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才華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姿君律師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莊璨陽
選任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於105 年2 月4日解除委任)
陳偉展律師
李毅斐律師(於105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仕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105年2月16日解除委任)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林朝權
被 告 林朝義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林弘毅
選任辯護人 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被 告 魏有毅
被 告 彭建衡
被 告 林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蔡豐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9629號 、105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才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莊璨陽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仕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5 、7 至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朝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林進發犯如附表一編號5 、8、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8 、9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魏有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彭建衡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豐遠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
鄺才華、林仕強及林朝權,被訴恐嚇危害紀進豐安全部分,均無罪。
林仕強、林彥宏、魏有毅及彭建衡,被訴傷害江郁誠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鄺才華、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及蔡豐遠,被訴傷害紀進豐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鄺才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璨陽於10 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83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仕強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 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105判決處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5 年4 月、剝奪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 確定(下稱乙、丙案);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97 年度中簡字第3312號判決處傷害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有期 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戊案),上 開甲、乙、丙、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林彥宏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豐遠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
㈠江郁誠於103 年11月間,向林彥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遲未歸還,致林彥宏心生不滿,竟與林仕強、魏有 毅及彭建衡共4 人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林仕強準備手銬及球棒等物,並於104 年 1 月7 日1 時許,由林彥宏致電對江郁誠表示:有事要返回 苗栗,希望能返還上開車輛等語,江郁誠不疑有他,於該日 3 時15分許,隻身駕駛前述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3 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格上租車)旁等候,而林彥宏則 搭乘由林仕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上並 搭載魏有益及彭建衡2 人。雙方見面後,林彥宏與江郁誠間 就江郁誠使用前述車輛期間衍生之過路費、違規費用及維修 費用等事項協調未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仕強、魏 有毅及彭建衡3 人見狀,即上前共同壓制江郁誠,並由林仕 強持手銬將江郁誠雙手銬住,強押上前開車輛後座,林仕強 並坐在江郁誠右側、魏有毅坐在該車輛右前座,由林彥宏駕 駛該車離開,而彭建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尾隨在後。行進途中,林仕強及魏有毅2 人均在車上徒手毆 打江郁誠身體,並將江郁誠之頭部壓低,不讓江郁誠看到行 進路線。中途並改由魏有毅駕駛前述車輛,林彥宏則坐到後 座江郁誠之左側,繼續與江郁誠商議使用前述車輛衍生費用 之處理事宜。嗣由魏有毅在車內取出本票要求江郁誠簽立, 惟遭江郁誠拒絕,魏有毅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路三 段之筏子溪上方不知名之橋樑處停車,將江郁誠帶下車後, 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林仕強即手持球棒毆打江郁誠頭部並 以腳踹踢江郁誠身體等處,致使江郁誠受有左臉挫傷、左眼 創傷性結膜出血、雙前臂多處挫傷、右足擦傷、左小腿挫傷 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江郁誠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並要求江郁誠簽發新臺幣(下同 )9 萬元及6 萬元本票各2 紙(總計金額30萬元)。復要求 江郁誠偕同其等返回住處向其父母催討債務,惟因江郁誠之 雙親不在家而未果。
