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56號
TCDM,105,聲判,56,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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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錦成
代 理 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詹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錦成以被告詹賢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 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9 號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5 月17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 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市政鄉頌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聲請 人於105 年5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略以:
⒈檢察官於98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解剖室,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 所)副研究員潘至信醫師、臺中榮總病理科醫師王約翰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醫許倬憲醫師 ,對病童遺體進行複驗,解剖結果:㈠腦幹出血、腦水腫。 ㈡全身性出血傾向。㈢肝臟腫大及明顯脂肪變性。㈣脾臟明 顯腫大。㈤雙肺水腫。㈥腎臟腫脹。㈦腸繫膜淋巴結腫大。 ㈧肋膜腔積水。㈨腹水。復將解剖結果送法醫研究所進行鑑 定,就可疑為病菌來源之H1N1疫苗,施以B19 微小病毒或其 他病毒、細菌、立克次體、真菌、寄生蟲等共28項檢驗,鑑 定其死因為:「死者被害人劉○禧……滿7 歲男性,因噬血 症候群(Hemophagocytic Syndrome , HPS ),導致肝脾腫 大、肝臟明顯脂肪變性、多處器官組織壞死及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不全症,最後因腦幹出血死亡。死者解剖檢體經real-t ime PCR 、nested PCR、PCR 檢驗方法,於骨髓、心臟、肝 臟、脾臟、右肺、左肺、右腎、左腎、大腦基底核均檢測出 B19 微小病毒(ParvovirusB19 ),研判B19 微小病毒感染 與噬血症候群相關。抽驗H1N1流感疫苗〔國光安定伏,Adim Flu-S (A/H1N1)〕檢體,經PCR 及培養方法,未發現含B1 9 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本案未發現有H1N1新流感 疫苗施打所導致足以直接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 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有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 所(98)醫剖字第0981104090號、(99)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解剖鑑定結果,未發現被 害人劉○禧因施打H1N1新流感疫苗導致致死之證據。 ⒉法醫研究所將部分檢體送美國疾病管制局(Centers for Di



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以下簡稱:美國CDC )傳 染病病理部門(部門縮寫:IDPB),由任職該局之案外人謝 文儒博士派員施以檢驗,其診斷為:1.分子生物學檢查在多 重器官發現有B19 微小病毒的證據。2.免疫染色檢查在多器 官發現有B19 微小病毒呈現。3.分子生物學檢查肺臟未發現 有2009年大流行H1N1A 型流感病毒、季節性A 型感染病毒及 B 型流感病毒。4.免疫染色檢查肺臟未發現A 型感染病毒或 B 型流感病毒呈現。5.特殊染色及細菌學的PCR 分析,未發 現有細菌性病原(以上由專家證人潘至信於99年7 月23日到 庭證述時翻譯前開函文),有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9400 0025號函及函附美國CDC 函覆影本、偵訊筆錄等在卷足憑。 上開檢驗結果有關B19 微小及噬血症候群之組織病理診斷, 與法醫研究所上述鑑定結果一致,是被害人劉○禧之死因研 判係因B19 微小病毒感染引發噬血症候群致多重器官組織壞 死併腦幹出血死亡,且未發現H1N1新流感疫苗含有B19 微小 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
