸柃、曾皇春、林佳貞、廖春 山、許尚雯陳郁瑾、羅○羚、李柏欣莊文興江耿賢林容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案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梁劭維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梁劭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一《下稱A卷》第9至15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17號卷三《下稱C卷》第1 97至19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下稱D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88 頁、第102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核與證人潘奕玫 、陳雅芳、許振嘉、蔣万生及證人賴品蓁劉松翰柯維迪 、黃子怡、潘采文、張菁芬施宇珊方靖宜呂宜繁、余 雅雯、楊育豪黃詩雅、張嘉文、黃文秀張雯琇吳安琪陳鳳嬌、林書箐、陳宜汎呂國豪郭育慈王韻涵、劉 紹桓、謝萱穎鄭芬芳蘇偉誠昌逸姍李奇芳戚芷芳蘇幸柃、曾皇春、林佳貞廖春山許尚雯李秉昇、林 穎聰、陳郁瑾、羅○羚、李柏欣莊文興江耿賢林容竹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證人潘奕玟、 陳雅芳、許振嘉、蔣万生提供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 聯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 卷一《下稱E卷》第196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7頁)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託運單配送聯影本4張(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85號卷第5至6頁) ;⑵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QQ(微訊)與「山雞」對話 紀錄1紙(見A卷第119頁)、被告使用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 電話之QQ與「小楊」對話翻拍照片174張(見A卷第120至207 頁)、被告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共犯「孫震」之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見A卷第 206至20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期間104年8月2日至104年9月15日 ,見D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背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SHI SHENGZHI)、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 人胡書涵)(見A卷第208至209頁)、統一超商電信函及所



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登人胡佳慧,見 A卷第220至221頁);⑶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片8張( 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操作ATM提領高正雄郵局帳戶款項,見C卷第185至188頁)、 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片2張(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操作ATM提領陳韋同郵 局帳戶款項,見D卷第124頁);⑷證人賴品蓁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封面暨內頁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卷二《下稱 F卷》第10至11頁)、證人劉松翰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下稱B卷》第63頁)、證人柯維迪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F卷第25頁背面)、證人黃子怡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紙、存款明細查詢1紙(見B卷第69至71頁)、證人潘采文 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顏沁彧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玉山銀 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B卷第85至89頁)、證人張菁芬之 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見F卷第71頁)、證人施宇珊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B卷第108頁)、 證人方靖宜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見F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 證人呂宜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F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證人余雅雯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F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楊育豪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紙(見B卷1 18至120頁)、證人黃詩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見B卷第126頁)、證人張嘉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F卷第142頁 )、證人黃文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B卷第139頁)、證人張雯琇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2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遊戲點數顧客聯1紙、統一發票2紙、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1紙、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2紙(見B卷第1 51至158頁)、證人吳安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B卷第178至179頁)、證人 陳鳳嬌之第一銀行eATM交易記錄查詢交易明細表列印、中華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B卷第190至193頁)、證人林書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紙(見B卷第199頁)、證人陳宜汎之臺灣銀行 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5 紙(見B卷第207頁、第209至210頁)、證人呂國豪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見B卷第2 23至226頁)、證人郭育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見C卷第9頁)、證人王韻涵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716號卷三《下稱G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證人 劉紹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G卷第74頁)、 證人謝萱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C卷第18頁)、證人鄭芬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14紙 、卡號及密碼2紙(見C卷第26至31頁)、證人蘇偉誠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C卷第42頁)、證人昌逸珊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C卷第52頁)、證人 李奇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見C卷第57頁)、證人戚芷芳 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林口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G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證人張博毅報案,見G卷第139頁 )、證人蘇幸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C 卷第72頁)、證人曾皇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紙(見C卷第81頁)、證人林佳貞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3紙(見C卷第94至99頁)、證人廖 春山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照片4張、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幣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1紙(見C卷第116至123頁)、證人許尚雯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C 卷第134頁)、證人李秉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紙(見C卷第137頁)、證人林穎聰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17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見C卷第153至159頁)、證人陳郁瑾之玉山銀行綜存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兆豐銀行存摺內頁1紙、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內頁1紙(見G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背面)、證人 羅○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C卷第170頁)、證人李柏欣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G卷第262頁)、證人莊



