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95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105 年度毒偵
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庭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庭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552 號、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9號、82年度訴字 第465 號、84年度訴字第7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3 月、3 年6 月、5 月、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 、1 年9 月、2 月15日、3 年2 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 月15日,並於101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張有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 以其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 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與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王俊權聯繫(聯繫情形詳如附表 八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 談妥交易地點後,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有庭販賣交付重約0.6 公克至0.7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予王俊權,並收受王俊權所 交付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八編號 1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俊權聯繫,王俊 權向張有庭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有庭於104 年11月18日17時52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亞洲大學」附近,與王俊權進行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 ,因王俊權身上僅有500 元,故張有庭收取王俊權交付的50 0 元後,先交付價值500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俊權後 ,又無償轉讓交付另1 包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俊權,合計重約0.6 公克至0.7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王俊權施用。
㈢張有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 處內,收受林日卿交付之價金1,000 元後,交付重約0.4 公 克至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日卿,而完成交易。 林日卿向張有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與友人 李玠旻朋分,並在張有庭前揭住處內施用。
二、張有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洪懿麒聯繫(聯繫 情形詳如附表八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 時間,由洪懿麒騎乘機車至張有庭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0 號住處,再由張有庭販賣交付重約0.5 公克至0.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洪懿麒,並收受洪 懿麒所交付價金各500 元,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共計3 次。
三、張有庭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同意邱世堯自行至其前揭住處內取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邱世堯因而於同日17時52分左右,進入張有庭前 揭住處內,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四、張有庭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 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 年2 月11日執 行完畢自臺灣臺中戒治所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張有 庭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11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在其友人停放在南投縣某處 的車輛上,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於104 年12月1 日17時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內,以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1
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張有庭前揭住處查獲,並 徵得張有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29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附表四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張有庭所有而供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及與張有庭 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犯罪均無關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 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有庭與其辯護人以證人王俊權、李玠旻、林日卿、洪 懿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為由,否認該等證 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5頁)。然本 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林日卿於104 年12月1 日與同年月 2 日警詢、王俊權、李玠旻、洪懿麒於104 年12月2 日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俊權於104 年12月2 日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係持附 表六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其並曾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500 元或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15次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959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71頁至第7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問:你 是否知道被告所使用門號?)答: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05 頁),並非完全一致,因證人王俊權前揭警詢 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王俊權於當日遭警搜索後,即帶回警 局製作筆錄,此有搜索票與104 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各1 份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6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證人王 俊權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第1 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相隔不到3 個月,衡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證人 王俊權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其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已逾7 至8 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 糊,且依證人王俊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想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顯示證人王俊權於本院作證 時,確因距離案發時間過遠,以致對購買第一級毒品的部分 細節,記憶模糊,並斟酌證人王俊權當初接受警詢時,尚未 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 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且證人王俊權於同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其對警方之搜索沒有意見,並於閱覽警 詢筆錄後,始行簽名,已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 意旨相符等情(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堪認證人王俊權於 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王俊權於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日卿於104 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警詢時,一致指 證其於104 年12月1 日,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而 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交付1,000 元之用意,時而證稱: 「算補貼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時而表示: 「(問:是否被告也知道你這1,000 元是要跟他買的?)