⒊本件相關醫療過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十、鑑定意見 :㈠依據H1N1新型流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http ://ww w .h1n1 .gov .tw),發佈H1N1新型流感疫苗接種須知之『 安全性及副作用』陳述:『…接種部位可能會有注射部位疼 痛及紅腫,少數人會有發燒、頭痛、噁心之輕微反應,一般 會在接種後1 ~2 天內恢復,嚴重之副作用如過敏反應,甚 至過敏性休克(如呼吸困難、氣喘、眩昏、心跳加速等)之 不適情況,則極少發生…』。病童於1 月19日在學校接受施 打H1N1疫苗,11月20日晚間發現身體紅疹,病童仍能如常到 校上課,11月24日出現發燒及臉部紅疹,11月25日全身紅腫 及關節疼痛,依症狀出現之時序,有三種可能性:⑴疫苗產 生之直接反應,⑵疫苗施打後,病童接觸病原體而產生次發 性感染,⑶施打疫苗前已接觸病原體,於施打疫苗後始顯現 症狀。依前述疫苗產生之直接反應,一般會在1 ~2 天內恢 復,極少發生嚴重之過敏反應,而病童後續之各項檢查結果 ,尚無指向過敏免疫之問題,故無證據顯示病童死亡與H1N1 疫苗之注射有所關聯。㈡B19 病毒感染潛伏期約4 至14日, 感染後約25%之人無感染症狀,50%有一般感染症狀,如發 燒等;另25%之人會出現紅疹、關節病症狀,在免疫功能正 常下,會自行痊癒。B19 病毒傳染途徑由呼吸道飛沫傳染, 從接觸到紅疹出現,可能達2 至3 星期,本案病童於疫苗注 射後次日發現紅疹,注射後5 日發現發燒,隔天關節痛,至 一個月後死亡。故本件病童受B19 病毒感染,可能係在施行



H1N1疫苗注射前即接觸B19 病毒,惟亦無法排除注射後始感 染之可能…㈢本案病童解剖之鼻咽、喉部、肛門、血清、腹 水檢體,皆具B19 陽性,特定B19 病毒血清G 型免疫球蛋白 亦呈陽性,如此廣泛性、多部位檢體皆呈陽性,因而病童死 亡時,具B19 病毒感染,應已證實。」等情,有醫事鑑定委 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足證本件被害人劉 ○禧死亡原因,係因感染B19 病毒,而非注射國光科技公司 生產之系爭疫苗所致。
⒋被害人劉○禧於住院臺大醫院期間所採集血液送疾病管制署 檢驗結果,血液中「B19 微小病毒抗體」血清檢驗結果,呈 現IgG 陽性、IgM 陰性,僅能判定為過去曾經感染,有疾病 管制署99年1 月14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另衛生福利部 於H1N1疫苗施種後至99年6 月2 日止,經統計通報疑似H1N1 疫苗接種後死亡案例共12(含病童)例,共有4 例曾檢驗B1 9 微小病毒,而僅本件病童1 例如上檢驗得IgG 陽性,其他 均呈現陰性反應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99年6 月2 日衛署疾 管研檢字第0990010504號函及函附12人解剖檢體檢驗報告影 本附卷足核。上述經通報疑似H1N1疫苗接種後死亡解剖檢體 ,除本件被害人劉○禧曾感染B19 微小病毒外,無一案例曾 感染該微小病毒,從而,本件即無法確認被害人劉○禧致死 原因係注射國光科技公司生產之疫苗所引起。參以本件於第 一次鑑定後,再度彙整告訴人補充鑑定意見,送上開委員會 為第二次鑑定,認為:「十、鑑定意見:㈠本案依法醫解剖 結果及病童最後之病程表現,病童之直接死因為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不全症所致之腦幹出血,而噬血症候群是導致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不全症之原因。㈡引發噬血症候群之原因可分為 原發性(與體染色體隱性遺傳相關)及續發性(免疫系統過 度活化引起體內細胞激素風暴),如全身性感染、自體免疫 疾病或惡性腫瘤。許多病毒,如EB病毒、巨細胞病毒、腺病 毒、HHV-6 、HHV-7 、流感病毒、登革熱、漢他病毒、單純 皰疹病毒及微小B19 病毒都會造成噬血症候群,惟目前醫學 文獻上並無任何疫苗(包括H1N1疫苗)導致噬血症候群之報 告。」
⒌另臺中地檢署依告訴人提供之專家證人名單,傳訊專家證人 即臺灣大學內科教授謝炎堯醫師(主修免疫學、疫苗、臨床 藥理學,為此方面專家;並曾任衛生福利部藥政處藥物審查 主任委員)到庭證稱:文獻中記載西元1975年在英國第1 次 發現B19 微小病毒致死病例,根據英美調查文獻記載,15歲 前學童幾乎有50%的人曾感染B19 微小病毒但不會發病;脊 椎動物均有可能因人或動物飛沫傳染而感染B19 微小病毒,



感染後大部分沒有症狀,少數人發病發生死亡結果等語,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劉○禧發病前有多次與變色龍 、孔雀、莽蛇、天竺鼠與烏龜等動物接觸史,其豢養之寵物 在病發前約1 週死亡,且被害人劉○禧於死亡前,曾經多方 專家會診,並經臺大醫院李慶雲教授詳細檢查後,初步診斷 可能為不明病毒感染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自承在卷,並經 臺中地檢署以電話紀錄及臺大醫院醫師問診確認無誤,亦有 告訴人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大醫院病歷表等附卷供 參。是被害人劉○禧感染B19 微小病毒之途徑,無法排除係 源自其家庭旅遊或居家寵物豢養時接觸動物時所感染。被害 人劉○禧之檢體經法院另案送長庚紀念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 心鑑定結果,雖認無法排除本件疫苗抗原引發免疫毒殺細胞 活化之可能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1月13日中院麟民 文100 醫32字第1040123915號函及函附長庚紀念醫院藥物過 敏研究中心鑑定檢驗報告書影本參照),然該鑑定結果僅係 無法排除,並未認定被害人劉○禧之免疫毒殺細胞活化確實 係由本件疫苗抗原所引發,此與前述無法排除被害人劉○禧 因家庭旅遊或居家寵物豢養時接觸動物時所感染之調查結果 ,二者同樣存有或然率上之不確定性,自不能偏信任何一種 結論,惟依全卷調查資料綜合判斷結果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本件尚不能憑前開長庚紀念醫院藥物過敏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即率爾認定被害人劉○禧之死亡,確實是因施打本件 疫苗所導致。