㈡林彥宏、林仕強、魏有毅及彭建衡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 ,將江育誠載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 樓之2 張棋 雅(當時為江郁誠之女友)住處,由魏有毅拍攝張棋雅個人 及機車駕照之相片,並以掃描QRCORD之方式,將張棋雅加入 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要求張棋雅每日均要傳遞或接收訊 息,及每月15日須交付2 萬元予林彥宏,張棋雅見林彥宏等 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好應允林彥宏上開要求,以前述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張棋雅行無義務之事。未久林彥宏等4 人 即離開張棋雅住處,江郁誠至此始獲釋。
三、鄺才華為入主位在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樂安 宮」,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55分許,夥同莊璨陽、林仕強 、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百餘名成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佯稱到樂 安宮還願為由,要求在場之廟公李忠義聯絡樂安宮主任委員 陳連吉到場,惟李忠義無法聯繫到陳連吉,即通知樂安宮總 幹事楊慶順,楊慶順再邀約樂安宮常務委員李玉鏡及常務監 察賴順木一同到場,被告鄺才華等人挾其眾人之勢,包圍樂 安宮,由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出言要求楊慶順、賴 順木聯絡陳連吉到場處理,並儘速召開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並 公布宮產清單,楊慶順等人迫於無奈,只好當場答應鄺才華 等人要求,並將此事轉告陳連吉。陳連吉獲悉上情後,宥於 鄺才華等人之黑道勢力,遂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許,於樂 安宮前廣場召開樂安宮委員會。鄺才華等人以前開強暴方式 ,使陳連吉及楊慶順等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陳連吉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許,在樂安宮前廣場召開委員
會時,鄺才華即夥同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 弘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名到場。林弘毅事 前受鄺才華指示抵達會場全程錄影,陳連吉會議開始進行財 務報告,並說明預計於9 月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 莊璨陽當場舉手發言質疑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任委員之合法 性,鄺才華亦附和陳連吉不合法後,旋要求陳連吉等人至樂 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商談。陳連吉、賴順木、鄺才華、 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毅等人一同進入辦 公室後,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 毅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弘毅持續錄影,莊璨陽 質疑陳連吉宮廟帳務管理、個人風評及用人問題,並推由鄺 才華以臺語對陳連吉表示:希望能主動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 一職,並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講,要武的 ,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連吉辭去樂安宮 主任委員。陳連吉受此脅迫後,不得已方召開幹部會議決定 解散委員會,並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嗣步出辦公室向現場群 眾宣布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並解散委員會。
五、鄺才華於104年7月20日下午某時,指使樂安宮廟公李忠義、 林朝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致電陳連吉、樂安宮 行政會計傅玉琴、總幹事楊慶順、常務監察賴順木、常務委 員李玉鏡及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里長紀進豐,要求其等到樂 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理交接,嗣陳連吉、傅玉琴、楊慶 順、賴順木、李玉鏡及紀進豐於當日13時30分許,先後進入 上開辦公室,賴順木因家中有事先行於14時許離開,鄺才華 、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輪番指摘陳連吉何以樂安宮現金存款 僅剩約718 萬元,與7 月12日委員會公布明細剩餘約789 萬 元不符,而與陳連吉就樂安宮之帳務明細發生口角爭執。鄺 才華因而與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及林弘毅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喝令林朝義「將鐵門拉 下來」後,林朝義遂將辦公室鐵門拉下,不讓人員隨意進出 ,而使在場之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李玉鏡等人(起訴 書誤載賴順木)無法離去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而剝奪 其等之行動自由,並由鄺才華以臺語對陳連吉恫稱:「今天 一定要處理清楚,否則給你好看」等語,並將樂安宮之帳冊 卷宗用力丟在桌上,復以臺語對楊慶順指稱:「錢都是你花 掉的」等語,並手持紙棒接續敲打陳連吉及楊慶順之頭部( 陳連吉及楊慶順均未成傷),莊璨陽、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 示與傅玉琴等人核對財務報表等帳冊,期間陳連吉欲對鄺才 華解釋樂安宮之財務狀況時,林仕強即以臺語對陳連吉吼稱 :「我老大在跟你說話,你那麼大聲做什麼」等語,並拿起
垃圾桶作勢砸向陳連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連吉心生 畏懼,陳連吉慮及自身及在場委員等人身自由安全,不得已 方當場承諾支付「樂安宮」平安符9,000 個費用(市價121, 500 元)、新平國小圖書支付專案費用6 萬元及簽立樂安宮 宮產聲明書1 份而行無義務之事後,陳連吉等人因而獲釋。 嗣經陳連吉與廠商商議結果,以其個人資金支付10萬元之平 安符費用,另新平國小校長獲悉陳連吉欲以個人資金支付前 述圖書專案費而作罷。
六、