答 :是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說詞反覆,證 人林日卿否認其支付1,000 元予被告之用途,為其向被告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對價,而與其警詢陳述內容,相 互矛盾,因證人林日卿於前揭2 次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 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林日卿於104 年12月1 日,在被告住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此有逮捕通知書與104 年12月1 日、同年月2 日調查筆 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 161 頁),是證人林日卿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隔不到24小時,記憶深刻,相較於 證人林日卿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案 發當日已逾半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依證人林日卿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拿1,000 元給被告,有無跟李玠 旻討論好,說:『我們一起拿錢給被告。』?)答:我忘記 了,那麼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顯示 證人林日卿於本院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以致對案 發當日毒品交易情節,記憶有所遺忘,並斟酌證人林日卿在 法庭上面對被告作證,難免有人情壓力,相較於證人林日卿 當初接受警詢時,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 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且證人 林日卿於104 年12月2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表示警詢 筆錄的內容記載實在,是看過警詢筆錄後,才簽名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83 頁),足認證人林日卿於前述2 次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信用性,均已獲擔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 院因而認證人林日卿先後2 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
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李玠旻於104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2分起至同日11時39 分接受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 日當日偕同證人林 日卿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之目的 ,在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已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伊與證人林日卿,正當伊與證人林日卿準備交 錢給被告時,即遭警到場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 明確指證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及證人林日卿,係 基於販賣牟利之目的,而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否認欲找被告 購買毒品,而證稱:僅是要詢問被告有無毒品來源,結果被 告就表示要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反面至 第225 頁),否認被告有營利意圖之情節,截然矛盾。因證 人李玠旻於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 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由於 證人李玠旻係於104 年12月1 日18時20分為警逮捕,此有逮 捕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 168 頁),則證人李玠旻相隔約16小時後,再接受警詢,心 情理應平復,且證人李玠旻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除表明其對 警方之逮捕無意見外,並確認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符合其 真意,其並於閱覽筆錄內容後,始行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足認證人李玠旻於警詢所為陳述 ,其信用性已獲擔保。又證人林日卿於104 年12月1 日,已 交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予被告,除經證 人林日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外,被告亦不否認其於 104 年12月1 日曾收受證人林日卿交付的現金1,000 元的事 實(見本院卷㈡第17頁),足認證人李玠旻前揭於警詢中所 稱未及交付價金,即遭警查獲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另證人 李玠旻早已認識被告多年,被告為其外婆之鄰居,平常證人 李玠旻均稱呼被告為舅舅,除經證人李玠旻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外(見偵查卷第184 頁),核與被告供稱:「那天是我鄰 居的孫子李玠旻來我家」、「我不認識林日卿,當天他是跟 我的姪子李玠旻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73頁),證人李玠旻於104 年12月2 日警詢時,卻刻 意隱匿其與被告之間的深厚交情,而謊稱:「我只知道他叫 張有庭,其他年籍我不知道。我之前是認識他弟弟,後來才 認識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反面),足認證人李玠旻 於接受警詢時,可依其自由意志而任意為陳述,未受到任何 干涉,致使其警詢所為陳述內容,有真有假,並非均對被告 不利,更無迎合證人林日卿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情事,本院 因而認證人李玠旻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 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洪懿麒於104 年12月2 日警詢時,指稱附表八編號16至 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乃有關被告係持附表六所 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並曾 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自行騎乘機車至 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各以500 元 價格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等語綦 詳(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於本院審判期日, 則證稱:「(問:你有無印象被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號?)答:這麼久了,不是很有印象」、「(問:請提示10 4 偵字29597 卷第131 頁反面,104 年10月29日下午9 時0 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10月29日下午9 點這通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你的門號?)答:對」、 「(問:你們這通電話在講何事情?)答:說實在現在叫我 回想這什麼事情,我真的回想不起來」、「(問:提示本院 卷第136 頁反面,104 年11月14日下午8 時17分17秒通訊監 察譯文)11月14日晚上8 點你與被告之間的通話,你從這樣 的內容,是否看得出來在講何事情?你問被告說:『你有在 家嗎?』,他說:『等下就回去。』,你問他說:『多久? 』,然後他就說:『寄在我那裡,我馬上回去。』,你問他 :『多久?』,這樣內容是否可以讓你回想起來11月14日發 生的事情?)答:想不起來,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3 頁),以時間過 久為由,表示對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附表八編號16 至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究何所指,已不復記 憶,致與其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不符,因證人洪懿麒於前揭警 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洪懿麒於當日遭警搜索後,即帶回 警局製作筆錄,此有搜索票與104 年12月2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5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 是證人洪懿麒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記憶猶新,相較於證人洪懿麒 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 7 至8 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依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這麼久了,不是很有印象」、「說實在現在叫 我回想這什麼事情,我真的回想不起來」、「真的回想不起 來」、「真的想不起來,現在叫我想,真的我想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反 面),顯示證人洪懿麒於本院作證時,確因距離案發當時的