文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1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紙(見G 卷第268至269頁)、證人江耿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 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C卷第182頁 )、證人林容竹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見G卷第294頁);⑸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2月23日營存 密字第10450183521號函及所附侯竹軒、鄭麗雪、張美惠之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D卷第4至14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總業存字 第1045048821號函(見D卷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 行104年12月25日雙和存字第1045003296號函及所附鄭麗雪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見D卷第17至21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04年12月 30日峽密存字第1045000049號函及所附林淑美之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D卷四 第21之1至24之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23日玉 山個(存)字第1041217051號函及所附王國良顧和祥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D卷第23至2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儲字第1040207896號 函及所附張美惠、楊士銘、陳威宇、楊文田、林淑美、鄭麗 雪、潘奕玫、許振嘉、林俊傑、蔣万生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D卷第28至43之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446136號函及所附 莊于葶、張以辰、林淑美、蔣万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D卷第45至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2月18日 合金總集字第1040036143號函(見D卷第60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5年1月5日合金西存字第1040004162號 函及所附陳威宇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D卷第60之1至60之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9262號函及所附陳 威宇、張以辰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D卷第62 至75頁)、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年12月18日一岡山字 第00216號函及所附楊文田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D卷第77至79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第1050012510號函及所附賴品蓁楊育豪高翎軒高正雄陳韋同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5年1月20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70號函及所附賴品蓁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5



年1月19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50000005號函及所附陳柏安之 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⑹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2日金訊業字第104 0002525號函及所檢附之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22日自動化 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C卷第205至252頁)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 993號函及所檢附之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9日自動化服務 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C卷第P277至289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7張、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 9張(見A卷第P19至22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8頁) 附卷可稽及金融卡17張、存簿影本34本、存簿正本5本、提 領所得贓款現金41萬3,900元、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劭維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柯」署 押共4枚於託運單上,再交付託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其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孫震」、「小羊」、「山雞」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所示43次詐欺取財 詐,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9犯行,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 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 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 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不知被詐騙民眾有未滿18歲之人,無詐欺集團 成員告知伊被害人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參以本件被告僅是分擔領款車手工作,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9之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尚難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 集團車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 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爰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前 段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三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已交付託運公司人員 行使,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在上開託運單 上偽造之「柯」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 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 ,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然苟無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1.被告遭扣案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NOKIA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孫震」交予伊 工作提款使用等語(見A卷第11至12頁),扣案Apple廠牌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據被告於警詢 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A卷第11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QQ(微訊)與「山雞」對話紀錄1紙(見A卷第119 頁)、被告使用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QQ與「小楊」 對話翻拍照片174張(見A卷第120至207頁)、被告持用Appl 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孫震」之FAC 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張(見A卷第206至207頁)在卷可 查,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
2.扣案現金41萬3,900元,係被告所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屬於被告所 有之因犯罪而得財產,既尚未繳回予詐欺集團,究屬被告因 犯罪之不法利得,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發還,足堪認係 犯罪所得範圍內,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其利得,予以諭知 沒收。
3.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3,338,768元 ,雖係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領到的錢伊抽取1%佣金後,餘款已匯給「孫震」、其他交 給「山雞」等語(見A卷第13頁;C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 ),是被告實際僅獲取所提領款項3,338,768元其中之1%即3 3,388元(四捨五入),應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金融卡17張、存簿正本5本、存簿影本34本,雖係按外 人或證人寄送予被告而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然分係案外人或證人所有,且尚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或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即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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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件人 │取件時間 │偽造之署│主文 │
│ ├──────┼──────┤押 │ │
│ │託運單號 │取件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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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奕玟 │104年9月9日 │「柯」1 │梁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00│苗栗縣竹南鎮│ │壹日,偽造之「柯」署押1枚,沒收之。 │
│ │ │康德街71號 │ │ │
├──┼──────┼──────┼────┼──────────────────┤
│ 2 │陳雅芳 │104年9月11日│「柯」1 │梁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00│苗栗縣竹南鎮│ │壹日,偽造之「柯」署押1枚,沒收之。 │
│ │ │康德街71號 │ │ │
├──┼──────┼──────┼────┼──────────────────┤
│ 3 │許振嘉 │104年9月12日│「柯」1 │梁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00│苗栗縣竹南鎮│ │壹日,偽造之「柯」署押1枚,沒收之。 │
│ │ │康德街71號 │ │ │
├──┼──────┼──────┼────┼──────────────────┤
│ 4 │蔣万生 │104年9月12日│「柯」1 │梁劭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枚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00-0000│苗栗縣竹南鎮│ │壹日,偽造之「柯」署押1枚,沒收之。 │
│ │ │康德街71號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備註(被告持以提領贓│
│號│ │詐騙時、│ │騙金額(新│款之本案扣案金融機構│
│ │ │地 │ │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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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品蓁│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玫瑰廚房商│共21萬3038│1.王國良之玉山銀行中│
│ │(提出│11日、臺│家之員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元 │ 山分行帳戶。 │
│ │告訴)│北市中山│佯稱:告訴人消費方式誤設為│ │2.張美惠之楠梓郵局帳│
│ │ │區北安路│分期,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 │ 戶。 │
│ │ │621巷37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號之幸福│動櫃員機後,第1筆自告訴人 │ │ │
│ │ │預兆法式│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甜點工作│81號轉帳1萬8989元至王國良 │ │ │
│ │ │室 │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第│ │ │
│ │ │ │2筆自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轉帳1萬1001元至魏嘉宏之臺 │ │ │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第3筆自告訴人之上開 │ │ │