⒍另臺中地檢署去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系爭國光 科技公司生產H1N1疫苗之相關查驗登記申請流程及審查是否 符合規定,該署函覆略以:「經前衛生署審查及化學製程管 制資料顯示國光科技公司之H1N1新型流感疫苗(即系爭H1N1 疫苗)與該公司原已申請生產許可之季節性流感疫苗製程相 同,符合衛署藥字第0980310909號函要求,得以季節性流感 病毒株變更方式辦理,而病毒株變更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顯 示疫苗之血清保護率…均符合當時對於流感疫苗療效方面有 關免疫生成性的評估標準,故於98年11月12日核准其病毒株 申請。」等文義。足證國光科技公司對於系爭H1N1疫苗之相 關申請及審查,並未違反規定,被告詹啟賢對於國光科技公 司申請系爭H1N1疫苗上市使用,自難認有何管理監督上之疏 失甚明。
⒎綜上,本件經綜合詳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鑑意見、專家證人專業意見結果,認難確定 被害人劉○禧之死亡結果與施打被告詹啟賢任職之國光科技 公司所生產H1N1疫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遍覽全卷,亦



查無被告詹啟賢對於H1N1疫苗之上市使用,有何管理監督上 之業務疏失,自難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啟賢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僅憑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啟賢之認定,應認被告詹啟賢 涉案部分,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9 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被害人之遺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潘 至信醫師、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科醫師王約翰及原署法醫許 倬憲醫師進行複驗、解剖結果:研判B19 微小病毒感染與噬 血症候群相關。而抽驗國光公司H1N1流感疫苗,則未發現含 B19 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參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復將部分檢體送美 國疾病管制局施以檢驗,並經專家證人潘至信於原署證述: 在多器官發現有B19 微小病毒,然未發現有H1N1A 型流感病 毒。故上開鑑定結果係研判:被害人係因B19 微小病毒感染 ,引發噬血症候群致多重器官組織壞死併腦幹出血而致死亡 ,並未發現H1N1新流感疫苗含有B19 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 病原體。
⒉本件相關醫療過程經送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 認為:被害人後續之各項檢查結果,並無指向過敏免疫之問 題,故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之死亡與H1N1疫苗之注射有所關聯 。以被害人經解剖其鼻咽、喉部、肛門、血清、腹水檢體, 皆具B19 陽性,特定B19 病毒血清G 型免疫球蛋白亦呈陽性 ,如此廣泛性、多部位檢體皆呈陽性,應可認定被害人之死 亡,係受B19 病毒感染(參附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益 足證被害人之死亡,並非注射國光公司生產之H1N1疫苗所致 。
⒊雖聲請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一再質疑其正確性,認被害人係 在施打國光公司生產之H1N1疫苗後,才引發體內高細胞激素 ,最終導致被害人因噬血症候群,致多重器官組織壞死併腦 幹出血而致死亡。並認被告疏於監督管理疫苗之生產,以疫 苗之臨床試驗草率、不完備,更與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 準則等法定流程不相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人體臨床試驗之 前,即放任該疫苗倉促上市,才造成被害人受害云云。惟上 開各項鑑定,均已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H1N1疫苗之注射並無 關聯,且聲請人所指該疫苗之臨床試驗草率、不完備,與藥 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及準則等法定流程不相符云云,並無憑 據,亦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臺中地檢署:國光



公司對於系爭H1N1疫苗之相關申請及審查,並未違反規定等 意旨不相符合。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嫌尚有未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