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無法對案發情節為完整而正確的 陳述,並斟酌證人洪懿麒表示: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不過認 識1 至2 個月,但伊曾至被告住處泡茶,且曾送便當給被告 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證人洪懿麒會至伊住處泡茶,伊 與證人洪懿麒是很單純的朋友等語(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 ,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懿麒與被告雖交情不深,但平常互 動情形尚佳,是證人洪懿麒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除受時間過 久而干擾記憶致影響陳述的正確性外,並因當庭面對被告而 會承受一定程度之人情壓力,相較於證人洪懿麒當初接受警 詢時,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 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因證人洪懿麒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其對警方之搜索沒有意見,且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真實,其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 ,始行簽名等節(見偵查卷第149 頁),堪認證人洪懿麒於 前揭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洪懿麒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 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屬 審判外陳述,而否認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75頁)。由於本院並未援引證人邱世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積極證據,故不 贅敘證人邱世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而保 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8年度臺上字 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9597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1 0 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 8 頁至第12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聽譯文,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2 份、被告持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證人王 俊權、洪懿麒、邱世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考
(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850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查 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105 年度偵字第 1376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原不爭執上開偵查卷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75頁),嗣因本院針對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詢問被告與他人對話的真意,被告始 否認其曾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本院受命法 官徵得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反 面至第76頁),先後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13日準備 程序中,就本案所有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見本 院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144 頁反面) ,勘驗結果顯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之內容相符,且通話之一方,確為被告之聲音,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並均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結 果,未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既已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與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符,且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 告以要旨,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僅因本院 勘驗結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容有僅記載要領 之情事,而未將被告與他人的對話內容,逐一紀錄,故關於 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洪懿麒之通訊監察內容,援引本院勘驗 結果如附表八所示。
四、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餘 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至第244 頁、 本卷院㈡第6 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 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邱世堯施用,以及於附表二編號
2 至編號3 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曾於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重約0.6 公克或0.7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之事實,但伊並非每 次都有跟證人王俊權收錢,因為伊與證人王俊權是相互調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支援施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時、地,伊確認證人王俊權曾交付500 元給伊,那是因為 該次伊與證人王俊權合資1,000 元購買海洛因所致。另伊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付重約0.4 公克至0.9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日卿,但那是伊無償請證 人林日卿施用,證人林日卿當日交付給伊的1,000 元,是要 向伊購買小鳥,與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日卿無 關。又證人洪懿麒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時、 地,各交付500 元予伊,伊並曾交付重約0.5 公克至0.6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懿麒,但那是因為該 3 次,伊與證人洪懿麒合資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洪懿麒不過是將其應分擔的500 元,歸還予伊 ,並非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6頁至第17頁)。惟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俊權部 分:
⒈證人王俊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時 、地,先後14次,各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的事實,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 因證人王俊權身上僅餘500 元,而僅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同時另無償贈送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權乙情,業據證人王俊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 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206 頁至第218 頁), 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764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2985 號通訊監察書2 份、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850 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㈠第98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110 頁、 第134 頁至第143 頁),因依被告表示:伊與證人王俊權 之關係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以及證人王俊權到 庭證稱:伊與被告的關係一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反面),足認證人王俊權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已足認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情節,應屬事實
。