㈠鄺才華於104 年8 月7 日中午不詳時間,令林仕強致電紀進 豐,要求紀進豐前往樂安宮處理電線桿之問題。因紀進豐表 示人在臺中市區而無法前往,於當日19時30分許,林仕強再 度致電紀進豐要求其前往樂安宮,紀進豐回應:有朋友在不 方便過去,不要動不動就叫我一定要過去,我又不是你們請 的,不是你們的細漢(臺語)」等語後,令林仕強怒不可抑 ,竟單獨基於恐嚇紀進豐之犯意,以臺語恫稱:「你如果沒 有馬上過來,讓我們過去的話,你就難看了」等語,致使紀 進豐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紀進豐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
㈡紀進豐迫於無奈,即獨自騎乘腳踏車前往樂安宮。紀進豐於 當日19時40分許,獨自進入樂安宮委員會辦公室後,鄺才華 、林仕強、林朝義、林弘毅、蔡豐遠、林進發(未據檢察官 起訴)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紀進豐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鄺才華當場喝令林朝義關上辦 公室大門,使紀進豐無法離去該辦公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 話錄影,鄺才華當場質問紀進豐為何接到電話沒有馬上到現 場,因紀進豐回覆內容令鄺才華不甚滿意,蔡豐遠即持球棒 與紀進豐發生推擠,並與林仕強、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 毆打紀進豐手部及身體,紀進豐基於妨衛而舉起左手阻擋, 致紀進豐受有全身瘀傷及左手骨折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據 紀進豐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嗣鄺才華以 其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播放1 段1 名男子 跪在地上,遭鄺才華等人持棍棒毆打之影片予紀進豐觀看, 並當場以臺語對紀進豐恫稱:這名男子因為裝潢我董事長辦 公室,工程拖了一天,就被我打成這樣,我叫你過來你竟然 敢不過來等語,並稱以後必須配合他行事,要隨傳隨到,否 則就小心一點,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使紀進豐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紀進豐身體及生命安全,並要求紀進豐當場承 諾以後鄺才華如果有事找他,必須馬上到場處理,所交代的
事情也必須要盡心盡力處理好等語,紀進豐迫於無奈只得當 場應允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鄺才華等人始讓紀進豐離開現場 。
㈢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獲悉檢警介入偵辦前述妨害自由及傷害 案件後,為要求紀進豐勿對鄺才華及林仕強等人提出告訴, 委由林朝權及林進發2 人,先後於104 年10月初及22日前往 紀進豐之里長服務處,表達希望與紀進豐和解之意,於104 年10月22日和解過程中,紀進豐對林進發及林朝權表示:你 們需退出樂安宮委員會,才願意和解等語,引發林進發不滿 ,林進發竟單獨基於恐嚇紀進豐之犯意,當場對紀進豐恫稱 :「你開出的條件是希望我們退出樂安宮委員會,讓地方平 靜,就算我們退出,我們的組織還在,如果你越鬧越大,到 時候我們有人不滿,有時候在路上,你會再發生一樣的事情 」等語,致使紀進豐聽聞後,擔心日後又遭鄺才華等人持棍 棒毆打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身體及生命安全。嗣鄺才華 等人陸續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永」之成年男子 等人尋求紀進豐和解,紀進豐基於人情壓力,方於104 年11 月4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賀緹酒店」 ,就林仕強部分與林仕強簽訂和解書。
七、張安安為臺中市太平區新坪里新坪生活公園社區都市更新會 (以下簡稱都更會)總幹事,而廖子奇則為冠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勇公司)負責人,負責前述都市更新建設事 宜。鄺才華認為前述都更會坐落基地鄰近樂安宮,若規劃做 為停車場使用,將可增進信徒前來樂安宮參拜意願,即於10 4 年7 月底,推由樂安宮總幹事林弘毅致電張安安表明欲借 用都更會基地供作普渡法會使用,惟林弘毅刻意未表明欲供 日後作為樂安宮專用停車場使用。嗣經張安安引薦林弘毅與 廖子奇見面後,廖子奇與張安安商議結果,均認為往年均會 無償提供都更會土地,供樂安宮舉辦普渡法會時燒金紙使用 ,認林弘毅此次亦循往例,借用土地之目的係供樂安宮舉辦 法會燒金紙使用,遂應允林弘毅無償提供都更會部分土地( 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供 作燒金紙時使用。詎鄺才華及林弘毅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僱用不詳姓名、年籍 之男子,將原本由冠勇公司架設之鐵皮圍籬擅自往內挪移約 3 、40公尺(鐵皮圍籬未遭毀損),竊佔如附圖所示面積達 1047.08 平方公尺之前述都更會土地,並規劃作為收費停車 場使用,並載運砂石級配傾倒在前述土地,欲整地規劃供作 樂安宮停車場。張安安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接獲住戶反映 有人在都更會坐落基地現場施工而前往現場查看,當場目睹
一輛砂石車載運級配進入都更會基地,立即趨前制止砂石車 司機不可再繼續在該處傾倒砂石級配,遭在場之林弘毅阻止 並邀請其前往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經鄺才華對張安安表示 :其等為在上開基地規劃停車場,已花費30餘萬元,難道你 要支出該筆費用等語,張安安聞訊後即未敢再加多言即託詞 離去現場。
八、
㈠劉錦坤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客運)龍井 站之大客車司機。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因認劉錦 坤所屬之統聯客運公車於行經樂安宮前方時過站不停,刻意 不讓老婦人上車之情形,遂於104 年8 月15日13時45分許, 由林仕強在樂安宮前方公車站牌前示意搭車,劉錦坤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停妥後開啟車門,鄺才華、林仕強 及莊璨陽共同進入上開公車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 詢問劉錦坤前班公車司機係何人,為何過站不停等語,因不 滿劉錦坤之回答,鄺才華徒手將上開大客車熄火並拔下車輛 鑰匙,劉錦坤試圖阻止,遭林仕強徒手拉住其右手,鄺才華 並對劉錦坤稱:「你現在是在說啥小(臺語)?」,林仕強 再抓住劉錦坤雙手並對其大喊,經鄺才華追問如何聯絡司機 後,劉錦坤回稱不知道要詢問公司後,鄺才華舉起左手作勢 要毆打劉錦坤,並與林仕強大聲怒罵劉錦坤,劉錦坤多次舉 手道歉後,鄺才華始將車鑰匙還給劉錦坤,鄺才華再問公司 站長是誰,林仕強則上前以右手抓住劉錦坤衣領不放,大聲 恫嚇:「你是把我們當作…」等語,再由莊璨陽詢問站長何 人後,林仕強鬆開劉錦坤衣領,最後林仕強伸手拿取劉錦坤 身上識別證,由莊璨陽持手機拍攝,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 劉錦坤駕駛公車之權利。隨後莊璨陽、鄺才華及林仕強依序 下車,結束妨害劉錦坤駕駛公車之行為。