㈢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查, 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於「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甲、程序部分」補充說明告訴人 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符合程序要件外,其餘「乙、聲請 交付審判之理由」部分,除補充第2 頁倒數第5 行「嗣經聲 請人即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仍全未審酌上情,一概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而做 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注重程序保障及權利救濟之司法制度 下,僅以短短數行理由即逕予全盤推翻聲請人所撰之數十頁 再議理由(包含證物),且全未敘明聲請人所指有關歷次鑑 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此情實令聲請人 甚感遺憾」、第8 頁第7 行「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未再依聲請人所請囑託鑑定以釐清疑義,且對於該 鑑定明顯違反客觀事證及醫學文獻之錯誤,仍予以全盤引用 ,實令人無法接受」及第20頁至第21頁之叁、綜上所述欄, 及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聲證1 外,其 餘理由及證據皆與105 年4 月28日刑事聲請再議暨理由狀(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9 號 卷第10至99頁)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告訴人前開 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 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又病童劉○禧於98年12月21日7 時45分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檢察官於同月24日14時30分許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解剖室,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副研究 員潘至信醫師、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科醫師王約翰及臺中地 檢署法醫許倬憲醫師進行解剖,經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 ,結論認「本案未發現有H1N1新流感疫苗施打所導致足以直 接致死之急性過敏性休克或感染症。死亡方式為『病死/自 然死』」;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聲請交付解剖鑑定報告影本、另行囑託國內外鑑定 機關鑑定、函詢歐洲議會及美國國家疫苗資訊中心、財團法 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將疫苗送至其他專業機構進行詳細檢測 及分析成分等;另於99年3 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



狀,聲請交付解剖鑑定報告影本、美國疾病管制中心(US-C DC)之檢驗報告、發還被害人檢體、囑託經告訴人同意之具 公信力國內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命被告詹賢提出疫苗胚 胎蛋來源及品質檢測之相關文件、疫苗人體試驗計畫及結果 、聲請藥證全部程序之所有相關文件、傳喚專家證人即臺灣 法醫學會理事長邱清華博士、和信醫院副院長謝炎堯教授、 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法醫研究所名譽教授郭宗禮博士、臺 大醫學院小兒科教授江伯倫醫師、長庚醫院皮膚科主治醫師 鐘文宏醫師、小兒科醫師郭明裕、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楊庸 一醫師、函詢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將疫苗送至其他專 業機構為檢測及分析成分等;於99年4 月9 日提出刑事聲請 調查證據㈢狀,聲請將現存放在法醫研究所之扣案疫苗,送 至專家證人江伯倫醫師位於臺大醫院之研究室鑑定;於99年 5 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㈣狀,聲請將疫苗送至國外 之BioReliance Corporation 鑑定。檢察官則於99年5 月7 日、11日分別傳喚專家證人謝炎堯醫師、鐘文宏醫師到庭, 及於99年7 月14日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提示專家證 人謝炎堯鐘文宏醫師之證言,復於7 月21日以電話通知告 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將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請以書面 提出鑑定事項及爭點;繼於7 月23日傳喚鑑定證人法醫研究 所副研究員潘至信醫師。告訴人則提出刑事囑託鑑定意見狀 ,列舉應鑑定之問題,並表示送該機關鑑定為不妥當,應送 臺大醫院小兒免疫科鑑定,或如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則應指定小兒免疫科之資深專科醫師擔任鑑定委 員,檢察官則於99年9 月1 日再度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後,於10月13日以中檢輝麗99偵20021 字第134708號函囑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 11月24日出具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詳見前述) 。