⒉觀諸卷附有關被告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與證人王俊權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76號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顯示證人王俊權除 於104 年10月28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中,一再提醒被告可能 遭警方鎖定跟蹤,甚至進行監聽,而有較長的對話內容外 ,證人王俊權與被告之間,大都僅簡短在電話中邀約見面 的地點,從未如朋友般之閒話家常,而核與證人王俊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的交情一般,不會去找被告吃 飯、喝酒或聊天,伊與被告聯絡,就是要向被告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其他交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 4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益證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 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王俊權證稱:「(問:你所施用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答:我都是向張有庭綽 號『空庭』購買的」、「(問:你除了向被告拿海洛因之 外,還有其他的海洛因來源?)答:沒有」、「(問:你 平常都如何跟被告拿海洛因?)答:打電話給他,他就會 過來」、「(問:電話中,是否會提到毒品的名稱、數量 ?)答:就是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他,他就知道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足認證人王俊權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 僅有被告,不可能為迴護其他毒品來源,而誣陷被告,且 因毒品交易的對象同一,交易模式單純且固定,因此其與 被告僅以電話聯繫見面的地點,即代表其欲以1,000 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基於長期與證人王 俊權交易第一級毒品之習慣與默契,而能清楚瞭解證人王 俊權在電話所欲表達進行毒品交易的意思,因而未在電話 中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與數量,多所交涉,符 合毒品交易應隱密行事之特性。
⒊觀諸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於10 4 年11月16日17時51分30秒,持附表六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俊權聯繫,證人王俊權詢問:「有 空要過來坐嗎?」,被告表示:「我吐得很嚴重」,證人 王俊權回以:「怎麼會這樣。我怎麼都沒辦法這樣」,被 告則答:「今天比昨天更加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76號偵查卷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至第 139 頁),顯示被告針對證人王俊權詢問是否可以會面, 而表示:「我吐得很嚴重」等語,並非指自己遭受意外傷 害或罹患疾病而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而是在形容自己因 施用毒品的作用,此觀證人王俊權針對被告表示「我吐得
很嚴重」等語時,不僅未出言詢問被告為何吐得很嚴重, 甚或對被告表達關心,反而是以羨慕的口吻表示:「我怎 麼都沒辦法這樣」,反映證人王俊權瞭解被告係因施用毒 品而吐得很嚴重,並對為何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卻未 能達到如此效果,有所不解,被告針對證人王俊權的疑問 ,則表示:「今天比昨天更加好」等語,以今日販售的毒 品,品質更佳為由,進行推銷,故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的 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而可佐證證人王俊權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 時、地,其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乙節,確屬非虛。再 觀諸該次被告與證人王俊權之通訊對話內容,證人王俊權 聽聞被告以「今天比昨天更加好」,進行推銷時,旋即詢 問被告「可以過來嗎?我機車沒有去修。有辦法過來嗎? 」,被告問證人王俊權:「你來一半的路好嗎?」,證人 王俊權回以:「我機車沒有去修理,機車沒有牽去修理」 ,被告因而允諾前往,答以:「好啦,我過去」,證人王 俊權與被告結束該次通話後,又於同日18時7 分23秒,以 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出門了嗎?」,被告則回以:「 邊開邊吐,我到烏溪橋了」等語,凸顯被告為求能順利進 行毒品交易,以達販售牟利之目的,而不顧自己身體出現 嘔吐的不舒服症狀,駕車上路與證人王俊權會面,倘如被 告所言,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其與證人王 俊權之間,只是相互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當時係 證人王俊權有求於被告,理應證人王俊權自行設法前往被 告住處,以拿取自己所需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有麻煩 已嘔吐不停的被告,特地為證人王俊權駕車外出之理?縱 使證人王俊權欠缺交通工具,衡情亦會等待被告嘔吐症狀 緩和,甚或被告有空時,豈會當下即要求被告外出與其會 面?參酌證人王俊權前揭證稱:除被告以外,其並無其他 毒品來源等語,可證被告絕無可能向證人王俊權調取毒品 支援,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事實。
⒋再觀諸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6 時53分6 ,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俊權聯絡,主動向證人王 俊權表示:「今天很優」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 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從被告的言語, 顯在推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又何必向被告強調自 己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甚佳?再被告於同日13時 43分59秒,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王俊權:「你沒有在那個嗎 ?」,證人王俊權回以:「沒有啊,沒有要過去」,被告
問:「看要不要過來」,證人王俊權回以:「今天沒有, 沒有錢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0 頁、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從上述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一再詢問證人王俊權是否要會面,證人王俊 權則以「沒錢」回絕,足證被告與證人王俊權邀約會面之 目的,並非朋友之間的單純相聚,而是被告向證人王俊權 兜售特定物品的交易,否則,被告與證人王俊權是否會面 的前提,就不會在建立證人王俊權是否「有錢」支付的基 礎上。且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在電話中的對話,對於其等 欲進行的交易內容,使用曖昧不明的用語「你沒有在那個 嗎?」,避免使用客觀上可以清楚辨認的用語,應係基於 規避查緝之目的,而可證明係從事某種不法之交易。再被 告曾於104 年11月18日以電話聯繫證人王俊權,表示:「 你倒500 的,我這才三旬而已,搞這樣」、「甚麼一點, 你才二旬,留一個空袋子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1376號偵查卷第123 頁),參酌證人王俊權到庭證稱:所 謂三旬,是指針筒的刻痕,用以計算海洛因的劑量,當日 伊交付500 元給被告,被告質疑伊從袋子中倒出來拿取的 數量,超過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是 從被告與證人王俊權對話中的內容,提及以針筒刻痕計算 的劑量,核與針筒注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之 一,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交易,若非大盤或中盤交易, 而屬施用者向人購買,均屬零點幾至幾公克間之交易情節 吻合,益證證人王俊權前揭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⒌此外,觀諸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45分38秒,撥 打電話聯繫證人王俊權,表示:「我過去收那2,000 元」 等語,有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76號偵查卷第122 頁、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可資認定被告每次與證人王俊權邀約外出會面 進行交易,均屬有償,而核與證人王俊權前揭證稱係支付 現金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與證人王俊權進行販售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時,曾向證人王俊權表示:「趁我現在還 沒有暈,我現在過去」等語,催促證人王俊權儘早會面, 證人王俊權則回以:「還沒,還要半小時」,被告則向證 人王俊權強調:「趁我還沒暈」,暗示證人王俊權,如果 其一旦施用毒品引發頭暈,將無法赴約進行交易,證人王 俊權則回以:「我還去跟人拿錢,要去跟人拿錢」等語, 解釋其之所尚需被告等待半小時,理由在於籌措資金,被 告聽到證人王俊權需時間籌措資金,即不再催促證人王俊
權,而向證人王俊權表示:「不然去拿一拿再打電話給我 」等語(詳如附表八編號13所載),由此段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一開始急於與證人王俊權會面,以進行交易,不惜 以身體可能不適為由,催促證人王俊權,但當證人王俊權 表示需要時間籌措資金時,被告即不再催促,並願等待證 人王俊權取得資金後,再與其聯絡,益證證人王俊權每次 與被告進行第一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而可證明證人王 俊權前揭指證內容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日卿部分: ⒈證人林日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的 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與友人李玠旻朋 分施用一節,業據證人林日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問:你今日104 年12月1 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 ○0 號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何?)答:我 是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張有庭(綽號:空庭)購買 一小包海洛因,我自己當場施用一小包一半的量,另外一 半的量分給朋友李玠旻施用」、「(問:跟張有庭交易毒 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錢是誰給張有庭的?)答:我 親手交給張有庭的,他順勢就收下來了」、「(問:你今 日晚上為何將向張有庭購買的一小包海洛因分給李玠旻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