㈡詎料,鄺才華仍心有不甘,在公車門外,另行起意,單獨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劉錦坤恫稱:「你給 我乖一點,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劉錦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劉錦坤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九、林哲正為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元凱則為統聯客運公車 部主任。林弘毅提議將統聯公車過站不停作為事件行銷樂安 宮之手法,使外界誤認該宮人士為濟弱扶傾之團體,遂建議 鄺才華要求司機定要到場,莊璨陽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5日14時40分許,先後2 次前往統聯客運新福 站詢問駕駛大客車行經樂安宮過站不停之司機姓名及駕駛車 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林哲正陪同前往樂安宮向鄺才華解釋 原委,林哲正為宥於新福站內其他職員安危,因而獨自於當
日15時30分許,到達樂安宮廣場後,鄺才華、莊璨陽、林仕 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 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林哲正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手 持球棒之男子喝令林哲正獨自進入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鄺 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進發、林禦沅 、吳聖閔同在辦公室包圍住林哲正,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 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進行錄影,鄺才華更手 持黑色塑膠膠條以臺語對林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 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使林哲正無法脫離上 開辦公室,而繼續剝奪林哲正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嗣林 哲正趁隙聯繫林元凱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赴現場,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 帶往派出所而脫困。
十、莊璨陽於15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新平派出所內與該派出所 所長、林哲正及林元凱共同檢視裝設在疑有過站不停糾紛之 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察覺有前開駕駛疏失,莊璨 陽即當場在派出所以臺語向林哲正及林元凱諉稱:「是誤會 一場,請你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向董事長道歉,並上香拜拜」 等語。林哲正及林元凱擔慮如不隨同前往樂安宮,日後恐遭 樂安宮成員妨害該公司司機之駕駛業務,方於當日17時45分 許共同前往樂安宮。鄺才華、莊璨陽、林朝義、林朝權、林 弘毅、林進發、林禦沅、林仕強、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及林元凱 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命令在場手持球棒之成年男 子將林哲正及林元凱包圍起來,並當場以臺語對林哲正及林 元凱恫稱:「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 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及「你們難 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 道嗎?」等語,並持水瓶毆打林哲正及林元凱之頭部及臉部 (林哲正及林元凱均未成傷),復脅迫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 安宮廟前廣場下跪懺悔,致使林哲正及林元凱因遭前述暴力 、脅迫行為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林哲正及林元凱之身 體及生命安全。鄺才華等人並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使林 哲正及林元凱行無義務之事。嗣林哲正假藉致電過站不停之 司機,伺機向統聯客運同事要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 現場處理,現場有多支棍棒,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 ,遭被告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林禦沅、莊璨陽、林朝 權、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 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站在左邊持手機進行拍攝,林元凱見
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鄺才華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 懂喔」等語,無視諸多員警到場,喝令林元凱繼續下跪,林 禦沅則以手拍擊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 ,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林元 凱,場面混亂員警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吳聖閔、林 朝權均手持長棍,林進發站立在莊璨陽身邊,林仕強則以手 推林元凱背部,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林元凱,場面趨於穩 定後,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時,莊 璨陽、林朝權、林禦沅、吳聖閔及林進發均圍在一旁,林弘 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鄺才華持續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 叫司機出面道歉,林進發更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 親云云,鄺才華要求林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鄺 才華遂對林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 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 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警要求讓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 ,林進發主動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遭拒,鄺 才華以臺語向林元凱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 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後,由林進 發遞名片給林元凱,鄺才華再以臺語恫稱:「你照會一下, 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姓名個實力沒有,林 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語,致林元凱聽聞後 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統聯客運之財產暨林元凱之身體及生 命安全。