告訴人先於101 年4 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鑑定意見狀 ,聲請再送補充鑑定,復於同年7 月23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 鑑定意見㈡狀,提出補充鑑定問題,聲請再送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檢察官遂於同月27日依據告訴人所提前揭聲請補充 鑑定意見㈡狀所列之補充鑑定問題,再度以101 年7 月27日 中檢輝麗99偵20021 、20908 字第082656號函囑託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0月7 日出具第0000 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詳見前述);告訴人認為本案應有 補充鑑定之必要,並於103 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㈤狀表示意見,然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 醫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理由書第13頁說明告 訴人「請求再度鑑定被告林清淵有無過失等情(詳見卷附告



訴人遞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五)。惟其指訴事實及聲請調 查事項縱予以調查,仍無法改變病童經鑑定而確認之死因, 亦無法確認病童死因係因接種國光生技公司生產之H1N1疫苗 所致;又被告林清淵對病童就醫期間,施以血清PCR 檢查及 未施予自然殺手細胞活性及CD25等實驗室診斷,因並非國內 機構能執行之常規檢驗項目等事實,均業經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告訴人所聲請調查事項無調查 必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 9 月9 日以103 度上聲議字第2074號命令發回,經檢察官再 為調查後,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99年1 月19日(98)醫剖 字第098110409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99年1 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㈣狀、訊問筆錄5 份、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地 檢署中檢輝麗99偵20021 字第134708號函、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聲請補充鑑定意見狀、刑事聲 請補充鑑定意見㈡狀、臺中地檢署101 年7 月27日中檢輝麗 99偵20021 、20908 字第082656號函、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㈤狀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㈢第2 至13、142 至146 頁,相驗卷㈣第6 至9 、21、22 、51至57、108 至115 、121 至123 、205 至208 、210 、 212 至216 、221 至225 、232 至233 頁,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48至52、65至72、117 至127 頁,102 年度 醫偵字第24號卷第5 至15、21至68頁)。是本案檢察官於劉 ○禧死亡後,於解剖時會同3 個不同機關之3 位醫師共同進 行,且將解剖結果先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嗣經告訴人聲請 傳喚專家證人、再送其他國內外機關鑑定及補充鑑定後,亦 傳喚專家證人謝炎堯醫師、鐘文宏醫師、潘至信醫師到庭, 及將本案2 度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參酌法醫研究所 將部分檢體送美國疾病管制局傳染病病理部門,由該病理部 門所出具之意見後,綜合判斷上開專家證人證言及國內外專 業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定 病童劉○禧之死亡結果與施打被告詹賢任職之國光科技公 司所生產H1N1疫苗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無被告詹賢 對於H1N1疫苗之上市使用,有何管理監督上之業務疏失,進 而應對病童劉○禧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綜上,本院因 認本案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詹賢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具有起訴理由卻仍未起訴」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 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意旨, 並無違誤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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