│ │ │ │郵局帳戶轉帳2萬9989元至張 │ │ │
│ │ │ │美惠之郵局帳戶;第4筆自告 │ │ │
│ │ │ │訴人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186997號帳戶轉帳3萬0004元 │ │ │
│ │ │ │至張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第│ │ │
│ │ │ │5筆自告訴人之上開遠東銀行 │ │ │
│ │ │ │帳戶轉帳6萬9913元至魏嘉宏 │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第6筆自告 │ │ │
│ │ │ │訴人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 │ │
│ │ │ │3萬0004元至張美惠之臺灣銀 │ │ │
│ │ │ │行帳戶;第7筆自告訴人之遠 │ │ │
│ │ │ │東銀行帳戶轉帳2萬3138元至 │ │ │
│ │ │ │魏嘉宏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2 │劉松翰│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共4萬0970 │王國良之玉山商銀行中│
│ │ │11日、雲│之商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元 │山分行帳戶 │
│ │ │林縣斗六│稱:被害人多訂購1筆分12期 │ │ │
│ │ │市龍潭路│付款之商品,需解除設定云云│ │ │
│ │ │之全家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利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第1筆自 │ │ │
│ │ │ │被害人之第一銀行帳號212681│ │ │
│ │ │ │14792號帳戶,轉帳2萬9985元│ │ │
│ │ │ │至王國良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 │
│ │ │ │帳戶;第2筆自被害人臺灣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 │帳1萬0985元至王國良之玉山 │ │ │
│ │ │ │銀行中工分行帳戶。 │ │ │
├─┼───┼────┼─────────────┼─────┼──────────┤
│3 │柯維迪│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拍之商家│1萬5015元 │張美惠之臺灣銀行高加│
│ │(提出│11日、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 │分行帳戶 │
│ │告訴)│竹市東區│作業疏失,造成扣款錯誤,須│ │ │
│ │ │光復路31│到提款機辦理取消云云,致告│ │ │
│ │ │3號之關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東橋郵局│動櫃員機後,自告訴人之中國│ │ │
│ │ │自動櫃員│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機 │帳戶轉帳1萬5015元至張美惠 │ │ │
│ │ │ │之臺灣銀行高加分行帳戶。 │ │ │
├─┼───┼────┼─────────────┼─────┼──────────┤
│4 │黃子怡│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I BABY」│共8萬9676 │王國良之玉山銀行中工│
│ │(提出│11日、臺│購物之商家,撥打電話給告訴│元 │分行帳戶 │




│ │告訴)│北市木柵│人佯稱:告訴人之帳戶遭誤設 │ │ │
│ │ │區木柵路│為批發商,將進行分期扣款,│ │ │
│ │ │2段88號 │要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 │ │
│ │ │之7-11新│,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安康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第1筆自 │ │ │
│ │ │同日、臺│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 │ │
│ │ │北市文山│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區興隆路│帳2萬9998元至王國良之玉山 │ │ │
│ │ │4段29巷2│銀行中工分行帳戶;第2筆由 │ │ │
│ │ │弄7號2樓│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告│ │ │
│ │ │ │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 │ │
│ │ │ │帳戶轉帳4萬9983元至王國良 │ │ │
│ │ │ │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第│ │ │
│ │ │ │3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石牌│ │ │
│ │ │ │分行帳戶轉帳9695元至王國良│ │ │
│ │ │ │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帳戶。 │ │ │
├─┼───┼────┼─────────────┼─────┼──────────┤
│5 │潘采文│104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HITO」網│共3萬9979 │張美惠之臺灣銀行高加│
│ │(提出│11日、高│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元 │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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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