十一、嗣於104 年12月1 日6 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五偵查隊、第六分局及太平分局,在鄺才華等人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鄺才華等人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
十二、案經江郁誠、林元凱、林哲正及劉錦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林弘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 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弘毅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就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 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 吳聖閔於警詢所為供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上開共同被告鄺 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 、林進發及吳聖閔之供述既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 、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 聖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除下述理由⒉⑵所述 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以外),均係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 訊後訊問,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信用性遠高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同 一法理,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作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參照),惟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 權、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於 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情形,難認符 合傳聞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 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義及林朝權於104 年12月3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查無其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林弘毅之 辯護人以:羈押訊問筆錄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
⒉關於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 安、廖子奇、林哲正、林元凱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 廖子奇、林哲正及林元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林弘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弘毅之辯護人於本院否 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47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傳聞例外,應認無證據 能力。
⒊關於共同被告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 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及吳聖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 證述,及證人陳連吉、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 張安安、廖子奇、林哲正、林元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 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 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弘毅之辯護 人於本院表示: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 人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㈠第161 頁, 本院卷㈡第47頁)。經查,證人鄺才華、莊燦陽、林朝權、 林朝義、林禦沅、林仕強、蔡豐遠、林進發、吳聖閔於104 年12月2 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證人陳連吉、 楊慶順、傅玉琴、紀進豐、紀晉升、張安安、廖子奇、林哲 正、林元凱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鄺才華、莊燦陽、林仕強、林朝義於105 年 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傅玉琴、楊慶順、陳連吉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紀進豐、張安安、廖子奇、林 元凱、林哲正於105 年4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林弘毅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機會,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屬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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